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
我國刑法確定的罪過形式之一
行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狀態。犯罪故意的內容包括以下兩個方面:認識因素或稱意識因素。即對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的違法事實的認識。這些事實包括行為、行為的性質、行為的時間與地點、行為的情節、行為的客體、行為的結果、因果關係、身分等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違法性的認識是否屬於故意的內容,傳統的刑法理論認為,違法性認識不是故意的內容,羅馬法時期便有“不知法律不赦”的格言。刑事古典學派基於道義責任論認為,違法性認識是犯罪故意的內容。刑法學新派基於道義責任論認為,對於故意的成立不需考慮行為人的違法性認識。
犯罪故意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認識因素,二是意志因素,現分述如下:
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的主觀心理狀態。由此可見,認識因素是事實性認識與違法性認識的統一。
1.事實性認識
事實性認識是指對於構成事實的認識,這就為事實性認識限定了範圍。事實性認識包括對以下客體要素的認識:(1)行為的性質。對於行為性質的認識,是指對於行為的自然性質或者社會性質的認識,對於行為的法律性質的認識屬於違法性認識而非事實性認識。
(2)行為的客體。對於行為客體的認識,是指對行為客體的自然或者社會屬性的認識。例如殺人,須認識到被殺的是人。凡此,即屬於對行為客體事實上的認識。
(3)行為的結果。對於行為結果的認識,是指對於行為的自然結果的認識,這種認識,在很大程度上表現為一種預見,即其結果是行為的可期待的後果。
(4)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對於因果關係的認識,是指行為人意識到某種結果是本人行為引起的,或者行為人是採取某種手段以達到預期的結果。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都對行為與結果之間因果關係具有事實上的認識。
(5)其他法定事實。例如時間、地點等,如果作為犯罪構成特殊要件的,亦應屬於認識內容。此外,某種行為的前提條件,亦在認識限度之內。除上述情況以外,法律還規定某些特定事項作為認識對象,無此認識則無故意。例如刑法第259條規定:“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這一規定,破壞軍婚罪的構成以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為認識前提,否則不能構成本罪。
2.違法性認識
犯罪故意的成立是否要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在刑法理論上存在著心理責任論與規範責任論之爭。心理責任論認為,只要具有事實性認識即可構成故意,否認違法性認識是犯罪故意的構成要素,將犯罪故意視為一種純正的心理事實。而規範責任論則認為,犯罪故意的構成不僅要求具有事實性認識,而且要求具備違法性認識。如果缺乏違法性認識,故意即被阻卻。在中國刑法關於犯罪故意的概念中,認識因素包含對自己行為的危害性的認識,這裡的危害性並非事實本身,而是對事實的評價。因此,據此可以認為違法性認識是中國刑法中犯罪故意的構成要素。
違法性認識是指對於行為人的違法性的判斷,屬於對於認識的規範評價因素。因此,違法性認識與事實性認識在性質上是存在有區別的。如果說,事實性認識是對於客觀事物認知;那麼,違法性認識就是對於法律關於某一客觀事物的評價的認識。簡言之,前者為對事的認知,後者為對法的認知。無論是事實性認識還是違法性認識都屬於對於某種客體的一種主觀認知,而不是評價,這是確定無疑的。違法性認識之所以稱為規範評價,是指凡具有違法性認識的,就可以認為具有犯罪認識,因而為在刑法上評價為犯罪故意提供了主觀根據。因此,違法性認識是對行為具有違法性這一事實的認識。就此而言,不能把對一切包含規範評價因素的事實的認識一概歸之於違法性認識。例如淫書,是否認識到淫書,這是一個事實性認識;是否認識到淫書乃法所禁止,這才是一個違法性認識。事實性認識的事實本身,並非裸的事實,同樣包含評價的內容。這種評價,包括規範評價、文化評價、倫理評價等。儘管如此,這種事實仍然是構成事實。至於違法性認識的範圍,我認為應采刑事違法性的認識說。刑事違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徵,在罪刑法定的構造中,具有明確的界限,應當成為違法性認識的內容。至於行為是否違反刑法的認識,並不要求像專業人員那種確知。因此,以刑事違法性的認識作為違法性認識的內容,並不會縮小犯罪故意的範圍,而且合乎罪刑法定的原則。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態度。由此可見,意志因素是心理性意志與違法性意志的統一。
1、心理性意志
心理性意志,是指心理事實意義上的意志。意志對人的行動起支配作用,並且決定著結果的發生。如果說,意志對於行為本身的控制是可以直觀地把握的話;意志對於結果的控制就不如行為那麼直接。因為結果雖然是行為引起的,它又在一定程度上受外界力量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區分必然的結果與偶然的結果。必然結果是由意志力支配的結果,可以歸之於行為。而偶然結果是受外在東西所支配的結果,不能歸之於行為。從意志與這些結果的關係上來說,必然結果是意志控制範圍之內的、預料之中的結果;偶然結果是出於意料的結果。從意志對行為結果的支配關係上,我們可以把故意中的意志區分為以下兩種形態:
(1)希望。希望是指行為人追求某一目的的實現。在刑法理論上,由希望這一意志因素構成的故意被稱為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與一定的目的相關聯的,只有在目的行為中,才存在希望這種心理性意志。在希望的情況下,由於行為人是有意識地通過自己的行為實現某一目的,因此,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係是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係,意志通過行為對結果起支配作用。
(2)放任。放任是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結果持一種縱容的態度。在刑法理論上,由放任這一因素構成的故意被稱為間接故意。放任與希望之間的區別的明顯的:希望是對結果積極追求的心理態度,放任則是對某種結果有意地縱容其發生。兩相比較,在意志程度上存在區別:希望的犯意明顯而堅決,放任的犯意模糊而隨意。
2、違法性意志
違法性意志是指心理性意志的評價因素,這種評價成為歸責的根據。在心理性意志的基礎上,之所以還要進一步追問違法性意志,是因為違法性的結果雖然是行為人所選擇的,但如果這種選擇是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況下作出的,即缺乏違法性意志,我們仍然不能歸罪於行為人。因此,違法性意志,其實就是一個期待可能性的判斷問題。這裡的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下,能期待行為人作出合法行為的可能性。法並不強制行為人作出絕對不可能的事,只有當一個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時,才有可能對行為人作出譴責。如果不具有這種期待可能性,那麼也就不存在譴責可能性。在這個意義上說,期待可能性是一種歸責要素。期待可能性是就一個人的意志而言的,意志是人選擇自己行為的能力,這種選擇只有在期待可能性的情況下,才能體現行為人的違法意志。在一般情況下具有責任能力的人,在具有違法性認識的基礎上,實施某一行為,通常就存在期待可能性。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期待可能性的判斷仍然是必要的。例如,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構成刑法上的重婚罪,但因自然災害而流落外地,為生活所迫與他人重婚者,行為人明知本人有配偶,具有事實性認識,明行重婚違法,具有違法性認識,而仍然與他人結婚,具有心理性意志。但由於是為生活所迫,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沒有違法性意志。對此,不能以重婚罪論處。
根據中國刑法第14條第1款的規定,犯罪故意可以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在直接故意中,存在認識程度上的差別,即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與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這種認識程度上的差異並不影響直接故意的成立。只要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明知的,無論是明知其必然發生還是明知其可能發生,並對這種危害結果持希望其發生的心理態度,即可構成直接故意。
在中國刑法關於犯罪故意的概念中,雖然規定犯罪故意是對於危害社會結果的一種主觀的心理態度,但危害社會結果並非是所有犯罪的構成要素。因此,犯罪故意同樣也是對於危害行為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在這個意義上,直接故意具有以下兩種情形:一是對危害結果的直接故意,即結果故意。在結果犯的情況下,一定的危害結果是犯罪構成的要素,行為人在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結果的前提下,希望其發生,就是這種結果故意的心理內容。二是對危害行為的直接故意,即行為故意。在行為犯的情況下,刑法規定不以一定的結果作為犯罪構成的要素。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只要明知危害社會的行為而有意實施就構成直接故意。
間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有意放任,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不包括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必然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放任是以行為人認識到危害結果具有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這種或然性為前提的,如果行為人已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必然發生危害結果而又決意實施的,則根本不存在放任的可能,其主觀意志只能是屬於希望結果的發生的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採取從容的態度。正因為如此,危害結果的實際發生是認定間接故意的必要條件。如果沒有發生危害結果,就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間接故意具有以下三種情形:一是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結果的發生,如甲為放火燒乙的房屋而放任了將睡在房中的乙燒死;二是為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一危害結果發生,如甲為打一野兔而置可能誤中正在附近採摘果實的某乙於不顧,並開槍擊中某乙致死;三是突發性犯罪中不計後果放任某種嚴重危害結果的發生,如某甲因違法犯罪被某乙當場抓獲,為掙脫逃跑,某甲掏出匕首向某乙刺去,致某乙心臟被刺破傷重而死。以上三種情況中,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都是持間接故意的心理態度。
審查起訴要確定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移送審查的證據足以認定被追訴人具有實施被追訴的犯罪的主觀故意,要從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予以審查確定。從認識因素來看,要審查公安機關收集的證據是否能合乎邏輯地推導出被追訴人意識到自己正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並對行為引發的危害結果主觀上是明知的。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出判斷:
1.現有證據(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夠直接證明被追訴人對實施的行為危害性認識上是清楚的。
2.有證據證明被追訴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的神志是清醒的,沒有證據表明被追訴人存有精神障礙。
3.有證據證明不存在任何外界因素阻礙被追訴人對危害行為性質的判斷。
4.有證據表明被追訴人在某一領域接受過專門教育,或者根據被追訴人對某領域的熟知程度,或者根據被追訴人的工作性質,可推斷被追訴人能夠分辨實施的危害行為的性質,並能判斷行為產生的危害結果。當然,對被追訴人主觀認識因素的判斷,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被追訴人的狀況,決定具備上述一項或者幾項,方能判別被追訴人是否能夠認識到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的性質及其後果。
從意志因素來看,要審查被追訴人對危害行為必然或者可能引起的危害結果是否積極追求或者放任不管。主觀意志是人的內在心理活動,必然通過客觀行為表現出來,故被追訴人的主觀意志狀態可通過其實施的外在行為審查確定。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出判斷:
1.有證據證明被追訴人為實施犯罪積極準備犯罪工具,或者為實施犯罪創造條件,如對被害人進行跟蹤、踩點、提前了解犯罪對象的外部環境或者排除犯罪障礙等。
2.有證據證明被追訴人為實施犯罪積極組織、拉攏他人共同參與,或者積極尋找作案空間和作案對象。
3.有證據證明被追訴人實施了以侵吞或者非法佔有他人或者公共財產為目的的危害行為的,或者為獲取物質利益或者其他財產性利益而實施行政法規禁止的危害行為。
4.有證據證明被追訴人為實現犯罪目的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旨在實現犯罪目的(意圖)的侵害行為。
5.有證據證明被追訴人以實施部分行為為誘餌騙取他人財物,或者胡編謊言騙取他人信任,以實現犯罪意圖的,或者為實現特定目的,積極遊說,拉攏說服他人實施某種合法或者違法的行為。
如果具有下列情形,則應當認定被追訴人對受追訴的行為引發的危害結果採取的是放任的心理態度:
1.有證據證明被追訴人為追求其他合法或者違法目標不顧行為可能導致的危害後果。
2.有證據證明被追訴人為追求其他特定目的,嚴重違反特定領域的規章制度,或者對發現的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避免或者修補而聽任危害結果的發生。
3.有證據從正面直接證明被追訴人不計後果,對將要發生的危害後果放任不管。
認識主義
又稱觀念主義、預見主義。
這一學說認為,只要行為人認識到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即可成立故意。因為行為人對犯罪構成事實有認識,而仍然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就表明行為人具有反社會性,應當受到刑罰處罰。至於行為人的決意如何,動機如何,以及是否積極追求犯罪事實之發生,對故意的成立沒有影響。就上述案件而言,按照認識主義的觀點,案例1中的被告人胡某明知自己的投毒行為會導致其妻子、孩子的死亡,而仍然實施投毒殺人的行為,其主觀上系出自故意;同樣,案例2中的被告人鄭某、尚某和謝某在被害人范某跳車時明知加速行駛有可能會發生范某死亡的結果,而仍然加速行駛,其主觀心理態度仍然屬於故意。心理學的一般原理告訴我們,人的有意識的行為,包括知、情、意三個基本因素,刑法所關心的是人的認識(知)與意志(意)兩個基本因素。認識主義僅以“認識”為故意的內容,只強調行為人對行為的危害結果的認識,無視行為人心理活動的意志因素,是不妥當的。因為犯罪故意的內容除了認識因素之外,還包括意志因素,故意應當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現代心理學的研究成果證明,在意志行動過程中,意志是心理活動的核心,是主觀態度的標誌,直接決定著行為的發動與抑止,規定著行為的方向和歸宿。認識主義因脫離犯罪故意的核心內容-意志因素,不僅無法揭示犯罪故意的價值,還將有認識的過失也包括在故意的領域,擴大了故意的範圍,從而擴大了故意犯罪的範圍,這是不合適的。例如,保管員某甲為掩蓋監守自盜的貪污事實,縱火焚燒倉庫。甲知與其友善的某乙在值班室內酣睡,遂大聲呼喊救火,欲使乙聞聲逃避,不料乙因熟睡未醒而被燒死。按照認識主義的觀點,雖然甲之放火,意在掩蓋貪污事實而非殺人,但甲放火時,明知乙在值班室內酣睡,預見到乙可能會被大火燒死,故甲仍有殺人的故意。實際上,甲對乙的死亡雖有預見,但是在意志因素方面,甲並無殺乙的決意。因此,甲對乙的死亡主觀上系出於過失,而不是故意。由此可見,認識主義的缺陷是十分明顯的。
希望主義
又稱意欲主義、意思主義、意志主義。這一學說主張,犯罪故意的成立,不僅要求行為人對構成犯罪的事實有認識,而且要求行為人具有希望犯罪事實發生的決意,這才符合犯罪故意“明知故犯”的內涵。希望主義從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個方面確定故意的內涵與外延,比認識主義向前邁進了一大步,其出發點是完全正確的。因此,希望主義的優點就在於將有認識的過失排除在犯罪故意之外。以前舉設案為例,保管員甲明知放火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危害結果發生,因而甲具有放火的故意。但是甲卻無殺人的故意,因為甲雖認識到自己的放火行為會將乙燒死,但卻沒有希望或者說意欲乙死亡的意思,乙的死亡是由於甲的有認識過失所致。希望主義的優點由此可見。但是,希望主義也有明顯的缺點。就胡某殺妻滅子一案來說,按照希望主義的見解,胡某明知自己的投毒行為會致李某死亡,並且希望其妻李某死亡,因此胡某對於其妻李某的死亡系出於故意;胡某雖認識到自己的投毒行為可能致其孩子死亡,但是並不希望其子死亡,因此胡某對其孩子的死亡系出於過失,而非故意。但實際上,人的意志內容並不是只有希望或者不希望這種二者必居其一的狀態的,而是在希望與不希望之間還有一模糊的過渡狀態。在這一狀態中,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發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不希望,而表現為一種不介意或不關心的態度。這種情形的主觀惡性與有認識並希望犯罪事實發生的故意相似,而與有認識的過失根本不同。所以,希望主義把希望視為意志態度的唯一形式,忽視意志態度的其他形式,勢必縮小犯罪故意的範圍,將放任故意摒棄於犯罪故意之外,因而也是不足取的。
容認主義
又稱為容認說。這一學說將犯罪故意與犯罪過失的區別求諸行為人的心理內容或者感情態度,將行為人對其已認識到有發生犯罪事實可能性的心理內容或感情態度作為區分故意與過失的標準。如果行為人在認識到其行為會發生危害結果的情況下,容認這種危害結果發生,而實施危害行為的,則有犯罪故意的存在;反之,行為人在認識到其行為會發生危害結果的情況下,不希望發生危害結果,則否定犯罪故意的成立,而成立有認識的過失。可見,“容認”的涵義可以從兩方面去理解:在消極的意義上,容認指行為人不介意犯罪結果發生的心理;在積極的意義上,容認指行為人堅持實施既定犯罪行為的態度。因此,按照容認主義的觀點,認識並希望其行為發生危害結果的,固然是故意;而認識並且容認其行為發生危害結果的,也是故意。前者一般被認為是直接故意,後者被認為是間接故意。與認識主義和希望主義相比,容認主義較好地克服了兩者的不足之處。結合上述兩個案例,按照容認主義的觀點,案例1中的被告人胡某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致其妻死亡,並且希望其妻死亡,因而其投毒殺妻的行為系出於故意;胡某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致其孩子死亡,但是容認這一危害結果的發生,因而其投毒殺子的行為同樣是出於故意;案例2中,3名被告人認識到加速行駛有可能發生范某跳車死亡的結果,但三名被告人不採取任何措施阻止這一危害結果的發生,顯然,三名被告人對范某死亡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是存在容認的心理的,因此,按照容認主義的觀點,三名被告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應當是出於故意而不是過失,更不是意外事件。再以前述設案為例,按照容認主義的見解,保管員甲對於放火行為雖然是出於故意,但對於乙的死亡則並無故意,因為甲雖然認識到自己的縱火行為可能致乙死亡,但是甲大聲呼喊救火而意使乙聞聲逃避,則表明甲既不是希望乙死亡,也不是容認乙死亡,甲對乙的死亡不可能是出於故意,而應當是出於過失。
由於容認主義基本上克服了認識主義和希望主義的缺陷,不僅在理論上藉助心理學的研究成果合理地說明了犯罪故意的構成因素,而且在實踐中注重行為人的主觀惡性,適當確定了犯罪故意的基本範圍,正確地揭示了犯罪故意的內涵與外延,因而這一學說成為包括中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刑事立法的依據。例如,沙俄1903年刑法典指出:“不僅在犯罪者意欲犯罪的時候,其犯罪行為被認為是故意,當犯罪者自覺容許犯罪行為的結果發生時,亦認為是故意。”巴西刑法典第15條規定:“行為人希望發生後果或冒發生後果的危險的,是故意犯罪。”自容認主義學說在刑法理論上的統治地位得以確立以後,犯罪故意的界說逐漸趨於統一。
中國刑法第14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據刑法對故意犯罪所下的定義,可以對犯罪的故意作如下界定,即所謂的犯罪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的一種主觀心理態度。犯罪主觀方面是指刑法規定的成立犯罪必須具有的、行為人對實施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對於犯罪主觀方面的內容,我們可以劃分為基本條件和特殊條件兩個層次。其中刑法理論所稱的“罪過”,即犯罪故意和過失,是犯罪主觀方面的基本條件;犯罪目的,是犯罪主觀方面的特殊條件,只有當刑法對其作出明文規定時,才能作為構成某一特定犯罪必須具備的條件。由此可見,犯罪故意是構成犯罪主觀方面的核心要件,是研究犯罪構成,特別是故意犯罪構成所不可或缺的主觀心理態度。並且這一心理態度並非孤立存在的,根據刑法上的主客觀一致原則,它還必須與特定的危害行為聯繫一起。
中國刑法中的危害行為,是指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即由行為人的意識、意志支配的違反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身體動作。哲學上認為,行為是受思想支配而表現在外部的客觀活動,刑法上的危害行為往往受到犯罪行為人主觀方面的支配和影響。從這個角度講,有什麼樣的危害行為如果要認定為犯罪,必然有特定的犯罪心理與之相適應;反過來,有什麼樣的犯罪心理如果付諸行為,也就必然有特定的危害行為與之相適應。即“無罪過則無犯罪”及其衍生的“無犯罪即無罪過(此處罪過僅指犯罪故意和過失)”的刑法格言。
“無罪過即無犯罪”這一原則的前提是判定“罪過”的存在與否從而斷定犯罪的構成與否。該原則強調的是“罪過的成立進而導致犯罪的成立”。犯罪的成立,不僅要證明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而且必須同時查明行為人在主觀上存在著罪過,如果只有危害行為而缺乏罪過(故意或過失)則不能成立犯罪,否則便會陷入客觀歸罪的泥潭。即無犯意行為不為罪。犯罪故意和過失是認定任何一種具體犯罪所必需的內心因素,並且根據這種內心因素去表明行為人主觀上故意還是過失,犯罪故意中希望還是放任,犯罪過失是過於自信還是疏忽大意,進一步斷定行為人出於何種故意及何種過失。“罪過的有效性”,是判定罪過是犯罪構成要件成立的標準,並且這一標準並非是孤立存在的。刑事責任要求單個犯罪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同時具備或同時發生。更為確切的說,被告人的精神狀態必須“激發”其身體行為實施特定犯罪。因此“罪過的有效性”是指只有行為人的主觀罪過指導行為人實施了具體的危害行為,才能認定該罪過有效的性質。這一特性將犯罪主觀心理態度與犯罪客觀危害行為緊密聯繫在一起,是符合法律上的“思想不犯罪”,“法律不懲罰意向”等原則的,也是堅持犯罪主客觀要件相一致原則的重要體現。
“無犯罪即無罪過”也是從犯罪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相互映射的關係中推導出來的。該原則中的“犯罪”特指犯罪行為或危害行為。犯罪學中的犯罪行為概念,既包括了刑法中的全部犯罪,也包括了那些雖然給社會造成一定危害,但是刑法不認為是犯罪,不應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從這個角度講,犯罪行為等同於危害行為。因此“無犯罪即無罪過”的原則也可以說成“無危害行為即無罪過”,值得申明的是此處犯罪行為和危害行為的等同互用只限定於刑法和犯罪這一大前提下,在其餘領域是否可通用另當別論。“無犯罪即無罪過”是指行為人無危害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則無犯罪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其中“危害行為”是“罪過”的存在前提,即行為人客觀上未實施具體的危害行為,那麼可斷定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存在該行為的罪過。這也是對“罪過有效性”的反向論證。另外,“有危害行為則有罪過”也是對“無犯罪即無罪過”的一個佐證,即在承認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刑法上規定的犯罪行為時,即可斷定行為人主觀上存在著對該行為所持有的罪過。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意外事件等排除犯罪事由不符合“無罪過則無犯罪”原則,因而這些行為稱不上犯罪行為。
綜上所述,犯罪故意(過失)與危害行為(犯罪行為)是緊密聯繫在一起的。“無罪過則無犯罪”原則是“無犯罪則無罪過”原則的前提條件,而“無犯罪則無罪過”原則是“無罪過則無犯罪”原則的客觀基礎,二者統一於主客觀要件相一致的原則之下,將犯罪故意(過失)與危害行為調和在一起進行分析,可以避免刑法上的“主觀歸罪”和“客觀歸罪”的兩個極端在犯罪構成中的出現。
台灣刑法典第26條規定為: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澳門刑法典則對之規定為:(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系使符合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三)明知行為之後果系可能使符合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系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可見,台灣刑法關於故意犯罪的種類是以行為人的認知因素和意志因素為標準,將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類。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之發生”的心理態度。所謂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的心理狀態。
澳門刑法在認定故意犯罪時,將故意犯罪區分為三種,即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的故意。前文所引用的澳門《刑法典》中關於故意犯罪的規定,其中共列舉了三種情形,其實就是關於這三種故意樣態的分類。因而,所謂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事實符合某一罪狀,而有意使其發生的心理態度。
大陸現行刑法對故意的認定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根據上述地區刑法典對故意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在故意的概念上港澳台及大陸地區基本相近,都是指行為人有意識地或明知故犯地實施犯罪行為的心理態度。關於故意的學說,有認識說、希望說、客觀說和蓋然說等學說之分,大陸法系各國多採用希望說,即犯罪故意是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引起危害後果的發生所持的希望心態,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香港可以劃為這一範疇。大陸地區也傾向於此。首先,各地區的“直接故意”略有不同。
1.在認識因素上,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危害結果是明知的、有預見的。各地區對認識的內容有不同的理解:在大陸佔主導地位的觀點是強調認識內容只應當包括對行為危害結果的認識;香港對行為結果的預見問題則是判例法中故意的爭論中心,焦點是對該結果的預見必須達到何種程度;台灣與大陸較為相似,即行為人認識到危害結果發生的必然性或可能性,行為人主觀心態滿足了認識因素中要求認識的程度;澳門刑法典的第13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必須明確事實符合罪狀,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符合構成要件的內容時才符合故意中認識因素所要求的程度。
此外,還可以從間接故意的角度進行簡單的對比。刑法中的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可能會產生危害結果卻予以放任的一種心理態度。對這一內容的表述四地也略有不同。台灣刑法典第13條第2款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以故意論;澳門刑法典第13條第3款規定明知行為之後果系可能使符合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大陸刑法典第14條並沒有設專款對之加以規定,而是在規定故意時把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此構成犯罪的作為間接故意犯罪。香港因無成文法的具體表述,但在判例法的理解上卻與大陸、澳門和台灣一致的:“雖然特定結果不是被告的目的,但他預見到其必然發生;或儘管一個人的目的不是造成某種特定結果但他預見到這種可能從其行為發生”。四地對間接故意基本上都以“放任”作為本質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