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規章的決定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規章的決定

本決定共廢止了十部規章,修改了四部,並於2016年4月29日起公布施行。

發布令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規章的決定》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張茅
2016年4月29日

廢止和修改決定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規章的決定
(2016年4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公布)
為了貫徹落實簡政放權、優化服務的改革精神,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保障“穩增長、促改革、調結構、惠民生”政策措施落實落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現行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決定:
一、對10部規章予以廢止。(附件1)
二、對4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外商投資企業授權登記管理辦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1.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決定廢止的規章
2.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決定修改的規章

附件1: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決定廢止的規章
一、《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1988年1月9日工商廣字〔1988〕第13號公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第一次修訂2000年12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號第二次修訂2004年11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8號第三次修訂2011年12月1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8號第四次修訂)
二、《工商行政管理暫行規定》(1995年12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5號公布1996年12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3號第一次修訂2011年12月1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8號第二次修訂)
三、《旅遊景區個體工商戶監督管理辦法》(1997年1月2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號公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
四、《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實施辦法》(2003年4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號公布)
五、《經紀人管理辦法》(2004年8月2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4號公布)
六、《煙草广告管理暫行辦法》(1995年1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號公布1996年12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號修訂)
七、《廣告經營資格檢查辦法》(1997年11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號公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
八、《印刷品廣告管理辦法》(2004年11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7號公布)
九、《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2006年5月2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5號公布)
十、《商標代理管理辦法》(2010年7月1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0號公布)

附件2: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決定修改的規章
(一)刪去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
(二)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去該條中的“或者辦事機構”。
(三)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去該條第一款第三項。
(四)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刪去該條第二款。
(五)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刪去該條中的“或者辦事機構”。
(六)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刪去該條中的“和辦事機構”。
(七)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刪去該條中的“和辦事機構”。
(八)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五條,刪去該條中的“《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註冊證》”。
(九)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將其中的“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三十一條”。
(十)第六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將其中的“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第三十五條”。
(十一)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對《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國務院及國務院授權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准,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企業,應向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註冊。外國企業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未經審批機關批准和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外國企業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刪去第五條第二項中的“從事陸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礦產資源勘探開發的,應提交對外經濟貿易部的批准文件;承包海洋石油工程的,應提交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的同意函;承包陸上石油工程的,應提交中國石油天然氣總公司或其授權單位的同意函;外國銀行設立分行的,應提交中國人民銀行的批准文件;承包房屋、木土工程建造、裝飾或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的,應提交建設部頒發的《外國企業承包工程資質證》;承包或接受委託經營管理外商投資企業的,應提交該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從事其它生產經營活動的,應按其生產經營活動的所屬行業,分別提交相應的主管機關的批准文件。”
(三)第十四條修改為:“外國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四)第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督促外國企業報送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三、對《外商投資企業授權登記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第四條中的“計劃單列市和副省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級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統稱地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及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第一項修改為:“轄區內外商投資達到一定規模,或者已經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達50戶以上”;刪去第三項中的“年檢初檢”。
(二)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申請局還應當提交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製管理部門或者上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申請局成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專職機構及人員編製的文件。”
(三)第六條中的“地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地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刪去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出資檢查、年檢初檢”。
(六)第十二條中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上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地級被授權局”修改為“下級被授權局”。
(七)第十四條修改為:“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代表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印製,被授權局按規定申領。”
(一)刪去第五條中的“以外商投資的公司的股權出質的,應當經原公司設立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辦理出質登記。”
(二)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登記機關應當將股權出質登記事項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供社會公眾查詢。”
(三)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和登記簿”。
四部重新公布規章(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