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是指當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已產生信賴利益,並且這種信賴利益因其具有正當性而得到保護時,行政機關不得撤銷這種信賴利益,而如果撤銷就必須補償其信賴利益損失。在這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高於法律優先原則,法律優先原則受到一定程度弱化。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最基本的基本含義就是政府實施行政行為也必須誠實信用。
立法例
行政許可法明確規定,相對人依法取得的
行政許可受法制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生效的行政許可。違法的行政許可,該撤銷的應當予以撤銷;但撤銷行政許可所維護的公共利益小於不撤銷行政許可所保護的相對人利益時,即使是違法作出的許可,也不予撤銷。如果因為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廢止,使該
行政許可事項不再被允許,或者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行政機關在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法撤回或變更原行政許可,給
行政相對人造成
財產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當然,這種補償是對損益的一種彌補,不是懲罰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