稅務訴訟
稅務訴訟
稅務訴訟,即稅務行政訴訟,作為近、現代國家解決稅務行政爭議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是納稅人認為具體的稅務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按照《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訴訟制度。
稅務訴訟稱政訴訟院行政糾紛、解決行政爭議的法律制度,與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一起,共同構築起現代國家的訴訟制度。具體來講,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照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訴訟制度和訴訟活動。《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后,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訴訟進入了一個有法可依的新階段。稅務行政訴訟作為行政訴訟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也必須遵循《行政訴訟法》所確立的基本原則和普遍程序;同時稅務行政訴訟又不可避免地具有本部門的特點。
稅務政稅務政複議及政訴訟較,稅務政訴訟具殊:
()稅務政訴訟院審裁決訴訟。稅務政訴訟稅務政複議根區。稅務政複議稅務政訴訟決稅務政爭議途徑。稅務政爭議範圍廣、量、專業強,量稅務政爭議稅務稅務複議式決,院稅務審裁決,稅務政訴訟。
(二)稅務行政訴訟以解決稅務行政爭議為前提,這是行政訴訟與其他行政訴訟活動的根本區別,具體體現在:
1.被告必須是稅務機關,或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行使稅務行政管理權的組織,而不是其他行政機關或組織。
2.稅務行政訴訟解決的爭議發生在稅務行政管理過程中。
3.因稅款征納問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前,必須先經稅務行政複議程序,即複議前置。
除共有原則外(如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實行合議、迴避、公開、辯論、兩審、終審等),稅務行政訴訟還必須和其他行政訴訟一樣,遵循以下幾個特有原則:
(一)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則。即人民法院對稅務行政案件只有部分管轄權。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稅務行政爭議案。
(二)合法性審查原則。除審查稅務機關是否濫用權力、稅務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正外,人民法院只對具體稅務行為是否合法予以審查,並不審查具體稅務行為的適當性。與此相適應,人民法院原則上不直接判決變更。
(三)不適用調解原則。稅收行政管理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稅務機關無權依自己意願進行處置,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對稅務行政訴訟法律關係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四)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即當事人不能以起訴為理由而停止執行稅務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稅收保全措施和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五)稅務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則。由於稅務行政行為是稅務機關單方依一定事實和法律作出的,只有稅務機關最了解作出該行為的證據。如果稅務機關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證據,就可能敗訴。
(六)由稅務機關負責賠償的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不當,給當事人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害,應負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