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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
法律概念
婚姻家庭法,指調整婚姻家庭法關係的法律,此類法律有不同的名稱,其涵義也不盡相同。我國的婚姻家庭法是規定婚姻家庭關係的發生和終止,以及婚姻家庭主體之間,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的一項基本制度。
婚姻家庭法
新中國婚姻家庭法經由以1950年《婚姻法》為標誌的初創、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末的停滯、以1980年《婚姻法》為標誌的恢復和發展,至90年代逐漸形成了以《婚姻法》為主幹、以《收養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為配套、以其他部門法相關規範和各個不同效力層次的法律淵源為補充的分散化結構態勢。與此相伴隨,法學界關於修改婚姻家庭法的研究從80年代末拉開序幕,90年代中期趨於共識,至今已提上立法工作議程,初步完成了“專家試擬稿”,並正在展開討論。參與這一跨世紀的重要立法研究活動的學者,理應感受到一種學術的沉重和歷史的責任。為此,筆者特就中國婚姻家庭法宏觀定位的五個方面提出粗略思路,以期學界同仁加以提升和深化,並納入到具體法律制度的建構之中。
概述
從立法技術等形式意義剖析,作為一個部門法律制度,必須具備規範性、嚴密性和確定性,自成一體,系統周全,確保其諸項法律價值的整合同構。基於此,立法必須恰當把握細密與粗疏的關係,一方面使每個法律規範、法律條文都是具體、完整的,使每一個環節、方面都沒有漏洞,另一方面又保持對某種社會行為、社會關係的抽象和概括,使法律規範具有事前調整和事後調整的一般化效能,實現法律的價值互補和功能契合。
眾所周知,我國現行《婚姻法》以概括性、原則性強為一大優勢和特點。結果,整部“法典”和各項條款從形式到內容提綱挈領,抽象、籠統、粗疏、模糊,亦成為其嚴重弊端;其“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技術取向完全不符合現代社會法治化及法律自身價值的要求;高度概括式的法條表述和寬泛粗疏的結構背離了法律規範明確性、具體性的操作規律,也逾越了其典型化的一般定位走向,從而使法律失去了作為社會關係和個體行為指南的嚴謹地位,落實到具體問題上往往使人感到無所適從,可操作性差。
基於法律規範細密性的要求,針對現行法過於粗疏的缺失,新的婚姻家庭法應首先從立法技術上進行更新,從粗放式原則轉向細密性規範。而作為細密性要求之內容,須特別注意把握三個方面:
1.統籌兼顧和反映社會對婚姻家庭法的正義、安全、效率、靈活、簡短等多重法律價值的要求,優化選擇確定由法律概念、基本原則、法條、法律規範等元件組成的法結構———功能模式,最大限度地實現法律功能和價值的協調、整合、統一和最充分、最有效地體現,儘可能地避免法律系統內部的功能互克、衝突和抵銷。
2.改變現行法的概括性、抽象性及其連帶的簡略性綱要形式,摒棄以往“宜粗不宜細”、“先粗后細”的立法技術傾向,使規範體系歸於詳盡、明確、具體,與調整的現實社會關係貼近,增強各項制度的形式約束力,提高其操作適用的安全係數。
3.合理恰當地配置法律規範所必要的假定、處理、制裁三個要素,引入法律責任機制,使制度的整體構造和單元結構完整、疏而不漏,一般性、典型性法律控制模式既有概括性和透明性,又不失具體的針對性和操作性;健全相應法律制度的責任保障體系,做到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相對應,法律責任的幅度與違法行為的危害度相吻合,法律責任部分對違法行為的認定與行為模式中義務性規範相一致。從而保證婚姻家庭法有明確的著力點和施控方向,有效地激勵、誘導人們的積極行為,禁止、約束人們的消極行為,矯正、制裁人們的違法行為,創設積極的法律秩序。
認識婚姻家庭法的價值定位,可從以下三個方面來把握:
第一
婚姻家庭的屬性內涵決定了個人與社會的不可偏廢。婚姻家庭法的調整對象是人類的兩性關係和血緣關係,這是一種特殊的社會關係。其特殊性就是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人的個體需要與人類社會需要的矛盾兼容一體。
可以說,婚姻家庭是人類的原始動物性與社會性、個體需要與社會存在和發展需求之間的一種不可調和而又必須調和的產物。調和的結果,是社會為兩性關係和血緣關係確立一種範式,引導和強制人們在這個範式中滿足其自然性能和社會需求;超越範式,則應承擔不利後果。
這個範式最集中、最明確、最嚴格的表現形式就是婚姻家庭法。由此,婚姻家庭法的價值重心選擇有三種可能:一是以人的自然需要和個體利益為確認和保護重心的個體本位;二是以社會需要和社會利益為中心的社會本位;三是將個體需要與社會需要合為一體,協調兼顧。
現代社會的運作、發展模式決定了婚姻家庭法的價值認知和選擇的雙重性:一方面,創造良好的社會氛圍和條件,極大地滿足社會成員個體需要,保障個體利益,維護基本人權;另一方面,又要求個體服從社會,建立穩定和諧的社會秩序,強化責任與義務,促進社會的進步和發展。這兩個方面決定了婚姻家庭法確認和保護的本位主體有兩個:一是社會,二是個人。作為兩者的實現媒介,則是婚姻共同體和家庭共同體。
第二
婚姻家庭法的民法屬性決定了其基本價值定位。在調整對象層面,婚姻家庭法歸位於民法,構成“私法”的有機組成部分。確認主體的私人利益,調整私益關係,藉助民法上私益的合理運轉,達到社會整體利益的平衡和完滿實現,是民法的一大基本特性。
以調整兩性關係和血緣關係為表徵的婚姻家庭法植根於具有普遍意義的微觀社會生活,其規範對象亦帶有鮮明的“私人利益關係”取向,並具體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源於婚姻家庭自然屬性的人的自然需要和利益,此乃人格化的本質性利益而非目的性利益;二是由婚姻家庭社會機制所衍生的人的身份利益及其伴隨的財產利益,可謂倫理化的法權利益。
近現代婚姻家庭法的價值定向集中於確認這種利益,調整該利益在主體間的互動關係,通過保障此類“私益”的最佳滿足達到婚姻家庭社會功能的有效實現。基於此,婚姻家庭法與民法共同的作用是將確認和調整的私人利益關係歸屬到權利實體,建立民事權利體系,保障私權,從而奠定了權利法的根本屬性,使法律價值顯得個人優位於社會。
然而,當代民法的進一步發展已突破了這一傳統定勢,以往的私權絕對、私權神聖已在走向私權相對和私權有限,社會本位的價值日益凸現,婚姻家庭法兼顧個人與社會雙重價值既是民法這一演進趨勢的表現,更是其典型印證。
第三
婚姻家庭法在功能指向上,應力求“公法”功能與“私法”屬性兼顧,保障功能與權利本位並存。由於婚姻家庭親屬關係是一種特殊的民事關係,與市民社會的價值或利益法則畢竟不同,它淵源於人倫秩序這一本質的、自然的社會共同體結構,並非目的性利益關係;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帶有鮮明的“公法”秩序和社會保障、福利屬性,保護“弱者”和“利他”價值取向直接納入權利義務關係之中,“意思自治”的自律性、授權性與社會規範的強制性、義務性及個體需要與社會利益、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同構一體,不可分割。
因此,中國婚姻家庭法既要注意與民法的一般價值體系相一致,又要堅守自身固有的功用法則,做到“公法”功能與“私法”屬性兼顧,保障功能與權利本位並存。
婚姻家庭法文化作為法文化中不可分割的有機組成部分,是一個國家或民族中有關婚姻、家庭、親屬的法律意識形態以及與該法律意識形態相適應的法律規範、法律制度及法律組織機構和法律設施等方面的總和。中國婚姻家庭法文化源遠流長,博大寬闊,內涵豐富。如從理論層面進行抽象,應把握其三大源流:
一是本土的通過社會性歷史遺傳積澱下來的固有法文化,即通常意義上的固有法傳統,它反映著法文化的民族性、地域性和歷史延續性。婚姻家庭及親屬關係的強烈倫理性、鮮明地域性和世代延續的習俗性,決定了這一文化源流在法制實踐中具有特別厚重的地位,並構成新的立法實現社會化、產生良好的法制效應的社會環境基礎、倫理道德基礎和民眾認知、接受法律的心理情感基礎。
二是在人類文化多元並存的全球格局中,藉助各種形式或載體所不斷進行的文化交流、傳播、吸納、同化和互融,使一個社會、一個國家或民族的法文化中不容迴避地吸附和滲入了外來的異元文化源流,即繼受法文化。人類兩性、血緣關係的普遍屬性和價值、婚姻家庭與市場經濟交織的共同規律、西方近現代親屬法技術的不斷改進和完善決定了這一文化源流在中國婚姻家庭法實踐中不能被排斥或否定。它是法文化得以豐富、發展的重要源泉,亦是法文化作為人類共同的精神財富的客觀要求。
三是一個社會在特定橫斷歷史時期和發展階段因適應於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需要,以現實社會背景為母體所造就的新生法律文化,即創造性、建設性法文化,它是法文化的實踐性、發展性的集中反映。新中國50年的婚姻家庭制度的變革與發展,使這一文化源流異常活躍,成效顯著,並形成了內容豐富的現代中國法文化傳統。
跨世紀的中國婚姻家庭立法,不僅是一項緊迫而深遠的現代法制建設工程,而且是一項多元而廣闊的歷史性法文化建設。圍繞這一建設工程,必然交織著繼受性法文化的吸納、傳統性法文化的繼承和時代性法文化的創新三位一體的交融同構。
整個立法活動的運作,既非對傳統法文化的直接繼承,也非搬用外國某一法文化模式為圭臬,更非傳統法文化與繼受法文化的簡單嫁接或聯姻,而是在現代法文化的構造中根據賴以存在的社會系統的需要所形成的法文化建樹和更新。這一文化實踐,介於傳統法文化和繼受法文化之間,既有對傳統法文化的一定程度的揚棄和超越,又有對繼受法文化的篩選和駕馭,從而顯示出較傳統文化的進步性和較異元文化的獨特差異性,構成了法文化的鮮明時代感和現實的價值與功利取向。
表明潛隱於立法活動中的法文化並不僅僅靜止地表現在文字上或觀念上,而是一種生機盎然、豐富多彩的現實活動,具有實際的社會效果和博大的發展容量。
“立法者應該把自己看做一個自然科學家。他不是在製造法律,不是在發明法律,而僅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關係的內在規律表現在有意識的現行法律之中。如果一個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來代替事情的本質,那麼我們就應該責備他極端任性。”《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3頁。)據此,進行婚姻家庭立法,必須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尊重社會現實和中國國情,把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客觀規律正確反映在法律規範之中,這是立法導向的現實性定位。
每個婚姻關係、家庭關係及親屬關係都是一個複雜、動態的系統,這種分散化的系統在社會基礎層面全面輻射、鋪開,形成一個龐大的社會網路結構。同時,它又是整個社會系統的分系統,以社會整體系統為背景和存在條件,並和社會系統中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分系統交互作用和影響。因此,婚姻家庭絕不是獨立於社會的封閉體,從沒有超歷史、超社會的婚姻家庭。
人類社會每一次變革、每向前邁進一步,都不可避免地給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內容,賦予新的形式,強化新的功能,更換新的觀念。同時,婚姻家庭作為社會的分系統,也是能動的、積極的,時刻對社會各系統給予強大的反作用。
把握立法導向的現實性,必須充分認識到婚姻家庭與社會交互作用的辯證關係,切入生活實際,推展客觀規律,釐清特殊或個別,尤其要總結歸納近20年的新情況、新問題,緊扣時代脈搏,防範立法與現實的脫節或錯位。
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法也不是獨立於社會的一個法規體系,它深嵌於社會母體,是社會和文化的一個組成部分。其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內容、形式、功能、效果等諸方面並非完全顯現於法典條文,而是深隱在社會母體,在其社會化過程中,因不同社會背景、社會力量的作用,不斷發生變異、演化,此即社會因法律的影響而變化,法律也同樣會因為社會的影響而變形。
同時,婚姻家庭法亦不是靜止的規則體系,在形式上它表現為具有明確性、穩定性的規範條文,實質上則是由活生生的制度中活生生的人所進行的各方面活動。法律走向社會,實現社會化,必須依靠一定主體的操作和全體社會成員的遵行,這是法律的運行、流動、變異、轉化;其結果,便使運行中的法律制度的現實結構和其原始規範結構乃至立法指導思想發生巨大差異。
因此,從追求法的社會化法治績效出發,新的立法必須切實反映現實生活的普遍要求和規律,準確認定和順應時代發展、變化的步伐和需要,確保其與規範和調整對象有最具普遍意義的吻合性,從而達到其內容真正變成所調控的社會關係和個體行為的價值規範,成為人們能自覺意識和把握的行為準則,實現其規範、引導、確認、預測、罰禁等多重功能。
但是,立法不僅是要解決昨天、今天發生的問題,而且更要解決明天的問題。所以,科學地確保法的穩定性、導向性價值的立法,必須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或超前性。
婚姻家庭立法尊重中國當前實際,但絕不是機械、消極地迎合現實,而應該用辯證的觀點來對待實際情況,既尊重當前的客觀實際,也考慮過去和未來的客觀實際,把客觀實際看成是運動發展的,尤其要預測和把握客觀實際的發展趨勢。在中國社會變革和發展迅猛的今天,立法的這種前瞻性特別應予重視。
婚姻家庭法在內容上由親屬身份法和親屬財產法構成。前者源於婚姻家庭的人倫秩序,是嚴格意義上的身份法;後者由前者派生,但更貼近於財產法範疇。在古代社會,以家庭為本位的親屬體系具有鮮明的等級特權和支配服從的身份倫理屬性。
維護這種身份等級關係不僅是人倫道德之要旨,也是法律規範之重心,所以其婚姻家庭法的價值本位在於身份,親屬財產關係只能為這種身份服務,居於從屬依附地位。近現代社會由“身份到契約”、由“家本位”的農業社會到“人本位”的市民社會的轉軌,也帶來了婚姻家庭內容重心的移位。
傳統的反映等級特權、支配服從之人倫要求的身份法因與人格獨立、自由、平等的市民社會難於相容而喪失其法律意義;法律對婚姻家庭關係的調整已不再十分注重身份,而是注重身份中具有獨立人格本位的人的權利和利益。所以傳統的親屬身份法內容不斷減少,親屬財產法則詳呈於法條之中。
在中國幾千年的封建社會,宗法家庭及其親屬系統充當著特別重要的社會角色,並造就了一整套控制人們的婚姻家庭行為、調整婚姻家庭關係的封建倫理綱常,將君臣父子夫妻兄弟關係熔鑄成禮法一體化的身份倫常模式,確立了以犧牲個體利益和強調尊卑等級、孝順敬畏、支配服從等身份不平等內容的婚姻家庭價值體系。
這一禮法並重的身份社會價值體系在中國源遠流長,根深蒂固,從而一方面因其封建性和腐朽落後性而構成新中國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的主要鬥爭目標,使我們的婚姻家庭法從創建開始就不得不將重心置於廢除舊禮法的身份倫常、確立新型身份關係之上,身份法地位特別突出。
另一方面又因其頑強的文化傳統的惰性和社會遺傳性而潛伏地滯留於新的時空,不僅殘存在人們的道德、法律意識之中,而且在不知不覺中影響新法的立法實踐和執法操作,使之難於徹底超越重身份、重倫理、重家庭本位的傳統固有法定勢。
再加上新中國幾十年社會體制的直接作用,兩部“婚姻法”均共同表現出忽視親屬財產法的特性;有關婚姻家庭中的利益關係、財產關係的規範或空缺或簡略帶過。
在現代市民社會中,身份關係漸趨弱化,財產關係日益增強,傳統親屬法的固有性能逐步消亡,導致了婚姻家庭法在原則、內容上不斷向民法靠近,或直接被民法容納。所以我國台灣學者陳棋炎先生指出:“因時月推移,個人就自己價格漸有自覺;且又因經濟生活單位漸形個別化,於是,兩者互為因果,竟導致社會上之各種結合關係,逐漸變為目的的結合關係。
質言之,身份法之主宰範圍縮小,而終由財產法取而代之。比如:現代法上之親子關係,則必有親子財產法;婚姻關係,亦應有夫妻財產製為其基礎;至於繼承、親權、監護等法律關係,與其謂為身份法,寧可謂為財產法上規範,不過間接的以身份法關係為其前提而已。”基於此,現代婚姻家庭法在立法內容的重心本位上,已經或正在從親屬身份法向親屬財產法傾斜。
我國婚姻家庭法的重心應向親屬財產法傾斜。即一方面進一步明確界定市民社會中最後一個身份王國———親屬身份權利義務的具體內涵,另一方面充分借鑒國外現代親屬法變革與發展的經驗,加強親屬財產法方面的立法,確認和保護親屬範疇的財產權益,調整婚姻家庭領域的物質利益衝突,創設良好的微觀經濟秩序,使其與社會經濟運行軌道合拍同步,補救現行法律在此方面的嚴重滯后性。
這是身份社會向市民社會轉變的必然要求,是中國社會歷史變遷賦予婚姻家庭法不得不重新建構的時代使命。當然,立法上重視和加強婚姻家庭領域物質利益關係的調整,吸納國外親屬財產法的合理形式和內容,填補現行法的不足,並不意味著完全拋棄重倫理、重道德、重和諧、重精神的民族傳統,而是希冀在兩者之間架起一座相互溝通的橋樑契機,使之兼收並蓄,相得益彰,而不是彼此排斥,相互抵觸。
婚姻家庭法具有弱者保護功能,這一命題的合理性至少源於三個方面:一是婚姻家庭的社會功能;二是法律的價值;三是婚姻家庭法的特點。
婚姻家庭既是根據個人的意思、自己選擇、成立並維持的成年人之間的自由關係,也是不能根據功利的理由而隨意處置的、有著相同生活目標的親屬共同體。自婚姻家庭產生以來,它就擔負著諸多的社會職能,在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如繁衍人口、養老育幼、組織生產和消費。
按照社會學界通行的看法,婚姻與家庭,因其功能而存在,生育則始終是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費孝通先生認為:“在男女分工體系中,一個完整的撫育團體必須包括兩性的合作。兩性分工和撫育作用加起來才發生長期性的男女結合,配成夫婦,組成家庭”,“夫婦不只是男女間的兩性關係,而且還是共同向兒女負責的合作關係。在這個婚姻的契約中同時締結了兩種相聯的社會關係-夫婦和親子。”
社會發展到今天,婚姻家庭發生了深刻的變化,男女兩情相悅的需求突出了,以個體為本位的夫婦間的情感因素,成為婚姻家庭的重要成分。然而,家庭的養育功能和經濟生活的功能並未因此而減弱或喪失。忽略婚姻家庭的傳統價值的理論觀點,是不符合客觀現實和違背人類社會發展規律的。
踐踏婚姻家庭固有品質的行為諸如輕率而隨意的離婚、放棄對子女的責任等,將嚴重地衝擊婚姻家庭的社會功能,尤其是養育後代的功能。它的代價必然是弱者(多數情況下是妻子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受損害和福利被剝奪。據有關的統計資料顯示,大約有60%的離婚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有70%以上的離異婦女和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下降。
作為人類經過不斷探索最終選擇的兩性和血緣關係的組合形式,婚姻家庭從來都是依靠制度化的力量(如法律規範、道德規範、習慣規則等)而維持和發展的,各種婚姻家庭制度在保障其社會功能順利實現方面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當社會還需要婚姻家庭的職能時,就需要婚姻家庭制度特別是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沒有婚姻家庭法的保障,婚姻家庭是難以為繼的,婚姻家庭的社會職能是難以發揮的。
法學理論認為,法律蘊含著多種價值,如正義、公平、效率、秩序等。就公平而言,最簡單的理解就是平等的人得到同樣的對待。老百姓最熟悉的一句話叫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實際上,站在法律面前的人的社會地位永遠是不平等的。
法律對人的一視同仁,在經濟、社會、個人能力和機會等實際不平等的狀況下,不但對減少不平等不起什麼作用,而且只能使不平等變得天經地義,甚至加深這種不平等。公平有時能夠實現社會正義,但只是當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在事實上達到最大限度的合理狀態時,才能可能。如果現實家庭的利益與權利的分配仍然呈不合理狀態,這種公平頂多只具有形式正義的意義而不體現實質正義。
由此看來,法律對不同的人區別對待是有必要的,對某些弱者給予特別關愛和保護,可以彌補相對於強者而言居不利地位的那些人的不利條件。如果公平原則包括對各類資源的再分配和平等化,那麼就必須對具有特殊需要的家庭成員實行特殊對待。比如對沒有收入的離婚婦女給付扶養費,這是公平的做法,因為只有這樣,才能使這些婦女的生存能力提高到與其他人相同的水平,然後才談得上從可以利用的謀生機會中平等地獲益。
當前,農村和城市的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會資源還不足以支撐大量的困苦家庭,不足以支撐那麼多弱小的一方。在這種國情之下,婚姻家庭法通過一系列的可行措施對弱者實行保護就顯得尤為重要。一個好的法律本身就體現著正義,當然貫穿著對社會正義的追求,這種追求,我們視為法的理念。婚姻家庭法以保護弱者為其價值取向之一,這就是它的理念。
婚姻家庭法是身份法,它調整的是具有特定親屬身份的人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特別的人倫關係不是出於功利的目的而創設和存在的,而由親屬身份所派生的財產關係也不體現直接的經濟目的,它所反映的主要是親屬共同生活和家庭職能的要求,帶有某種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的色彩。與市民社會的其他財產法則不同,它不具有等價有償的性質。
在財產法領域,同一法律關係中的權利和義務一般都具有對價關係,其實質是雙方主體的利益交換,權利和義務的區別十分明確。而在婚姻家庭法領域,某些法律關係中的權利和義務是緊密地結合在一起的,兩者甚至是很難區分的。比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和約束保護,既可視為父母的權利,也可視為父母的義務,義務的履行和權利的行使同步進行、不可分割,婚姻家庭法便在不知不覺中捍衛了弱者的權益。
從某種意義上說,婚姻家庭法堪稱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與其他絕大多數“不近人情”的法律規範不同,婚姻家庭法的倫理性突出反映了法律制度“溫情脈脈”的人文關懷的一面。它的觸角伸入人心中的道德天平、自律規則甚至情感世界。
它以大量不可選擇的強行性規範試圖將人們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軌道,這些規範因其具有扶弱濟貧的公益屬性而被法律加以定型。公民可以選擇的只是是否進入這些法律關係,比如結婚與否、生育與否、收養與否。一旦決定進入則必然引起相應的法律後果,這些後果是法律預先指明、嚴格規定的,當事人不得自行改變或者通過協議加以改變。
大多數的親屬權利義務被法律硬性規定,無法自由改變,也不允許頻繁地變動。與其他民事法律調整財產關係的大量任意性規範突出意思自治、個人本位不同,民事法律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則,在婚姻家庭法中是受到多種限制的。
在民主社會制度中,婚姻家庭法一般都帶有某種公法特點,重視國家和社會公權力的干預。法律干預婚姻家庭的基本方法是直接而明確的:諸如運用共同財產所有權,實現夫妻雙方的財產共享,避免分產制對婦女的實際不公;規定親屬扶養義務,為婦女、兒童和老人提供基本生存條件;建立親權和監護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明確非婚生子女的認領,使最脆弱的群體得到最貼切的愛護和扶助;承認配偶權,讓利益受損害的一方通過特定程序獲得救濟,等等。
我國的婚姻家庭法已經對弱者地位給予了應有的傾斜性照顧,今後還應一如既往、進一步擴大對弱者權利的保護。比如在確認婚姻無效時區別當事人的善意、惡意、采部分溯及力的無效婚姻制;增加對家庭成員虐待、遺棄的行政處罰和民事制裁;調整離婚扶養費和撫育費的給付,彌補離婚的不良後果,使因離婚陷於困境的弱者有足夠的能力走向新生活。通過這種努力,婚姻家庭將會得到發展,而婚姻家庭法將會成為老百姓心目中的“善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結 婚
第三章 家庭關係
第四章 離 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