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關係

承包關係

從屬於勞動關係的承包關係是指由勞動合同規定工資報酬、集體福利、工作時間以及勞動紀律等內容,承包合同則只對勞動合同未予規定的定額指標、獎金分配等內容進行規定,這種承包關係應由勞動關係調整;從屬於民事關係的承包關係,是指勞動者被賦予經營者的資格,勞動關係已經轉化為勞務關係。所以兩者的區別關鍵在於老職工是作為經營者還是勞動力的提供者。

承包關係的由來


早在五十年代我國農業合作化初期,一些地方就已出現了包工等責任制形式,六十年代初,國民經濟貫徹調整、鞏固、充實、提高的八字方針,農村實行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經濟體制,一些地方又出現了三包一獎(包工、包產、包成本和超產獎勵)等責任形式。由於當時經濟指導思想上犯了左的錯誤,各種生產責任制被錯誤地當作修正主義加以批判。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中央糾正了經濟建設中的左的錯誤,全國廣大農村普遍建立了各種類型的生產責任制,承包關係大量出現,並取得了巨大成功。1981年開始,我國在工業企業中推行經濟責任制

承包關係的特徵


承包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企業對國家的經濟責任制;另一種是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與勞動關係有聯繫的只是后一種,是在原已存在勞動關係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承包關係。這種承包也稱為“責任承包”。責任制是經濟管理科學上的概念,指我國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制或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一種生產組織或經營管理制度或方式。按照習慣,農業經濟組織中實行的責任制稱為生產責任制,而工業經濟組織中實行的責任制稱為經濟責任制。承包關係在法律上並沒有確切的含義。在企業範圍內,承包關係作為一種責任制形式,並不是一種獨立的社會關係,可以從屬於勞動關係;也可以從屬於民事關係。
從屬於勞動關係的承包關係。由勞動合同規定工資報酬、集體福利、工作時間以及勞動紀律等內容。承包合同則只對勞動合同未予規定的定額指標、獎金分配等內容進行規定。這種承包關係並未改變勞動關係的特性,只是將定額管理制度與物質獎勵制度結合運用,以完成定額程度作為計獎的依據。這種承包關係仍應由勞動法進行調整。
從屬於民事關係的承包關係。勞動關係已經虛化,工資關係成為檔案工資,勞動者被賦於經營者的資格。勞動關係實際上已經轉化為勞務關係,成為民事關係。這種社會關係應由民法調整。

承包關係的分解


對於現實生活中錯綜複雜的承包關係,只有經過分解才能得到恰當的調整。分解各類承包關係的關鍵是明確承包人實際的法律地位,究竟是作為經營主體,還是勞動力提供者。
作為經營活動主體,我國企業法、民法通則、經濟合同法,對主體資格的認定有一系列具體規定,只有當經營者具備承擔經營風險的條件時,才應允許其開展經營活動。當其喪失這種能力時,應當通過法定的程序取消其資格。同時法律還應保障經營主體間按照等價有償的原則承擔風險責任,開展平等競爭。
作為勞動力提供者一般不要求其承擔經營風險,職工有權在國家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以上,按勞動合同,取得報酬。勞動法還將企業不能按照合同規定支付勞動報酬,作為職工有權當即單方面解除勞動關係的條件。按破產的規定,如果企業經營失敗,導致破產,仍要以核定的資產清償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而且這種清償是排在第一順序,優先於國家稅款和其他債權的清償。同時,根據勞動關係具有從屬性的特點,法律也要求勞動者承擔守紀義務。
目前承包關係中的最大問題是對承包人的主體界定不清。主要表現是平行的簽訂完整的勞動合同以及具有完整民事合同特點的承包合同,使勞動關係與民事關係相交織、相混淆。既是用人單位又是發包人;既是勞動者又是承包人,就會出現一系列錯位。原來的勞動者有了雙重身份,並由此產生相應的矛盾:作為勞動關係的一方當事人,仍保留著職工的身份,這種身份要求其從屬於用人單位;作為民事合同意義上的承包關係的一方當事人是以經營者的身份出現的,這種身份要求其獨立於另一個經營者。這種內在的矛盾使雙方當事人的關係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兩種關係相互干擾,很容易使經濟關係偏離經濟運行的正常軌道。在經營風險的承擔上,一方面,承包者可以通過強調職工身份而形成對用人單位的依賴,從而推卸經營不善的責任。當前承包中大量出現只負盈不負虧的情況就是如此。另一方面,發包方也可以通過強調用人單位身份,不恰當的執行勞動紀律,而使勞動者異化為只承擔義務,不享受權利的行為主體。
可見,合理的企業行為需要企業中不同經濟利益主體相互制約而形成自我調節,自我約束的機制。當著民事關係與勞動關係相互重合時,各經濟主體的利益特徵,和利益邊界處於模糊狀態,很難形成調節企業行為的合理的經濟利益結構。對於各類經濟關係,應當按照其性質,分別歸入民法和勞動法去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