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於1997年1月1日正式施行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規定了33種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時規定了標準執行中的各種要求。於1997年1月1日正式施行。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Integrated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GB 16297-1996
代替
GB3548-83、GB4276-84
GB4277-84、GB4282-84
GB4286-84、GB4911-85
GB4912-85、GB4913-85
GB4916-85、GB4917-85
GBJ4-73各標準中的廢氣部分
1 主題內容與適用範圍
1.1 主題內容
本標準規定了33種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時規定了標準執行中的各種要求。
1.2 適用範圍
1.2.1 在我國現有的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體系中,按照綜合性排放標準與行業性排放標準不交叉執行的原則,鍋爐執行GB13271-2014《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爐窯執行GB9078-1996《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火電廠執行GB13223-1996《火電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煉焦爐執行GB16171-1996《煉焦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水泥廠執行GB4915-1996《水泥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惡臭物質排放執行GB14554-93《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汽車排放執行GB14761.1~14761.7-93《汽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摩托車排氣執行GB14621-93《摩托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它大氣污染物排放均執行本標準。
1.2.2 本標準實施后再行發布的行業性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按其適用範圍規定的污染源不再執行本標準。
1.2.3 本標準適用於現有污染源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設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及其投產後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2 引用標準
下列標準所包含的條文,通過在本標準中引用而構成為本標準的條文。
GB3095-1996 環境空氣質量標準
GB/T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採樣方法
本標準採用下列定義:
3.1 標準狀態
指溫度為273K,壓力為101 325Pa時的狀態。本標準規定的各項標準值,均以標準狀態下的干空氣為基準。
3.2 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指處理設施後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或指無處理設施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3.3 最高允許排放速率(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指一定高度的排氣筒任何1小時排放污染物的質量不得超過的限值。
3.4 無組織排放
指大氣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低矮排氣筒的排放屬有組織排放,但在一定條件下也可造成與無組織排放相同的後果。因此,在執行“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指標時,由低矮排氣筒造成的監控點污染物濃度增加不予扣除。
3.5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
依照本標準附錄C的規定,為判別無組織排放是否超過標準而設立的監測點。
3.6 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
指監控點的污染物濃度在任何1小時的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3.7 污染源
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設施或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建築構造(如車間等)。
3.8 單位周界
指單位與外界環境接界的邊界。通常應依據法定手續確定邊界;若無法定手續,則按目前的實際邊界確定。
3.9 無組織排放源
指設置於露天環境中具有無組織排放的設施,或指具有無組織排放的建築
構造(如車間、工棚等)。
3.10 排氣筒高度
指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築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計的高度。
本標準設置下列三項指標:
4.1 通過排氣筒排放的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4.2 通過排氣筒排放的污染物,按排氣筒高度規定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
任何一個排氣筒必須同時遵守上述兩項指標,超過其中任何一項均為超標排放。
4.3 以無組織方式排放的污染物,規定無組織排放的監控點及相應的監控濃度限值。
該指標按照本標準第9.2條的規定執行。
5 排放速率標準分級
本標準規定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現有污染源分為一、二、三級,新污染源分為二、三級。按污染源所在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類別,執行相應級別的排放速率標準,即:
位於一類區的污染源執行一級標準(一類區禁止新、擴建污染源,一類區現有污染源改建時執行現有污染源的一級標準);
位於二類區的污染源執行二級標準;
位於三類區的污染源執行三級標準。
6.1 1997年1月1日前設立的污染源(以下簡稱為現有污染源)執行表1所列標準值。
6.2 1997年1月1日起設立(包括新建、擴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簡稱為新污染源)執行表2所列標準值。
6.3 按下列規定判斷污染源的設立日期:
6.3.1 一般情況下應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日期作為其設立日期。
6.3.2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污染源,應按補做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日期作為其設立日期。
7.1 排氣筒高度除須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標準值外,還應高出周圍200m半徑範圍的建築5m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應按其高度對 應的表列排放速率標準值嚴格50%執行。
7.2 兩個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論其是否由同一生產工藝過程產生)的排氣筒,若其距離小於其幾何高度之和,應合併視為一根等效排氣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氣筒,且排放同一種污染物時,應以前兩根的等效排氣筒,依次與第三、四根排氣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氣筒的有關參數計算方法見附錄A。
7.3 若某排氣筒的高度處於本標準列出的兩個值之間,其執行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以內插法計算,內插法的計算式見本標準附錄B;當某排氣筒的高度大於或小於本標準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時,以外推法計算其最高允許排放速率,外推法計算式見本標準附錄B。
7.4 新污染源的排氣筒一般不應低於15m。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氣筒必須低於15m時,其排放速率標準值按7.3的外推計算結果再嚴格50%執行。
7.5 新污染源的無組織排放應從嚴控制,一般情況下不應有無組織排放存在,無法避免的無組織排放應達到表2規定的標準值。
7.6 工業生產尾氣確需燃燒排放的,其煙氣黑度不得超過林格曼1級。
8.1 布點
8.1.1 排氣筒中顆粒物或氣態污染物監測的採樣點數目及採樣點位置的設置,按GB/T16157-1996執行。
8.1.2 無組織排放監測的採樣點(即監控點)數目和採樣點位置的設置方法,詳見本標準附錄C。
8.2 採樣時間和頻次
本標準規定的三項指標,均指任何1小時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故在採樣時應做到:
8.2.1 排氣筒中廢氣的採樣
以連續1小時的採樣獲取平均值;
或在1小時內,以等時間間隔採集4個樣品,並計平均值。
8.2.2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的採樣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和參照點監測的採樣,一般採用連續1小時採樣計平均值;
若濃度偏低,需要時可適當延長採樣時間;
若分析方法靈敏度高,僅需用短時間採集樣品時,應實行等時間間隔採樣,採集4個樣品計平均值。
8.2.3 特殊情況下的採樣時間和頻次
若某排氣筒的排放為間斷性排放,排放時間小於1小時,應在排放時段內實行連續採樣,或在排放時段內以等時間間隔採集2~4個樣品,並計平均值;
若某排氣筒的排放為間斷性排放,排放時間大於1小時,則應在排放時段內按8.2.1的要求採樣。
當進行污染事故排放監測時,按需要設置的採樣時間和採樣頻次,不受上述要求限制;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的採樣時間和頻次,按國家環境保護局制定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辦法執行。
8.3 監測工況要求
8.3.1 在對污染源的日常監督性監測中,採樣期間的工況應與當時的運行工況相同,排污單位的人員和實施監測的人員都不應任意改變當時的運行工況。
8.3.2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的工況要求按國家環境保護局制定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竣工驗收監測辦法執行。
8.4 採樣方法和分析方法
8.4.1 污染物的分析方法按國家環境保護局規定執行。
8.4.2 污染物的採樣方法按GB/T16157-1996和國家環境保護局規定的分析方法有關部分執行。
8.5 排氣量的測定
排氣量的測定應與排放濃度的採樣監測同步進行,排氣量的測定方法按GB/T 16157-1996執行。
9.1 位於國務院批准劃定的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污染源,其二氧化硫排放除執行本標準外,還應執行總量控制標準。
9.2 本標準中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是否在本地區實施,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9.3 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本標準已部分被煤炭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20426-2006)所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