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白規則

自白規則

自白規則,是指“被指控實施犯罪的人對另一人自願作出的承認自己犯有指控罪行,並披露罪行實施的情況或參與實施的情況的陳述”。

釋義


也就是說,自白僅指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作的對自己不利的供述。自白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自白包括自認,即對所涉嫌的犯罪事實的部分承認或有保留的承認。狹義上的自白則專指對於所涉嫌的犯罪事實的全部供認。自白規則所針對的是狹義上的自白。

證據法自白


英美證據法上的自白和大陸法上的被告人供述在概念上並不完全等同。英美對抗式審判得以開展的一個必要前提是控辯雙方立場的對立,如果控辯雙方在被告人的罪責問題上已經達成了某種妥協,那麼就失去了對抗式審判賴以進行的基礎。為了確保所有進入審判程序的刑事案件具備這一基本條件,英美法在審前特意設置了傳訊程序進行分流。被告人在審判前的傳訊程序中對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答辯,如果答辯無罪,則進入審判程序,通過審判解決被告人的罪責問題;如果答辯有罪,則直接進入量刑程序。此時的有罪答辯,就構成英美法上“正式的承認”,在經過簡單的聆訊之後,法官就可以根據該正式承認定罪。
無論是在英美法還是在大陸法中,刑事訴訟都具有與民事訴訟不同的基礎理念。民事訴訟關注於在對立的主張之間解決糾紛,而刑事訴訟致力於審查被告人的行為,因此消除控辯雙方的對立並不是刑事訴訟的最終目的。基於此項考慮,即使被告人作出了正式的承認,法官也不是必然接受這種答辯。如果法官沒有接受答辯,在進入審判程序之後,被告人先前的有罪答辯即不能用作證明他犯有指控罪行的證據。
普通法中,被告人作出正式承認的惟一場合是在傳訊程序中,除此之外被告人就指控罪行所作的不利於己的陳述都是非正式的承認。如果被告人在審前的傳訊程序中作出無罪答辯,而在審判過程中又改變了他的答辯,那麼從理論上來說這只是一個非正式的承認。與正式承認不同的是,非正式的承認是一項證據,屬於通常所說的“自白”的範疇。
在英美證據法中,被告人自願作出的“明知、明智和明確的”自白,可以作為被告人有罪的證據。法庭審理中的自白一般是被告人在傳訊程序中作了無罪答辯,而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又改變答辯這樣一種有限的情形。由於在法庭上被告人因外部不當誘因提供自白的可能性較小,因而英美證據法上的自白主要不是指被告人在法庭審判過程中的有罪供述,而是指被告人在審判前階段——尤其是警察訊問過程中——作出的有罪陳述。這種供述通常是以警察書面記錄的方式保存下來,並在審判時由檢控方作為控訴證據提交給法庭的。控訴方之所以要將這種證據提交法庭,一般是因為被告人在警察訊問時作出了有罪供述,而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又矢口否認自己的罪行。法庭只要對被告人在審判前的警察訊問階段所作的供述進行審查,認為它符合法定的條件而具有可采性,就可以將它作為對被告人定罪的根據。在英國學者看來,法庭採納被告人在警察訊問階段製作的供述作為證據,實際上是傳聞證據規則的例外。

發展演變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關於自白可采性的早期判例依據的是普通法規則。聯邦最高法院往往從是否存在不適當誘因的角度陳述該規則。這一情況在1897年的一個判例中發生了變化,在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首次以違反憲法第五修正案反對自我歸罪特權為根據對自白進行排除。雖然最高法院在這次對正當程序條款曇花一現般的引用之後,很快又回到了原來的立場,但該案仍大大影響了聯邦最高法院對自白排除規則的解釋,它不再是一個自白是否可靠或是否使用了被禁止的手段的問題,而是自白是否“實際上自願作出的”。
在美國的聯邦體制之下,聯邦最高法院不能禁止僅在各州適用的證據規則,在1936年以前,聯邦最高法院並不干預在州刑事訴訟中使用的自白。不過,這種情況自1936年起發生了變化。在1936年的一個判例中,最高法院宣布,訊問是一州籍以獲得有罪判決的程序的一部分,因而應當服從第十四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的要求。[3]之後的近30年間,聯邦最高法院開始從第十四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所要求的公正權(利)出發來處理自白的可采性問題。一般而言,這意味著與自白相關的所有情形,都要進行審查,包括自白人的性格和地位以及警察在取得自白時的行為。但是,如果警察的行為“內在地具有強制性”,那麼出於遏制將來此類行為的考慮,可以直接排除自白而不必首先就該行為對特定被告人的影響進行判斷。在考慮該被告人的自由選擇權是否嚴重受損時,任何錶明他比一般人更易感受到壓力的事實都是相關事實。除此之外,被告人是否受到了超期的封閉訊問也是考慮因素之一。多年來,隨著聯邦最高法院對訊問程序關注的加強,所謂的“總體情形”的重心不斷發生變化。最初,問題僅僅是所採用的方法是否造成自白不可信;其後,聯邦最高法院著手遏制非法的警察訊問,即使它們會產生可信的自白;再後來,聯邦最高法院關注的是被訊問的被告人是否被實際剝奪開口與否的選擇權。因此,總體上看,這一時期任意性標準的目標在於阻止下列自白的可采性:(1)由於獲取的方法而使其可信性值得懷疑的自白;(2)通過非法的警察訊問獲得的自白,即使自白的可信性不成問題;(3)在被告人的自由選擇權受到嚴重損害的情形下獲得的自白,即使警察沒有訴諸非法訊問。
從1943年開始,一項由聯邦官員或者聯邦檢察機關提供的自白可以因其是在把被逮捕人帶至司法官員的“不必要遲延”期間獲得而被排除。這就是馬可奈—馬拉里規則。該規則要求排除任何在拘禁期間獲得的、因沒有尊重被告人逮捕后被迅速帶至司法官員的權利的自白。它的顯著點是沒有以憲法為依據,而是把排除的根據建立在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的基礎上。在米蘭達訴亞里桑那州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求助於第五修正案的反對自我歸罪特權,由此形成了著名的米蘭達規則。現在米蘭達規則已成為在排除自白的聆訊中最經常引用的理由,但這並不是說,歸罪陳述的可采性問題僅僅根據米蘭達規則進行判斷。米蘭達規則僅適用於監禁訊問中獲得的自白。在某些不能適用米蘭達規則的情況下,如被告人不處於監禁狀態或未被以某種嚴重的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或者警察並沒有進行訊問或“在功能上等同的行為”,憲法第六修正案中的律師權,就是至關重要的。因為有時警察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米蘭達規則中的訊問,但它仍可能違反律師權保障的限制。

規則發展


在英國,自白的排除最初是基於證明力的考慮,目的是排除虛假陳述。在英國訴沃利克沙爾案件(1783年)中,法院認為“供認是被用作證據而被採證,還是由於不能採證而被駁回,取決於這些供認是否值得相信。”隨著被追訴人人權問題日益受到重視,自白規則開始與被告人的權利保障,尤其是反對自我歸罪特權聯繫在一起。在《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制定之前,自白規則與《法官規則》一起,是英國保護嫌疑人不受警察壓力的兩種主要措施。任意性規則形成於Ibrahim v.R.([1914]AC599.)一案,該規則被審理法官表述為:“對一個人不利的證據的可采性的一個根本條件是,它應該是自願提供的,意思是它不是因為擔心受到損害,或者是希望得到官方人員提供的利益,或者是受壓制而取得的。對於任何人提供的對警察提問的回答以及該人作出的任何陳述也是如此。但是,從實際效果來看,Ibrahim案並未對被告人的反對自我歸罪特權提供有效的保護,由於過於簡單、模糊或者其他原因,任意性標準幾乎不能給處於警察局中的被告人提供任何幫助。
為了加強對被追訴人的權利保障,《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在自白可采性規則上引入了重要的變化。《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76條(2)規定:“在任何公訴方計劃將被告人供述作為本方證據提出的訴訟中,如果有證據證明供述是或者可能是通過以下方式取得的——(a)對被告人採取壓迫的手段;或者(b)實施在當時情況下可能導致被告人的供述不可靠的任何語言和行為,則法庭應當不允許將該供述作為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提出,除非檢察官能向法庭證明該陳述(儘管它可能是真實的)並非以上述方式取得,並且要將此證明到排除任何合理懷疑的程度。”
依照英國普通法,作為一般原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被告人供述均具有可采性,除非該供述不具有自願性。但是,基於當事人主義,對於不具有可采性的供述,除非辯護方提出,法庭沒有自動予以排除的義務。在《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中,這一傳統開始發生變化,該法第76條實際上確立了對非法自白的自動排除原則。也就是說,法庭遇有上述規定的任一情況,都必須無條件地將非法自白予以排除,而不享有自由裁量權

大陸法口供


大陸法中的口供與英美證據法上的自白具有不同的意義和功能。由於在刑事訴訟中追求實質真實原則,法院不受訴訟參與人主張的拘束,尤其不受被告人自白的拘束。大陸法系傳統上實行幾乎不受限制的自由心證制度,不僅證據的證明力,而且在許多情況下,證據能否進入法庭,均成為法官的判斷對象,也屬於法官裁量權的範圍。因此,大陸法傳統上並不實行口供排除規則。
但是,受國際上人權保障潮流的影響,各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開始逐漸重視通過排除非法取得的口供而維護人權。尤其是在歐洲人權公約簽署以後,成員國公民可以以違反人權或侵犯了基本自由為由,向歐洲人權法院提出申訴,這對各簽約國的刑事訴訟產生了重大影響。現在,各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均注重通過排除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口供來消除警察逼取口供的誘因。在法國,對於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立法和判例均持否定態度。德國刑事訴訟法典明確規定,如果違背刑事訴訟法典第136條A第1款、第2款的規定,對被告人使用非法、折磨、疲勞戰術、妨害身體、服用藥品、拷問、詐欺或催眠方法、威脅、許諾以及使用損害被告人記憶力和理解力的方法所得到的陳述,即使被告人同意,也不得採用。義大利刑事訴訟法典以保障被告人的精神自由為目的,要求“不得使用足以影響人的自由決定權或者足以改變對事實的記憶和評價能力的方法或技術,即便關係人同意。”根據該法典第191條規定,違背該法律禁令而獲取的證據不得加以使用,辯護方在訴訟的任何階段和審級中都有權要求排除此項證據。
日本傳統上屬於大陸法系國家,但其刑事訴訟制度在二戰后實行了訴訟模式的根本性轉變,關於自白,深受美國法的影響。《日本國憲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出於強制、拷問或脅迫的自白,在經過不適當的長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款在此基礎上增加了“以及其他可以懷疑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這是自白排除法則的法律依據。在日本,自白采廣義說,包括自認。依照訴訟法理論的解釋,之所以確立自白排除法則,是為了防止虛假自白、保障人權和排除違法。依照判例,否定自白任意性的要件有二:一是自白的獲得程序違法或不適當,二是該違法或不適當程序和自白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對於自白,日本實行補強規則。所謂補強規則,指對於某些證據,認為它們存在弱點,必須與其他證據合併提出才能認定主要待證事實的規則。依照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問是否被告人在公審庭上的自白,當該自白是對被告人不利的惟一證據時,不得認定被告人有罪。要認定其有罪,在自白之外,還須有其他證據。確立補強法則,一是為了防止誤判;二是為了防止偏重自白。成為自白的補強證據的,必須是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且必須是本人供述(自白)以外的證據。但是,對於本人記載的日記、筆記、備忘錄等,如果並非是預料到偵查、公審而記載的,則可以成為本人自白的補強證據。補強規則無論是對於證據規則的概念,還是對自由心證制度,都構成了一個特殊的例外。英美法系證據規則是用以規範證據能力或證據資格的,補強規則卻是對證據證明力的限制或規範。證據的證明力,在現代刑事訴訟中都委諸於法官或陪審團自由判斷,因此,補強規則對證明力的限制又構成了自由心證制度的例外。在日本,口供補強規則包括三方面內容:(1)補強的範圍,解決什麼樣的事實需要補強的問題。(2)補強證據的證據能力。補強證據也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因而必須具有嚴格的證明方式所要求的資格。而且,既然是用於補足自白的證據,因此還必須是獨立於被告人口供的證據。(3)共犯口供的補強問題。對於該問題,日本有兩種不同的意見。積極說強調單獨被告人與共案被告人口供的同質性,認為補強規則的旨趣在於防止偏重自白和避免誤判,而在這一點上,被告人的自白與共案被告人的自白並無不同。因此,共犯口供也需要補強。消極說強調單獨被告人與共案被告人口供的異質性,認為共案被告人的口供具有“第三者陳述”的性質,因為不需要補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