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信用證

可撤銷信用證

可撤銷信用證是不可撤銷信用證的對稱。開出信用證的銀行有權在開出信用證后不必徵得受益人(出口商)同意,即可片面地隨時修改或撤銷的信用證。按照國際慣例,銀行開出可撤銷信用證后,無論是修改條款或是撤銷,一般都應通知對方通知行,所以這種信用證雖然不一定都是限制議付的信用證,但事實上只有原通知行才敢議付,如通知行在收到修改或撤銷通知之前,已按原開證條款議付了受益人提交的跟單匯票,則開證行仍應負責償付。由於這種信用證可由進口方單方面地修改或撤銷,實際上開證行並未提供真正的銀行信用保證,所以出口商一般都不願接受。

概述


UCP500》第6條中規定,信用證可以是可撤銷的,也可以是不可撤銷的。因此,信用證上應該註明是可撤銷的還是不可撤銷的。如如無此項註明,應視為不可撤銷的。
根據《UCP500》的規定,可撤銷的信用證指信用證在有效期內,開證行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即可隨時修改或取消的信用證。但開證行必須做到:Ⅰ.對辦理可撤銷信用證項下即期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另一家銀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銷通知之前已憑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單據作出的任何付款、承兌或議付者,予以償付;Ⅱ.對辦理可撤銷信用證項下延期付款的另一家銀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銷通知之前已接受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單據者,予以償付。
而由《UCP600》確定了信用證的不可撤銷性,可撤銷信用證將退出歷史舞台。

特點


可撤銷信用證的特點主要是維護開證銀行的利益,若進口商因市場、運輸等情況的變化而出現或處於困境,甚至倒閉時,開證銀行可隨時撤銷或修改已開出的信用證。因此,可撤銷信用證對出口商無保障,風險大。
國際商會第500號刊物公布的統一慣例中的第8條明示,對可撤銷信用證項下辦理即期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於收到修改或撤銷的通知之前,可憑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予以付款、承兌、或議付。亦就是說,若裝船、議付於接到撤銷通知之前,開證銀行或付款銀行才有義務償付。
開證銀行對已開出信用證予以撤銷或修改是受到限制和約束的。
為了明確信用證的功能,在信用證上列有下列文句,以示本信用證為“可撤銷信用證”(Revocable Credit):
本信用證不須事先通知受益人可隨時撤銷或修改。
本銀行保證,在議付銀行接到撤銷通知之前,凡根據本信用證條款開立和議付的匯票,向本銀行提示時予以照付。
本信用證明示,不須通知而可予以撤銷,本信用證僅供貴方預先製作單據時參閱,本銀行與通匯銀行不承擔義務。
開證銀行不須事先通知,隨時對信用證可予以撤銷。

貿易方式


國際貿易實務中,出口商願意接受可撤銷信用證作為支付方式,一般來講,若遇有下列的情況,可以採用可撤銷信用證:
1.契約貨物可通過某種渠道暢銷,預計成交后市場價格有上升趨勢,所獲利潤較高;或當進口商資金周轉發生困難,但信譽又比較好的情況下是可以採用可撤銷信用證。出口商明知採用可撤銷信用證的風險較大,但又不願失去成交的機會,俗語講,開立可撤銷信用證比沒有信用證的成交更勝一籌。故此,可以接受可撤銷信用證作為支付方式。
2.若開證銀行因某種原因撤銷其信用證,但出口商與進口商之間所簽的契約不能撤銷,可依契約規定的條款向進口商行使權利,取得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