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州大治
邢州大治
公元1238年,蒙古窩闊台汗十年,元軍進駐邢州(今邢台市),當時邢州帥府諸公“擇時務所急者”在邢州進行了有名的“邢州大治。這項新政是元初政治的重要成就,具有深遠的影響,奠定了元朝的治國方略。
為此,忽必烈特取《易經·坤卦》“萬物資生,乃順承天。坤厚載物,德合無疆”之意,升邢州為順德府,直接隸屬中書省。
中國歷史上,元朝統治時間雖然不長,但是對中國乃至世界的歷史進程產生了重大影響,這主要體現在政治、軍事、經濟、宗教、民族關係、邊疆建設等諸多方面。
金元之交,由於戰爭破壞、當地官員不善治理,華北地區陷入混亂局面,“邢州舊萬餘戶,兵興以來不滿數百,凋壞日甚。”元代,在劉秉忠、張文謙等邢州大臣的倡導下,忽必烈試治於邢。在選拔真定張耕、洺水劉肅為正副安撫使之後,通過選賢任能、興利除弊、勸課農桑等一系列政策,邢台很快“老幼熙熙,遽為樂郡”,史稱“邢州大治”。
中央集權制
金末戰亂以來出現在北方的大小軍閥世侯,繼續行使在各自勢力範圍內的實際統治權。世侯們集兵刑賦役之政於一己,不相統屬。直到忽必烈建立元朝,這種局面才獲得根本轉變。他借鑒金代制度,在以“藩邸舊臣”為核心的中原知識分子參議下推行“漢法”,同時保留能充分保障蒙古貴族特權地位的種種制度,重新在華北確立了封建的中央集權制統治體系以及相應的各種典章制度。中統、至元間的創置,奠定了有元一代制度。元朝制度多沿襲金制,同時又有不少前代所不具備的特點。其中有的反映了中原王朝歷代相承的傳統體制本身的發展變化,如行省的設立;有的反映了被保留的蒙古舊制,如蒙古、探馬赤軍中的奧魯(老小營)建置;也有一些是在這兩者的交互作用下形成的,如刑罰體系中某些不同於前代的變化,對吐蕃地區實行的政教合一的統治等
建立元帝國在消滅南宋前,忽必烈為了方便管治中土,就已在中土開始行漢法,將中國的大都作為首都,建立了一套以傳統中央集權作藍本的政治體制,例如設立了中書省和司農司等一系列專司機構,使用漢人的統治機構來統治人民,並在朝中任用了大批儒臣,包括劉秉忠、姚樞、許衡等。首都大都就是在劉秉忠等人的規劃下建成的。此外,大元還建立了儒戶這個戶籍來保護和優待讀書人。後來,又恢復了科舉制度(不過名額很有限),尊崇孔子。理學是元代科舉的標準。從整個政權來說,元代並沒有統一的“官方思想”,一般來說,蒙古統治者更多地信奉草原的薩滿教與佛教(特別是藏傳佛教)。
行政建置
元世祖中統元年(1260年),遵用漢法,立中書省總領全國政務,始置丞相及平章政事、左丞、右丞、參知政事等宰執官。其後,相繼於各大地區建立行中書省。初期,仍沿用前代制度,以中書省宰執官出領各行省,稱行某處中書省事。以後此類行省實際上已成為常設的地方行政機構,與前代所置臨時性的分遣機構不同,行省官若仍以中書省宰相行省事系銜,就與中書省的許可權沒有區別,嫌於外重,遂更定官制,只稱某處行省某官,不再帶中書省宰相職銜。至元二十三年(1286年),銓定省、台、院、部官,罷各行省所設丞相,只置平章政事為最高長官,以與都省相區別。後來,部分地大事繁的行省許設丞相。延祐七年(1320年),復罷各行省丞相,已置者皆降為平章政事。葉順鐵木耳(1324~1328)以後,某些行省又設丞相,視需要及任職者的地位而定。各行省一般置平章政事兩員(從一品),右丞、左丞各一員(正二品),參知政事兩員(從二品),其品秩與都省官同;左司、右司合為一,置郎中、員外郎、都事,品秩皆低於都省。元末,有些行省還增置“添設”平章、右丞、左丞、參政等官。行省掌管轄境內的錢糧、兵甲、屯種、漕運及其他軍國重事,統領路、府、州、縣;距離省治遠的地方,另設宣慰司統之,作為行省的派出機構。
至元八年(1271年)以前,中原漢地斷理獄訟,基本上參用金泰和律定罪,再按一定的折代關係量刑。
至元八年十一月,在建“大元”國號同時,下令禁用泰和律。以後曾數次修律,都沒有完成。判獄量刑,主要根據已斷案例,類推解釋,比附定刑,與其他封建王朝相比,司法的隨意性較顯著。其他方面的立法行政,也都以詔制、條格(經皇帝親自裁定或直接由中書省等中央機關頒發給下屬部門的各式政令)為依據。因此,元朝的法制體系,主要是由因時立制、臨事制宜而陸續頒發的各種單行法構成的。政府下令,凡在朝及地方各衙門均應分別類編先後頒發的各種格例,使官吏有所持循。
當時“內而省部,外而郡府,抄寫條格,至數十冊。遇事有難決,則檢尋舊例,或中所無載,則施行比擬”。條格和斷例歲增月積,繁雜重出,互相抵牾。元政府有時將歷年所頒降的某一方面的條例重加“分揀”、“斟酌”,釐定“等第”,形成新的法律文字,作為“通例”公布。同時,對國家的政製法程,也幾次召集老臣,從以往頒發的政府文書中選出“可著為令者,類集折衷,以示所司”,所成《大元通制》、《至正條格》等格律類聚都是具有法典性質的政書(見《通制條格》)。
元朝法律大體上遵循前代“同類自相犯者,各從本俗法”的原則。“五刑”的刑罰體系與前代相比發生了某些變化。同時,由殺人者向被害者家屬償付燒埋銀,以及將刺字斷放的前科罪人發付原籍,由官司籍記充“警跡人”,交由村坊鄰右監督等規定,從元代開始制度化。對傷害罪,規定由加害者交付給受害者一定數量的“贍養之資”、“醫藥之資”,對加害者所處的實刑則比前代相應減輕。元代法律從維護蒙古貴族和地主階級利益出發,制定了種種不平等規定,有些蒙古法,如對偷盜牲畜處以賠九之罰、倍贓制,屠宰牲口時禁抹喉放血等,對施臨於漢族居民的刑罰體系也有一定的影響
在封建制度里,貴族處於最高統治地位,當蒙古人侵佔其他國家建立政權后,就出現了包括蒙古貴族在內的多個民族貴族並立的情況,這產生了帝國該由誰統治的問題。元朝為維護蒙古貴族的專制統治權,採用“民分四等”的政策,把中國人分為四等:一等蒙古人,二等色目人,三等漢人,四等南人。這一政策維護蒙古貴族的特權。
元朝存在等級制度。一種常見的說法是將臣民分為四等,即蒙古人、色目人、漢人、南人。這種劃分反映在一系列不平等的政策和規定中。比如禁止漢人打獵、學習拳擊武術、持有兵器(例如數家才可共用一把菜刀)、集會拜神、趕集趕場作買賣、夜間走路。“殺蒙古人的償命,殺色目人的罰黃金四十巴里失,而殺死一個漢人,只要繳一頭毛驢的價錢。漢人如當兵則不許充宿衛,如當官也往往只能做副貳(雖然實際上存在很多例外情況)。這些法律規範對於漢人均不平等
遇到征伐戰爭,差別待遇較平時更甚。像1286年,為了進攻安南,徵用全國馬匹,色目人三匹馬中只征兩匹;而漢人的馬,無論多少,全部徵收。以後不斷征馬,每次如此,漢人的馬就成為珍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