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是以確立和完成一個項目而簽訂契約進行合作生產經營的企業,是一種可以有股權,也可以無股權的合約式的經濟組織。

合作方的權利和義務,包括投資或者合作條件、收益或者產品分配、風險和虧損的分擔、經營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業終止時財產的歸屬等事項,均由中外合作者共同協商,制定合作協議、合同,並在合作企業合同中加以約定。合作雙方簽署的合同,經審批機關批准后。受國家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

性質


95年8月7日國務院批准95年9月4日外經貿部6號令《中外合作企業法實施細則》14條合作企業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為有限責任公司。

分類


合作經營企業一般可分為兩類:
1、具備法人資格的合作經營企業
具備法人資格的合作經營是指合作各方共同設立具有獨立財產權,法律上有獨立的人格,能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權和訴權的合作經營實體。這類企業為有效地實現合作開發的項目,經過合作方協商,訂立企業章程,建立獨立的企業組織,成立董事會作為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並以其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中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資或者合作條件為限對企業承擔責任。在國際上,這種合作經營的方式是屬於合夥經營的範疇;合伙人以提供的合作條件為限承擔責任,為有限合夥。在我國,考慮到具備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的責任形式,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可以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
2、非法人的合作經營企業
與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經營企業相反,不已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經營企業本身沒有獨立的財產所有權,只有管理權和使用 權。合作經營企業一旦發生法律訴訟,合作經營各方以各自的身份承擔法律責 任。不具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的合作各方,無論出資或是提供其他物料、工業產權作為合作條件;均為合作各方分別所有,經過雙方商定也可以共有(其中包括部分分別所有、部分共有)。該類企業經營積累的財產;按國家法律規定歸合作雙方共有。企業的管理可以雙方共同成立聯合管理機構,也可以委託的形式,委託合作經營的一方負責、這類性質的合作經營,國際上通常為無限合夥,合作經營各方以無限責任的形式承擔民事責任。

主要內容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註冊資本與投資、合作條件:
1.合作企業的註冊資本
合作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合作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合作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
2.合作企業的投資和合作條件
(1)合作各方的出資方式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方式可以是貨幣,也可以是實物或者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權利。
(2)合作各方的出資比例
(3)合作各方的出資期限
合作各方應當根據合作企業的生產經營需要,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期限。
(4)合作各方的出資轉讓
合作各方之間相互轉讓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轉讓屬於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的,須經合作他方書商同意,並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
1.合作企業的組織形式
合作企業可以申請為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也可以申請為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其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合作各方的關係是一種合夥關係。
2.合作企業的組織機構
具備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一般設立董事會;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一般設立聯合管理委員會。

企業優勢


1、資源共享,優勢互補
2、設立方式靈活,能以法人或非法人形式設立
3、管理層架構具有多樣性,可以採用董事會制、聯合管理委員會制,委託管理制(即委託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經營管理)
4、外國投資者可優先收回投資
5、可享受外商投資者各項優惠

設立


1.設立合作企業的條件
在中國境內設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簡稱合作企業),應當符合國家的發展政策和產業政策,遵守國家關於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規定,國家鼓勵舉辦的合作企業是:
(1)產品出口的生產型合作企業。是指企業產品主要用於出口創匯的生產型合作企業。
(2)技術先進的生產型合作企業。是指外國合作者提供先進技術,從事新產品的開發,實現產品升級換代,以增加出口創匯或者替代進口的生產型合作企業。
2.設立合作企業的法律程序
(1)由中國合作者向審查批准機關報送有關文件。這些文件包括:設立合作企業的項目建議書;合作各方共同編製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合作企業協議、合同、章程;合作各方的營業執照或註冊登記證明、資信證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證明文件,外國合作者是自然人的,應當提供有關身份、履歷和資信情況的有效證明文件;合作各方協商確定的合作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審查批准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2)審查批准機關審批。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審查批准機關認為報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當之處的,有權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間內補全或修正。
(3)辦理工商登記。批准設立的合作企業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合作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即為該合作企業的成立日期。
以上所稱審查批准機關,是指商務部或者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企業異同


1、相似:
(1)有兩個以上合資合作人。
(2)有類似的出資方式。
(3)法律上有相同的地位和主體資格。
2、不同:合作企業是契約式的合營企業。是一種可以有股權,也可以無股權的合作式經濟組織。

特徵


之一

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不同的組成原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外合作者的投資、收益分配、風險債務的分擔,以及企業終止時剩餘財產的分配等,企業,均由合作雙方在合作合同中約定,一般不與各方的出資比例直接相聯繫,不採取股權的方式計算合作企業各方合作者的投資、收益分配及風險債務的分擔。合作者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均與出資無關。

之二

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不同的出資方式。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合作各方,以實物出資或者提供場地使用權、工業產權等合作條件的,一般不折價,不計算合作各方的出資比例。從法律的角度看,法律對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合作外方沒有出資比例的法定要求。

之三

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不同的分配方式。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資各方的收益分配,都是在企業稅後利潤中根據各方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而中外合作企業的收益分配是多樣的,企業與企業之間很可能在選擇分配方式上有較大的差異。有的企業的收益分配是在稅後進行的,有的企業則在稅前直接分配產品或者營業收入。不管哪種分配方式,都是由合作雙方通過協商確定。最後落實到合同文本上。

之四

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不同的投資回收方式。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合營期間不得擅自減少註冊資本,合資各方可以從企業清償債務后剩餘的財產中收回投資本金。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則不同,根據法律規定,如果中外合作者在合作合同中約定,合作期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收回投資,但仍應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及合同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先行收回投資可以通過分得較多的利潤、產品或者抽取固定資產折舊費的形式完成。

之五

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有著不同的內部組織機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只要採取有限責任組織形式的,都要依照法律的規定成立董事會,董事會的人員構成;議事規則均要符合法律規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按法律規定可以不設董事會而設聯合管理機構,由聯合管理機構的組成人員決定企業的重大事宜。聯合管理機構可以決定任命或聘請總經理負責合作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總經理對聯合管理機構負責。另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依法律的規定,經聯合管理機構一致同意;可以聘請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經營管理,表現特別突出的有飯店餐飲業、房地產業和公共交通服務業等。

合同


重要性

如前所述,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是契約式的合營企業,可以是無股權的合約式的經濟組織,因此。合同的簽訂至關重要。從概念而言,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合同,是指中外合作者為設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為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達成的書面文件。合同是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作的基礎。是相互合作和解決糾紛和爭議的依據。根據國家法律規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合作合同一經審批機關批准;合同即產生法律效力,合作企業經登記註冊后均應嚴格遵守合同的約定;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合同不得擅自變更或自行解除,是法律憑證。

內容

合同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
1、中外合作者的名稱,所在國籍、法定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訂約人其中情況;
2、合作經營的項目內容、規模、方式以及產品銷售的區位市場;
3、中外合作者的出資方式、出資額或提供的合作條件;
4、合作各方資金繳付方式、時限以及對逾期欠繳時的法律責任;
5、合作經營企業的名稱、住所、經營範圍、合作期限;
6、合作經營企業的組織形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和國籍;
7、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的組成及職權;
8、合作各方對經營收益的分配方法;
9、合作各方對風險和虧損的分擔方式;
10、合作企業財務、會計制度;
11、物產的購買和產品銷售辦法,產品內外銷比例;
12、企業解決外匯平衡的辦法;
13、勞動用工、工資、勞動保險等制瓦;
14、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間轉讓其在合作企業中的權利、義務的辦法;
15、中止合同的辦法;
16、企業終止時的債務清算及財產處理;
17、中外合作者違反合同的違約責任;
18、中外合作者發生糾紛或爭議的解決辦法。

章程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章程,是指中外合作者以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為依據制定的企業宗旨、組織原則、活動原則等的法律文件。按法律規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章程要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生效。企業章程是企業開展經營活動的綱領性文件,有極強的法律約束力。其除了對具體經營的內容必須予以明確外;還應明確一系列確保完成經營內容的活動規則和議事規則,是實施合同的保障。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章程應包括下列內容:
1、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名稱、法定住所;
2、經營宗旨、範圍、規模及經營方式;
3、中外合作者的名稱、住所、國籍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和國籍;
4、中外合作者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及合作各方的權利、義務;
5、中外合作者的合作期限;
6、中外合作各方轉讓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條件和辦法;
7、中外作者投資的回收辦法和期限;
8、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的組成及議事規則;
9、經營管理機構的設置,經營管理人員的任免辦法;
10、企業財務、會計制度;
11、企業的勞動管理制度;
12、企業中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條件及債權債務的清算及財產歸屬;
13、企業終止時債權債務的清算及財產的歸屬;
14、合作各方解決爭議的辦法和議事規則;
15、修改合同、章程的條件和程序。
綜上所述;不難看出,中外合作經營的契約包括合作協議和合同;加之企業的章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設立和經營,始終按照上述三個法律文件來進行運作。他們三者之間的關係是:
1、協議是中外合作各方對為設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一些主要內容和原則達成的一致性意見,是制訂合同的基礎。
2、合同是中外合作者在協議的基礎上進一步達成有關舉辦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目的、方法步驟以及雙方權利義務的一致意見;是制訂企業章程的依據。
3、章程則是根據合同約定的原則,就合作經營企業的宗旨、組織原則、經營方針等事項具體化的法律文件.章程一般可以對外出示,而企業合作各方達成的協議、合同是不宜公開的。

管理制度


1、董事會管理制
2、聯合管理制(均為非法人的合作企業採用)
3、委託合作方以外的第三者管理制。(合作者均不屬於管理,只是收取投資利潤)

實施細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合作企業的設立
第三章 組織形式與註冊資本
第四章 投資、合作條件 第五章 組織機構 第六章 購買物資和銷售產品 第七章 分配收益與回收投資 第八章 期限和解散 第九章 關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的特別規定 第十章 附 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舉辦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作企業),應當符合國家的發展政策和產業政策,遵守國家關於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
第三條 合作企業在批准的合作企業協議、合同、章程範圍內,依法自主地開展業務、進行經營管理活動,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合作企業包括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本實施細則第九章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合作企業的主管部門為中國合作者的主管部門。合作企業有二個以上中國合作者的,由審查批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協商確定一個主管部門。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作企業的主管部門對合作企業的有關事宜依法進行協調、提供協助。
第二章 合作企業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合作企業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設立合作企業屬於下列情形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審批的投資限額以內的;(二)自籌資金,並且不需要國家平衡建設、生產條件的;
(三)產品出口不需要領取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發放的出口配額、許可證,或者雖需要領取,但在報送項目建議書前已徵得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審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第七條 設立合作企業,應當由中國合作者向審查批准機關報送下列文件:(一)設立合作企業的項目建議書,並附送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二)合作各方共同編製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並附送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表簽署的合作企業協議、合同、章程;
(四)合作各方的營業執照或者註冊登記證明、資信證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證明文件,外國合作者是自然人的,應當提供有關其身份、履歷和資信情況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合作各方協商確定的合作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
(六)審查批准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項中所列外國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須報送中文本,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五項所列文件可以同時報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種外文本。
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審查批准機關認為報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當之處的,有權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間內補全或者修正。
第八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設立的合作企業,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發批准證書。
國務院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合作企業,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頒發批准證書,並自批准之日起30天內將有關批准文件報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
批准設立的合作企業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 申請設立合作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損害國家主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的;
(三)對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
(四)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產業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合作企業協議,是指合作各方對設立合作企業的原則和主要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后形成的書面文件。
本實施細則所稱合作企業合同,是指合作各方為設立合作企業就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達成一致意見后形成的書面文件。
本實施細則所稱合作企業章程,是指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經合作各方一致同意,約定合作企業的組織原則、經營管理方法等事項的書面文件。
合作企業協議、章程的內容與合作企業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業合同為準。
合作各方可以不訂立合作企業協議。
第十一條 合作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自審查批准機關頒發批准證書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內,合作企業協議、合同、章程有重大變更的,須經審查批准機關批准。第十二條 合作企業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各方的名稱、註冊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外國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國籍和住所);
(二)合作企業的名稱、住所、經營範圍;
(三)合作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合作各方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方式、期限;
(四)合作各方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的轉讓;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產品的分配,風險或者虧損的分擔;
(六)合作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組成以及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委員名額的分配,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和聘任、解聘辦法;
(七)採用的主要生產設備、生產技術及其來源;
(八)產品在中國境內銷售和境外銷售的安排;
(九)合作企業外匯收支的安排;
(十)合作企業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十一)合作各方其他義務以及違反合同的責任;
(十二)財務、會計、審計的處理原則;
(十三)合作各方之間爭議的處理;
(十四)合作企業合同的修改程序。
第十三條 合作企業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企業名稱及住所;
(二)合作企業的經營範圍和合作期限;
(三)合作各方的名稱、註冊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和國籍(外國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國籍和住所);
(四)合作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合作各方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方式、期限;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產品的分配,風險或者虧損的分擔;
(六)合作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董事會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任期,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職責;
(七)經營管理機構的設置、職權、辦事規則,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和聘任、解聘辦法;
(八)有關職工招聘、培訓、勞動合同、工資、社會保險、福利、職業安全衛生等勞動管理事項的規定;
(九)合作企業財務、會計和審計制度;
(十)合作企業解散和清算辦法;
(十一)合作企業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章 組織形式與註冊資本
第十四條 合作企業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為有限責任公司。除合作企業合同另有約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為限對合作企業承擔責任。
合作企業以其全部資產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合作企業的投資總額,是指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生產經營規模,需要投入的資金總和。
第十六條 合作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合作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合作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註冊資本以人民幣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約定的一種可自由兌換的外幣表示。
合作企業註冊資本在合作期限內不得減少。但是,因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等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第四章 投資、合作條件
第十七條 合作各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
第十八條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可以是貨幣,也可以是實物或者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權利。
中國合作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屬於國有資產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在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中,外國合作者的投資一般不低於合作企業註冊資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中,對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具體要求,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規定。
第十九條 合作各方應當以其自有的財產或者財產權利作為投資或者合作條件,對該投資或者合作條件不得設置抵押權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
第二十條 合作各方應當根據合作企業的生產經營需要,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期限。合作各方沒有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限期履行;限期屆滿仍未履行的,審查批准機關應當撤銷合作企業的批准證書,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吊銷合作企業的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未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一方,應當向已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他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合作各方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后,應當由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證並出具驗資報告,由合作企業據以發給合作各方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企業名稱;
(二)合作企業成立日期;
(三)合作各方名稱或者姓名;
(四)合作各方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內容;
(五)合作各方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日期;
(六)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應當抄送審查批准機關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二十三條 合作各方之間相互轉讓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轉讓屬於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的,須經合作他方書面同意,並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收到有關轉讓文件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五章 組織機構第二十四條 合作企業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是合作企業的權力機構,按照合作企業章程的規定,決定合作企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五條 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3人,其名額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參照其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董事會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委員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換。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產生辦法由合作企業章程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主任的,副董事長、副主任由他方擔任。
第二十七條 董事或者委員的任期由合作企業章程規定;但是,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年。董事或者委員任期屆滿,委派方繼續委派的,可以連任。
第二十八條 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由董事長或者主任召集並主持。董事長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或者主任指定副董事長、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員召集並主持。1/3以上董事或者委員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
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當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員出席方能舉行,不能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董事或者委員應當書面委託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決。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作出決議,須經全體董事或者委員的過半數通過。董事或者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又不委託他人代表其參加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視為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並在表決中棄權。
召開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當在會議召開的10天前通知全體董事或者委員。
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也可以用通訊的方式作出決議。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事項由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董事或者委員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
(一)合作企業章程的修改;
(二)合作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或者減少;
(三)合作企業的解散;
(四)合作企業的資產抵押;
(五)合作企業合併、分立和變更組織形式;
(六)合作各方約定由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的其他事項。第三十條 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外,由合作企業章程規定。
第三十一條 董事長或者主任是合作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應當授權副董事長、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員對外代表合作企業。第三十二條 合作企業設總經理1人,負責合作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對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負責。
合作企業的總經理由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聘任、解聘。
第三十三條 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可以由中國公民擔任,也可以由外國公民擔任。
經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聘任,董事或者委員可以兼任合作企業的總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職務。
第三十四條 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勝任工作任務的,或者有營私舞弊或者嚴重失職行為的,經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決議,可以解聘;給合作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合作企業成立后委託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經營管理的,必須經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一致同意,並應當與被委託人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合同。
合作企業應當將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決議、簽訂的委託經營管理合同,連同被委託人的資信證明等文件,一併報送審查批准機關批准。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收到有關文件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章 購買物資和銷售產品
第三十六條 合作企業按照經批准的經營範圍和生產經營規模,自行制定生產經營計劃。政府部門不得強令合作企業執行政府部門確定的生產經營計劃。
第三十七條 合作企業可以自行決定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購買本企業自用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運輸工具和辦公用品等(以下簡稱“物資”)。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合作企業向國際市場銷售其產品。合作企業可以自行向國際市場銷售其產品,也可以委託國外的銷售機構或者中國的外貿公司代銷或者經銷其產品。合作企業銷售產品的價格,由合作企業依法自行確定。
第三十九條 外國合作者作為投資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合作企業用投資總額內的資金進口生產、經營所需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的流轉稅。上述免稅進口物資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轉賣或者轉用於國內銷售的,應當依法納稅或者補稅。
第四十條 合作企業不得以明顯低於合理的國際市場同類產品的價格出口產品,不得以高於國際市場同類產品的價格進口物資。
第四十一條 合作企業銷售產品,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銷售。第四十二條 合作企業進口或者出口屬於進出口許可證、配額管理的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領手續。
第七章 分配收益與回收投資
第四十三條 中外合作者可以採用分配利潤、分配產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採用分配產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應當按照稅法的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第四十四條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期限屆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無償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可以申請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資:
(一)在按照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進行分配的基礎上,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擴大外國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經財政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審查批准,外國合作者在合作企業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
(三)經財政稅務機關和審查批准機關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資方式。
外國合作者依照前款規定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中外合作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和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十五條 外國合作者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資的申請,應當具體說明先行回收投資的總額、期限和方式,經財政稅務機關審查同意后,報審查批准機關審批。
合作企業的虧損未彌補前,外國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資。
第四十六條 合作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聘請中國註冊會計師進行查賬驗證。合作各方可以共同或者單方自行委託中國註冊會計師查賬,所需費用由委託查賬方負擔。
第八章 期限和解散
第四十七條 合作企業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協商確定,並在合作企業合同中訂明。
合作企業期限屆滿,合作各方協商同意要求延長合作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的180天前向
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說明原合作企業合同執行情況,延長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時報送合作各方就延長的期限內各方的權利、義務等事項所達成的協議。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經批准延長合作期限的,合作企業憑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延長的期限從期限屆滿后的第一天起計算。
合作企業合同約定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並且投資已經回收完畢的,合作企業期限屆滿不再延長;但是,外國合作者增加投資的,經合作各方協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審查批准機關申請延長合作期限。
第四十八條 合作企業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現時解散:
(一)合作期限屆滿;
(二)合作企業發生嚴重虧損,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力繼續經營;
(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數方不履行合作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合作企業無法繼續經營;
(四)合作企業合同、章程中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經出現;
(五)合作企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
前款第二項、第四項所列情形發生,應當由合作企業的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做出決定,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在前款第三項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數方,應當對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數方有權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解散合作企業。
第四十九條 合作企業的清算事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合作企業合同、章程的規定辦理。
第九章 關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
合作企業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國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合作各方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
第五十二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的合作各方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為合作各方分別所有。經合作各方約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別所有、部分共有。合作企業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作各方共有。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合作各方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由合作企業統一管理和使用。未經合作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理。
第五十三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設立聯合管理機構。聯合管理機構由合作各方委派的代表組成,代表合作各方共同管理合作企業。
聯合管理機構決定合作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
第五十四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應當在合作企業所在地設置統一的會計賬簿;合作各方還應當設置各自的會計賬簿。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合作企業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其爭議的解決,適用中國法律。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未規定的事項,包括合作企業的財務、會計、審計、外匯、稅務、勞動管理、工會等,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在國外居住的中國公民舉辦合作企業,參照本實施細則辦理。
第五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