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票當事人
匯票當事人
匯票當事人的出票、背書、承兌匯票等活動稱之為匯票行為,因匯票行為產生的法律關係稱之為匯票法律關係,在匯票法律關係中享有票據權利和承擔票據責任者,稱為匯票當事人。其中享有票據權利者稱為匯票權利人,承擔匯票責任的稱為匯票債務人。
匯票權利人只能有一個人,原始匯票權利人是收款人,匯票轉讓后的權利人是最後一個被背書人,也就是最後的持票人。匯票債務人包括匯票上記載的付款人(不包括受託付款人)、承兌人、所有的背書人和保證人。根據各當事人參與匯票活動時間的不同,可分為基本當事人與非基本當事人兩種。
匯票的基本當事人是指基於最初的匯票行為而明確的當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和(受託)付款人,其名稱或商號均記載於匯票的正面。
1.匯票的出票人
匯票的出票人,是指開出匯票的銀行和企業。我國《票據法》第20條規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並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既然出票是一種票據行為,行為人的資格就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具有行為能力是簽發票據的必要條件,無行為能力者的出票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理。根據不同的匯票的出票條件,出票人的身份也構成開出匯票的條件,如銀行匯票只能由參加“全國聯行往來”的銀行簽發,一些規模較小的城市商業銀行要委託前述銀行代理簽發銀行匯票;商業匯票的出票人只能是企業法人,除此之外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和未在銀行開設賬戶的法人,均不得成為商業匯票的出票人。實踐中沒有企業法人資格者也不能到銀行購買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是買賣合同中的買方,他與銀行之間有承兌匯票服務合同關係,銀行認為買方的付款能力可靠時,才願意承兌。承兌后票銀行便成為票據的主債務人,持票人只向承兌行請求付款即可。商業承兌匯票的出票人可以是買賣合同中的賣方,也可以是買方。當賣方出票時,此種出票的性質只是提醒買方付款的單方面意思表示,必須經買方承兌后才有票據上的意義。
2.匯票的收款人
匯票的收款人,是指匯票上記載收取票據款項者。任何人都可以是銀行匯票的收款人,但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擔當商業匯票的收款人。《支付結算辦法》規定,在銀行開立賬戶的法人及其他組織之間必須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才能使用商業匯票,所以收款人在通常情況下都是買賣合同中的賣方當事人實踐中商業匯票的收款人都是買賣合同中的賣方,因為我國的票據法規定出票須有真實的交易關係或者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作為出票人的相對人的收款人就必然是該真實的交易關係或者債權債務關係的當事人,由於商業匯票除了具有遠期付款的信用外,還有擔保和融資的功能,一旦需要當事人兌現擔保責任,必然要以真實的資金支付,在市場行為中通常只有買賣合同可以使交易的財產增值,所以《支付結算辦法》第83條規定,銀行在與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簽訂傳動帶協議之前,須審查出票人的資格、資信、購銷合同和匯票記載的內容進行認真審查,必要時可由出票人提供擔保。由此可見商業匯票的收款人須是買賣合同中的賣方的規定,是立法時從遠期信用和融資角度安全考慮的,當前市場交易形式多有變化,只要不涉及擔保和融資的即期匯票,用於非買賣合同當是合理,實踐中也一定會出現。收款人的名稱一旦記載,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改變或者修正,如果確有錯誤,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簽發一張票據,才能行使提示付款的權利。
3.匯票的付款人
匯票的付款人,是指履行匯票付款責任者。一般情況下為受託付款人。銀行匯票的付款人是參加“全國聯行往來”的銀行,當其確認該票據是真實時,須無條件的付款;銀行承兌匯票的付款人是與買賣合同的買方簽訂承擔協議的承兌行,在票據到期時無論買方的賬戶存款足夠與否,都得無條件付款,即使以自己的款項支付也不得拒絕付款責任;商業承兌匯票的付款人是買賣合同中的買方,由其開戶行受託付款,如果買方賬戶存款不足,受託付款人不承擔付款責任,只是將匯票還給持票人或者通過持票人的開戶銀行還給持票人而已。
4.承兌人
承兌人,傳統的票據法理論認為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銀行)是非基本當事人,承兌人在出票后才加盟票據關係,所以才有收款人和被背書人申請承兌的情況。在市場信用較好情況下由收款人和被背書人申請承兌是符合交易邏輯的,但在市場信用不佳的情況下,收款人不相信未承兌的票據,只接受已承兌后的票據。實踐中的銀行承兌匯票也是出票人申請銀行承兌后再交付給收款人,承兌關係實際上發生在交付票據之前,在形成匯票關係時承兌人就存在了,所以實踐中也可將其列為基本當事人。另外,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是買賣合同的買方,此種匯票必須經過買方承兌才有票據效力,所以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具有雙重身份,自然是匯票的基本當事人。
是指受讓票據后取得票據權利者,在票據簽發時與票據無關,通過被背書受讓成為匯票權利人,背書受讓包括背書轉讓、背書質押、背書貼現等三種方式,被背書人可作為背書人再次轉讓匯票,轉讓后便喪失權利人的地位,並且成為新的連帶債務人,在匯票得到付款之前須準備承受持票人的追索。
是指為了保證收款人或者持票人能夠得到付款,而承擔擔保付款的連帶責任者,在簽發票據時作保證人是為出票人作擔保,在承兌時作保證人是為承兌人作擔保,(這兩種保證都是為主債務人所作的保證),在背書環節作保證人是為背書人作擔保,保證人在票據上不記載被保證人時視為對主債務人作保證。由於保證人是在出票后加盟,所以成為票據的非基本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