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表決權
《公司法》中的權利
股東表決權是在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按其持有的股份對公司事務進行表決的權力。股東表決權的大小,取決於股東所掌握的股權。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普通股一般每股代表一票。優先股有優先取得股息和分得剩餘財產的權利,但這部分股東在股東大會上一般沒有表決權,或者要受到種種限制;但是若優先股的股息被拖欠,這部分股東通常具有表決權。表決權可以由股東委派他人行使。大股東往往只要集中掌握30—40%的普通股票就能左右股東大會的表決權,從而控制該股份公司。
股東表決權
股東表決權
(一)表決權為一種固有權。表決權系基於股東地位而從股東權中涌流出來的一種權能,除非依據法律規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東大會決議予以剝奪或限制。
(二)表決權為一種共益權。表決權之行使固然要體現各自股東的利益和要求,但由於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多個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彙集而成的,表決權之行使又必然介入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此種介入形式既可表現為對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尊重和促進,又可表現為對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限制和壓抑。由此可見,表決權與自益權大異其趣,當屬共益權之範疇。
(三)表決權為單獨股東權。這是一股一表決權原則的必然要求,也是諸國公司法之通例。
(四)表決權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前已述及,股東權為民事權利之一種,股東的表決權亦不例外。當表決權為公司所侵害時,股東得以此為由提起股東大會決議撤銷之訴,並得對直接參與此種侵權行為之董事請求損害賠償;當表決權為第三人所侵害時,股東得依侵權法的一般原則,向侵權人請求停止損害、排除妨礙和損害賠償。
股東表決權的基本原則
在資合性的現代公司,股東依出資額享有權益,股東對公司事務的決定支配權力與其對公司投資額的多少成正比,因而股東表決權實行一股一票的資本平等、資本民主原則,而非現代人合性的民主社會中一人一票的表決原則。17世紀初,英國東印度公司實行了股東大會制度,採用了一股一票的表決權原則。對於以出資額或所持股份對公司負相應的有限責任的資合性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各國公司法普遍確立了股東行使表決權的基本原則:一股一票,資本多數通過。
我國《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的規定也體現了這一基本原則。如《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第130條又強調“同股同權,同股同利”。換言之,股東依其所持股份享有與其股份數同樣數額的表決權,這就是股東表決權平等原則,其主要內容為一股一權,多數通過。這裡的股東表決權平等並不是指每個股東享有同樣的表決權,而是指每一等額的出資或每一股份具有同等的表決權,是股東在股份基礎上的平等,股東按其出資或所持股份的數量享有相應的表決權。
《公司法》第104條第1款追隨世界公司立法之通例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此即一股一表決權原則。
股東表決權
股東表決權的例外
《公司法》就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之例外,未作明文規定。但解釋上應予肯定,在立法論上亦有加以研究之必要。
所謂無表決權股份,是指不問股東為誰,股份自身即不含有表決權的股份。是否允許無表決權股份,各國立法例頗不相同。一種立法例對此持肯定態度,如美國的《模範公司法》和特拉華州《公司法》、英國、法國、日本和台灣省有關立法;另一種立法例則否,如德國、奧地利、義大利、瑞士、比利時、荷蘭和丹麥。即使后一立法例亦非絕對地否定無表決權股份。例如德國《股份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優先股份可作為沒有表決權的股份發行,並自第139條至第141條就沒有表決權的優先股作了詳細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第51條曾規定,優先股股份不享有表決權,不適用一股一表決權之原則。但中國現行《公司法》對此未置可否。股份公司的股東可分為投資股東、投機股東和經營股東,投資股東只關心股利之多寡,而不在乎表決權之行使,高利率的投資回報即足以對其投資產生較大的吸引力;投機股東只關心股票市場中價格之漲落,亦無意於行使表決權;經營股東往往為公司之發起人,他們不僅關心股利之多寡,且關心公司之經營管理和發展前途。若《公司法》允許無表決權股份之設立,則既可為投資股東和投機股東提供豐厚的投資回報,又可強化經營股東對公司事務所享有的經營權,也可消除收購委託書所導致之流弊,從而使各類股東各得其所。尤其是在國有企業進行公司制改革的今天,為確保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減輕國家股代理機構在表決權行使方面的工作負擔,避免國家股代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表決權,誠有必要將國家股界定為無表決權的可參加的累積優先股,但關乎國家安全和重大社會經濟利益的公司中的國家股則不在此限。故《公司法》應允許無表決權優先股之存在。
無表決權股不享有表決權並不是絕對的,在特定情形下發生表決權復活的問題。所謂特定情形,是指無表決權股東未能依章程優先分取股利而言的,在此種情形下,此類股東的自益權未能獲得滿足,若不承認其表決權之復活,勢必導致權利與義務失衡,從而使無表決權股之存在喪失意義。所謂表決權的復活也是有期限的,一旦無表決權股東的優先股利分取請求權獲得滿足,其表決權之存在亦重新歸於消滅。《日本商法典》第242條和《德國股份法》第140條均對無表決股表決權復活的條件作了規定,頗值我國借鑒。
所謂多重表決權股,是指一股享有多個表決權的股份。是否允許多重表決權股,各國規定頗不一致。日本一般不允許多重表決權股,而英美公司法則允許公司章程規定多重表決權股。如依英國1985年《公司準則表格A》第54條之規定,公司章程既可設立永久性的多重表決權股,亦可規定特定股東就特定事項享有多重表決權。前者可以Right Sand Issues Investment Trust Ltd訴Stylo Shoes Ltd一案為代表,在該案中的小股東憑藉多重表決權掌握公司經營重權;後者可以Bushell訴Faith一案為代表,在該案中,公司章程賦予擔任董事職務的股東就將其解任的股東大會決議享有多數表決權,此規定亦被法院解為合法。
根據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中國《公司法》不允許多重表決權股份之存在,固無不當,但為充分發揮多重表決權股在特定緊急情形下維護公司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有作用,宜仿德國立法例,例外地允許多重表決權股之設立。
公司就其持有的自己股份(含以他人名義,為自己之計劃而持有的自己股份),不得享有表決權。這是避免董事會濫用此種股東表決權、鞏固自身經營者地位、削弱其他股東表決力、扭曲表決權本來面目的必然要求。此種場合下的股份自體含有表決權,只不過當公司自己成為其持有主體時,公司必須停止行使表決權而已,故與無表決權股的場合有所不同。
《公司法》原則禁止公司自己股份之取得。可以斷言,不少公司將會通過相互持有股份的形式迴避這一規定,從而產生與自己股份表決權之行使完全相同的弊害。例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30%的股份,即可通過其持股支配乙公司的意思表示,若承認乙公司就其持有甲公司的股份行使表決權,就難以避免乙公司按甲公司經營者的意志投票,從而產生甲公司經營者支配乙公司股東大會之弊害,實與自己股份之情形無異。在甲乙公司相互持有對方股份的比例相當時,更易於為雙方公司的經營者狼狽為奸創造方便。由此可見,《公司法》應禁止相互持有的股份行使表決權。在這方面《日本商法典》第241條第31項頗值參考。
股東表決權之行使貫徹一股一權原則,若股東持有零股份即不足一股時,自然不能行使表決權。此種情形與其說是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之例外,不如說是該原則的本質要求。無表決權股東既然不能行使表決權,則其持有的股份數不得算入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以免影響公司股東大會定足數和決議要件之構成。另外,無表決權股東固然不得行使表決權,能否享有股東大會出席權、提案權和質詢權等參與權?表決權與參與權固然有別,但後者畢竟服務於前者之行使,既然前者之行使被法律予以否定,後者自無存在之必要。
表決權可由股東親自行使。在股東持有無記名股票的場合,股東必須在股東大會召開前一定日期將其股票交存公司,以使公司確認其股東身份;在股東持有記名股票的場合,得以行使表決權的股東則為股東名簿上記載的股東。若轉讓人將記名股票轉讓於受讓人,但未將受讓人名稱記載乾股票並將受讓人之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可不承認該受讓人的股東身份,從而該受讓人不得行使其表決權。但此與股份轉讓契約的效力無涉。
在以股份設定抵押之場合,抵押權設定人與抵押權人誰可行使表決權,頗值研究。對此,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種以法國為代表,認為股票為用益權(usufruit)之標的,應由用益權人(Usefrutier)行使表決權,《日本商法典》第207條亦同之;另一種則以德國為代表,認為抵押權人不得妨害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應將作為抵押權的股份交付於有信用的第三人,如銀行或股東的代理人,經該股東之同意代為行使,違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抵押權屬擔保物權之一種,股票的抵押權人只能就股票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而不能妨礙抵押權設定人對股票的用益權能,故應以德國立法例為妥。
由於股份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的股權高度分散,多數股東散居全國乃至全球各地,不少小股東不願為出席股東會而支出巨額的交通、食宿費用及行使表決權所花之時間,更有不少股東由於一系列主客觀原因而不能親自出席股東大會,表決權的代理行使制度遂應運而生。《公司法》第108條亦規定,“股東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託書,並在授權範圍內行使表決權。”自解釋論而言,尚有諸多問題值得進一步探討。
1、代理人的資格
《公司法》第108條對於行使表決權的代理人資格並未作出規定,解釋上可認為凡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為各該股東的代理人出席股東會。由於公司就自己的股份不享有表決權,故公司自身不得擔任本公司股東的代理人;又由於公司就相互持有股份不享有表決權,故公司亦不得就被排除表決權的股份作為代理人行使表決權,均屬理之當然。問題在於,若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行使表決權的代理人僅限於本公司股東,此種條款是否有效?股東委託代理人的規定為強行法規,將代理人限於股東弊大於利,應解為無效。至於股東之外第三者擾亂股東大會的問題,完全可通過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方式予以預防和救濟。股東的表決權行使代理人既包括委託代理人,亦包括法定代理人。
2、代理人的人數
為防止數個代理人擾亂股東大會的正常秩序,不少立法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39條第5項和台灣省《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將股東委託的代理人數限定一人。《公司法》亦應作如此解釋。若股東委託的代理人發生重複時,應以公司最先收到的股東授權委託書決定代理人,但股東聲明撤銷前一委託書時不在此限。這樣既可避免數個代理人之間的不必要爭執,又可尊重股東的意思自治。至於一個代理人能否代理數個股東行使表決權,應作肯定解釋。但為防止個別股東乃至股東外的第三人借表決權行使之機,操縱公司決策權,中國立法上應限制代理人同時代理兩名以上股東行使表決權在公司已發行股份的表決權總數的百分比。
3、代理權之授予
股東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時,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託書。由此可見,股東對代理權之授予應采書面形式,而不能採取口頭形式,且此種委託書應由公司統一印發。股東在向代理會授權時,必須在委託書中載明其授權範圍,即對股東大會議案表明贊否的意思表示。為防止少數人不正當地操縱股東大會,《公司法》應規定股東對代理人之授予須於每次股東大會召開前分別為之,不得授予包括的代理權。為便於股東調查股東授權委託書之真偽及其表決權數,《公司法》應仿《日本商法典》第239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規定公司董事應自股東大會終結之日起一定時期將股東授權委託書備置於公司住所。
4、委託書勸誘的法律問題
⑴委託書勸誘的意義及其形態
所謂委託書的勸誘,又稱表決權代理行使的勸誘,是指當股東不能或不願出席股東大會,亦未選任適當代理人行使其表決權時,公司及公司外的人(含股東)將記載必要事項的空白授權委託書交付公司股東,勸說股東選任自己或第三人代理行使其表決權的民事行為。委託書的勸誘,既可以是無償的,也可以是有償的,后一場合又稱“委託書的收購”。如果說在一般場合下,股東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是由股東向代理人提出要約,則在委託書勸誘的場合下,股東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是由勸誘者向股東提出要約。
委託書的勸誘主要有兩種形態:一是公司為使股東大會之召開具備法律規定的定足數或使董事會提出的議案得以被通過而向公司股東進行委託書之勸誘,在此場合下由於公司自己不能代理行使表決權,故一般由第三人特別是公司的經營管理人員代為行使表決權;二是公司之外的人(含股東)為爭奪公司的經營權而竟相進行委託書之勸誘,競爭達到一定程度便會產生激烈的委託書勸誘大會戰(Proxyfight)。
⑵委託書勸誘的法律規制
委託書的勸誘,雖可被用於確保股東大會的應有機能以增進公司和股東利益,但亦可被少數投機鑽營分子所利用以掌握公司經營重權,從而謀取個人私利。而且,若不對委託書的勸誘予以必要的法律規制,勢必扭曲表決權的本來意義,致使眾股東的真實意思無法在股東大會中體現出來,即使勸誘者對被勸誘的股東給予一定的甜味劑,但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終受損的仍然是公司的眾股東們。為使委託書之勸誘服務於公司和股東利益之增進,保護被勸誘的股東免受不必要的損害,《公司法》或《證券法》需對委託書勸誘予以有效的規制。立法應嚴格規範委託書之勸誘。首先,委託書勸誘應向證券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對不合格的勸誘行為應予取締。其次,勸誘者在勸誘的同時或在此之前,必須將與表決權的代理行使相關的參考文件提供給被勸誘者,參考文件中必須載明法定的必要事項,以便被勸誘者在信息靈通的前提下作出是否同意勸誘、如何決定授權範圍的決策。第三,勸誘者對被勸誘者提供的委託書用紙,必須使得被勸誘者可就決議事項中的各個項目明記其贊成或否定的意思表示。其四,勸誘者在勸誘過程中向被勸誘者提供虛假或誤導信息的,既應向被勸誘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承擔刑事責任。
1、表決權書面行使的意義
前已述及,當股東不願或不能出席股東大會時,股東可委託代理人行使其表決權,但難以避免代理人不按本人意思行使表決權。因為,即使代理人的表決與本人的意願相反,也僅是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問題,並不妨礙代理人與公司間的關係,不影響表決的效力。為糾此流弊,表決權的書面行使制度應運而生。所謂表決權的書面行使制度,又稱書面投票制度,是指不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在書面投票用紙上就股東大會決議中的有關事項表明其贊成、否定或棄權的意思,並將該書面投票用紙在股東大會之前提交公司以產生表決權行使效果的法律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表決權的書面行使制度是以股東大會的召開為前提的,與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不召開股東會的書面表決制度有別。
2、表決權的書面行使與代理行使的關係
二者的共同點是在股東自身不出席股東大會的前提下,使股東的意思得以在股東大會上反映出來。區別有二:首先,表決權的代理行使制度通過代理人的行為將股東的意思反映於股東大會決議,一旦代理人投票時違反本人的意思,則股東本人的意思不能在股東大會決議中反映出來,而表決權的書面行使制度使股東的意思直接在股東大會決議中反映出來;其次,在股東大會進行中提出動議的場合,若代理人就此種動議享有代理權,則出席股東大會的代理人可就此行使代理權,而進行書面表決的股東由於自身未出席股東大會,故不能就此反映其自身的意思。《公司法》規定了表決權的代理行使,但未規定表決權的書面行使,自解釋論上而言,這並不妨礙公司章程規定表決權的書面行使。鑒於表決權的代理行使與書面行使的區別,公司可從中任選其一,亦可同時採用
3、書面投票用紙
書面投票用紙,又稱書面表決票。採行表決權書面行使制度的公司必須在股東大會召集通知中,附有書面表決票以及關於表決權行使的法定參考文件。書面表決票中必須就每項議案設有記載股東贊成、反對與棄權一欄,以確保股東意思能準確地體現於書面表決票之中;且必須記載一定的必要事項,以確保股東的知情權。若股東以其書面表決票丟失為由,私自製作書面表決票,其表決權之行使應為無效,這是由於書面表決票理應由公司製作,並記載法定的必要事項,但並不妨礙丟失書面表決票的股東向公司請求重新交付書面表決票。
4、書面表決權行使的方法和效果
不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在書面表決票上記載必要事項后,應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向公司提出。若股東大會進行中對原議案提出了修正案,則贊成原議案的投票作為反對修正案的投票對待。以書面行使的表決權數應當算入出席股東的表決權數。
表決權的不統一行使問題
所謂表決權的不統一行使,是指持有兩個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將一部表決權對股東大會議案投贊成票,而將另一部表決權對股東大會議案投反對票。
應否允許表決權的不統一行使,有否定說與肯定說之爭。否定說認為,一個股東僅享有一個表決權,只不過各股東表決力的大小因持股數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故應全面否定表決權的不統一行使;肯定說則以一股份即有一個表決權為根據,認為數個股份即有同數的表決權,故應承認表決權的不統一行使。筆者認為,作為肯定說論據的一股一表決權原則固無問題,但若無限制地容許表決權的不統一行使,則勢必滋生擾亂股東大會正常運轉的弊害,而且股東在缺乏正當理由的場合下就同一決議事項同時作出兩個方向相反的意思表示,實有違民事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應為確定的要求,由此同樣可以導出否定說的結論。我國《公司法》對錶決權的不統一行使問題未作規定,解釋上應認為我國立法對此采否定態度。
若股東表決權的不統一行使被公司所拒絕,則此種表決權之行使應歸於無效。但該股東仍可作為出席股東對待,其表決權亦可算入定足數。
表決權拘束契約
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又稱股東表決協議(Shareholder Voting agreements)或聯合協議(Pooling agreement),是指全體或一部股東達成的,股東應就特定的股東大會決議事項,按照約定的方式行使表決權的一種契約。
表決權拘束契約的訂立目的固有多端,如保持公司的經營權或實現其他目標等,但表決權畢竟屬於股東權的範疇,為民事權利之一種,表決權如何行使均可由股東依私法自治原則自由決定,故若表決權拘束契約的內容不違反強行性法律規範和公序良俗,亦不構成權利之濫用,自應有效。但若股東在股東大會中之表決違反了表決權拘束契約,亦僅發生契約違反的法律後果,並不影響股東表決的效力。這樣既可尊重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效力,又可避免股東大會決議因表決權拘束契約違反的表決無效而陷入不安定狀態。
此外,為預防資本多數決之濫用,我國《公司法》應規定表決權排除制度,即股東對於股東大會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該股東不得行使其表決權,亦不得由他人代理行使,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至於是否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定百分比的股東限制其得行使的表決權數,筆者認為,既然《公司法》設有股東大會決議撤銷之訴和無效確認之訴的制度,若多數派股東濫用其表決權,少數派股東自然可尋法律救濟,加之表決權排除制度建立之後,更可有效地預防資本多數之濫用,故不必再包括地限制大股東的表決權。
股東表決權的限制與排除
對股東表決權進行限制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是直接限制,即以立法明文規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股東其超部分的股份的表決力弱於一般股份,即該部分股份不再是—股一表決權,而是多股才享有一個表決權;
二是間接限制;即通過規定不同公司議案的通過所需要的最低出席人數和最低表決權數的方式,增加大股東濫用表決權的難度,從而間接達到限制效果;
三是對代理表決權的限制。由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高度分散,為方便那些不能親自出席股東大會又不願放棄表決權的股東行使表決權,各國公司法大都允許股東採取委託投票方式參加表決。委託投票制對於保障股東尤其是高度分散的眾多小股東依法行使表決權,參與公司事務,無疑具有積極的意義,但也由此滋生了收購、濫用委託書的弊端。
對代理表決權加以限制主要通過以下方式實現:
(1)對代理人的資格作出限制。例如因特別利害關係表決權被排除的股東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
(2)對代理表決權的數額進行限制。主要是要求代理人代理行使的表決權只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數的一定比例;
(3)對代理的形式要件作出嚴格限制。如要求必須採取書面授權的方式,代理權的授予僅限於一人且不得重複授權;
(4)對代理期限作出嚴格限制。其目的是為了避免代理表決權長期被代理人控制,產生代理人控制公司的弊端;四是對公司自有股份的表決權進行限制,為了避免公司經營者濫用自己股份的共益權與經營權,侵害其他股東的利益,大多數國家的公司法均明文禁止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或是規定公司就自己持有的股份不享有表決權。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來看,我國原則上禁止公司持有自己的股票,只有在公司減資和合併的情況下才可以收購自己股票。並規定公司對於持有自己的股票必須在收購后10日內予以註銷。五是對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表決權進行的限制。由於母子公司之間存在著控股關係和控制關係,因此母公司可以憑藉自己對另一公司擁有多數股份的優勢,在管理機構和監事機構人員的選任和公司經營方面對子公司進行控制。而子公司雖在法律上獨立存在,但其自主權利因被控股、被控制或被影響而不同程度有所喪失。
西方國家公司法對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限制很嚴,大體有三種立法體例:第—種是嚴格禁止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典型的如美國公司法、瑞典公司法、日本公司法和韓國公司法;第二種是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時,子公司便不能再從母公司中取得股份。如法國股份公司法即有此種規定。第三種是原則上允許母子公司之間雙向自由持股。但對相互持股的公司規定了一些特別義務,如通知或告知義務,信息公開義務等。典型的如德國公司法的規定。
當對有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時,對有關股東的表決權則須作特別的限制,即排除該股東對決議事項的表決權。這一制度稱為表決權的排除制度或表決權行使的迴避制度。確立表決權排除制度的主要立法宗旨是為了確保股東會決議結果的公正性,並進而保護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正當權益。在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中,不但要求與股東大會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股東不得行使表決權,而且利害關係股東的表決權亦不得由他人代理行使;同時利害關係股東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適用的最主要條件的是股東必須與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這裡的所謂特別利害關係,是指決議事項會直接導致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是導致該股東權利喪失或義務免除。有特別利害關係的股東由於把關不嚴而在股東大會上行使了表決權時,該決議即為有瑕疵的決議,得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