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質量責任

產品質量責任

徠產品質量責任是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以及對產品質量負有直接責任的人違反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產品質量義務應承擔的法律後果。生產者、銷售者違反產品質量義務的行為表現為: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所作的強制性要求;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就產品質量向消費者所作的說明或者陳述;產品存在缺陷。

基本介紹


產品質量責任是指因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的有關法規、質量標準以及合同規定的產品適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給用戶造成損失后,由產品的生產者和經銷者所承擔的民事責任。這裡的損失既包括不合格產品對用戶的經濟效益的影響,也包括不合格產品給用戶及他人的人身和財產造成的損害。因此,這種民事責任既包括了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又包括了因產品質量問題而引起的一種特殊的損害賠償責任。
產品質量責任
產品質量責任

訴訟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22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法第23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從程序法上的規定來看,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案件分屬二種不同的專屬管轄範疇;實體上,它們也是二種民事法律關係。所以,法院應以不同的案由,分別立案處理。實踐中,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及民事訴訟的二便原則,由一個法院同時受理合同責任案件和侵權責任案件,以提高辦案效率,方便當事人進行訴訟。
產品質量責任
產品質量責任

責任區別

• 法律責任的形式不同
《產品質量法》規定了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等產品質量責任形式;《合同法》規定了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產品質量責任形式。產品責任的形式主要為賠償損失。
• 賠償範圍不同
產品質量責任的賠償範圍限於因產品質量問題而造成產品本身的損失以及消費者因此而產生的運輸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產品責任的賠償範圍為因產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失,不包括缺陷產品自身的損失。缺陷產品自身的損失應由消費者另行向責任人主張產品質量責任。另外,精神損害賠償不屬於產品質量責任的賠償範圍,而產品責任的賠償範圍則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 歸責原則不同
產品質量責任為違約責任,適用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即只要銷售者或者生產者提供的產品不符合法定或約定的質量要求,不論有無過錯,均應承擔法律責任。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不可抗力為違約責任的法定免責事由。
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因人而異,生產者承擔嚴格責任而銷售者承擔推定過錯責任(過錯責任的一種)。生產者承擔嚴格責任表現為: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無論是否有過錯,均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嚴格責任並非絕對責任,《產品質量法》規定,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銷售者承擔推定過錯責任表現為: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推定銷售者對此有過錯,並應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如果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可向生產者追償。
• 訴訟時效期間不同
《民法通則》規定,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依據該規定,因質量不合格而產生的產品質量責任糾紛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產品質量法》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依據該規定,產品責任糾紛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

違約責任


總述

合同制度中的產品質量責任是指在購銷合同或加工承攬合同關係中,因供方(加工方)未能按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產品質量標準履行義務所應承擔的一種違約責任。

質量劃分

產品質量,通常可劃分為表面質量和內在質量。表面質量是指產品外觀形態的優劣,一般只需通過人的視覺、觸覺等感官即能對產品了解和檢驗,具有顯而易見性。而內在質量是指需要通過專門技術手段或實際使用后才能得知的產品內在素質狀況,具有非顯而易見性。正是由於產品質量有表面和內在之分,法律規定對其提出質量異議的期限也不同。國務院頒發的《工礦品購銷合同條例》(以下簡稱《購銷條例》)第15條規定,“產品的外觀和品種、型號、規格、花色不符合同規定,屬供方送貨或代運的,需方應在貨到后十天內(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書面異議;需方自提的,應在提貨時或者雙方商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產品內在質量不符合同規定的,不論供方送貨、代運或需方自提,需方應在合同規定由供方對質量負責的條件和期限內檢驗或試驗,提出書面異議;某些產品,國家規定有檢驗或試驗期限的,按國家規定辦理”。“對某些必須安裝運轉后才能發現內在質量缺陷的產品,除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行商定提出異議的期限外,一般從運轉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提出異議”。這裡所稱的產品外觀即為表面質量。另外,《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這實際上是說,質量糾紛的權利人能通過法院保護其實體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與當事人超過一年的質量異議的期限並不矛盾。

標準種類

產品質量標準分為國家標準、部標準(專業標準)、企業標準三級(以下簡稱國標、部標和廠標)。部標、廠標不得與國標相抵觸;廠標不得與部標相抵觸;凡沒有國標、部標的產品,都應制訂廠標。為了不斷提高產品質量,企業可制訂比國標、部標更先進的產品質量標準。當事人應在合同中對產品質量標準作出明確的規定,並據以作為驗收的標準。如合同中未規定質量標準,則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88條規定:“沒有國家質量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履行”。這裡的通常標準,是指社會上同類產品的中等質量標準或該種產品應當具備的性能為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

處理方式

對產品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的違約行為,《購銷條例》第35條:“供方所交產品品種、型號、規格、花色、質量不符合同規定的,如果需方同意利用的,應當按質論價;如果需方不能利用的,應根據產品的具體情況,由供方負責包修、包換或者包退,並承擔修理、調換或者退貨而支付的實際費用。供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調換的,按不能交貨處理”。在這裡,適用“三包”規定時究竟選擇何種方式,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筆者認為,選擇的標準是客觀的,即針對產品的具體情況來選擇是修理、調換還是退貨。這裡所講的具體情況,不但包括供貨的產品狀況,而且還包括同種產品在供方的庫存及生產情況。選擇三包的原則應是既充分又必要,不應片面強調先後的順序,即先修修看,修不好再換。例如,電視機的圖像不穩,可以通過修理來排除故障,而如果供貨的玻璃器皿因質量不好已經破裂損壞,則只能通過調換或退貨來處理了。對於那些一時難以確定的產品內在質量問題,也不妨先採取修理的方法來處理。但究竟可允許修幾次?以及要求調換、退貨的標準怎樣?國家經濟委員會等八部門1986年7月30日發布的《部分國產家用電器“三包”規定》作出了一些規定,可作為處理有關產品質量糾紛的法律依據。該《規定》第10條規定:“在包修期內,如確屬產品質量問題而出現的主要性能故障,在半年內修理三次仍無法達到合格標準的,可根據用戶要求,免費調換同型號的產品,如無貨更換,應按原售價退貨。如用戶不願調換同型號產品而要求退貨的,經銷企業可適當收取折舊費。換貨包修期應當從換貨之日起計算,但對於那些國家尚未做出明確的質量三包規定的產品,應充分考慮到產品質量情況的多樣性和複雜性,通過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規定,儘可能協商解決爭議。受訴法院或仲裁機關在處理涉及產品質量糾紛的案件時,有關當事人負有提供商檢部門質檢證明書或者有關部門的質量鑒定書的責任。在適用舉證責任時,只要產品的供方未能提供用戶對產品使用、保管不當的證據時,則對產品質量負有完全的責任。受訴法院或仲裁機關也可根據需要,通過有關部門對產品做仲裁質量鑒定。作為產品的用戶,對不合格產品,既可向生產者、也可向經銷者提出對產品實行三包要求。產品的生產者和經銷者對產品質量負有連帶責任。用戶的這種權利,不受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合同約定的影響”。法律上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規定,是為了切實保護廣大用戶及消費者的權益。

質量責任


概述

侵權產品質量責任,是指產品製造者和銷售者由於生產和銷售質量不合格的產品,致使他人的人身遭受傷害或財產受到損失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民事責任。侵權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與一般侵權責任有著重要的區別,主要表現為侵權人主觀方面要件的不同。侵權產品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一般侵權責任則採取過錯責任原則。同時,侵權產品責任與前面所講的合同產品責任也不同:
①責任的性質不同。侵權產品責任是因侵權損害的發生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它所侵犯的是財產權、人身權等絕對權利;而合同產品責任是以合同關係為前提的,違約人是因違反合同而承擔責任,債權債務關係設立在前,違約行為發生在後,所侵犯的是合同雙方的相對權利。
②責任的根據不同。侵權產品責任根據法律規定中的侵權行為條款來處理;而合同產品責任是依照合同雙方依法訂立的合同條款及合同法的規定來調整。
③責任的後果和承擔方式也不盡相同。侵權產品責任的後果有財產內容與非財產內容二種。只有在侵權行為確實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行為人才負財產內容的民事責任。侵權責任除可採取賠償損失等財產性的承擔責任方式外,還可以採取消除影響、恢複名譽等非財產性的承擔責任方式。而合同產品責任則只要有一方違約,不論是否已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都要承擔民事責任。承擔的方式如繼續履行合同、支付違約金等都具有財產內容。
產品責任制度作為一種獨立的侵權責任。

特徵

第一,侵權產品責任是直接由法律規定的,當事人對此無權協商。如國務院發布的《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第15條規定:“經銷企業售出的產品在保證期限內發現質量不符合第二條的要求的,應由經銷企業負責對用戶實行包修、包換、包退,承擔賠償實際經濟損失的責任。”這裡所稱的“承擔賠償實際經濟損失的責任”,包括侵權產品責任,有關當事人必須依法辦事,無權協商。
第二,侵權產品責任的承擔者是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生產者和銷售者對不合格產品給用戶造成的損失,負有連帶賠償責任。《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可見,產品的用戶與產品的運輸者、倉儲者不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與產品的運輸者、倉儲者之間,因後者的過錯所形成的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按一般侵權責任條款處理。
第三,侵權產品責任的受害者即權利人,是指所有因不合格產品而遭受損失的人。在侵權產品責任的民事法律關係中,產品的受害者作為賠償權利主體,它可為自然人或法人,確定的標準只依據因不合格產品而遭到的損失,而不論受害人與生產者或經銷者有無合同關係;賠償損失的範圍包括自然人人身的傷害和財產損失。
第四,侵權產品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責任條例


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工業產品(以下簡稱產品)質量責任,維護用戶和消費者(以下簡稱用戶)的合法權益,保證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產品質量是指國家的有關法規、質量標準以及合同規定的對產品適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產品質量責任是指因產品質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給用戶造成損失后應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 國家標準化部門負責制定全國統一的國家標準。國家標準應不低於國際標準水平。國家標準可以分級分等。企業主管部門要規定生產企業達到國家標準最高等級的期限。國家物價部門按標準等級,實行按質論價。
第徠四條 產品的生產、儲運、經銷企業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各部門、各地區,特別是企業主管機關必須對產品質量進行嚴格管理,監督有關企業堅持質量第一的方針,保證產品質量,承擔質量責任;管理和監督不力的也應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條 質量監督機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必須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維護用戶的利益。
第六條 產品的合格證、說明書、優質標誌、認證標誌等都必須與產品的實際質量水平相一致。產品廣告中關於產品質量的說明,必須符合產品的實際質量。
第七條 所有生產、經銷企業必須嚴格執行下列規定:
(1)不合格的產品不準出廠和銷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準投料、組裝;
(3)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產品不準生產和銷售;
(4)沒有產品質量標準、未經質量檢驗機構檢驗的產品不準生產和銷售;
(5)不準弄虛作假、以次充好、偽造商標、假冒名牌。所有生產、經銷企業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銷產品。

企業責任

第八條 產品的生產企業必須保證產品質量符合國家的有關法規、質量標準以及合同規定的要求。產品的生產企業必須建立嚴密、協調、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要明確規定產品的質量責任。企業必須保證質量檢驗機構能獨立行使監督、檢驗的職權;嚴禁對質量檢驗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九條 產品出廠,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達到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質量要求,有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簽證的產品檢驗合格證;
(二)根據不同特點,有產品名稱、規格、型號、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產批號、出廠日期、生產廠家、廠址、產品技術標準編號等文字說明,限時使用的產品應註明失效時間。優質產品必須有標誌;
(三)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要有許可證編號、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機器、設備、裝置、儀錶以及耐用消費品,除符合本條(一)、(二)、(三)項要求外,還應有詳細的產品使用說明書。內容包括:產品的技術經濟參數、使用壽命、使用範圍、保證期限、安裝方法、維修方法和保存條件、技術保養檢修期以及其它有關產品設計參數的有效數據。電器產品,應附有線路圖和原理圖;
(五)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劇毒、危險、易碎、怕壓、需防潮、不裝倒置的產品,在內外包裝上必須有顯著的指示標誌和儲運注意事項。產品包裝上必須註明實際重量(凈重和毛重);
(六)使用商標和分級分等的產品,在產品或包裝上應有商標和分級分等標記;
(七)符合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和計量等法規的要求。
第十條 達不到國家的有關標準規定等級、仍有使用價值的“處理品”,經企業主管機關批准后,方可降價銷售,在產品和包裝上必須標出顯著的“處理品”字樣。違反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計量等法規要求的產品,必須及時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不得以“處理品”流入市場。不得用“處理品”生產和組裝用以銷售的產品。
第十一條 在產品保證期限內發現質量不符合第二條要求時,根據不同情況,由產品生產企業對用戶和經銷企業承擔質量責任:
(一)產品的一般的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更換后即能恢復使用要求的,應負責按期修復;
(二)產品的主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復的,應負責更換合格品;
(三)產品因設計、製造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第二條要求,用戶要求退貨的,應負責退還貨款;
(四)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負責賠償實際經濟損失;
(五)由維修服務或經銷企業負責產品售後技術服務時,生產企業必須按售後技術服務合同,提供足夠的備品、備件和必要的技術支援。

儲運企業

第十二條 承儲、承運、裝卸企業必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產品包裝上標明的儲運要求進行儲存、運輸和裝卸。
第十三條 承儲、承運企業在產品入庫儲存或出庫、產品承運或交貨時,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執行交接驗收制度,明確質量責任。確屬儲存、運輸、裝卸原因造成產品損傷,承儲、承運、裝卸企業應分別承擔責任,按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經濟損失。

經銷企業

第十四條 經銷企業在進貨時,應對產品進行驗收,明確產品的質量責任。經銷企業出售的產品,必須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的規定。
第十五條 經銷企業售出的產品在保證期限內發現質量不符合第二條的要求時,應由經銷企業負責對用戶實行包修、包換、包退、承擔賠償實際經濟損失的責任。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各質量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組織或者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各行業主管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對產品的生產、儲運和經銷等各個環節實行經常性的監督抽查,並定期公布抽查產品的質量狀況。企業必須如實提供抽查樣品,並在檢測手段和工作條件方面提供方便。除國家已有規定外,質量監督機構抽查產品,不準向企業收費,以保證監督機構的公正性。質量監督機構所需的技術措施費用和檢測費用,按實際需要由國家或地方財政撥款解決。各級經濟委員會負責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進行領導和組織協調。
第十七條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產品質量的管理工作,其職責是:在授權範圍內,制定或參與制定有關產品質量標準以及有關規章制度,負責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督促企業保證產品質量,完善質量保證系統;組織發放生產許可證。
第十八條 對產品質量實行社會性監督。用戶可以向產品生產、儲運、經銷企業提出質量查詢;社團組織可以協助用戶參與質量爭議的調解、仲裁、支持用戶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用戶按雙方協議可以派出代表到生產企業對產品生產過程和產品質量進行現場監督。

爭議處理

第二十條 因產品質量問題發生爭議時,有經濟合同的,按《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沒有合同的,爭議的任何一方都可提請有關的質量監督機構調解處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對產品質量的技術檢驗數據有爭議時,當事人或調解、仲裁機構可委託法定的質量檢驗單位進行仲裁檢驗,質量檢驗單位應對提供的仲裁檢驗數據負責。
第二十二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質量責任的仲裁請求和起訴,應從當事人知悉或應當知悉權益受損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產品質量責任方願意承擔責任時,不受時效限制。

罰則

第二十三條 企業產品質量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標準,企業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整頓。經整頓仍無效者,企業主管機關應令其停產或轉產,直至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撤銷生產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在整頓期間,企業主管機關視不同情況,可扣發企業負責人和職工的獎金、工資。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銷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企業主管機關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以行政處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相當於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罰款,直至由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一)生產、經銷摻假產品、冒牌產品,以“處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產、經銷隱匿廠名、廠址的產品;
(三)生產、經銷沒有產品檢驗合格證的產品;
(四)生產、經銷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產品;
(五)生產、經銷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
(六)生產、經銷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產或組裝的產品;
(七)生產、經銷違反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和計量等法規要求的產品;
(八)經銷過期失效產品。
罰沒收入全部上交國家財政。
第二十五條 在質量監督抽查中發現生產和經銷企業有第二十四條中列舉的行為時,由質量監督機構按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對於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的,由質量監督機構監督就地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並令生產、經銷企業在限期內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產品。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對質量檢驗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或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由於產品的質量責任,造成用戶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上述處罰,不免除產品質量責任方對用戶承擔的產品包修、包換、包退、賠償實際經濟損失的責任。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有關主管部門可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進出口商品、軍用產品及有特殊要求的產品的質量責任可由有關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適用於所有全民、集體所有制企業,個體工商業經營者以及在中國境內的中外合資、合作、外資企業。
第三十條 本條例授權國家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