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權

知悉、獲取信息的自由與權利

知情權是指知悉、獲取信息的自由與權利,包括從官方或非官方知悉、獲取相關信息。狹義知情權僅指知悉、獲取官方信息的自由與權利。隨著知情權外延的不斷擴展,知情權既有公法權利的屬性,也有民事權利的屬性,特別是對個人信息的知情權,是公民作為民事主體所必須享有的人格權的一部分。

基本介紹


知情權,又稱為信息權或了解權,知情權作為政治民主化的一種必然要求和結果,首先是公法領域內的概念。現今,隨著知情權作為一項獨立權利的發展演變,其外延已不斷擴大,不僅涉及公法領域,也涉及私法領域,如消費者知情權即是知情權擴展至私法領域的具體表現。
知情權的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知情權是指知悉、獲取信息的自由與權利,包括從官方或非官方知悉、獲取相關信息。狹義知情權僅指知悉、獲取官方信息的自由與權利。隨著知情權外延的不斷擴展,知情權既有公法權利的屬性,也有民事權利的屬性,特別是對個人信息的知情權,是公民作為民事主體所必須享有的人格權的一部分。而狹義的知情權僅指公法領域內的一項政治權利,故現在的知情權概念一般是指廣義的知情權。
194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第59(1)號決議,將知情權列為基本人權之一。

基本內容


(RIGHT OF INFORMATION)
交強險知情權
交強險知情權
1、任何被徵集信用信息的民事主體,對於所徵集的個人信息以及根據這些信息所加工的徵信產品,都享有知情權,有權知道自己被徵集的信息以及所加工成的徵信產品的具體內容和形式。
2、有關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鑒於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查處過程中原告的舉證負擔較重,TRIPS協議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已經提供可以合理取得並足以支持其權利主張的證據,同時指出能夠支持其權利主張的證據處於相對方的控制之下,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另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條件是,在適當的情況下,應具有保障秘密信息的手段。
為了幫助權利人取得證據,TRIPS協議甚至明確授權,只要並非與侵權的嚴重程度不協調,各成員可以規定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侵權人將捲入製造和銷售侵權商品或提供侵權服務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銷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給權利持有人。這樣就可以大大加強查處的力度和效率。

五權說


關於知情權的範圍,我國學者的分歧較大,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五權說”,認為知情權包括知政權、社會知情權、對個人信息了解權、法人的知情權和法定知情權(指司法機關享有的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權利);“三權說”,認為知情權包括知政權、社會知情權和個人信息知情權,因為法人知情權在本質上是經濟利益,而不是感情利益,其與公民的知情權在性質上有較大的差別,不宜歸入同類,而法定知情權則屬國家行政權力、司法權力的體現,是權力而不是權利,也不宜歸入知情權;“二權說”,認為知情權包括知政權和社會知情權,個人信息知情權不是知情權的內容,個人知情權應屬於隱私權的隱私知悉權能。筆者認為,知情權涉及公法、私法領域,既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權利,也是公民的民事權利,其內容應包括屬於公法領域內的事務,同時也應包括屬於私法領域內的事務,故筆者比較贊同“三權說”。即知情權包括知政權、社會知情權、個人信息知情權。
1、知政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國家事務、政府行為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活動,了解國家政策、法律法規的權利。
2、社會知情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其所感興趣的社會現象和社會問題,了解社會發展變化的權利。如公眾對社會新聞、股市行情、商品質量的知情權。
3、個人信息知情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了解涉及本人的相關信息的權利。如公民有權了解其親生父母、出生時間等個人信息。

歷史


知情權這一概念首先在美國提出。二戰前,知情權只是新聞記者的主張和口號,二戰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判例確認了知情權,國會則於1966年制定了《情報自由法》,該法規定每個人都有得到其應知道的信息資料的平等權利,1976年國會又制定了《陽光下的政府法》。

性質特徵


隨著社會的進步,信息的作用越發變得重要,其價值亦日漸提升,每個人的生活中時時刻刻都離不開各種各樣林林總總的信息。人民需要不斷地獲取各種信息來充實自己的生活,做出自己的選擇,可以說,現代社會可以稱之為“信息化社會”。社會中80%以上的信息是由政府機關掌握的,而政府機關則往往從有利於自身管理的角度隱匿所掌握的信息並妨礙公民對政府信息的獲取與利用。為了打破政府機關的秘密主義,知情權這一概念便應運而生並逐漸受到人們的重視。
夫妻財產知情權
夫妻財產知情權
(一)知情權又稱為了解權或知悉權,就廣義而言,是指尋求、接受和傳遞信息的自由,是從官方或非官方獲知有關情況的權利,就狹義而言則僅指知悉官方有關情況的權利。從內容上講,知情權包括接受信息的權利和尋求獲取信息的權利;後者還包括尋求獲取信息而不受公權力妨礙與干涉的權利以及向國家機關請求公開有關信息的權利。同時,知情權這一概念還可以從兩個層次上理解,一方面是作為報道活動前提的知情權,這是為了保障信息傳遞者的自由,與“採訪自由”幾乎是同義的;另一方面則是信息接受者的自由,即收集、選擇信息的自由。這兩個層次有著密切的聯繫,但又有著很大的差別,在當今時代後者的重要性則日漸明顯。作為知情權的熱心主張者至少包括:
(1)取得信息的權利
(2)不經事前控制而印刷的權利
(3)印刷而無須擔心非經正當程序受到作為“知情權”的熱心主張者,美國的威金斯認為,該權利至報復的權利
(4)對於報道而言接近必須的設施與資料的權利
(5)傳播信息而不受政府或者無視法律活動的市民的干涉的權利。
其中第(1)項的權利是最為重要的。而事實上,各種類型的國家中自始至終都存在秘密主義的傾向,各類國家都無一例外地想方設法去阻止公民獲取和利用與公共事項有關的信息。可以說知情權在很大程度上是針對這種狀況而產生的,是為了對抗政府的秘密主義的。
(二)知情權首先是一種個人權。對知情權的保障,使公民有機會充分獲取對個人而言至關重要的各種信息,使得個人發展自身人格以及實現自身價值成為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說是公民其他的基本權利得以實現的基礎,無論信息與思想的社會價值多麼低下,對於自由的社會而言,獲取信息的權利都是最基本的。[⑥]1969年聯邦德國憲法法院在一項判決中曾指出信息的自由即意味著個人權利,它指出:儘可能從多個來源接受信息、拓寬自己的知識、發展人格乃屬人類根本性需求;並且,現代工業社會裡擁有信息對個人的社會性地位尤為重要,信息自由的基本權利與表現自由的基本權利一樣,是自由民主制度最為重要的前提之一。

權利範圍


患者就醫的知情權
患者就醫的知情權
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的,知情權也不例外。公民的行政知情權要知情到什麼程度?這是制定政府信息公開法的尺度。儘管我們已經承認知情權在整個權利體系中是極為重要的,但這絕不意味著知情權的行使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在知情權之外還存在著一些與知情權同等重要的利益需要法律的保護,諸如國家安全的利益,個人隱私的利益等,因而在某些層面上就產生了公開與保密的衝突,於是便有了知情權範圍的論題——知情權和公務秘密。那麼,何為公務機密呢?台灣法學界有形式秘密說,實質秘密說,概括說以及複合說四種不同的學說來界定公務機密。台灣學者林明鏘先生在《公務機密與行政資訊公開》一文中這樣定義:凡在形式上經指定為機密之行政資訊,該機密在實質上是值得保護者謂之公務機密,即採納了複合說的觀點,從形式和實質兩方面來界定公務機密。
在明確了公務秘密的概念之後,我們必然要問在當今普遍追求公開、透明的環境中,為何還要講保守公務秘密呢?這與保守公務秘密的目的有關:
首先,現代行政固然要追求公開公正的價值取向,但同時效率對於行政而言也是不容忽視的。如果將所有信息都無條件全部曝光,則必然會有一部分由於行政信息的過早公開而影響行政順利執行,甚至有些行政決策未來得及執行便過早夭折。更不用說,行政機關手中掌握有很多涉及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的信息,這部分信息作為一種重要的秘密信息,具有重要性、法定性和局限性等特徵,其所有權應屬於整體上的國家,核心便在於保密權,並且這種所有權是一種對世權,其他一切主體均不得侵犯。
其次,保守一定的公務秘密還為了建立公眾對政府的信賴。因為隨著社會發展,政府越來越多地介入社會生活,因而手中便逐漸掌握了關於公眾個人性的信息,如果將這部分個人信息隨便公開,則會損害公眾對政府的信賴。同時,這種行為也侵害了公眾的隱私權。隱私權與知情權一樣都是民主政治的基礎,所不同的是知情權保障了公眾對政府的監督,從而達到民主;而隱私權則直接保障個人自由,以此來實現民主。從這個意義上來說,保守一定的公務機密也就是必要的了。
表面看來,公務秘密與知情權是水火不容的,但實際上二者在追求民主政治及行政效率方面有著相同的目的,只不過是途徑不同罷了。因而二者應是一種相輔相成,息息相關的關係。儘管如此,公務機密和知情權畢竟還是有著各自的權利保護傾向,因而在實踐中對二者的相對取捨必然也是一個利益評判衡量的過程。
在中國的具體國情下,應如何處理這二者的關係呢?應該說,中國由於封建社會持續很久,行政秘密主義傾向成為傳統;改革開放以來所進行的政治經濟體制的改革,雖已提出了政務公開的口號,但由於缺乏具體制度而收效甚微。因此保障公民知情權提倡行政公開應該成為我們的首要選擇,但更為重要的是如何把政治意義的口號轉化為具體的法律意義的制度建構,這才是作為一個法律人所應關注的。當然,在公開的同時,也要注意保密制度的完善,以平衡知情權與國家利益、個人隱私之間的關係;但要注意的是,在劃定公務機密時一定要本著必要最小性的原則,具體例示原則以及時限性原則為指導理念,並用法律來嚴格界定公務機密的範圍,總之,在公開與限制公開之間探求平衡亦成為知情權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

法律根據


夫妻財產知情權
夫妻財產知情權
知情權的法律是根據憲法,也就是說,知情權是公民的憲法性的權利。首先在憲法中明確規定這一權利的是1949年實施的聯邦德國基本法,該法第5條規定,人人享有語言、文字和自由發表傳播其言論的權利並無阻礙的依通常途徑了解的信息的權利。北歐諸國對於知情權的保護也是分完善,比如,瑞典的在構成其憲法一部分的《關於出版自由的法律》第二章“政府文件的公共性質”中就詳細的規定了公民獲取政府文件的權利。世界上雖然有很多國家沒有在憲法中明確寫明這一權利,但人們一般都認為從憲法的有關規定中完全可以找到知情權存在的根據。(一)首先,從國民主權的角度講,一國的公民當然應當享有知情權,或者說是保障知情權也是國民主權理念的必要因素。現代憲政國家都承認主權在民的觀念,設計各種制度保障國民有效的參與民主決策的過程。國民作為主權通過自選出的代表管理國家,就必須充分獲取與國家管理有關的情況。否則國民便無法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公務人員的管理活動,無法對國家事物發表意見進而對其施加影響,國民主權的原則也就無異與空中樓閣。國民享有知情權是國民主權原則的必然前提,只有國民充分的獲取有關的信息,才能有效的參與民主政治,否則民主主義國家便無從成立。正如同麥迪遜所說:“不與民眾信息或不與其或取信息之手段,則所謂民眾之政府或滑稽劇之序幕,不,亦為此兩者。知識無須支配無知,而且意欲相當統治者的國民必須以知識所給予的力量武裝自己。 (三)知情權還可以從憲法所規定的表現自由中推倒出來。憲法中規定的對於自由的保障,一直被任為是保障公民從國家對表達的思想、意見等行為的限制中解放出來。但是,表明自由真正實現需要信息傳達者接受者的相互作用,他不單單表達的自由,更包含有對於傳達者那裡傳來的思想、意見、信息等予以首領知悉的自由。《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就將“表現自由”規定為:“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也就是說:“表現自由”是包括尋求、傳達、接受的信息的權利,即自由的交流信息的權利。表現自由從信息傳遞的角度上講,是傳達信息的權利,從信息接受者的角度上講,是尋求接受信息的權利,沒有接受者的參加,表現自由便會失去存在的價值。憲法對公民表現自由予以保障的目的在於形成和保障自由並且豐富的信息交流。而在國家只能不斷的增加、國家掌握的信息大量聚集的情況下,如果公民不能有效的獲取和利用國家掌握的信息,就無法形成自身的思想與意見,那麼,對於表現自由的思想就難以實現。所以,必然認可公民有權儘可能地獲取信息。相信只有這樣,才能夠使得信息可以順暢自由的流通。
(四)另外,知情權也是公民的生存權、發展權的問題中之意。個人需要儘可能夠的信息來增長知識,形成和發展個人的人格,這些都是作為人所必須所具有的最本質的要求。有其再現代社會中,信息已成為每個人活動的基礎和動力,每個人都需要大量的信息來判斷自身的處境做出各中選擇,信息決定每個人發展與進步的重要因素,離開了信息每個人必將落後於時代而無從發展。同時,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大量與個人生活息息相關的信息,諸如自然環境、社會治安、政府決策等等的許多信息,直接影響甚至威脅著個人的生存與發展。只有充分的了解這方面的信息,公民個人才能採取各種手段予以應對,趨利避害。比如,人們在準備購房時當然需要了解該地近期有無拆遷的計劃,環境污染是否嚴重、治安狀況是否良好的信息。而“公民享有知情權的另一層法律意義是通過政府提供的信息,公民可以更好的實現憲法法律所規定的權利。”

保障實現


如果知情權僅僅限於憲法的解釋或是一般性、原則性的規定,而沒有上升為具體化的制度,則仍然是一種抽象性的權利,在個人權、參政權、請求權等方面的作用亦無從實現。要真正使其得到保障就必須使其具體化,制定政府信息公開的原制度,確立公開化的原則,明確知情權的對象,公民行使知情權的程序以及對知情權的限制等。
憲法中的知情權是公民對國家的權利,包括尋求獲取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所掌握信息的權利。其中,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的公開交容易,各國也都有相關的規定。但是,由於行政機關掌握著絕大部分的政府信息,同時有具有秘密注意的傳統,所以行政機關掌握的信息公開不太並不容易。迄今,世界上有許多國家制定了政府信息公開方面的法律,以加強對公民知情權的包護。
有關信息公開立法的趨勢表現為: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增強政府的透明度,公開範圍日益擴大,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注意協調信息公開與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國家秘密間的關係。可以說,對信息公開請求權的認可和保障知情權這一抽象性的權利得以具體化,使知情權能得到有利的保障。但是,政府出於保障公民知情權的有時反倒會妨害到公民個人的利益、企業的利益、國家的利益等,即對知情權加以包障的利益對其他進行保障的利益之間會產生矛盾,需要加以平衡。一般而言,知情權往往會與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國家秘密的保護髮生矛盾。

問題現狀


在中國,國家的一切權利屬於人民,人民依法通過各種途徑和形成管理國家事物、經濟文化事物、社會事物,同時一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而廣大公民還擁有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的權利。同時,中國公民還享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所以迄今為止,中國尚未明確對知情權做出規定,但從憲法的已有規定中足以認定該項權利在中國是有憲法基礎的。特別是,中國還是《國際人權宣言》、《公民權力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的締約國之一,知情權在中國理應得到稱認和保護。加強對公民知情權的保障是必要的。這首先是因為在中國長期以來存在著漠視公民“知情權”,妨礙公民知悉,有關知悉的現象。
在中國,國家機關有其是行政機關長期以來處於封閉的狀態,政府機關往往是內部傳達,先內后外,逐步公開,中間環節多、實效慢、範圍窄。特別是在經濟條件下,受傳統思想的影響,形成機關政府機關封鎖信息、妨礙信息傳播的習慣做法。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辦法一下稱為《保密法》及其實施辦法,對於保密事項規定範圍過於寬泛,界定的不太具體;加之,法律還授權有關單位和部門在確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以及應屬何種密級時,可“先行或推卸責任,或者為了本部門、本人的利益而將許多本應向公眾、至少應向厲害關係人公開資料列入“內部資料”或將其作為應加以保密的資料開了方便之門。以至於許多規範公民、法人及其它組織的規定被作為“內部資料”的形式秘而不宣,公民不知關心自己的切身利益的規則是什麼,無所適從;或者產生糾紛以後,才知道相關部門據以做出相關處理的依據為何。而要查處這些規定往往費盡周折難如登天。這種現象不符合法制國家的原則,因為政府應以公布的法律進行統治,只有這樣才能使公民知道自己的責任所在。另外,公民希望了解自己所處的自然環境、社會環境等的現實狀況如何,而商家也往往迫切需要了解對方的資信情況,等等。但是,以提供公共產品為己任的政府機關卻往往因為各種原因,阻礙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取得這些本應可以取得的資料。在中國,絕大部分信息由政府壟斷著,公眾缺乏取得相關資料的有效途徑,這些信息資源有時不免成為某些國家機關或者某些個人獲取利益的工具,政府對於信息的壟斷使得作為社會重要信息的資源無發發揮其應有價值,造成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經濟活動成本的相對增高,同時還易滋生腐敗,不利於政府與公眾的有效溝通與合作,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許多為政者仍將公民視為單純的被動接受者,公眾的有效溝通與合作,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許多為政者仍將公民視為單純的被動接受者,“公民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觀念仍根深蒂固,漠視公民“知情權”的意識仍是揮之不去。

有關規定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先契約義務的擴張
•《合同法》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三十九條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一百零二條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
消費者的知情權與經營者的告知義務
•《消費者權利保護法》
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十九條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覆。
商店提供商品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條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租賃他人櫃檯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告知義務 消協指出,《消法》規定消費者有知情權,商家本應了解射燈光線對商品顏色的影響,在消費者選購時有義務告知,並在單據上註明,以避免發生消費糾紛。商家沒有盡到提醒和告知義務,對於消費者的選擇失誤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如實告知義務及其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保險合同關係中對當事人的要求比一般的民事活動更為嚴格,要求當事人的行為符合最大誠信,即當事人要向對方充分而準確地告知有關保險的所有重要事實,不允許存在任何的虛偽、欺騙和隱瞞行為。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合同中的應用,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以及遵守保險合同中的保證條款等。因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的多少以及是否承保,取決於保險人對其承保的危險的正確估計和判斷,而這是以投保人的真實陳述為基礎的。
勞動者的知情權與用人單位的告知義務
《勞動合同法》
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勞動法》第十八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動合同法告知義務 由於我國勞動力市場供求關係不平衡,用人單位往往處於相對強勢的地位,不能平等的對待求職者。招聘單位的情況、信息對求職者的透明度往往是極低的,甚至有些單位還故意發布虛假信息,欺騙或非法招用求職者。因此,本法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如實告知義務作了規定。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如實告知義務,體現在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這些內容是法定的並且無條件的,無論勞動者是否提出知悉要求,用人單位都應當主動將上述情況如實向勞動者說明。這些內容都是與勞動者的工作緊密相連的基本情況,也是勞動者進行就業選擇的主要因素之一。選擇一份適合自己的職業對於一個勞動者而言是相當重要的。勞動者只有詳細地了解了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后,才能結合自身特點來選擇一份適合自己的工作。除此以外,對於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如用人單位相關的規章制度,包括用人單位內部的各種勞動紀律、規定、考勤制度、休假制度、請假制度、處罰制度以及企業內已經簽訂的集體合同等,用人單位都應當進行詳細的說明。
勞動者的告知義務是附條件的,只有在用人單位要求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時,勞動者才有如實說明的義務。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包括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學歷、職業資格、工作經歷以及部分與工作有關的勞動者個人情況,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員構成等。
用人單位不能為了解情況而侵害勞動者的隱私,這樣的做法還有可能構成對勞動者的就業歧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都應當如實告知另一方真實的情況,不能欺騙。如果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虛假信息,將有可能導致勞動合同的無效。如: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虛假學歷證明;用人單位未如實告知工作崗位存在患職業病的可能等,都屬於本法規定的採取欺詐的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無效。
保險人的知情權與投保人的告知義務
《保險法》
第十六條第2款: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保險法告知義務 在保險合同簽定之前和保險合同執行過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所承擔的把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事實告訴保險人的義務
告知的內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實的告知。因為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險人正確了解與保險標的危險狀況有關的重要事實。一般來說,投保人所應告知的事實包括:1.足以使保險危險增加的事實;2.為特殊動機而投保的,有關此種動機的事實;3.表明被保險危險特殊性質的事實;4.顯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實。
關於告知的方法法律上並無特別的限制。在實踐中,一般是採用書面詢問回答的方式,既由保險人在投保書中附加詢問表,由投保人逐項據實填寫說明即可。並且推定保險人在詢問表中所提出的事項,即為有關的重要事實。
告知義務的違反,通常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告知不實,即誤告或錯告;另一種是應告知而不告知,包括隱瞞和遺漏。我國保險立法將投保人不履行告知義務歸納為不申報、隱瞞和錯誤申報三種形式。所謂隱瞞,是指投保人隊已知的事實故意不予告知,或者僅為一部分告知,並未說明全部事實,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的測定。誤告或者遺漏,一般是針對投保人的過失而言,但對保險合同也有同樣的重大影響。因此,隱瞞與誤告或者遺漏的法律效果相同,保險人都可以此為由解除保險合同或者不負賠償責任。
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2款的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告知義務違反的成立要件 違反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海外學者一向有“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學說。
客觀要件
“客觀要件”就是強調,構成該要件的主要標誌是客觀事實與告知義務者向保險人進行告知的內容的不統一性。
如果兩者不相符合,則違反了告知義務。因為告知義務中最大的原則就是,必須如實地將事實向保險人進行告知。
在強調客觀要件時,其表現形態也是“不告知”和“不實告知”。即,由於告知義務者不將重要情況(客觀事實)向保險人告知;或雖然形式上向保險人告知了,但是,沒有將重要情況向保險人告知,告知的是虛假的或與事實不相一致的情況。
由此,在如何認定構成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時,客觀事實(情況)與告知義務者所告知的內容是否一致則是判斷的客觀標準。但要分清的是,告知義務者主觀的認識與告知義務者所告知的內容不一致的情況下,並不能構成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
主觀要件
“主觀要件”就是告知義務者在履行告知義務時,因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構成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方面條件。
日本商法規定:“保險合同簽訂時,投保人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沒有告知重要事實,或對重要事項不實告知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保險人已知該事實,或由於過失不知的,則不在此限”(第644條第1款)。日本商法把主觀要件規定為,是告知義務者的“故意”或“重大過失”。
中國《保險法》也有相似的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第17條第2款)。但是,把主觀要件規定為,是告知義務者的“故意”或“過失”。
故意
所謂“故意”,是告知義務者明知重大事情的存在,也深知其重要性,更知該事實應當向保險人告知,而秘而不宣,不履行告知,或隱藏真情不實告知。
因此,判斷是否是“故意”必須要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告知義務者明知事情的存在;
第二,該事情具有重要性;
第三,該事情應當向保險人告知,但卻不告知或不實告知。
重大過失
所謂“重大過失”,是告知義務者應當知道重大事情的存在,其重要性以及該事實應當向保險人告知,在應當知道而不知中,存在重大的過失。
第一,因重大過失而對其重要情況不知
告知義務者對應當告知的有關情況(重要情況)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因而沒有告知的;或因重大過失對不實告知(沒有如實告知)而不知,卻將不實情況告知的,則認定為違反告知義務。
第二,因重大過失而對其重要性不知
告知義務者雖然知道該情況或事實,因重大過失而對其重要性不知,因此導致不告知。這種行為屬於比較典型的違反告知義務的行為。
第三,因重大過失而對不告知等是違反告知義務的行為不知
對於是否重大過失,光憑以上的某一點來判斷,則容易誤斷,尤其是第一種情況。因此,在確認告知義務者是否有重大過失,則應當由保險人進行舉證。同樣如果保險人以告知義務者出於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而要解除保險合同,也應當由保險人進行舉證。
過失
如果告知義務者因過失而不知重大事情的存在,而沒有向保險人進行告知,那麼,是否屬於違反告知義務?
如前所述,由於告知義務是以客觀主義為準則的,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對具有告知義務者要求他們只將自己所知道的情況進行告知;如果屬於告知義務者不知道的情況或事實,不管其不知是否出於過失,都不能成為告知的對象範圍。
但是,現行的中國《保險法》則認為,即便是一般過失,其結果也被定為告知義務者違反告知義務。其定性的標準高於其他大陸法國家的規定。
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與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
《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