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計劃
重整程序中關鍵的一環
重整計劃,是指由重整人制定的,以維持債務人繼續營業、謀求債務人復興為目的,以清理債權債務關係為內容的多方協議。重整計劃名為計劃,實際是一個協議。
重整計劃的特徵:(1)以企業拯救和債務公平清償為目的;(2)由管理人或債務人負責製備;(3)應依據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營業前景,確定以讓步為基礎的債務清償方案,並確定有助於企業解困復興的經營方案;(4)一般需徵得債權人會議的同意;(5)需經法院批准,方可生效。
重整計劃是重整程序中最關鍵的一環,重整計劃的內容直接關係到重整計劃能否成功,因此,由誰來制定重整計劃尤為重要。我國採取的是由重整人制定重整計劃的立法體系。
(一)製備人
我國實行選擇制,重整期間的營業要麼由管理人管理,要麼由債務人管理,故重整計劃由管理人或債務人製備。
(二)製備的期限
重整計劃製備期限有法定主義和法院酌定主義兩種立法例。英國、美國等則採用法定主義,英國要求在頒發重整令后3個月內提交,美國要求裁定進入重整程序起120日內提交。
我國也採用法定主義。一般情形下,管理人和債務人製備重整計劃的期限為6個月,自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算。該期限屆滿,未能完成該計劃,具有正當理由的,經債務人或管理人申請,法院可裁定延長3個月,即最長為9個月。
(三)重整計劃的內容
1、必要記載事項
(1)債務人的經營方案;(2)債權分類;(3)債權調整方案;(4)債權的受償方案;(5)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6)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7)有利於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除第(7)項兜底性條款外,這些事項大多屬於概括性規定,當事人意思自治空間很大。
2、重整企業的經營方案
我國僅對此提出概括性要求,至於重整企業是否合併或分立以及如何籌資等,均留待當事人意思自治。
3、債權類型
我國債權類型實行法定主義。四類,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1)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2)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划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3)債務人所欠稅款;(4)普通債權。這就意味著,當事人不得變更債權的類型及其順序。
4、債權調整方法
我國將債權調整方法留給當事人意思自治。但是,該計劃不得減免債務人企業所欠非職工個人賬戶的社會保險費用。同時,該費用的債權人也不參加該計劃的表決。
要使重整計劃草案成為正式的重整計劃併產生法律效力,還需要經過兩個環節:債權人會議的通過和法院的審查批准。
(一)債權人會議通過
1、法院事前審核
管理人或債務人應在法定期限內完成重整計劃,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該計劃。經法院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方可召開債權人會議,付諸表決。法院應在收到該計劃草案之日起30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該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2、債權人會議及其表決
在債權人會議上,管理人或債務人應就該計劃草案作出說明,並回答詢問。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亦可列席討論該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該會議對重整計劃的表決分組進行,債權分類嚴格執行前述法定類型,即四個表決組分組表決。如該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則應設出資人組,對此事項進行表決。
3、決議的定足數
債權人每組形成決議的定足數為,出席該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其所代表債權數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2/3以上。每組均通過的,該計劃即告通過。
(二)債權人會議不能通過之補救
債權人會議未通過重整計劃時,仍有兩條補救之道:(1)再次表決。管理人或債務人可與未通過重整計劃的表決組協商,該組可在協商后再次表決。但是,雙方在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2)強行批准。若該組拒絕再次表決,或再次表決仍不能通過該計劃草案,只要符合以下六個條件,法院可經管理人或債務人申請而裁定批准該計劃草案。①該計劃的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受償所受損失將得到公平的補償,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的損害,或該組已通過該計劃草案的;②勞動債權和稅款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該組已通過該計劃草案;③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於其在重整計劃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該組已通過該計劃草案;④該計劃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該組已通過該計劃草案;⑤該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且所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破產清算的法定清償順序;⑥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
(三)法院批准
重整計劃經債權人會議通過後,須經法院批准方可生效。
重整計劃的執行是對重整計劃的具體實施,是重整程序的最終落腳點,也是是否能達到重整目的的關鍵,是破產重整程序的執行人又是決定重整程序執行效果的決定性因素。
一、重整計劃的執行人。
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管理人在重整期間主持營業的,應當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劃后,將其接管的財產和營業事務移交債務人。
二、重整計劃的監督人。
1、監督期間。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2、債務人的報告義務。在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債務人的行為違反重整計劃的,管理人有權提出異議;情節嚴重,構成重整計劃的不執行或者不能執行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3、監督期滿終止。監督期屆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自監督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監督職責終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監督報告,重整計劃的利害關係人有權查閱。
三、重整計劃的約束力。
經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債權人未依照破產法規定申報的債權不得行使;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以後,可以按照重整計劃中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這意味著,未申報債權只有在已申報債權按照重整計劃獲得清償以後才能獲得清償,而且其獲得的清償不得高於同類債權在重整計劃中的清償比例。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無論該債權人是否參加重整計劃的清償,均可就其未由重整計劃獲得的清償向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要求清償。
四、重整計劃的修改。
在破產法中,沒有規定已獲批准的重整計劃的變更。但這並不意味著對計劃的任何修改都受到禁止。對於經過了複雜程序的仔細審查和慎重批准的重整計劃,原則上應當嚴格執行。但是,如果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只有對重整計劃的某些部分作適當修改才能實現企業拯救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則不加變更而坐等計劃失敗顯然是不可取的。例如,對企業經營方案、融資方案的某些修改,如果有利於營業復興並符合債權人利益,債務人和管理人可以提出修改方案,在取得債權人委員會同意后,報請人民法院作出批准決定。至於債權調整方案和清償方案,一般不允許變更,除非債務人與相關債權人已經達成了債務和解協議。
五、重整計劃的執行終止。
1、重整計劃因執行不能而終止。
重整計劃執行不能,包括債務人不執行和不能執行兩種情形。在重整計劃執行不能時,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在執行不能而終止的情況下,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其基於讓步而放棄的債權恢復原狀。債權人在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已經接受的清償仍然有效,無須返還;其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參加破產清算程序。但是,如果同順位債權的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執行中已經接受的清償未達到同一比例,則破產分配時應當首先對其中受償比例較低的債權人進行分配;已受償比例較高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例如,甲、乙同為普通債權人,按照重整計劃應獲得20%的清償,在重整計劃執行終止時分別已獲得10%和8%的清償。在破產分配中,應先給乙補足該2%的未清償部分,然後以剩餘的破產財產對二人進行按比例分配。
在執行不能而終止的情況下,已經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管理人有權依據擔保協議,請求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
2、重整計劃因執行完畢而終止。
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債務人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報告。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裁定終結破產案件。自法院裁定終結破產案件時確認的重整計劃執行完畢之日起,債務人對於依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免除清償責任。
(一)效力
重整計劃一經批准,即對破產案件受理時已成立的所有債權均有約束力,對債務人亦具有約束力。
(二)執行
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為此,已經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自法院批准該計劃后即應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三)監督
債務人負責計劃的執行,管理人則負責執行計劃的監督。監督期限以該計劃的規定為準。經管理人申請,法院可以裁定延長該監督期限。在監督期內,債務人應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的執行情況和債務人的財務狀況。一旦監督期限屆滿,即應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利害關係人可以查閱該報告。
(四)變更
我國未就重整計劃之變更作出明確規定。英美國家准予在重整計劃實質性執行完畢前,進行變更。英國管理人對重整計劃進行實質性變更的,不僅要向債權人和股東提交報告,而且要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債權人會議同意方可變更。
(五)執行完畢
一旦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債務人對於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即不再承擔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