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500

UCP500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英文全稱為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of Documentary Credit, ICC Publication No. 500, 1993 revision. 該慣例最早是由國際商會在1933年頒布的,目的是為了制定一套能夠約束信用證有關當事人並能為各方共同遵守的統一、明確的規則,同時也為從事國際結算的銀行和國際貿易的相關人士提供處理實際業務和解決有關糾紛案例的重要依據.

基本簡介


UCP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簡稱UCP),是國際銀行界、律師界、學術界自覺遵守的“法律”,是全世界公認的到目前為止最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規定。七十多年來,16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ICC(國際商會)和不斷擴充的ICC委員會持續為UCP的完善而努力工作著。
UCP500
隨著國際貿易和國際運輸技術和運輸方式的變化,該慣例在使用過程中不斷地暴露出一些問題。為了適應新形勢的要求和貿易做法的不斷變化,國際商會對該慣例不斷地進行調整和改動,UCP500,即<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修訂生成的時間為1993年,於1994年1月1日正式實施。

UCP600

目前,UCP600於2007年7月1日正式實施生效。而UCP500則退出歷史舞台。信用證在我國的進出口結算中扮演重要角色,因此廣大進出口商及相關部門需要學習最新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並根據慣例的改變調整自身業務操作以便更好地保護自身利益,力爭在開拓業務的同時將業務風險控制到最低點。

中文版


第一條 統一慣例的適用範圍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即,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適用於所有在信用證文本中標明按本慣例辦理的跟單信用證(包 括本慣例適用範圍內的備用信用證),除非信用證中另有明確規定,本慣例對一切有關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第二條 信用證的意義就本慣例而言
“跟單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以下統稱“信用證”)意指一項約定,不論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 銀行(“開證行”)應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義,在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
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並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匯票,或
Ⅱ.授權另一家銀行付款,或承兌並支付該匯票,或
Ⅲ.授權另一家銀行議付。
就本慣例而言,一家銀行在不同國家設立的分支機構均視為另一家銀行。
第三條 信用證與合同
a.就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 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並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並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 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係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
b.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係。
第四條 單據與貨物/服務/行為 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它行為。
第五條 開立或修改信用證的指示
a.開證指示、信用證本身、對信用證的修改指示或修改書本身均必須完整和明確。
為防止混淆和誤解,銀行應勸阻有關方:
Ⅰ.勿在信用證或其任何修改書中,加註過多細節
Ⅱ.在指示開立、通知或保兌一個信用證時,勿引用先前開立的信用證(參照前證),而該前證受到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約束。
b.有關開立信用證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證本身,如有修改時,有關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書本身都必須明確表明據以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單據。
B、信用證的形式與通知
第六條 可撤銷信用證與不可撤銷信用證
a.信用證可以是:
Ⅰ.可撤銷的,或
Ⅱ.不可撤銷的。
b.因此信用證上應明確註明是可撤銷的或是不可撤銷的。
c.如無此項註明,應視為不可撤銷的。
第七條 通知行的責任
a.信用證可經另一家銀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但通知行無須承擔付款承諾之責任。如通知行決定通知,就應合理審慎地核驗所通知的信 用證的表面真實性。如通知行決定不通知,就必須不延誤地告知開證行。
b.如通知行不能確定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就必須不延誤地告知發出該指示的銀行,說明本行不能確定該信用證的真實性。如通知行仍決定通 知,則必須告知受益人本行不能核對信用證的真實性。
第八條 信用證的撤銷
a.可撤銷的信用證可以由開證行隨時修改或撤銷,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
b.然而,開證行必須做到:
Ⅰ.對辦理可撤銷信用證項下即期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另一家銀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銷通知之前已憑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單據作出的任何 付款、承兌或議付者,予以償付;
Ⅱ.對辦理可撤銷信用證項下延期付款的另一家銀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銷通知之前已接受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單據者,予以償付。
第九條 開證行與保兌行的責任
a.對不可撤銷的信用證而言,在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全部提交指定銀行或開證行,並且這些單據又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規定時,便構成開證行的確定 承諾:
Ⅰ.對即期付款的信用證--開證行應即期付款;
Ⅱ.對延期付款的信用證--開證行應按信用證規定所確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對承兌信用證,分兩種情況:
(a)凡匯票由開證行承兌者--開證行應承兌受益人出具的以開證行為付款人的匯票,並於到期日支付票款;或
(b)凡匯票由另一受票銀行承兌者--如信用證上規定的受票銀行對以其為付款人的匯票不予承兌時,應由開證行承兌並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 具的以開證行為付款人的匯票;或者,如受票銀行對匯票已承兌,但到期不付時,則開證行應予支付;
Ⅳ.對議付信用證--開證行應根據受益人依照信用證出具的匯票及/或提交的單據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開立信用 證時不應以信用證申請人作為匯票付款人。如信用證仍規定匯票付款人為申請人,銀行將視此匯票為附加的單據。
b.根據開證行的授權或要求另一家銀行(“保兌行”)對不可撤銷信用證加具保兌,當信用證規定的單據提交到保兌行或任何另一家指定銀行 時,在單據符合信用證規定的情況下,則構成保兌行在開證行的承諾之外的確定承諾,即:
Ⅰ.對即期付款的信用證--保兌行應即期付款;
Ⅱ.對延期付款的信用證--保兌行應按信用證規定所確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對承兌信用證,分兩種情況:
(a)凡匯票由保兌行承兌者--保兌行應承兌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兌行為付款人的匯票,並於到期日支付票款,或
(b)凡匯票由另一受票銀行承兌者--如信用證規定的受票銀行對於以其為付款人的匯票不予承兌,則應由保兌行承兌並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 具的以保兌行為付款人的匯票,或者,如受票銀行對匯票已承兌但到期不付者,則保兌行應予支付。
Ⅳ.對議付信用證--保兌行應根據受益人依照信用證出具的匯票及/或提交的單據,對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予以議付,不得追索。開立信 用證時不應以信用證申請人作為匯票付款人。如信用證仍規定匯票付款人為申請人,銀行將視此匯票為附加的單據。
c.
Ⅰ.如開證行授權或要求另一家銀行對信用證加具保兌,而該銀行不準備照辦時,就必須不延誤地告知開證行。
Ⅱ.除非開證行在其授權或要求加具保兌的指示中另有專門規定,否則通知行可以不加保兌就把未經保兌的信用證通知給受益人。
d.
Ⅰ.除本慣例第48條另有規定外,凡未經開證行、保兌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銷信用證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銷。
Ⅱ.自發出信用證修改書之時起,開證行就不可撤銷地受本行發出的修改的約束。保兌行可將其保兌承諾擴展至修改內容,且自其通知該修改之 時起,即不可撤銷地受修改的約束。然而,保兌行可選擇僅將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對其加具保兌,但必須不延誤地將此情況通知開證行和受益 人。
Ⅲ.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銀行表示接受該修改內容之前,原信用證(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證)的條款對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應發出接 受修改或拒絕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當他提交給指定銀行或開證行的單據與信用證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 時,則該事實即視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並從此時起,該信用證已作了修改。
Ⅳ.對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內容不允許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內容當屬無效。
第十條信用證的種類
a.一切信用證均須明確表示它適用於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兌抑或議付。
b.
Ⅰ.除非信用證規定只能由開證行辦理這項業務,否則一切信用證均須指定某家銀行(稱:“指定銀行”)並授權其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對自由議付的信用證,任何銀行均可為指定銀行。
單據必須提交給開證行或保兌行(如有)或其它任何指定銀行。
Ⅱ.議付意指被授權議付的銀行對匯票及/或單據付出對價。僅審核單據而未付對價者,不構成議付。
c.除非指定銀行是保兌行,否則,開證行的指定並不能使被指定銀行負有付款、承諾延期付款、承兌匯票或議付的責任。除非指定銀行已明確同 意並告知受益人,否則,它收受及/或審核及/或轉交單據的行為,並不意味著它對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負有責任。
d.如開證行指定另一家銀行、或允許任何銀行議付、或授權、或要求另一家銀行加具保兌,開證行即據此分別授權上述銀行憑表面與信用證條款 相符的單據辦理付款、承兌匯票或者議付,並保證依照本慣例對上述銀行予以償付。
第十一條 電訊傳遞與預先通知的信用證
a.
Ⅰ.當開證行使用密碼證實的電訊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證或修改信用證時,該電訊即視為有效的信用證文件或有效的修改書,不應再寄送電 報證實書。如仍寄送證實書,則該證實書當屬無效,通知行也沒有義務將證實書與所收到的以電訊方式傳遞的有效信用證文件或有效的修改書進 行核對。
Ⅱ.若該電訊說明“詳情后告”(或類似詞語)或聲明嗣後寄出的證實書將是有效的信用證文件或有效的修改,則該電訊系無效的信用證文件或 修改書。開證行必須不延誤地向通知行寄送有效的信用證文件或有效的修改書。
b.如一家銀行利用另一家通知行的服務將信用證通知給受益人,它也必須利用同一家銀行的服務通知修改書。
c.只有準備開立有效信用證或修改書的開證行,才可以對不可撤銷信用證開立或修改書發出預先通知書。除非開證行在其預先通知書中另有規 定,否則,發出預先通知的開證行應不可撤銷地保證不延誤地開出或修改信用證,且條款不能與預先通知書相矛盾。
第十二條 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如所收到的有關通知、保兌或修改信用證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則被要求執行該指示的銀行可以給受益人一份預先通知,僅供其參考,但該行 不負任何責任。該預先通知書應清楚地聲明本通知書僅供參考,且通知行不承擔責任。但通知行必須將所採取的行動告知開證行,並要求開證行 提供必要的內容。
開證行必須不延誤地提供必要的內容。只有通知行收到完整明確的指示,並準備執行時,方得通知、保兌或修改信用證。
C、責任與義務
第十三條 審核單據的標準
a.銀行必須合理小心地審核信用證上規定的一切單據,以便確定這些單據是否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本慣例所體現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是確 定信用證所規定的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依據。單據之間表面不一致,即視為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
信用證上沒有規定的單據,銀行不予審核。如果銀行收到此類單據,應退還交單人或將其照轉,但對此不承擔責任。
b.開證行、保兌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銀行,應有各自的合理的審單時間--不得超過從其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七個銀行工作日,以便 決定是接受或拒絕接受單據,並相應地通知寄單方。
c.如信用證含有某些條件而未列明需提交與之相符的單據者,銀行將認為未列明此條件,對此不予理會。
第十四條 有不符點的單據與通知事宜
a.當開證行授權另一家銀行依據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時,開證行和保兌行(如有),應承擔下 列責任:
Ⅰ.對已付款、已承擔延期付款責任、已承兌匯票或已作議付的指定銀行予以償付。
Ⅱ.接受單據。
b.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銀行,收到單據后,必須僅以單據為依據,確定這些單據是否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如與 信用證條款不符,上述銀行可以拒絕接單。
c.如開證行已確定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確定聯繫申請人,請其對不符點予以接受,但是,這樣做不能藉此延長第13條(b)款規定的期限。
d.
Ⅰ.如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銀行,決定拒絕接單據,它必須不延誤地以電訊方式通知有關方;如不可能用電訊方式 通知時則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遲於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第七個銀行工作日。該通知應發給寄單銀行,或者,如直接從受益人處收到 單據者,則應通知受益人。
Ⅱ.該通知必須說明銀行憑以拒絕接受單據的全部不符點,並說明單據已由本行代為保管聽候處理,或將退還給交單人。
Ⅲ.然後,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便有權向交單行索回已經給予該銀行的任何償付款項及利息。
e.如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條的規定辦理及/或未能代為保管單據聽候處理,或將單據退交單人時,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就無權宣稱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
f.如寄單行向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指出單據中的不符點,或通知開證行或保兌行:關於該不符點,本行已經以保留追索方式或憑賠償擔 保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則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並不因此而解除其在本條文項下的任何義務。此項保留或賠償 擔保僅涉及寄單行與被保留追索的一方,或者與提供或代為提供賠償擔保一方之間的關係。
第十五條 對單據有效性的免責
銀行對於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偽性或法律效力,或對於單據上規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條件,概不負責;銀行對於 任何單據中有關的貨物描述、數量、重量、質量、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與否,對於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運輸行、收貨人或保險人 或其它任何人的誠信、行為及/或疏忽、清償能力、執行能力或信譽也概不負責。
第十六條 對文電傳遞的免責條款
銀行對由於任何文電、信函或單據在傳遞中發生延誤及/或遺失所造成的後果,或對於任何電訊在傳遞過程中發生的延誤、殘缺或其它差錯,概 不負責。銀行對專門性術語的翻譯及/或解釋上的差錯,也不負責,銀行保留將信用證條款原文照轉而不翻譯的權利。
第十七條 不可抗力
銀行對於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或銀行本身無法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而營業中斷,或對於任何罷工或停工而營業中斷所引起的一切后 果,概不負責。除非經特別授權,銀行在恢復營業后,對於在營業中斷期間已逾期的信用證,將不再進行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 議付。
第十八條 對被指示方行為的免責條款
a.銀行為執行申請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家銀行或另幾家銀行的服務,是代申請人辦理的,費用由申請承付,風險由申請人承擔。
b.即使是銀行主動選擇其它銀行辦理業務,它發出的指示未被執行,對此銀行亦不負責。
c.
Ⅰ.一方指示另一方提供服務時,被指示方因執行指示而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手續費、費用、成本費或其它開支,均由發出指示的一方承擔。
Ⅱ.當信用證規定上述費用由指示方以外的一方負擔,而這些費用又未能收回時,亦不能免除最終仍由指示方支付此類費用的責任。
d.申請人應受外國法律和慣例加諸銀行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的約束,並對銀行承擔賠償之責。
第十九條 銀行間的償付約定
a.開證行如欲通過另一銀行(償付行)對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均稱“索償行”)履行償付時,開證行應及時給償付行發出對此類索償予以 償付的適當指示或授權。
b.開證行不應要求索償行向償付行提供證實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證明。
c.如索償行未能從償付行得到償付,開證行就不據能解除自身的償付責任。
d.如償付行未能在首次索償時即行償付,或未能按信用證規定或雙方另行約定的方式進行償付時,開證行應對索償行的利息損失負責。
e.償付行的費用應由開證行承擔。然而,如費用系由其它方承擔,則開證行有責任在原信用證中和償付授權書中予以註明。如償付行的費用系由 其它方承擔,則該費用應在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時向索償行收取。如未支取,開證行仍有義務承擔償付行的費用。
D、單據
第二十條 對出單人而言的模糊用語
a.不應使用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獨立”、“正式”、“有資格”、“當地”及類似意義的用語來描述信用證項下應提交的 任何單據的出單人的身份。如信用證中含有此類詞語,只要所提交的單據表面與信用證其它條款相符,且單據又非由受益人出具者,銀行將予接 受。
b.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只要單據註明為正本,如必要時.已加簽字,銀行也將接受用下列方法製作或看來是按該方法製作的單據作為正本單 據:
Ⅰ.影印、自動或電腦處理;
Ⅱ.複寫;單據上的簽字可以手簽,也可用簽樣印製、穿孔簽字、蓋章、符號表示或其它任何機械或電子證實的方法處理。
c.
Ⅰ.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標明副本字樣或沒有標明正本字樣的單據作為副本單據,副本單據無須簽字。
Ⅱ.如信用證要求提交多份單據,諸如“一式兩份”、“兩張”、“兩份”等,此時可以提交一份正本,其餘份數以副本來滿足。但單據本身另 有相反的指示者除外。
d.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當信用證含有要求證實單據、使單據生效、使單據合法、簽證單據、證明單據或對單據有類似要求的條件時,這些條件 可由在單據上簽字、標註、蓋章或標籤來滿足,只要單據表面已滿足上述條件即可。
第二十一條對出單人或單據內容未作規定的情況 當信用證要求提供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時,信用證中應規定該單據由何人出具,應有哪些措辭或內容。如信用證對此未 做規定,只要所提交單據的內容與提交的其它單據不矛盾,銀行將予接受。
第二十二條 出單日期與信用證日期
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銀行將接受出單日期早於信用證日期的單據,但這些單據必須在信用證和本慣例規定的期限內提交。
第二十三條 海洋運輸提單
a.如信用證要求提交港至港運輸提單者,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下述單據,不論其稱謂如何:
Ⅰ.表面註明承運人的名稱,並由下列人員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
--承運人或作為承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長或作為船長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運人或船長的任何簽字或證實,必須表明“承運人”或“船長”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運人或船長簽字或證實時,也必須表明他所代表的委託 人的名稱和身份,即註明代理人是代表承運人或船長簽字或證實的;
Ⅱ.提單上註明貨物已裝船或已裝指名船隻。
已裝船或已裝指名船隻的內容,可由提單上印就的“貨物已裝上指名船隻”或“貨物已裝運指名船隻”的詞語來表示,在此情況下,提單的出具 日期即視為裝船日期與裝運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況下,裝上指名船隻這一內容,必須以提單上註明貨物裝船日期的批註來證實,在此情況下,裝船批註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
當提單上含有“預期船”字樣或類似有關限定船隻的詞語時,裝上具名船隻這一內容必須由提單上的裝船批註來證實。該項裝船批註除註明貨物 已裝船的日期外,還應包括實際裝貨的船名,即使實際裝貨船隻的名稱為“預期船”,亦應如此。
如提單上註明的收貨地或接受監管地與裝貨港不同,貨已裝船的批註仍須註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和實際裝貨船名,即使已裝貨船隻的名稱與提 單註明的船隻名稱一致,亦應如此。本規定還適用於任何由提單上印定的船詞語來表示裝船情況。
Ⅲ.註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和卸貨港,儘管提單上可能有下述情況:
(a)註明不同於裝貨港的貨物接受監管地及/或不同於卸貨港的最終目的地,及/或
(b)含有“預期”或類似有關限定裝貨港,及/或卸貨港的標註者,只要單據上表示了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及/或卸貨港;及
Ⅳ.開立全套正本提單可以是僅有一份正本提單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單,
Ⅴ.含有全部承運條件或部分承運條件須參閱提單以外的某一出處或文件(屬簡式/背面空白提單)者,銀行對此類承運條件的內容不予審核,
Ⅵ.未註明受租船合約約束及/或未註明承運船隻僅以風帆為動力者,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者。
b.就本條文而言,轉運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到卸貨港之間的海運過程中,將貨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裝上另一艘船的運輸。
c.除非信用證禁止轉運,否則只要同一提單包括了海運全程運輸,銀行將接受註明貨物將轉運的提單。
d.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銀行對下列單據仍予以接受:
Ⅰ.對註明將發生轉運者,只要提單上證實有關貨物已由集裝箱、拖車及/或子母船運輸,並且同一提單包括海運全程運輸,
及/或
Ⅱ.含有承運人聲明保留轉運權利條款者。
第二十四條 非轉讓的海運單
a.如信用證要求提供的是港至港非轉讓海運單者,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下述單據,不論其稱謂如何:
Ⅰ.表面註明承運人名稱,並由下列人員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
--承運人或作為承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長或作為船長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運人或船長的任何簽字或證實,必須表明“承運人”或“船長”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運人或船長簽字或證實時,也必須表明他所代表的委託 人的名稱和身份,即註明代理人是代表承運人或船長簽字或證實的;
Ⅱ.註明貨物已裝船或已裝具名船隻。貨物已裝船或已裝具名船隻的內容,可由非轉讓海運單上印就的“貨物已裝上具名船隻”或“貨物已裝具 名船隻”的詞語來表示,在此情況下,非轉讓海運單的出具日期即視為裝船日期與裝運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況下,貨物裝上具名船隻的內容,必須以非轉讓海運單上註明貨物裝船日期的批註加以證實。在此情況下,裝船批註日期即視為裝 運日期。
如非轉讓海運單含有“預期船”或類似有關限定船隻的詞語時,貨物裝上具名船隻的內容必須由非轉讓海運單上的裝船批註來證實,該項裝船批 注除註明貨物已裝船日期外,還應包括載貨的船名。即使實際裝貨船隻的名稱為“預期船”亦應如此。
如果非轉讓海運單上註明的收貨地或貨物接受監管地與裝貨港不同,已裝船批註中仍須註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和實際裝貨船名,即使裝貨船隻 的名稱與非轉讓海運單上註明的船隻一致,亦應如此。本規定適用於任何由非轉讓海運單上印就的裝船詞語來表示裝船情況,
Ⅲ.註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和卸貨港,儘管非轉讓海運單可能有下述情況:
(a)註明不同於裝運港的貨物接受監管地及/或不同於卸貨港的最終目的地,
及/或
(b)含有“預期”或類似有關限定裝運港及/或卸貨港的標註者,只要單據上表示了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港及/或卸貨港,
Ⅳ.開立全套正本運單可以是僅有一份正本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
Ⅴ.含有全部承運條件或部分承運條件須參閱非轉讓海運單以外的某一出處或文件(屬簡式/背面空白的非轉讓海運單)者,銀行對此類承運條 件的內容不予審核,
Ⅵ.未註明受租船合約約束及/或未註明承運船隻僅以風帆為動力者,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者。
b.就本條款而言,轉運意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到卸貨港之間的海運過程中,將貨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裝上另一艘船的運輸。
c.除非信用證上有禁止轉運的條款,否則,只要同一非轉讓海運單包括了海運全程運輸,銀行將接受註明貨物將轉運的非轉讓海運單。
d.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銀行將接受下列非轉讓海運單:
Ⅰ.對註明將發生轉運者,只要非轉讓海運單證實有關貨物已由集裝箱、拖車及/或子母駁船運輸,並且同一非轉讓海運單包括海運全程運輸,
及/或
Ⅱ.含有承運人聲明保留轉運權利的條款者。
第二十五條 租船合約提單
a.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或允許提交租船合約提單,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下述單據,不論其稱謂如何:
Ⅰ.含有受租船合約約束的任何批註,
Ⅱ.已由下列人員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
--船長或作為船長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東或作為船東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船長或船東的任何簽字或證實,必須表明“船長”或“船東”的身份。代理人代表船長或船東簽字或證實時,亦須表明他所代表的委託人的名稱 和身份,即註明代理人是代表船長或船東簽字或證實的,
Ⅲ.註明或不註明承運人的名稱,
Ⅳ.註明貨物已裝船或已裝具名船隻。
貨物已裝船或已裝具名船隻的內容,可由提單上印定的“貨物已裝上具名船隻”或“貨物已裝運具名船隻”的詞語來表示,在此情況下,提單的 出單日期將視為裝船日期與裝運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況下,裝上具名船隻的內容,必須以在提單上註明的貨物裝船日期的批註來證實,在此情況下,裝船批註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
Ⅴ.註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和卸貨港,
Ⅵ.開立的全套正本提單可以是僅有一份正本提單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單,
Ⅶ.未註明承運船隻僅以風帆為動力者,
Ⅷ.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者。
b.即使信用證要求提交與租船合約提單有關的租船合約,銀行對該租船合約也不予審核,但將予以照轉而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多式運輸單據
a.如信用證要求提供至少包括兩種不同運輸方式(即多式運輸)的運輸單據,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下述運輸單據,不論 其稱謂如何:
Ⅰ.表面註明承運人的名稱或多式運輸營運人的名稱,並由下列人員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
--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或作為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長或作為船長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或船長的任何簽字或證實,必須分別表明“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或“船長”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運人或多 式運輸營運人或船長簽字或證實時,也必須註明他所代表?/cn>
在國際貿易中,只要受益人(賣方)所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要求,同時符合UCP500中適用這些單據的規定,開證行就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