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所謂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指基於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製度。
在一般證據規則中,“誰主張誰舉證”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而舉證責任的倒置則是這一原則的例外。
舉證責任倒置理論產生於德國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工業革命時期,在這一時期出現了大規模的環境污染問題,醫療事故引起的傷害賠償問題等案件,對此如果沿用舊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受害者顯失公平。但又缺乏新的原則,因此,法官們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根據司法實踐中的新情況,藉助法律賦予自己的司法自由裁量權,將舉證責任轉移給加害人承擔。德國法院對於執行專門職業者違反一定的執業義務中,經常利用舉證責任轉換的方法,使加害人對其行為無故意,過失的事實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對於舉證責任,學者定義不一,被認為是民事訴訟領域最容易引起歧義的術語之一。英美法學者把舉證責任分為提供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德、日等大陸法系學者將舉證責任分為主觀的舉證責任(形式的舉證責任)與客觀的舉證責任(實質的舉證責任)。學者大都認為,英美法與大陸法的這種雙重區分具有相似的意義。前者一般指當事人根據辯論主義原則的要求,在訴訟中提出主張后必須向法院提供證據的義務;後者亦稱證明責任、確認責任,指當事人在提供證據以後,如果沒有使法官對要件事實形成內心確信,就要承擔的敗訴的不利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在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這些侵權訴訟包括:
(1)因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訴訟;
(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
(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6)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情形。司法解釋和國內的學理解釋均把這一規定視為舉證責任的倒置。
舉證責任倒置適用於下列情形:
(1)實行過錯推定的侵權訴訟。如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醫療糾紛提起的訴訟。
(2)實行因果關係推定的侵權訴訟。如環境污染致損害的侵權訴訟;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3)難以收集證據,難以舉證的訴訟。如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4)對方妨害舉證的訴訟。
從上面分析可以看出,舉證責任倒置不適用於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和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因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實行無過錯原則,原告還需就損害事實,行為,因果關係進行舉證。根本不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被告就免責條件舉證,是誰主張,誰舉證的結果。
飼養動物致人損害也實行無過錯原則,原告需就損害事實,因果關係,造成傷害的動物由被告飼養或管理予以舉證。同樣不存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被告就免責條件舉證,也同樣是誰主張,誰舉證舉證帶來的結果,而不是舉證責任倒置的體現。
另外,不光是在民事上,在刑事上也是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