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珍貴文物圖書出口暫行辦法

禁止珍貴文物圖書出口暫行辦法

(三) (六) (九)

基本介紹


第二條 下列各種類之文物圖書一律禁止出口:
(一)革命文獻及實物。
(二)古生物:古代動植物之遺跡、遺骸及化石等。
(三)史前遺物:史前人類之遺物、遺跡及化石等。
(四)建築物:建築物及建築模型及其附屬品。
(五)繪畫:前代畫家之各種作品,宮殿、寺廟、冢墓之古壁畫,以及前代具有高度美術價值之綉繪、織繪、漆繪等。
(六)雕塑:具有高度藝術價值之浮雕、雕刻,宗教的、禮俗的雕像,以及前代金、石、玉、竹、木、骨、角、牙、陶瓷等美術雕刻。
(七)銘刻:甲骨刻辭、璽印、符契、書板之雕刻等,及古代金、石、玉、竹、木、磚、瓦等之有銘記者。
(八)圖書:具有歷史價值之簡牘、圖書、檔案、名人書法、墨跡及珍貴之金石拓本等。
(九)貨幣:古貝、古錢幣(如刀、布、錢、錠、交鈔、票鈔等)
(十)輿服:具有歷史價值之車,輿、船艦馬具冠履、衣裳、帶佩、飾物及織物等。
(十一)器具:古代生產工具、兵器、禮樂器、法器、明器、儀器、傢具、日用品、文具、娛樂用品等。
第三條 凡屬上述範圍之文物圖書,經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核准運往國外展覽、交換、贈予,併發給准許執照者,准許出口。
第四條 凡無革命、歷史、文化價值之文物圖書,或有革命、歷史、文化價值之文物圖書的複製品及影印本,均可准許出口。
第五條 凡准許出口之文物圖書,其出口地點以天津海關上海海關、廣州海關三處為限。但屬於第三條所指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凡報運出口文物圖書,均須於起運或郵寄前,逐件詳細開列種類、名稱、大小、重量、年代之清單及裝箱單,向各准許出口地點之對外貿易管理局報告,由對外貿易管理局交當地文物出口鑒定委員會,按照報運人所報清單與報運出口之文物圖書逐件核對、鑒定之。各地對外貿易管理局可憑當地文物出口鑒定委員會之鑒定證明,予以發給出口許可證。海關或郵局憑證放行。
第七條 文物出口鑒定委員會分設於天津(包括北京)、上海、廣州,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在各該地區邀請專家若干人,對外貿易管理局、海關及郵局報派若干人為委員組成之。
第八條 凡已經各地文物出口鑒定委員會鑒定證明,並經各地發給出口許可證之文物圖書,應由各地海關或郵局人員監視裝箱,與報運人會同加封,以防暗中調換。
第九條 凡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企圖盜運上列禁運出口之文物而經海關或郵局查獲者,除沒收其物品外,得按情節之輕重予以懲處。
第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註:原辦法因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對第三、六、七、八各條提出修改意見,經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文物局會同中央貿易部海關總署等機關據以研究后,報奉政務院核准修訂。並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於一九五一年六月六日公布。此辦法即系根據文化部令文修改後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