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機食品認證管理辦法
有機食品認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有機食品認證管理,促進有機食品健康、有序發展,防止農藥、化肥等化學物質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保障人體健康,保護生態環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有機食品是指符合以下條件的農產品及其加工產品:
(二)在原料生產和產品加工過程中不使用農藥、化肥、生長激素、化學添加劑、化學色素和防腐劑等化學物質,不使用基因工程技術;
(三)通過本辦法規定的有機食品認證機構認證並使用有機食品標誌。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有機食品認證及有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國家對有機食品認證機構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從事有機食品認證工作的單位,必須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設立的有機食品認可委員會申請取得有機食品認證機構資格證書。
第五條 申請有機食品認證機構資格證書的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3名以上具有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和5名以上具有相關專業中級技術職稱,並專職從事有機食品認證的技術人員;
(三)具備從事有機食品認證活動所需的資金、設施、固定工作場所及其他有關的工作條件。
第六條 申請有機食品認證機構資格證書的單位應向有機食品認可委員會提出申請,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的資格證明材料;
(二)專職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材料;
(三)從事有機食品認證活動的資金、設施、固定工作場所及其他有關的工作條件等情況的證明資料;
(四)有機食品認可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有機食品認可委員會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對不受理的,應說明理由。
第八條 有機食品認可委員會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0日內完成審查。
對經審查,符合有機食品認證機構資格條件的單位,由有機食品認可委員會對其頒發有機食品認證機構資格證書。
取得有機食品認證機構資格證書的單位方可從事有機食品認證活動。
第九條 有機食品認證機構資格證書由有機食品認可委員會製作、頒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有機食品認證機構資格證書。
第十條 有機食品認證機構在從事有機食品認證時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正、公平、獨立;
(二)認證的標準、程序和結果公開;
(三)保守客戶的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一條 有機食品認證機構應接受有機食品認可委員會對其認證活動的監督和檢查。
有機食品認證機構應對其認證的有機食品進行定期檢查。
第十二條 有機食品認證機構應自頒發有機食品認證證書後1個月內,將其頒發的認證證書複印件報有機食品認可委員會備案。
有機食品認證機構之間應相互配合,實現認證信息的共享。
第十三條 有機食品認證機構應在每年1月15日前向有機食品認可委員會提交上年度工作報告,並接受有機食品認可委員會組織的年審考核。
第十四條 有機食品認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有機食品的有償諮詢活動或有機食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有機食品認證機構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程序和有機食品認可委員會規定的技術規範,開展有機食品認證活動,不得弄虛作假或欺騙客戶。
第十六條 從事有機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本章規定,並根據其擬從事的有機食品經營活動的種類,向有機食品認證機構申請下列種類的有機食品認證,取得相應的有機食品認證證書:
(一)有機食品基地生產認證;
(二)有機食品加工認證;
(三)有機食品貿易認證。
第十七條 申請有機食品認證的單位或個人,應向有機食品認證機構提出書面認證申請,並提供營業執照或證明其合法經營的其他資質證明。
申請有機食品基地生產認證的,還須提交基地環境質量狀況報告及有機食品技術規範中規定的其他相關文件。
申請有機食品加工認證的,還須提交加工原料來源為有機食品的證明、產品執行標準、加工工藝(流程、程序)、市(地)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加工企業污染物排放狀況和達標證明,及有機食品技術規範中規定的其他相關文件。
申請有機食品貿易認證的,還須提交貿易產品來源為有機食品的證明及有機食品技術規範中規定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十八條 有機食品認證機構應在收到書面認證申請及有關材料后10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對不予受理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有機食品認證機構應在同意受理之日起的90日內組織完成認證。
經認證合格的,由有機食品認證機構根據其申請及認證的有機食品認證種類,頒發有機食品基地生產證書、有機食品加工證書或有機食品貿易證書(以下統稱有機食品認證證書)。
第二十條 有機食品認證證書的格式由有機食品認可委員會統一規定。
有機食品認證證書必須在限定的範圍內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有機食品認證證書。
第二十一條 有機食品認證證書有效期為兩年。
有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在有機食品認證證書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使用認證證書的,必須在期滿前1個月內向原有機食品認證機構重新提出申請;其經營的有機食品未獲得重新認證的單位或個人,不得繼續使用有機食品認證證書。
第二十二條 有機食品認證的樣品檢測工作由經有關部門認可的檢驗機構承擔。
有機食品基地環境質量狀況監測工作由地(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站承擔。
第二十三條 在有機食品認證證書的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應向原有機食品認證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一)持證單位或個人發生變更的;
(二)產品類型(規格)變更的;
(三)產品名稱變更的;
(四)使用新商標的;
(五)有機食品加工原料來源或有機食品貿易產品來源發生變更的。
第二十四條 有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有機食品認證機構的監督檢查;
(二)認證內容發生變更的,應及時向有機食品認證機構報告變更情況,並辦理變更手續;
(三)建立有機食品經營管理制度及生產、加工和貿易的檔案;
(四)進行有機食品銷售宣傳時,必須保證宣傳內容的真實性;
(五)對本單位從事有機食品業務的工作人員,進行崗位培訓。
第二十五條 取得有機食品基地生產證書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劃定地域範圍,標註地理位置,設立保護標誌,及時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取得有機食品認證證書的單位或個人,可以在其有機食品認證證書規定產品的標籤、包裝、廣告、說明書上使用有機食品標誌。
第二十七條 有機食品標誌的圖形式樣由有機食品認可委員會統一規定。
使用有機食品標誌時,可根據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縮小,但不得變形、變色。
使用有機食品標誌時,應在標誌圖形的下方同時標印該產品的有機食品認證證書號碼。
第二十八條 有機食品標誌必須在限定的範圍內使用。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有機食品標誌。
第三十條 在生產、加工或銷售過程中有機食品受到污染或與非有機食品發生混淆時,有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必須及時通報原有機食品認證機構,對該食品停止使用有機食品標誌,並不得再作為有機食品生產、加工或銷售。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機食品認證機構,由有機食品認可委員會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限期未達到要求的,取消其有機食品認證機構資格證書: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偽造、塗改、轉讓有機食品認證機構資格證書的;
(二)年審考核不合格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從事有機食品有償諮詢活動或有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在認證過程中弄虛作假或欺騙客戶的。
第三十二條 已獲認證的有機食品不符合有機食品認證時的標準和規範要求的,由原有機食品認證機構視情況暫扣或撤銷有機食品認證證書。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局一九九五年發布的《有機(天然)食品標誌管理章程》(試行)同時廢止。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 33 號
《關於廢止、修改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已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6年第5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長 周生賢
二○○六年六月五日
關於廢止、修改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節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七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對《環境工程設計證書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予以廢止或者修改:
一、廢止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1、《環境工程設計證書管理辦法》(1995年2月6日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15號,1999年7月12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6號修訂)
2、《有機食品認證管理辦法》(2001年6月19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