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合同

可撤銷合同

可撤銷合同是民法中可變更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一種.可撤銷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可撤銷合同的效力取決於當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種相對無效的合同,但又不同於絕對無效的無效合同

基本概念


可撤銷合同
可撤銷合同
所謂可撤銷合同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有效與否,取決於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是否行使撤銷權的合同。可撤銷合同是一種相對有效的合同,在有撤銷權的一方行使撤銷權之前,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是有效的。它是一種相對無效的合同,但又不同於絕對無效的無效合同。

合同的類型


《民法總則》作了明確規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相關概念


概述
無效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在內容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法律效力的合同。其無效,是自始無效、確定無效、當然無效.自始無效是從合同成立時就無效;確定無效是確定無疑地無效,區別於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由權利人確定;當然無效是指合同無效不以任何人主張和法院、仲裁機構的確定為要件。
種類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
可撤銷合同
可撤銷合同
欺詐、脅迫損害國家利益(不是國家利益為可撤銷合同)簽訂立的合同“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欺騙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與之訂立合同的行為。
欺騙他人的方法包括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目的是為了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脅迫”是一方當事人以將來要發生的損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損害相威脅,而使對方當事人產生恐懼並與之訂立合同的行為。脅迫行為給對方當事人施加的一種威脅,這種威脅必須是非法的。
(二)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
惡意串通的合同。“惡意串通”是指合同當事人在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某種行為將會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而故意共同實施該行為。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包括兩種情況:
(1)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達到掩蓋其非法的目的;
(2)指當事人從事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內容上是非法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這是合同法的公共利益原則的體現。公共利益是相對於個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關係到全社會的利益,表現為某一社會應有的道德準則.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是國務院頒布的規章、命令、條例等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是強制的法律規範,它與“任意性法律規範”相對應,強制性法律規範分為義務性規範和禁止性規範,義務性規範是人們必須履行一定行為的法律規定,禁止性規範規定了人們不得從事某種行為。合同無論違反義務性規範還是禁止性規範都是無效的。

區別


性質不同

無效合同從性質上說雖然合同存在,但是自始自終都是無效的。它是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損害公共利益,損害第三人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以欺詐、脅迫和惡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因此它始終沒有轉變為有效合同的可能,是一種絕對無效的合同。可撤銷合同是在合同被撤銷前,保持著法律效力,只是法律賦予一方當事人享有撤銷權。它的構成原因是一方的欺詐、脅迫訂立合同;乘人之危訂立合同;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因顯失公平而訂立的會同。“在可撤銷的合同中,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有權撤銷合同,但是當事人的這種權力並非沒有任何限制,相反撤銷權人必須在規定的撤銷期間行使撤銷權……合同法規定的撤銷權的行使時間為一年,在此期間,撤銷權人必須行使其撤銷權,否則,就失去了撤銷合同的權力”(5)如果一方當事人撤銷權消滅,可撤銷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

法律後果不同

無效合同因為從開始就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也就不能發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後果。也就是說其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經開始履行的,應立即終止履行;如果合同已履行完畢的,也必須恢復到合同履行前的狀況。無效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一是一方當事人應該將其從已對方獲取的財產返還給對方當事人,並恢複合同簽訂前的財產關係狀況。二是按照合同法所規定的雙方當事人按照各自的錯誤狀況和程度承擔所需承擔的責任。如果一方當事人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有過錯的當事人應承擔賠償另一方當事人損失的責任。三是收繳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在無效合同中的非法收入。所謂非法收入必須具備兩個條件“第一,客觀上是損害國家或公共利益的;第二,當事人主觀上是故意的。”應當指出的是,無效合同除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之外,按照中國刑法193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如果違犯還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可撤銷合同,如果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不願意撤銷合同和放棄對合同的撤銷權,那麼人民法院則依照法律規定對其合同予以承認和保護,其合同就要按照其條文和規定予以履行;如果中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請求人民法院擬用其合同或有關會同條文,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則依法對其予以撤銷。很顯然被撤銷的合同也就隨之失去自始的法律效力,即產生和無效合同相同的救濟手段和補救措施.由此我們可以看出無效合同不但自始至終不能產生法律效力,而且有關當事人還要對其行為負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責任。而可撤銷合同是根據享有撤銷權一方當事人的主觀意願而決定其法律義務和責任的。

體現原則不同

因為無效合同是危害國家、公共、和第三人的利益,並且是違犯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所以無效合同即使是當事人願意履行其合同義務,國家法律也是堅決不能允許的。這體現了國家利益、人民利益需要用國家法律的強制力量來保證有效的合同的正當履行。可撤銷合同是有撤銷權一方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對其合同在法定期限內是否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合同的撤銷。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適用範圍


可撤銷合同的範圍應限定為意思表示不真實合同。依據《合同法》54條,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民法通則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在這種情況下,誤解是由誤解方自己的過失造成的,即因其不注意、不謹慎造成的,而不是因為受他人的欺騙或不正當影響造成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二)顯失公平的合同。按照我國的司法解釋,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民事行為。
(三)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在受欺詐、受脅迫的情況下所訂立的合同,明顯違背我國民法的自願原則:一方當事人稱對方處於危難之機,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而簽訂的合同,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用於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
對上述三個方面,利益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欺詐,是行為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脅迫是指以給對方或親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行為。將以欺詐迫手段簽訂的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主要有以下理由。
(1)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欺詐和脅迫屬於意思表示不真實,是否存在欺詐和脅迫,只有當事人最清楚,是否真實應該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尊重他自己的意願。
(2)保護了受害人的利益.可撤銷合同被撤銷后,產生了和無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後果,受害人完全可以根據真實情況決定是否撤銷合同,在某些情況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微小,而對方履行合同是自己所期待的,因而願意讓合同繼續履行,來保護自己的即得利益。
(3)維護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欺詐、脅迫手段簽訂的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這種合同的撤銷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如果一方將其因欺詐、脅迫手段所取得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系善意取得,那麼受欺詐、脅迫人不得以合同搬用來對抗善意第三人。
(4)有利於鼓勵交易,將以欺詐脅迫手段簽訂的合同作為可撤銷的合同,意味著受害人根據自身利益既可以申請撤銷,也可以維護合同的效力.有一部分合同繼續有效,繼續履行,就會增加交易,增加社會財富。

撤銷權


行使期間

《合同法》為平衡和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及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賦予當事人撤銷權,但撤銷權之行使並非沒有時間限制,它有著法律規定的行使期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未曾行使,則該撤銷權歸於消滅,當事人不得以存在撤銷事由,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觀各國立法例,均對撤銷權之行使做出了時間限制,對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當事人未行使撤銷權的,則消滅其撤銷權,但依各國不同之情況,其行使期間規定亦不盡相同。如日本民法第126條:撤銷權自可以追認時起,五年間不行使時,因時效而消滅。依我國合同法之55條,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3條第2款,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此處,民通意見與合同法規定的撤銷權行使期間起算點產生分歧,由於合同法較之民法通則屬於特別法,且其對於撤銷事由的規定內涵要廣於民法通則,從實踐的角度觀之亦利於保護當事人,故而筆者認為應當採取合同法規定之期間起算點。據此可見,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是1年,且不得中止、中斷,也不得延長,是除斥期間,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如果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超過1年不行使,則該可撤銷合同轉化為有效合同。然合同法之規定對撤銷事由未作細分,在實際操作中可能會對撤銷權人保護不利,例如一方當事人被脅迫,在得知脅迫事由之後依然受到脅迫,試問其如何及時行使撤銷權?上述之規定對此種請況考慮實屬不周,故筆者認為受欺詐與受脅迫之情形當區分開來,分別規定起算時間方為合理。如德國民法典第123條第2款規定,“在被欺詐的情況下,撤銷期限自撤銷權人發現欺詐之時起開始計算,在被脅迫的情況下,撤銷期限自脅迫終止之日開始計算”。我國台灣“民法”第93條也規定,被欺詐或被脅迫之撤銷,“應於發見欺詐或脅迫終止后, 1年內為之”。比較而言,此種立法規定,利於保障合同撤銷權人有充分之時間實際行使撤銷權。除此以外,如果當事人於合同成立之後一直不知道或者不能得知撤銷事由,一直未曾行使撤銷權,那麼合同就將一直處於效力待定狀態,這不僅不利於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也不利於市場交易秩序的穩定。因此,有必要對合同撤銷權之行使規定一個最長時間限制。如日本民法第126條:自行為時起,經過二十年時,亦同。又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93條對欺詐、脅迫情形下的撤銷權之行使,在規定了1年的除斥期間后,又規定了一個最長期限條款,即“自意思表示后,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基於此,筆者認為我國合同法亦應規定一個最長期限,具體的期限可結合實際考究,這樣在給予當事人知悉撤銷事由充分時間的同時也不會使得合同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和交易秩序的穩定。

撤銷權的消滅

依我國《合同法》第5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在可撤銷合同中,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在合同保全中,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但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自此,我們可以看出,撤銷權的消滅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
(1)在法定的行使期間里撤銷權人未曾行使撤銷權,則該撤銷權歸於消滅。各國對於撤銷權的行使期間都做出了一定的限制,規定該種權利必須在一定的期間內行使,一旦該期間經過,則撤銷權亦歸於消滅,不能夠再行使。我國合同法也採取了此類立法例,第55條第1款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故而撤銷權行使的法定期間便是1年,該期間是固定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或者延長,即除斥期間。該1年的法定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開始計算(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欺詐之日起計算),如若撤銷權人在此期限內不行使撤銷權,那麼撤銷權因期間的經過而消滅,相應的,可撤銷合同亦變成有效合同。如前所述,對於撤銷的事由還應做進一步的具體劃分,即區分欺詐與受脅迫之間對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應該做不同的起算。
(2)撤銷權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放棄撤銷權,該撤銷權消滅。此乃撤銷權消滅的另一個重要原因。由於撤銷權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因而對於撤銷權能否被放棄,理論上仍然存在較大的爭議,筆者認為撤銷權人能夠放棄其撤銷權。權利最大的特點就是權利人可以放棄其權利,如果不能放棄,那權利亦不能稱之為權利了。因此,撤銷權作為撤銷權人享有的專屬權利,撤銷權人在擁有行使權利的同時當然地亦擁有放棄行使的權利。在可撤銷合同之中,可能由於存在多方面的原因,撤銷權人會選擇放棄行使撤銷權,這是撤銷權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當尊重。那麼,在撤銷權人放棄撤銷權之後,他是否仍然能夠請求法院撤銷合同呢?學界存有觀點認為,如若不予其請求法院撤銷,則是對其訴權的限制。其實,在撤銷權人放棄撤銷權的同時,亦即撤銷權人放棄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撤銷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而在放棄撤銷權之後,其再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法院當駁回其訴求,顯然這並非構成對當事人的權利限制。

責任分析


綜述
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經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宣布無效和撤銷后,隨之而來自然就涉及到了對一方當事人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和法律後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1條第一款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均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依照合同法的相關理論的考察範圍應包括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這兩個範疇。
可撤銷合同
可撤銷合同
(1)無效合同在被確認無效后,負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依照中國《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應當承擔返還或賠償的後果。如果一方因存有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而導致合同無效,使對方應當承擔責任。如屬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無效合同,由於此種行為屬法律所禁止的,故由此而致的損失應由雙方自行承擔,任何一方均不能主張權利,要求對方承擔責任。
(2)可撤銷合同應依照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為可變更或可撤銷的合同”。對於此類合同,由於法律規定變更權優先適用於撤銷權,故責任的承擔可通過變更合同有關權利義務的內容來予以彌補。如合同最終仍被撤銷,則可參照無效合同的責任之情形來處理。
應承擔的法律後果
合同無效和合同撤銷所引起的法律後果,應有如下幾個方面:
1、合同無效和合同被撤銷的溯及力
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和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中國合同法第56條貫徹了《民法通則》的上述立法精神,明確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按照該條法律規定,無效的合同和被撤銷的合同,其沒有法律效力的後果一直回溯到合同訂立之時.
2、合同部分無效的後果
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這是中國民法的民事行為制度的基本規則之一。
3、合同無效和被撤銷后的財產責任
在合同當事人已經給付財產或者遭受損失的情況下,合同無效和被撤銷后,必須涉及到財產責任的承擔。
中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行為被確定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經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對行為人與對方惡意串通,實施了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給第三人。

注意事項


可撤銷合同
可撤銷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撤銷權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受損失的一方享有,而且必須在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內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主動撤銷該合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動表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以後不能再提出變更或撤銷合同。司法實踐中,對於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合同法是民法的特別法,也是新法,因此應以合同法規定為準。

案例分析


案情

甲汽車銷售公司與乙汽車製造公司簽訂了一份轎車買賣合同。由於甲公司的業務員丙對汽車型號不太熟悉,在簽訂合同時,將甲公司原先想買的B型號轎車寫成了A型號轎車。雖然乙公司提供的型號不是甲公司原想購買的B型號轎車,但A型號轎車銷量也不錯。甲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提貨並支付了貨款。如何認定此次買賣行為?如果甲又反悔,可以退回車子、要回貨款嗎?

分析

1、丙的行為屬於重大誤解的行為。重大誤解行為是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行為。依據《合同法》第54條的有關規定,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後果與自己的思想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本案中,丁某對購買標的發生了誤解,並且價值巨大,應認定為重大誤解,屬於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行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銷權。根據《合同法》第55條的有關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車型有錯的情況下,仍按合同約定提貨,並支付貨款,應視為以自己的行為放棄了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