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革命罪
刑法上最嚴重的一類犯罪
反革命罪(crimes of counterrevolution)刑法上最嚴重的一類犯罪。通常是指以推翻現政權為目的的行為。反革命罪已經從中國刑法中刪除,其中部分原構成反革命罪的行為被分列為叛國罪,故意殺人罪等罪名。
反革命一詞是在資產階級革命后出現的。但在資本主義國家的刑法中,一般不用反革命罪這個罪名,而用內亂罪、外患罪等罪名。
在中國現代史上,最早規定懲治反革命罪的法律,是1927年3月武漢國民政府公布的《反革命罪條例》,它規定:“凡意圖顛覆國民政府,或推翻國民革命之權力,而為各種敵對行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結軍隊,或使用金錢,而破壞國民革命之政策者,均為反革命行為。”這個法律在打擊當時猖狂的反革命破壞活動、保衛革命方面,起了積極作用。
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革命根據地的人民政權,歷來十分重視同反革命罪作鬥爭,1934年就公布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又在總結鎮壓反革命運動經驗的基礎上,於1951年2月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規定:“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權,破壞人民民主事業為目的之各種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條例治罪。”1979年7月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把反革命罪規定在分則第 1章,並在第90條為反革命罪規定了如下的定義:“以推翻無產階級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為,都是反革命罪。”這一規定指明了中國刑法上反革命罪的實質,劃清了反革命罪與非反革命罪的原則界限。
中國刑法上的反革命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反革命罪的客體的重要性,決定了反革命罪是社會危害性最大的一類犯罪。反革命罪的客觀方面,表現在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為,也就是中國《刑法》 第91~102條所規定的各種危害國家的行為。
反革命罪的主體,是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任何公民(包括外國人)。但有些反革命罪(如背叛祖國罪、投敵叛變罪等)的主體只能是中國公民。反革命罪的主觀方面,是以推翻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不具有這種目的的危害社會行為,不能構成反革命罪。有無這一目的,是區分反革命罪與其他刑事犯罪的關鍵。
中國刑法規定的反革命罪,包括以下幾種:
背叛祖國罪
作為本罪客觀方面要件的勾結外國,是指勾結外國政府,而不是勾結任何一個普通外國人。陰謀是指與外國相勾結,共同策劃危害中國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如策劃對中國發動侵略戰爭,出賣和奪取中國領土,或對中國進行其他顛覆活動。本罪的主體是中國公民,主要是竊據了黨和政府重要權力或有重大政治影響的人。普通公民投靠外國,充當外國間諜,為外國竊取、刺探本國情報的,構成間諜罪,不定背叛祖國罪。
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罪
陰謀顛覆政府罪的客觀方面,是密謀策劃以公開的和秘密的、合法的和非法的、和平的和暴力的方法,推翻人民政府,或改變政府的性質,把政府權力篡奪到自己手裡。陰謀分裂國家罪的客觀方面,則主要表現在陰謀策劃發動反革命政變,割據一方,公開與中央人民政府相對抗。以上犯罪的主體,都只能是中國公民(主要是混進黨里、政府里和軍隊里的野心家、陰謀家)。
策動叛變或者叛亂罪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策動叛變或策動叛敵的行為。策動的手段有暴力威脅、物質收買、女色勾引、灌輸反動思想等。本罪策動的對象只限於國家工作人員、武裝部隊、民警、民兵等特定的人員,策動的目標只限於使上述人員投敵叛變或者進行反革命叛亂。唆使上述人員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或者唆使上述人員以外的人進行反革命活動,均不構成本罪,只能作為有關犯罪的教唆犯處理。本罪的主體,可以是中國公民,也可以是外國人。
投敵叛變罪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投靠國內外敵人營壘,叛變革命。在實踐中,多數表現為為了投靠敵人進行反革命活動,秘密脫離革命隊伍,投奔國內外敵對勢力的控制區。本罪的主體,只能是中國公民。
持械聚眾叛亂罪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持械聚眾叛亂。持械不僅指持有槍炮等武器,而且包括刀斧、棍棒等各種兇器。聚眾是指多人糾集一起,共同進行叛亂,單人不可能構成本罪。叛亂即公開暴亂,通常表現為殺人,放火,襲擊黨政機關,搶奪武器彈藥、糧食、牲畜或其他財物等,往往在較大範圍內造成嚴重破壞。在發生叛亂時,往往有一些不明真相的和被裹脅的群眾參加,要把他們同反革命叛亂分子區別開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在這類案件中,著重打擊的是首要分子、其他罪惡重大的和積極參加的分子。
聚眾劫獄罪
獄外的人結夥使用暴力,劫奪在押罪犯的行為。暴力指毆打、捆綁、殺傷看守人員,搗毀監門,奪取警衛人員的武器等強力行動。在押罪犯指已被逮捕、關押的各種罪犯。聚眾指多人糾集共同實施犯罪,單個人不可能構成本罪。
組織越獄罪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兩個以上在押罪犯秘密勾結,有組織、有計劃地實施越獄;單個人逃跑的,不構成本罪,而按脫逃罪處理。組織越獄,一般多採用暴力手段,如毆打、捆綁、殺傷看守人員,砸破監門等。本罪的主體,是在押罪犯,至於他們原來犯有何種罪行,不影響本罪的構成。本罪的主觀方面,是以反革命為目的。在押罪犯不是出於反革命目的而脫逃的,按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脫逃罪處理。
間諜、特務罪
參加國外的間諜組織或國內外敵人的特務組織,或者接受敵人的派遣任務,或者雖未參加敵人的間諜、特務組織而為敵人竊取、刺探、提供本國情報的行為。有以上行為之一,即可構成本罪。間諜和特務都是敵人進行侵略、顛覆和破壞的重要工具,二者本質是一樣的。間諜的任務主要是採取各種秘密方法,包括打入本國國家機關和軍隊內部,搜集各種情報;特務除搜集情報外,還進行殺人、放火、爆炸等破壞活動。“間諜”一詞限指國家之間的情報破壞活動;“特務”一詞則無此限制。
資敵罪
供給敵人武器軍火或者其他軍用物資的行為。這裡所說的敵人,是指國內外敵人營壘,而不是指國內暗藏的個別反革命分子。構成本罪,只限於用武器軍火或者其他軍用物資(如糧食、被服等)資助敵人。用提供情報或指示轟擊目標等方法資助敵人的,分別構成間諜、特務罪和反革命破壞罪,不構成資敵罪。
反革命集團罪
反革命集團是指以反革命為目的結合起來的共同犯罪組織。這種集團同普通共同犯罪形式不同,參加者都在3人以上。有的反革命集團還有名稱、綱領和反革命活動計劃,組織比較嚴密,一般都是為了長期進行各種破壞活動。
組織、利用封建迷信、會道門
進行反革命活動罪 本罪的客觀方面,可以表現為兩種行為:一種是利用封建迷信進行反革命活動,主要表現在以反革命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活動的形式製造、散布謠言,蠱惑人心,製造混亂,破壞革命和建設;另一種是組織、利用會道門(被人民政府取締的反動封建迷信組織,如一貫道、九宮道等)進行反革命活動,主要表現在以反革命為目的,秘密串連,發展道徒,恢復會道門活動,以會道門為據點,製造、散布謠言,製造混亂,或者密謀策劃,陰謀暴亂等。只要有以上行為之一,就構成本罪。
反革命破壞罪
本罪的客觀方面,可以表現為各種破壞行為:①爆炸、放火、決水、利用技術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軍事設備、生產設施、通訊交通設備、建築工程、防險設備或者其他公共建設、公共財物的;②搶劫國家檔案、軍事物資、工礦企業、銀行、商店、倉庫或者其他公共財物的;③劫持船艦、飛機、火車、電車、汽車的;④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⑤製造、搶奪、盜竊槍支、彈藥的。實施上述行為之一,就可構成本罪。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出於反革命目的;否則就只能按其他有關的刑事犯罪處理,不構成本罪。
反革命殺人、傷人罪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殺人或者傷害他人健康。從犯罪的客觀方面看,反革命殺人、傷人罪同一般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一樣,區別的關鍵是,是否以反革命為目的。
反革命宣傳煽動罪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口頭、文字等方法進行以反革命為內容的宣傳煽動。這種宣傳煽動,一般不是面向個別人而是面向廣大群眾實施的,同共同犯罪中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如教唆他人去殺人)是顯然不同的。本罪的主觀方面,是以反革命為目的,同少數人的落後言行以及由於疏忽大意寫錯標語、喊錯口號等等之間具有嚴格區別。
反革命的原意為反對革命,原來“反革命”與“革命”一樣同屬於中性詞(因為革命不一定是對的,反對革命亦不一定是錯的)。在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訂前,反革命屬於刑法規定的罪名之一。後來,隨著政權穩固、社會發展,革命一詞因為不符合國情(建國數十年,已不適合再稱為革命),所以在刑法中取消了該罪名,並以“危害國家安全罪”取而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