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權
配偶之間要求對方陪伴的權利
配偶權是指配偶之間要求對方陪伴、鍾愛和幫助的權利。
配偶權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國家率先提出並使其日臻完善的。就目前國內法學家爭議見解分呈的情況,法學界對配偶權下的定義也有所不同,歸納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
一是身份說,“配偶權是夫對妻及妻對夫的身份權”;
二是陪伴說,“配偶權是指配偶之間要求對方陪伴、鍾愛和幫助的權利;
三是利益說,“配偶權是指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基本身份權,表明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權利人專屬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犯的義務”;
四是法定說,“配偶權是法律賦予的合法婚姻關係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權利,其他人負有不得侵犯的義務”;
五是性權利說,“配偶權是項民事權利,夫妻互為配偶,就有配偶權,配偶權的核心特色是性權利”。
一個科學、完整的定義,不僅要充分體現出該定義所包含的內容,而且還應當充分再現該定義的性質。鑒於此,從配偶權是身份權,具有平等性、絕對性和支配性等特性來考慮,配偶權應當是指基於合法婚姻關係而在夫妻雙方之間發生的、由夫妻雙方平等專屬享有的要求對方陪伴生活、鍾愛、幫助的基本身份權利。
法國民法
(1)主體的對偶性。夫妻互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權,雙方既是權利主體,又是義務主體,這是婚姻關係的自然屬性所決定的。
(2)客體的利益性。配偶權的客體是夫妻互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財產利益,且這種利益具有獨佔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這是我國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決定的。
(3)內容的雙重性,即權利義務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權的核心是性權利。一是這種權利義務的實現需要雙方同時履行和協調配合;二是配偶雙方既是權利主體,又是義務主體,缺一不可。
(4)權利的排他性,權利的獨佔性必須就具有排他性,從某種意義上說配偶權也是對世權,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義務主體,都具有不作為的義務,不得實施干擾、妨害、侵犯配偶權的行為。
配偶權是基本身份權,是基於法律規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產生的,但配偶權作為基本身份權還包括諸多派生的身份權。究竟配偶權包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權利,學者們的主張頗不相同配偶權“不獨為權利人之利益,同時為受其行使之相對人之利益而存在。”這決定了配偶權從本質上講是權利,但卻以義務為中心,權利人在道德和倫理觀的驅使下自願或非自願地受制於相對人的利益,因而權利之中包含義務。基於此,有的學者稱配偶權為“合權利義務為一體的新型權利”。配偶權作為一項基本身份權,應當派生出下列權利和義務:
婚姻法規定
(1)堅持妻從夫姓原則。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條就作此規定。
(2)實行從一約定,無約定時從夫姓的原則。如《德國民法典》第1355條第2款就作此規定。
(3)允許雙方當事人任意約定原則。如原《蘇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條就作此規定。
(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則。如我國國民黨統治時期的中華民國民法第1000條就作此規定。
(5)保持各自姓氏原則。如我國婚姻法第10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我國法律的規定,完全貫徹了男女平等的原則。當然,法律作出這一規定,並不排除配偶之間可以就夫妻姓氏進行約定。
住所決定權是指夫妻選定婚後共同生活住所的權利。現代各國關於住所決定權的立法,主要有4種:
(1)丈夫權利主義。這種立法仍然規定住所決定權由丈夫單方行使,只不過行使權利的專制性質有所改變。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條第2款就作了如此規定。
(2)丈夫義務主義。這種立法規定丈夫有義務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則享有在該住所居住的權利。如英國法律便作此規定。
(3)協商一致主義。這種立法規定婚姻住所由配偶雙方協商一致確定。如前羅馬尼亞、法國即作此規定。
(4)自由主義。這種立法規定夫妻各方都有選擇居住地點的自由,如前蘇聯即作此規定。我國婚姻法實行的也是自由主義原則,該法第8條規定:“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這表明在我國男女雙方都有平等決定夫妻住所的權利。
同居義務是指男女雙方基於配偶身份都負有同對方共同生活的義務,夫妻性生活是同居義務的重要內容。此外,還包括相互協力義務、共同寢食義務,這兩種義務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對方的意願和活動,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扶養、扶助,當配偶一方遭遇危難,對方負有救助、救援義務。同居義務是法定義務,是夫妻雙方共同的、平等的義務,非有正當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各國法律在規定夫妻同居義務的同時,也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夫妻可以暫時或部分中止同居義務,這些條件是:
(1)因處理公私事務,需要在較長時間內合理離家;
(2)一方因生理原因對同居義務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
(3)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履行同居義務。此外,有的國家還規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譽或者經濟狀況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嚴重威脅時,在威脅存續期間有權停止共同生活;提起離婚訴訟后,配偶雙方在訴訟期間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權利。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違反同居義務時,有的國家的法律規定了相應的法律後果,如《法國民法典》第214條第4款規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方式迫使其履行。就同居義務而言,主要是申請扣押收入或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又如,英國法律規定,配偶一方違反同居義務,他方享有恢復同居的訴訟請求權;關於恢復同居的判決雖不得強制執行,但不服從這種判決可視為遺棄行為,是構成司法別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貞操忠實義務又稱配偶性生活排他專屬義務,是指配偶專一性生活的義務,它要求配偶雙方互負貞操忠實義務,不為婚外性生活。廣義的貞操義務還包括不得惡意遺棄對方以及不得為第三人利益犧牲、損害配偶一方的利益。夫妻互負貞操忠實義務是婚姻關係的最本質的要求,婚姻關係的穩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性生活上的忠貞不二。如果性生活沒有排他性,它雖然不會喪失自身的積極作用,但卻擴大了消極作用。
日常事務代理權亦稱家事代理權,是指配偶一方在與第三人就實施日常事務為一定法律行為時,享有代理對方配偶行使權利的權利。其法律後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為的行為,對方配偶必須承擔後果責任,配偶雙方對其行為承擔共同的連帶責任。對配偶的家事代理權,我國婚姻法並未規定,世界上多數國家都作了規定。例如,瑞士民法第163條第2款規定,妻超越代理範圍的行為,在不能為第三人所認識時,夫應承擔責任;美國則規定妻以夫的信用與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對,法律則承認妻有代理權。
婚姻的契約已默認了同居和忠實的義務,無需再用法律強制
配偶權不利於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確立配偶權將使司法部門的執行難度無形加大
配偶權制度在西方國家已有一百多年歷史,在理論上也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它並不適合中國國情,一旦在《婚姻法》(婚姻家庭法)中確立,不僅不能達預期的社會效果,反而會有損法律的尊嚴,其理由如下:
(一)婚姻的契約已默認了同居和忠實的義務,無需再用法律強制。
中國現行的婚姻法第7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一張結婚證如同一份契約,雙方約定承諾了同居的義務和忠實的義務。因為:一是婚姻是兩性的結合,同居是夫妻雙方生理上的必然要求;二是婚姻關係又是社會的細胞,任何一對夫妻均應對社會負責,這是婚姻的社會屬性所決定的,夫妻間的忠實,不僅是性自私的必然結果,也是倫理道德和社會公德的必要約束。對這眾所周知的常識和常理,法律無需再作強制性的規定。如果在《婚姻法》中以立法的形式確定下來,很多人可以拿配偶權為自己的粗暴行為作擋箭牌,著名作家梁曉聲說過:“我覺得一張婚書不可以構成對一個吻、一個擁抱和性的壟斷關係。”如果這樣將無疑是對婚姻關係的穩定製造不穩定因素。
(二)婚姻關係中兩性感情的約束屬道德範疇。
法律是對人的行為作顯行調整,而道德僅是對人的行為做更多的隱性規範,男女兩性的思想和情感複雜多變。法律不是萬能的。首先,夫妻在結婚登記時雖然都已承諾(默許)或應當承諾(默許)除配偶外不與任何人發生性行為。但性行為是以感情為基礎的,這是人與動物的重要區別,而感情並非一成不變的。任何一對夫妻都不可能生活在真空里,已婚男女與未婚男女依法享有同等的自由。婚姻是男女兩性的精神生活、性生活與物質生活的共同體而存在。而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質生活在任何一對夫妻的存續期間都不是也不可能是永恆的,隨著條件的變化,加之“異性相吸”的生理特徵不可能因結婚而消失,人的情感和激情豐富易變,需要理智來調節和控制。但一旦出現激情狀態下非理智的性行為,就可能使一些當年曾“海誓山盟”的夫妻,在感情上發生異化和關係上的裂變。婚姻關係中的夫妻間的忠誠屬於情感領域,不應用法律來強制,情感糾葛應當讓當事人自己解決。婚姻關係包含應受社會尊重的個人隱私內容,不宜增加法律干預程度。
(三)確立配偶權不利於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既然配偶權的核心內容是夫妻互相享有與配偶進行性行為的權利,反之夫妻也互負有與配偶發生性關係的義務。那麼夫妻之間是否又互享有拒絕與配偶發生性關係的權利呢?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每個公民均享有人身自由權,回答也應是肯定的。當夫妻這兩個權利主體行使各自權利發生矛盾時,如何更有效地保護婦女的權益,在修訂《婚姻法》(婚姻家庭法)時是首先應該考慮的。任何一對夫妻在漫長的婚姻存續期間的同居生活不可能不發生衝突,如果法律一旦確立了配偶權,類似婚姻內的強暴行為只會增加,不會減少,而這時法律又無可奈何,其後果不堪設想。我們不能也不可能苛求每一對夫妻對同居的諾言一成不變。
(四)確立配偶權將使司法部門的執行難度無形加大。
婚姻法配套規定
在《婚姻法》的修訂過程中,有人建議增加侵犯配偶權的處罰規定。因為夫妻之間的糾葛事出多因,大量的還屬隱私範疇,或者說有的還處於隱私階段,即使一方出於一時的衝動暴露了部分矛盾,在外界未介入之前往往容易調和。特別是因一時激情狀態下的非理智行為,只要對一方幡然悔悟就能使其理解和諒解的。而一旦外界介入特別司法部門進行干預,就可能使縫隙難以彌合,甚至矛盾激化。其次,侵犯配偶權的爭議法院較難決斷,影響訴訟效果。既然配偶受到侵害時,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排除妨害”,公安機關查證屬實,自然要作出排除妨害、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具體行政行為,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一旦受理必然遇到三難:一是取證、認證難。侵犯配偶權的行為往往是因一方的“婚外戀”引起,這類案件不但原、被告舉證較難,證人一般也不願作證,更不願出庭作證。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法院調取某些證據,法院無從下手,必然影響案件的準確處理。二是定性難。由於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舉證困難,無疑使法院對案件當事人是否構成侵權的認定帶來困難。無論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還是支持原告的請求,都感事出有因,又缺乏證據,難以下判,因此不能達到預期的訴訟效果。三是分清責任難。婚姻關係是一個比較複雜的社會關係,它受社會、經濟、文化、傳統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即使是“婚外戀”也有多種情況,有的因一方放蕩行為引起,有的可因對方過錯激起,有的因第三人的誘惑引起,審理這類案件確有“清官難斷家務事”之感,要分清責任,有其特殊性和難點,尤其當妻子被他人強暴,不通情理的丈夫得知后反訴妻子侵犯其配偶權,更會使我們處於兩難境地,不受理不行,受理嘛本來已被害的妻子,卻成了配偶權的侵權人,顯然不合情理,得不到社會的支持,不能取得好社會效果。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制定或修訂法律時,既要廣泛吸收外國的先進立法經驗,共享人類文化遺產,又必須結合本國的國情;既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超前意識,又必須適合現存的社會狀況。對於一些“可看不可用”的規定,與其說有不如沒有,我們不能試圖用法律調整一些超越法律權能的事,如果強加施行,反而有損法律的尊嚴和權威。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人們權衡利弊的結果是:“魚和熊掌兼得,喜新不厭舊。”道德可以對這些行為作出譴責,而法律橫亘在夫妻床上,其結果未必與立法的初衷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