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質條款

轉移抵押物所有權的預先約定

流質條款,即絕押條款,是指轉移抵押物所有權的預先約定。訂立抵押(質押,下同)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人履行期限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概念


流質條款,是指當事人之間關於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有權直接取得抵押財產所有權的約定內容。其因違反擔保的原則而被現行法律認為無效。
流質的約定,不僅與設立抵押的目的相悖,而且容易出現價值較高的物品以較低的價格轉移給抵押權人,造成價值轉移失衡,損害債務人的利益。
雖然流質條款無效,但抵押合同並不因流質條款的部分無效而全部失效。

法律依據


物權法

第186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211條: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擔保法

第40條:設立抵押權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債權人所有。
此外,還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57條的內容: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該內容的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債務履行期屆滿后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可以協議以抵押物折價取得抵押物。但是,損害順序在後的擔保物權人和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的有關規定。

無效原因


我國法律之所禁止絕對禁止流質條約,主要基於以下原因。
第一,為了體現民法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在很多情況下,債務人為經濟上的困難所迫,會自己提供或者請求第三人提供高價值的抵押財產擔保何時何地較小的債權,而債權人可能乘人之危,迫使債務人訂立流質契約,從中獲取暴利,從而損害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明顯有失公允;若抵押權設定后,抵押財產價值大跌,以致低於所擔保的債權,此時雖對債務人有利,但對債權人也是不公平的。因此,禁止流質抵押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抵押人的利益,但更重要的是體現民法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第二,如果債權人以脅迫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債務人訂立流質契約,或者債務人基於對抵押財產的重大誤解而訂立顯失公平的流質契約,債務人雖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認定抵押合同無效或者行使撤銷權,從而保護自己的正當權益,但意思表示不真實導致合同無效或者可撤銷屬於彈性條款,如果債務人不能舉證證明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由,法院自然不會認定合同無效或者可撤銷合同,因此,不如直接由法律規定流質契約無效,以更好地保護抵押人的正當權益。
第三,流質契約禁止也是抵押權的本質屬性所要求的。抵押權是一種變價受償權,抵押財產未經折價或者變價,就預先約定抵押財產轉移抵押權人所有,違背了抵押權的價值權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