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禽遺傳資源進出境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審批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禽遺傳資源進出境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審批辦法

第二條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向境外輸出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並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八條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第九條擬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單位,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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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3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禽遺傳資源進出境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審批辦法》已經2008年8月20日國務院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禽遺傳資源進出境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審批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畜禽遺傳資源進出境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的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畜禽遺傳資源,防止畜禽遺傳資源流失,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向境外輸出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並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列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畜禽。
本辦法所稱畜禽遺傳資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質等遺傳材料。
第四條 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引進的目的明確、用途合理;
(二)符合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
(三)引進的畜禽遺傳資源來自非疫區;
(四)符合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和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的有關規定,不對境內畜禽遺傳資源和生態環境安全構成威脅。
第五條 擬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的單位,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畜禽遺傳資源買賣合同或者贈與協議。
引進種用畜禽遺傳資源的,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二)出口國家或者地區法定機構出具的種畜系譜或者種禽代次證明;
(三)首次引進的,同時提交種用畜禽遺傳資源的產地、分佈、培育過程、生態特徵、生產性能、群體存在的主要遺傳缺陷和特有疾病等資料。
第六條 向境外輸出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途明確;
(二)符合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
(三)不對境內畜牧業生產和畜禽產品出口構成威脅;
(四)國家共享惠益方案合理。
第七條 擬向境外輸出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單位,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畜禽遺傳資源買賣合同或者贈與協議;
(二)與境外進口方簽訂的國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八條 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研究目的、範圍和合作期限明確;
(二)符合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
(三)知識產權歸屬明確、研究成果共享方案合理;
(四)不對境內畜禽遺傳資源和生態環境安全構成威脅;
(五)國家共享惠益方案合理。
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遺傳資源的單位,應當是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的中方教育科研機構、中方獨資企業。
第九條 擬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單位,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合作研究合同;
(三)與境外合作者簽訂的國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十條 禁止向境外輸出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我國特有的、新發現未經鑒定的畜禽遺傳資源以及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禁止出口的其他畜禽遺傳資源。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畜禽遺傳資源引進、輸出或者對外合作研究利用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並將審核意見和申請資料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畜禽遺傳資源引進、輸出或者對外合作研究利用審核意見和申請資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具備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簽發審批表;對不具備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其中,對輸出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或者首次引進畜禽遺傳資源的,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審核意見和申請資料送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評估或者評審。評估或者評審時間不計入審批期限。
第十三條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審批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延長期限的理由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畜禽遺傳資源引進、輸出審批表的有效期為6個月;需要延續的,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10個工作日前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續。延續期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五條 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向境外輸出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單位,憑審批表辦理檢疫手續。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進出境貨物通關單辦理驗放手續。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向境外輸出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單位,應當自海關放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實際引進、輸出畜禽遺傳資源的數量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有關資料抄送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在對外合作研究利用過程中需要更改研究目的和範圍、合作期限、知識產權歸屬、研究成果共享方案或者國家共享惠益方案的,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的畜禽遺傳資源進行跟蹤評價,組織專家對引進的畜禽遺傳資源的生產性能、健康狀況、適應性以及對生態環境和本地畜禽遺傳資源的影響等進行測定、評估,並及時將測定、評估結果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發現引進的畜禽遺傳資源對境內畜禽遺傳資源、生態環境有危害或者可能產生危害的,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有關主管部門,採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八條 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單位,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將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遺傳資源的情況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合作研究利用情況提出審核意見,一併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與畜禽遺傳資源引進、輸出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單位以及與境外機構或者個人有利害關係的人員,不得參與對有關申請的評估、評審以及對進境畜禽遺傳資源的測定、評估工作。
第二十條 我國的畜禽遺傳資源信息,包括重要的畜禽遺傳家系和特定地區遺傳資源及其數據、資料、樣本等,未經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境外機構和個人轉讓。
第二十一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畜禽遺傳資源引進、輸出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審批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與評估、評審、測定的專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或者出具虛假意見的,沒收違法所得,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向境外輸出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3年內不再受理該單位的同類申請。
第二十四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批准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向境外輸出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撤銷批准決定,沒收有關畜禽遺傳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10年內不再受理該單位的同類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未經審核批准,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經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鑒定的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經審核批准,向境外輸出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海關應當將扣留的畜禽遺傳資源移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向境外輸出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違反國家保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禽遺傳資源進出境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審批辦法
(國務院令第53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禽遺傳資源進出境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審批辦法》已經2008年8月20日國務院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禽遺傳資源進出境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審批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畜禽遺傳資源進出境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的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畜禽遺傳資源,防止畜禽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禽遺傳資源進出境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審批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禽遺傳資源進出境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審批辦法
遺傳資源流失,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向境外輸出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並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列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畜禽。
本辦法所稱畜禽遺傳資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質等遺傳材料。
第四條 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引進的目的明確、用途合理;
(二)符合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
(三)引進的畜禽遺傳資源來自非疫區;
(四)符合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和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的有關規定,不對境內畜禽遺傳資源和生態環境安全構成威脅。
第五條 擬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的單位,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畜禽遺傳資源買賣合同或者贈與協議。
引進種用畜禽遺傳資源的,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二)出口國家或者地區法定機構出具的種畜系譜或者種禽代次證明;
(三)首次引進的,同時提交種用畜禽遺傳資源的產地、分佈、培育過程、生態特徵、生產性能、群體存在的主要遺傳缺陷和特有疾病等資料。
第六條 向境外輸出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途明確;
(二)符合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
(三)不對境內畜牧業生產和畜禽產品出口構成威脅;
(四)國家共享惠益方案合理。
第七條 擬向境外輸出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單位,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禽遺傳資源進出境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審批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禽遺傳資源進出境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審批辦法
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畜禽遺傳資源買賣合同或者贈與協議;
(二)與境外進口方簽訂的國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八條 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研究目的、範圍和合作期限明確;
(二)符合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
(三)知識產權歸屬明確、研究成果共享方案合理;
(四)不對境內畜禽遺傳資源和生態環境安全構成威脅;
(五)國家共享惠益方案合理。
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遺傳資源的單位,應當是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的中方教育科研機構、中方獨資企業。
第九條 擬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單位,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合作研究合同;
(三)與境外合作者簽訂的國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十條 禁止向境外輸出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我國特有的、新發現未經鑒定的畜禽遺傳資源以及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禁止出口的其他畜禽遺傳資源。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畜禽遺傳資源引進、輸出或者對外合作研究利用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並將審核意見和申請資料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畜禽遺傳資源引進、輸出或者對外合作研究利用審核意見和申請資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具備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簽發審批表;對不具備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其中,對輸出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或者首次引進畜禽遺傳資源的,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審核意見和申請資料送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評估或者評審。評估或者評審時間不計入審批期限。
第十三條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審批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延長期限的理由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畜禽遺傳資源引進、輸出審批表的有效期為6個月;需要延續的,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10個工作日前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續。延續期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五條 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向境外輸出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單位,憑審批表辦理檢疫手續。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進出境貨物通關單辦理驗放手續。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向境外輸出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單位,應當自海關放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實際引進、輸出畜禽遺傳資源的數量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有關資料抄送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在對外合作研究利用過程中需要更改研究目的和範圍、合作期限、知識產權歸屬、研究成果共享方案或者國家共享惠益方案的,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的畜禽遺傳資源進行跟蹤評價,組織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禽遺傳資源進出境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審批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禽遺傳資源進出境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審批辦法
專家對引進的畜禽遺傳資源的生產性能、健康狀況、適應性以及對生態環境和本地畜禽遺傳資源的影響等進行測定、評估,並及時將測定、評估結果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發現引進的畜禽遺傳資源對境內畜禽遺傳資源、生態環境有危害或者可能產生危害的,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有關主管部門,採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八條 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單位,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將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遺傳資源的情況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合作研究利用情況提出審核意見,一併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與畜禽遺傳資源引進、輸出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單位以及與境外機構或者個人有利害關係的人員,不得參與對有關申請的評估、評審以及對進境畜禽遺傳資源的測定、評估工作。
第二十條 我國的畜禽遺傳資源信息,包括重要的畜禽遺傳家系和特定地區遺傳資源及其數據、資料、樣本等,未經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境外機構和個人轉讓。
第二十一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畜禽遺傳資源引進、輸出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審批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與評估、評審、測定的專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或者出具虛假意見的,沒收違法所得,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向境外輸出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3年內不再受理該單位的同類申請。
第二十四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批准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向境外輸出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撤銷批准決定,沒收有關畜禽遺傳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10年內不再受理該單位的同類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未經審核批准,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經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鑒定的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經審核批准,向境外輸出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海關應當將扣留的畜禽遺傳資源移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向境外輸出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違反國家保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