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1990)
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1990)
《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1990)》是國務院發布的文件。
目錄
【本法變遷史】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19880605]
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1990)[19900224]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1990修訂)[1990022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0號)
現發布《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四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作如下修改: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三、四款: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改前的條文
第二十二條
租賃經營合同雙方發生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根據合同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者仲裁。租賃經營合同任何一方對仲裁機關的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仲裁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仲裁機關作出的決定,即為終局裁決。逾期未申請複議,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即為終局裁決。
租賃經營合同任何一方可以根據租賃經營合同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