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員制度

陪審員制度

陪審員制度是一項基本訴訟制度,是指國家審判機關吸收普通公民參與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審判的制度。

制定起源


陪審員制度起源於英國。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員只參與案件的事實審而不參與法律審。大陸法系國家的陪審員與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員不同,不但參與案件的事實審,而且也參與案件的法律審。陪審員制度在我國的正式出現,是在清朝末年。這種制度是在借鑒了前蘇聯和大陸法系國家陪審員制度的基礎上形成的。新中國成立以後,陪審員制度被作為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確定下來。我國目前的陪審員制度,實際上只是一項訴訟制度,而不是一項憲法制度。
我國目前的陪審員制度正在走向萎縮,這主要是由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導致的:
第一,由於法律對是否有陪審員參加案件的審判採用的非強制性規定,從而導致邀請陪審員參加案件審判的法院越來越少。從全國範圍來看,大多數法院基本上不請陪審員參加案件的審判。
第二,目前,我國的陪審員一般情況下都有自己的工作,邀請陪審員參與案件的審理就十分困難,導致越來越多的法院不邀請陪審員參加案件的審判。
第三,由於某些陪審員腐敗現象的出現,導致法院不願意邀請陪審員參加案件的審判。
第四,由於陪審員參與案件的審判使得審判的效率低下,導致法院不願意邀請陪審員參加案件的審判。因此,有許多學者和司法界人士主張取消它。

法律規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
為了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參加審判活動,促進司法公正,特作如下決定:
第一條 人民陪審員依照本決定產生,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有同等權利。
第二條 人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案件。
第三條 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時,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所佔人數比例應當不少於三分之一。
第四條 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年滿二十三周歲;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體健康。
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和執業律師等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第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第七條 人民陪審員的名額,由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審判案件的需要,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第八條 符合擔任人民陪審員條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基層組織向基層人民法院推薦,或者本人提出申請,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查,並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出人民陪審員人選,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第九條 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
第十條 依法參加審判活動是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審判活動,受法律保護。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
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保障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審判活動。
第十一條 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
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人民陪審員同合議庭其他組成人員意見分歧的,應當將其意見寫入筆錄,必要時,人民陪審員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人民陪審員的迴避,參照有關法官迴避的法律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應當遵守法官履行職責的規定,保守審判秘密、注重司法禮儀、維護司法形象。
第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法應當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應當在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法應當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層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第十五條 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培訓,提高人民陪審員的素質。
第十六條 對於在審判工作中有顯著成績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審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人民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所在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查證屬實的,應當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
(一)本人申請辭去人民陪審員職務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審判活動,影響審判工作正常進行的;
(三)具有本決定第五條、第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及相關規定,徇私舞弊,造成錯誤裁判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人民陪審員有前款第四項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審判活動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費用,由人民法院給予補助。
有工作單位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無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期間,由人民法院參照當地職工上年度平均貨幣工資水平,按實際工作日給予補助。
第十九條 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審判活動應當享受的補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為實施陪審制度所必需的開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條 本決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問題


人民陪審員不能搞成幹部陪審員:
一份某縣法院提請縣人大常委會任命陪審員的報告。這份報告的附件列出了擬任命的陪審員名單,共計19人。“19名公民情況簡介”,19名“公民”確實都是“公民”,但卻不是普通的“公民”,絕大多數都是“官員”或“幹部”。其中,縣人大法工委主任1人,縣政協調研員1人,教育局黨委副書記1人,縣監察分局局長1人,縣發展與改革委員會調研員1人,建設局主任1人,房產管理局主任1人,.....
這份“情況簡介”意味著,19名人民陪審員中,只有1名在企業工作,其他18名都具有“幹部”的頭銜。
如果陪審員的主體部分都是國家幹部,那麼,人民陪審員制度就成了“幹部陪審員制度”,而不是“人民陪審員制度”。人民當家做主、人民監督的意義就蕩然無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