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任
犯罪人因實施犯罪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刑事責任是指犯罪人因實施犯罪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按刑事法律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種刑事責任。主刑,是對犯罪分子適用的主要刑罰,它只能獨立使用,不能相互附加適用。主刑分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分為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對犯罪的外國人,也可以獨立或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中國理論界對於刑事責任的界定,觀點不一。影響較大的是否定評價說,即認為,刑事責任是指犯罪人因實施犯罪行為而應當承擔的國家司法機關依照刑事法律對其犯罪行為及本人所作的否定評價和譴責。
具體表現為犯罪分子有義務接受司法機關的審訊和刑罰處罰。中國刑法規定: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行為人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必須承擔的法律後果。負刑事責任意味著應受刑罰處罰。這是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道德責任的根本區別。
刑法理論上刑事責任的兩種含義:
一是從責任主義的角度,將其視為成立犯罪的條件,大陸法系國家如是理解。
二是將刑事責任理解為犯罪的法律後果,我國刑法理論上這樣理解。但是,我國刑法理論界對刑事責任的具體概念意見不一。
我們以為:刑事責任是指犯罪人因實施刑法所禁止的行為而應當承擔的,司法機關依照刑事法律對其犯罪行為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評價的負擔。
刑事責任具有以下特徵:
1、刑事責任因犯罪行為而產生。
2、刑事責任由司法機關代表國家做出並強制犯罪者承擔。
3、刑事責任只能由犯罪人自己承擔。
4、刑事責任是刑事法律規定的一種應當承受的負擔。
二、刑事責任在刑法體系中的地位
犯罪——刑事責任——刑罰
犯罪——刑事責任(刑罰、非刑罰的處罰方法)
三、刑事責任的發展階段與解決方式
1、刑事責任的產生:始於犯罪行為實施之時,終於犯罪成立之時。這一階段,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已經客觀存在,但由於某些原因,司法機關還沒有進行追究。
2、刑事責任的確認:自公檢法機關立案偵查時起,到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生效時止。這一階段的任務是確認行為人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應否承擔刑事責任以及承擔何種刑事責任。
3、刑事責任的實現;自法院的有罪判決生效時起,到判決所確定的刑罰和非刑罰的刑事制裁措施等執行完畢時止,是整個刑事責任問題的結局和歸宿。
實現的具體方式:
(1)判處刑罰的,刑罰被執行完畢。
(2)宣告緩刑或決定予以假釋的,犯罪人在緩刑或假釋考驗期內沒有再犯新罪、沒有發現漏罪、沒有違反監督管理規定。
(3)僅給予非刑罰制裁措施的,該制裁措施執行完畢。
(4)僅作出有罪宣告判決的,該有罪宣告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刑事責任實現階段的變更:
(1)死緩二年後改為無期或有期徒刑。
(2)管制、拘役、有期、無期徒刑的減刑。
(3)罰金減免繳納。
四、刑事責任的終結
刑事責任的終結是指刑事責任的消滅。
終結的方式:
1、刑事責任因實現而終結,包括
(1)定罪判刑的方式。
(2)定罪免刑的方式,包括有罪宣告不處罰和有罪宣告但給予非刑罰的處罰。
2、刑事責任的非實現的終結方式
(1)犯罪人在被追訴前死亡的(沒有追訴對象)。
(2)犯罪已過追訴實效或國家赦免的(國家放棄)。
(3)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無人告訴或撤訴的(個人放棄)。
(4)轉移處理的,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來解決。
根據中國《刑法》的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即犯罪的客體、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的主體、犯罪的主觀方面。
是指犯罪行為侵犯的、中國刑事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係。任何犯罪都必然要侵犯某一客體,不侵犯客體的犯罪是不存在的。例如,銷售假藥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藥品的監督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健康權利。如果侵犯的不是刑事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係如合同關係,就不構成犯罪。
是指刑法所規 定的犯罪活動的客觀事實特徵,包括危害社會的行為、危害後果及其因果關係等。危害社會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作為是指不當為而為的積極行為,即實施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如殺人。不作為是指當為而不為的消極行為,是指行為人有條件、有義務實施某些行為而不實施,以至於使刑法所保護的客體受到嚴重危害的行為,如玩忽職守。
是指實施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或者單位。
第一,關於自然人,刑法規定只有達到一定年齡並且精神正常的人,才能成為犯罪的主體。
第二,關於單位犯罪主體,是指為牟取單位的非法利益,由單位負責人或者經單位集體討論決定,實施了《刑法》明文規定的單位犯罪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其中包括法人單位和非法人單位。《刑法》對單位犯罪基本上實行兩罰制,既處罰單位,比如判處罰金,又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只有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才實行單罰制。
是指《刑法》規定的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犯罪主體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後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包括犯罪的故意、犯罪的過失、犯罪的目的和動機。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犯罪的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
刑罰是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在《刑法》中確定的,由人民法院對犯罪分子適用並由專門機構執行的最為嚴厲的國家強制措施。根據《刑法》規定,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1)主刑。是對犯罪分子適用的主要刑罰方法,只能獨立適用,不能附加適用,對犯罪分子只能判一種主刑。主刑分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是既可以獨立適用又可以附加適用的刑罰方法。即對同一犯罪行為既可以在主刑之後判處一個或兩個以上的附加刑,也可以獨立判處一個或兩個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分為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對犯罪的外國人,也可以獨立或者附加適用驅除出境。
此外,中國刑法還規定了非刑罰的處理方法,即對犯罪分子判處刑罰以外的其他方法。包括: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刑事處罰外,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根據情況予以訓戒或者責令其反省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刑事責任
關於犯罪構成與刑事責任的關係問題,其實質是關於如何理解刑事責任的根據問題。
中國傳統的刑法觀點認為,犯罪構成是使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基礎。也有人說犯罪構成是刑事責任的唯一根據。這一傳統命題是來自前蘇聯刑法學,它幾乎已成為社會主義刑法學的定論。
有些學者對此提出了不同的意見,認為“犯罪構成是刑事責任的唯一根據”這一傳統命題由於混淆了“犯罪構成”與“行為符合犯罪構成”這樣兩個不同的概念,所以不能正確反映犯罪構成與刑事責任的根據的關係,因此,這種傳統命題是有缺陷的,至少說在表述上是不準確、不科學的。他們強調認為,“應當指出,刑事責任的根據並非犯罪構成這一抽象的法律規定本身,而是行為符合犯罪構成這一法律事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
1、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稱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刑事責任
3、不滿14周歲的人實施任何危害社會的行為,都不負刑事責任;
4、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5、審判的時候已滿75周歲的人故意犯罪,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6、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在正常情況下,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是一致的。但是,在出現疾病的情況下,辨認自己行為的性質、後果的能力與自我控制的能力也可能分離。只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都具備,才屬於有刑事責任能力。
本法對幾種特別情況下的刑事責任能力問題,作了特殊規定:
1、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本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本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在同條第3款又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醉酒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本法第 18條第 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3、又聾又啞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本法第19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裡所指又聾又啞的人,是指既聾且啞的人;這裡所指盲人是指雙目失明的人。
依照中國刑法的規定,刑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種。
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與行政責任不同之處
一是追究的違法行為不同:追究行政責任的是一般違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是犯罪行為;
二是追究責任的機關不同:追究行政責任由國家特定的行政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決定,追究刑事責任只能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的規定決定;
三是承擔法律責任的後果不同:追究刑事責任是最嚴厲的制裁,可以判處死刑,比追究行政責任嚴厲得多。
所謂刑事責任的功能,指刑事責任在制定刑法和處理犯罪中所起的積極作用,可以從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兩方面加以考察。通說認為,從刑事立法看,刑事責任是衡量行為是否規定為犯罪和如何規定刑罰的依據;從刑事司法看,刑事責任是決定是否適用刑罰和如何適用刑罰的標準。刑事責任是介於犯罪和刑罰之間的橋樑和紐帶,它的功能就在於對犯罪和刑罰的關係起調節作用。具體而言,刑事責任的這種調節功能表現為:犯罪的實施與否決定刑事責任的存在與否,犯罪所反映出的嚴重程度決定著刑事責任的程度。從功能上說,犯罪、刑事責任、刑罰三個概念各自獨立,不能互相取代。
刑事責任的功能主要是從其理論價值來考量的,中國刑事責任理論來源於蘇俄刑法理論,和大陸法系、英美法系的理論都有著較為重大的區別,實際上,在中國刑法適用中,刑事責任的實際操作的作用並不突出,往往是判定犯罪構成后就直接判定刑罰或其他處罰方式,只有在考慮到欠缺刑事責任能力和年齡的情況下才著重考慮這方面的理論分析,而且中國犯罪構成中的犯罪主體要件已經就可以解決問題了,所以中國刑事責任的功能大多是存在於刑法理論研究中,而大陸法系的刑事責任通常表述為罪責或者有責性,是犯罪構成要件三要件中的最後一個要件,承擔著最後一次刑法評價的實際功能,英美法系的刑事責任如前所處也包含犯罪論的內容,而中國刑事責任是獨立的內容,主要承擔的是指導功能,故而考慮到中國犯罪構成的邏輯缺陷,在時機成熟的時候,實際上大陸法系的犯罪構成三要件更應當成為中國努力借鑒的方向;前述的對刑事責任理論的構建改進更多的是一種權宜之計,亦即罪責平行說可以成為中國刑事責任論向大陸法系的一個跳板,因為它首先把刑事責任提高到高於刑罰的角度,使之從刑罰論的統治下解脫了出來,這對於其將來歸入犯罪構成是有積極意義的。當然,若中國完成了向兩大法系刑事責任論的轉變后,刑事責任的概念也許又將因為新形勢而改變,亦即刑事責任作為一種刑事負擔來理解也必然是從蘇聯法影響下的中國刑法理論的角度來談的。而目前情況下,強調刑事責任會又有益於凸顯非刑罰處罰方式的地位,從而可以推進中國刑法的去政治化的社會化改革。
刑事責任與犯罪的關係。犯罪是刑事責任產生的法律事實根據,沒有犯罪就不可能有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後果,只要實施了犯罪,就不能不產生刑事責任。這體現了犯罪與刑事責任的質的一致性。同時由於各種犯罪的嚴重程度不同,犯罪人承擔的刑事責任程度也不相同。刑事責任與刑罰的關係。刑事責任與刑罰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第一,刑事責任是一種法律責任,是一種刑事法意義上的負擔,刑罰則是一種強制方法。
第二,刑事責任是以犯罪人承受刑法規定的懲罰或單純的否定性法律評價為內容,刑罰則是以剝奪犯罪人一定的法益為內容。
第三,刑事責任隨實施犯罪而產生,刑罰則隨法院的有罪判決生效而出現。但二者具有密切的關係它表現在:刑事責任的存在是適用刑罰的前提;刑事責任的大小決定刑罰的輕重;刑事責任主要通過刑罰而實現。
罪、責、刑平行說和罪、刑平行說各有優點,前者充分考慮到實定刑法的規定,而後者更符合應然角度的理論論述,刑事責任和刑罰確實在性質上是有所不同的,而且將非刑罰處罰這種強制方法排除出罪、責、刑平行構造體系略有不妥,為什麼有刑罰(強制方法)的位置而沒有非刑罰處罰方式(強制方法)的位置呢?
再者,最上位概念說實際上和英美法系的刑事責任論是有一定相似的,英美刑法學對刑事責任沒有作系統的研究,其研究主要限於刑事責任的構成要素。英美法系理論認為,刑事責任的主要意旨:若行為人觸犯刑法且行為被發現,就成為受制於偵查、逮捕和起訴的被告人,若他沒有提供一個好的抗辯或其他有力理由,他在這個刑案中就有可能被法院科刑,刑事責任一詞用於描述賦予對被起訴后的被告的責難的程度,以及被告被科以刑罰的程度。
因此,刑事審判的首要目的就是決定被告的刑事責任程度。在討論刑事責任的時候,區分事實上有罪和法律上有罪是重要的,事實上有罪解決被告人是否實際上對受害人負有責任,如果被告人“做了”,那麼他就事實上有罪。法律上有罪不是如此明顯,法律上有罪僅當檢察官提供了足以向法官或陪審團證實有罪的時候才可成立。
兩者的區別是重要的,因為這指向檢察官的舉證責任,而且這表明事實上有罪的被告被認定法律上“無罪”的可能性。故而英美法系的刑事責任並不僅僅包含刑罰(以及非刑罰處罰方式)論的內容,還包含有犯罪論的內容,就是犯罪本體要件(犯罪行為、因果關係、犯罪心態等)構成刑事責任基礎,再輔之以責任充足條件(合法抗辯)的內容,從而構成了雙層的犯罪論體系,可以說刑事責任是英美法系刑法的基礎理論。
故而,在支持罪、責平行說的同時,主張適度吸收英美法系的刑事責任理論,因為後者更為科學地貫徹了無罪推定的基本思想。反之,作為一種刑事負擔,由於其抽象的理論指導角色,若直接從犯罪連到刑罰,著實意義不大,若能將之在吸收了無罪推定的思想后提升到基礎理論的高度,由於其內含的高證明門檻,將會有保障人權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