懸賞廣告
懸賞廣告
懸賞廣告是指以廣告的方式公開表示對於完成一定行為的人.給予報酬的意思表示。因此,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的人,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懸賞廣告主要有兩層意義:一是指懸賞廣告的意思表示,即懸賞廣告人意思表示的外化;另一是指此意思表示與指定行為的完成結合而成立的法律行為,也即是懸賞廣告人以廣告的方法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給予報酬的意思表示,基於該意思表示,懸賞人對完成指定行為的人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
懸賞廣告
(1)按照單獨行為說的主張,懸賞人發出懸賞廣告即受其約束,不管完成行為的人是否知道懸賞廣告,都不影響其報酬請求權。而且,廣告發出后不得隨意撤銷。這對相對人有利。
(3)按照單獨行為說,相對人完成指定的行為屬於事實行為。只要完成該行為即享有報酬請求權。而不會產生承諾的效力等問題。
(4)契約說會產生一 複雜的問題,如抗辯權問題等。
司法實踐中往往採取契約說。即認為懸賞廣告是一種契約。是為了喚起不特定的人與之訂立合同。一有人完成了廣告所指定的行為,合同即告成立。本人認為,單獨行為說和契約說在理論上均有缺陷,如將懸賞廣告簡單地歸結為某一學說,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上均要設置若干例外。但從司法實踐來看,單獨行為說和契約說基本上沒有太大的差別。因為,即使採取單獨行為說,也允許懸賞人有條件地撤銷其廣告,這種撤銷與要約的撤回或者撤銷沒有差別;完成懸賞廣告指定的行為完全可以理解為純獲利益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條第6款的規定,這種行為的效力不受行為能力的限制。
行為能力對單獨行為說或者契約說的效力沒有太大的影響;契約說是以相對人完成特定的行為作為承諾,只要完成特定的行為即構成承諾,不會產生其他承諾方式所帶來的複雜問題。因此,採取契約說還是單獨行為說.完全可以從習慣,法律怎樣規定沒有太大的差異。因司法實踐中。契約說更易於理解,所以,採取契約說更為合適。正如中國《民法學》教程中亦認為,將懸賞廣告解釋為要約為宜。懸賞廣告是懸賞人以廣告的方式聲明,對於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按照廣告中公布的賞格,給予約定的報酬,它不同於普通廣告,懸賞人的目的不僅僅是為引起人們的注意,而是為喚起不特定的人與之訂立台同,一旦有人完成了廣告所約定的行為。合同即告成。
懸賞廣告
1.須依廣告的方法,對不特定人為意思表示。懸賞廣告必須採用廣告的方式為之,因此屬要式法律行為。但究竟何為廣告,應依一般社會公眾之觀念判斷之。民法上最簡易之判斷方法,就看其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針對特定相對人作出的。如果該意思表示是向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特定人發出的,則難稱其為懸賞廣告,只能視為一般之要約。至於廣告的方法,無論是採用文字廣告,如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在廣告欄內、電線桿上張貼廣告,在公共車輛、場所內懸掛廣告等,還是口頭廣告,如通過收音機、有線廣播播發或口送宣傳等,只要使用的方法能使不特定人了解其意思表示,都可以成立。
2.廣告須對完成一定行為的相對人,有給付一定報酬的表示。一定行為,各國民法上並無嚴格限制,不僅指積極的作為,如尋找走失之人,也包括消極的不作為。
3.須完成一定的行為。這是廣告人負擔給付報酬義務的前提條件。對行為是否完成的認定,應依行為的性質而定。如果指定的行為是對廣告人報告一定事項的行為,或廣告含有須將完成行為的事實告知廣告人的意思,在通知到達廣告人時,才為完成了廣告指定的行為。有人認為,不必將給付一定報酬作為懸賞廣告的成立要件之一。理由如下:其一,懸賞本身就是具有給付內容的意思表示。至於不特定人在完成指定行為後,是否接受這種給付是行為人的權利;其二,民事生活的多樣性和複雜性,使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對懸賞廣告的酬金給付作出限制。法律只須對懸賞廣告的內容是否違背國家利益,是否有悖公序良俗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方面加以限制;其三,懸賞酬金是懸賞廣告的重要組成部分,缺少懸賞報酬給付,在理論上也抹殺了將廣告分為普通商業廣告和懸賞廣告的法律意義。關於懸賞廣告的效力,其最主要之效力,即是相對人的報酬請求權,此與一般債權關係並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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