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票
最常見的票據類型之一
匯票(Money Order)是最常見的票據類型之一,我國的《票據法》第十九條規定:“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匯票是國際結算中使用最廣泛的一種信用工具。它是一種委付證券,基本的法律關係最少有三個人物:出票人、受票人和收款人。
2017年12月1日,《公共服務領域英文譯寫規範》正式實施,匯票的標準英文為Money Order。
匯票是一種無條件支付的委託,有三個當事人:出票人、受票人、收款人。
1、出票人(Drawer):是開立票據並將其交付給他人的法人、其它組織或者個人。出票人對持票人及正當持票人承擔票據在提示付款或承兌時必須付款或者承兌的保證責任。收款人及正當持票人一般是出口方,因為出口方在輸出商品或勞務的同時或稍後,向進口商付出此付款命令責令後者付款。
2、受票人(Drawee/Payer):又叫“付款人",是指受出票人委託支付票據金額的人、接受支付命令的人。進出口業務中,通常為進口人或銀行。在托收支付方式下,一般為買方或債務人;在信用證支付方式下,一般為開證行或其指定的銀行。
3、收款人(Payee):是憑匯票向付款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人。是匯票的債權人,一般是賣方,是收錢的人。
國際貿易結算,基本上是非現金結算,匯票是國際商務中一種常用的支付工具。在國內貿易中,賣方通常在沒有結清帳戶的情況下先發貨,標明貨款金額和支付方式的商業發票隨後跟到,買方通常可以在不簽署任何承認自己義務的正式文件之前先獲得貨物。相反,在國際貿易中,由於缺乏信任,買方在獲得貨物之前必須支付貨款或者做出支付的承諾。使用以支付金錢為目的並且可以流通轉讓的債權憑證——票據為主要的結算工具。依照國際慣例,人們使用匯票來對交易進行結算,它是由出口商開出的、要求進口商或者它的代理在特定時間支付特定金額的命令。
英文定義:
A bill of exchange or draft is an unconditional order in writing prepared by one party (drawer) and addressed to another (drawee) directing the drawee to pay a specified sum of money to the order of a third person (the payee), or to the bearer, on demand or at a fixed and determinable future time.
匯票的功能:
支付功能;匯兌功能;信用功能;結算功能;融資功能。
匯票是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而產生的。國際貿易的買賣雙方相距遙遠,所用貨幣各異,不能像國內貿易那樣方便地進行結算。從出口方發運貨物到進口方收到貨物,中間有一個較長的過程。在這段時間一定有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信用,不是進口商提供貨款,就是出口商賒銷貨物。若沒有強有力中介人擔保,進口商怕付了款收不到貨,出口商怕發了貨收不到款,這種國際貿易就難以順利進行。後來銀行參與國際貿易,作為進出口雙方的中介人,進口商通過開證行向出口商開出信用證,向出口商擔保:貨物運出后,只要出口商按時向議付行提交全套信用證單據就可以收到貨款;議付行開出以開證行為付款人的匯票發到開證行,開證行保證見到議付行匯票及全套信用證單據后付款,同時又向進口商擔保,能及時收到他們所進口的貨物單據,到港口提貨。
各國都對票據進行了立法。我國於1995年5月10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並於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票據可分為匯票、本票和支票。國際貿易結算中以使用匯票為主。
匯票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匯票流程
銀行匯票(banker'sdraft)是簽發人為銀行,付款人為其他銀行的匯票。
商業匯票(commercialdraft)是簽發人為商號或者個人,付款人為其它商號、個人或銀行的匯票。
2、按有無附屬單據──光票匯票、跟單匯票。
光票(cleanbill)匯票本身不附帶貨運單據,銀行匯票多為光票。
即期匯票(sightbill,demandbill,sightdraft)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后對方立即付款的匯票,又稱見票或即付匯票。
遠期匯票(timebill,usancebill)是在出票一定期限后或特定日期付款的匯票。在遠期匯票中,記載一定的日期為到期日,於到期日付款的,為定期匯票;記載於出票日後一定期間付款的,為計期匯票;記載於見票后一定期間付款的,為注期匯票;將票面金額劃為幾份,並分別指定到期日的,為分期付款匯票。
遠期匯票按承兌人分為──商業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
商業承兌匯票(commercialacceptancebill)是以銀行以外的任何商號或個人為承兌人的遠期匯票。
銀行承兌匯票(banker'sacceptancebill)承兌人是銀行的遠期匯票。
4、按流通地域──國內匯票、國際匯票。
匯票有多種,就銀行匯票而言也有常見的兩種,一般企業間用的較多的是銀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前者是要企業在銀行有全款才能申請開出相應金額的匯票(即如果你要在開戶行開100萬元的銀行匯票,你在該行帳戶上必須要有100萬元以上的存款才行),後者要看銀行給企業的授信額度,一般情況是企業向銀行交一部分保證金,餘額可以使用抵押等手段(如開100萬銀行承兌匯票,企業向銀行交30%保證金30萬,其它70萬企業可以用土地、廠房、貨物倉單等抵押,企業信譽好的話,也可能只要交部分保證金就可以開出全額)
你是收款人的話,收到別人給你的銀行匯票的話,可以立即向銀行提示付款,銀行即把相應的款轉入你帳戶。
如果你收到的是銀行承兌匯票,可以到了上面的期限向銀行提示付款,也可以在期限之前向銀行申請貼現(銀行會扣除相應的利息),也可以把票支付給你的下家。
匯票使用過程中的各種行為,都由票據法加以規範。主要有出票、提示、承兌和付款。如需轉讓,通常應經過背書行為。如匯票遭拒付,還需作成拒絕證書和行使追索權。匯票的票據行為簡圖如圖所示:
(Draw/Issue)。出票人簽發匯票並交付給收款人的行為。出票后,出票人即承擔保證匯票得到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如匯票遭到拒付,出票人應接受持票人的追索,清償匯票金額、利息和有關費用。
出票時有三種方式規定收款人:
1、限制性抬頭(Restrictivepayee),這種匯票通常會標註“payABCCo.Ltd.only”或"payABCCo.Ltd.,notnegotiable"。這種匯票不得流通轉讓。
2、指示性抬頭(Toorder)匯票常標有"payABC Co.Ltd.or Order"或者"pay to the order of ABC Co.Ltd."。這種匯票能夠通過背書轉讓給第三者。
3、持票人或者來人抬頭(To bearer)常標註有“pay to bearer”或者"pay to ABC Co.Ltd. or bearer"。這種匯票不須由持票人背書即可轉讓。
提示(Presentation)是持票人將匯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兌或付款的行為,是持票人要求取得票據權利的必要程序。提示又分付款提示和承兌提示。
承兌(Acceptance)指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遠期匯票時,在匯票上簽名,承諾於匯票到期時付款的行為。具體做法是付款人在匯票正面寫明"承兌(Accepted)"字樣,註明承兌日期,於簽章后交還持票人。付款人一旦對匯票作承兌,即成為承兌人以主債務人的地位承擔匯票到期時付款的法律責任。
付款(Payment)。付款人在匯票到期日,向提示匯票的合法持票人足額付款。持票人將匯票註銷后交給付款人作為收款證明。匯票所代表的債務債權關係即告終止。
背書(Endorsement)。票據包括匯票是可流通轉讓的證券。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除非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外,匯票的收款人可以以記名背書的方式轉讓匯票權利。即在匯票背面簽上自己的名字,並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然後把匯票交給被背書人即受讓人,受讓人成為持票人,是票據的債權人。受讓人有權以背書方式再行轉讓匯票的權利。在匯票經過不止一次轉讓時,背書必須連續,即被背書人和被背書人名字前後一致。對受讓人來說,所有以前的背書人和出票人都是他的前手(priorparties),對背書人來說,所有他轉讓以後的受讓人都是他的"後手",前手對後手承擔匯票得到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在金融市場上,最常見的背書轉讓為匯票的貼現,即遠期匯票經承兌后,尚未到期,持票人背書後,由銀行或貼現公司作為受讓人。從票面金額中扣減按貼現率結算的貼息后,將餘款付給持票人。貼現后餘額的計算公式是:貼現后餘額=票面金額-(票面金額X貼現率X日數/360)-有關費用
貼現是指遠期匯票經承兌后,匯票持有人在匯票尚未到期前在貼現市場上轉讓,受讓人扣除貼現息后將票款付給出讓人的行為。或銀行購買未到期票據的業務。
貼現:指銀行承兌匯票的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前,為了取得資金,貼付一定利息將票據權利轉讓給銀行的票據行為,是持票人向銀行融通資金的一種方式。
轉貼現:指商業銀行在資金臨時不足時,將已經貼現但仍未到期的票據,交給其他商業銀行或貼現機構給予貼現,以取得資金融通。
再貼現:指中央銀行通過買進商業銀行持有的已貼現但尚未到期的商業匯票,向商業銀行提供融資支持的行為。
(Dishonour&Recourse)。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均稱拒付。另外,付款人逃匿、死亡或宣告破產,以致持票人無法實現提示,也稱拒付。出現拒付,持票人有追索權。即有權向其前手(背書人、出票人)要求償付匯票金額、利息和其他費用的權利。在追索前必須按規定作成拒絕證書和發出拒付通知。拒絕證書。用以證明持票已進行提示而未獲結果,由付款地公證機構出具,也可由付款人自行出具退票理由書,或有關的司法文書。拒付通知。用以通知前手關於拒付的事實,使其準備償付並進行再追索。
一、從當事人方面來看,匯票在出票時,其基本當事人有三方: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是簽發匯票的人,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託支付票據金額的人,收款人是憑匯票向付款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人。
二、匯票是委付證券,是一種支付命令,故匯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間必須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並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的資金來源。
三、遠期匯票須經承兌。承兌是匯票獨有的法律行為。它是指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種票據行為。匯票一經承兌,付款人就取代出票人而成為票據的主債務人。
四、付款日多樣化。匯票除有見票即付的情況外,還有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見票后定期付款等情況。
與本票、支票的聯繫
具有同一性質
(1)都是設權有價證券。即票據持票人憑票據上所記載的權利內容,來證明其票據權利以取得財產。
(2)都是格式證券。票據的格式(其形式和記載事項)都是由法律(即票據法)嚴格規定,不遵守格式對票據的效力有一定的影響。
(3)都是文字證券。票據權利的內容以及票據有關的一切事項都以票據上記載的文字為準,不受票據上文字以外事項的影響。
(4)都是可以流通轉讓的證券。一般債務契約的債權,如果要進行轉讓時,必須徵得債務人的同意。而作為流通證券的票據。可以經過背書或不作背書僅交付票據的簡易程序而自由轉讓與流通。
(5)都是無因證券。即票據上權利的存在只依票據本身上的文字確定,權利人享有票據權利只以持有票據為必要,至於權利人取得票據的原因,票據權利發生的原因均可不問。這些原因存在與否,有效與否,與票據權利原則上互不影響。截至2013年,由於我國的票據還不是完全票據法意義上的票據。只是銀行結算的方式,這種無因性不是絕對的。
具有相同的票據功能
(1)匯兌功能。憑藉票據的這一功能,解決兩地之間現金支付在空間上的障礙。
(2)信用功能。票據的使用可以解決現金支付在時間上的障礙。票據本身不是商品,它是建立在信用基礎上的書面支付憑證。
(3)支付功能。票據的使用可以解決現金支付在手續上的麻煩。票據通過背書可作為多次轉讓,在市場上成為一種流通、支付工具,減少現金的使用。而且由於票據交換制度的發展,票據可以通過票據交換中心集中清算,簡化結算手續,加速資金周轉,提高社會資金使用效益。
與本票、支票的不同
(1)本票是約定(約定本人付款)證券;匯票是委託(委託他人付款)證券;支票是委託支付證券,但受託人只限於銀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機構。
(2)我國的票據在使用區域上有區別。本票只用於同城範圍的商品交易和勞務供應以及其他款項的結算;支票自2007年已實現全國通用;匯票在同城和異地都可以使用。
(3)付款期限不同。本票付款期為1個月,逾期兌付銀行不予受理;我國商業匯票(分為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必須承兌,因此,承兌到期,持票人方能兌付。商業承兌匯票到期日付款人賬戶不足支付時、其開戶銀行應將商業承兌匯票退給收款人或被背書人,由其自行處理。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日付款,但承兌到期日已過持票人沒有要求兌付的如何處理,《銀行結算辦法》沒有規定,各專業銀行都自行作了一些補充規定。如中國工商銀行規定超過承兌期日1個月持票人沒有要求兌付的,承兌失效。支票付款期為5天(背書轉讓地區的轉帳支票付款期10天。從簽發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慣例假日順延)。
(4)匯票和支票有三個基本當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而本票只有出票人(付款人和出票人為同一個人)和收款人兩個基本當事人。
(5)支票的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必須先有資金關係,才能簽發支票;匯票的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不必先有資金關係;本票的出票人與付款人為同一個人,不存在所謂的資金關係。
(6)支票和本票的主債務人是出票人,而匯票的主債務人,在承兌前是出票人,在承兌后是承兌人。
(7)遠期匯票需要承兌,支票一般為即期無需承兌,本票也無需承兌。
(8)匯票的出票人擔保承兌付款,若另有承兌人,由承兌人擔保付款;支票出票人擔保支票付款;本票的出票人自負付款責任。
(9)支票、本票持有人只對出票人有追索權,而匯票持有人在票據的效期內,對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都有追索權。
(10)匯票有副本,而本票、支票則沒有。
1、應載明“匯票”字樣。
2、無條件支付命令。
3、一定金額。
4、付款期限。
5、付款地點。
6、受票人(Drawee),又稱付款人(Payer)。即接受支付命令付款的人。在進出口業務中,通常是進口人或其指定的銀行。
7、受款人(Payee)。即受領匯票所規定金額的人。在進出口業務中,通常是出口人或其指定的銀行。
8、出票日期。
9、出票地點。
10、出票人簽字。
近幾年來,在日常經濟活動中,不法分子利用假匯票或假銀行承兌匯票詐騙銀行、企業或個人資金案時有發生,且金額越來越大,花樣越來越多,讓人防不勝防。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經濟損失,作為銀行、企業的財會人員乃至個體工商戶,很有必要掌握現行銀行、匯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的主要特點,學會一些識別真假匯票的方法。這些方法只要有以下五點:
銀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第三聯為打字紙。銀行匯票第二聯採用印有出票行行徽水印紙。銀行承兌匯票第二聯統一採用人民銀行行徽水印紙。
銀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的有色熒光行徽及標記在自然光下顏色鮮紅純正,在紫外線照射下顯示鮮明。
銀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的無色熒光暗記以目視看不見為準,紫外線光下圖案清晰。
銀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的紙張大小標準,規格為100×175mm.
銀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的小寫金額必須是用壓數機壓的數;必須有簽發行鋼印,且鋼印的行號與出票行行號相符;出票日期年月日必須是大寫;必須有簽發行經辦人員名單;銀行匯票在“多餘金額”欄上方有密押數字;銀行承兌匯票還須有付款單位的財務專用章及法人名章。
如果發現匯票可疑,應及時送當地銀行進行鑒定,當通過鑒定確屬假匯票時,應迅速報告當地人民銀行及公安部門,以確保國家和個人財產的安全。|
本票匯票
1.相同點:
1)本票的收款人與匯票的收款人相同;
2)本票的制票人相似於匯票的承兌人;
3)本票的第一背書人相似於已承兌匯票的付款人,他與出票人是同一人。
2.不同點:
1)基本當事人不同,本票有兩個基本當事人,即制票人和收款人;匯票有三個基本當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2)付款方式不同,本票的制票人自己出票自己付款;匯票是出票人要求對匯票已承兌的付款人無條件地付款給收款人。
3)名稱的含義不同,本票的英文直譯是“承諾券”,它包含一筆交易的結算;匯票的英文直譯是“匯兌券”,它包含著兩筆交易的結算。
4)承兌等項目不同。本票不需要提示要求承兌、承兌、參加承兌、發出一套;匯票必須要有以上四項。
5)國際本票遭到退票,不需作成拒絕證書;國際匯票遭到退票,必需作成拒絕證書。
6)主債務人不同;本票的主債務人是制票人;匯票的主債務人,承兌前是出票人,承兌后是承兌人。
7)本票不允許制票人與收款人作成相同的一個當事人;匯票允許出票人與收款人作成相同的一個當事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相關規定如下:
第二章匯票
第十九條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
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第二十條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並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一條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並且具有支
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簽章。
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匯票無效。
第二十三條匯票上記載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的,為見票即付。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
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第二十四條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
項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記載:
(一)見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見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規定的付款日期為匯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條出票人簽發匯票后,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
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
金額和費用。
第二十七條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
行使。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八條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於
票據憑證上。
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
第二十九條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
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第三十條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
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第三十一條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
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
利。
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
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
第三十二條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
後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後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三十三條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
效力。
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
第三十四條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
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五條背書記載“委託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託
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
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第三十六條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
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第三十七條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后,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
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
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三十八條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三十九條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
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並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
第四十條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
示承兌。
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第四十一條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
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
上應當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並簽章。
第四十二條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
並簽章;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
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為承兌日期。
第四十三條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第四十四條付款人承兌匯票后,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匯票的債務可以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
第四十六條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保證”的字樣;
(二)保證人名稱和住所;
(三)被保證人的名稱;
(四)保證日期;
(五)保證人簽章。
第四十七條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三)項的,已承兌的匯票
,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四)項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第四十八條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第四十九條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
。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第五十條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
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第五十一條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
索權。
第五十三條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
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
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通過委託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
付款。
第五十四條持票人依照前條規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五十五條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簽收,並將匯票交給付款人。持
票人委託銀行收款的,受委託的銀行將代收的匯票金額轉帳收入持票人帳戶,視同簽
收。
第五十六條持票人委託的收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將匯票金
額轉入持票人帳戶。
付款人委託的付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從付款人帳戶支付匯票
金額。
第五十七條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
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第五十八條對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人
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匯票金額為外幣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場匯價,以人民幣支付。
匯票當事人對匯票支付的貨幣種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十條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后,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
第六十一條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
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第六十二條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
證明。
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
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
責任。
第六十三條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
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
第六十四條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
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
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條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
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
擔責任。
第六十六條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
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
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
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
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經發出通知。
第六十七條依照前條第一款所作的書面通知,應當記明匯票的主要記載事項,
並說明該匯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條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
追索權。
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
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后,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第六十九條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
後手無追索權。
第七十條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
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
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一條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后,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
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
(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
算的利息;
(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
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二條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條規定清償債務后,其責任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