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衛權
自衛權
自衛權,是指國家在遭到外來侵犯時,單獨或者與其他國家共同抵抗侵略的權利。《聯合國憲章》第51條規定,聯合國會員國均享有單獨或集體自衛的權利。
自衛權是國家抗拒外來武力攻擊的固有權利。武力攻擊是具有嚴重性質的非法使用武力形式,包括嚴重的越界恐怖主義襲擊。行使自衛權所針對的對象是發動武力攻擊的國家和恐怖主義組織這類非國家行為者。自衛權可在受武力攻擊的當時或停止后及時付諸實施。只要滿足必要性和比例性標準,自衛的武力行動都是合理的和正當的。
一、《聯合國憲章》規定
自衛權是指一國在已經遭受到外來侵略和武力攻擊時有進行單獨自衛和集體自衛的權利。
自衛權原來屬於自保權的範疇,有時也稱自保權。所謂自保權是指國家保衛自己的生存和獨立的權利。在現代國際法中,戰爭權已不被認為是國家固有的權利,國家不能以自保為借口對他國使用武力。
現代國際法在對傳統的自保權進行限制的同時,自衛權的內容得到了進一步的明確和發展。
二、《聯合國憲章》規定
自衛權
《聯合國憲章》明確肯定自衛權是國家的“自然權利”,即主權國家的固有權利,同時對自衛權的行使予以限制,國家自衛權的行使要以受到“武力攻擊”為條件,而且在安理會採取必要辦法之前,還應“立即向安理會報告”。現代國際法對於自衛權的發展主要表現在承認“集體自衛權”,從而將國家自衛權與國際集體安全制度聯繫在一起。
行使自衛權是由於國家受到武力攻擊引起的。什麼構成武力攻擊,憲章第51條沒有具體解釋,在舊金山制憲會議的記錄中也找不到有關該概念的定義,這使武力攻擊的定性成為極具爭議的問題。
一、已發生武力攻擊與迫近武力攻擊
自衛權
有些國家和國際法學者則持擴大解釋立場,強調“受武力攻擊時”措詞不等同於“只有受武力攻擊時”,認為第51條不僅允許國家可在發生武力攻擊時行使自衛權,而且也可以對迫近的武力攻擊行使自衛權。這種觀點的主要論據是:(1)憲章第2條第4款不包括對習慣自衛權的禁止。根據傳統國際法,對迫近的和實際的攻擊或威脅行使自衛權都是有效的。(2)國家享有的習慣自衛權繼續存在,除非根據憲章承擔了與這些權利不相符合的義務。(3)第51條不是限制自衛權,而是確保區域組織能夠根據憲章以自衛採取行動。
二、使用武力與武力攻擊
憲章第2條第4款禁止使用武力,第51條只允許對武力攻擊採取自衛措施,顯而易見,使用武力不等同於武力攻擊,只有其嚴重程度相當於武力攻擊的使用武力才構成武力攻擊。也就是說,就自衛權而言,使用武力應在性質上予以區分。武力攻擊要求使用武力具有“相當嚴重的性質”,如造成人員喪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當訴諸武力不產生這種後果時,第51條不適用。國際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分析不構成武力攻擊但仍然涉及使用武力的措施時認為,“有必要將最嚴重的使用武力的形式(即那些構成武力攻擊的形式)與其他不甚嚴重的形式區分開來”。法院將行使自衛許可權於武力攻擊的情形,並判定武力攻擊包括“一個國家或以其名義派遣武裝小隊、武裝團隊、非正規軍或雇傭兵對另一國家進行武力行為,其嚴重性相當於正規軍所進行的實際武力攻擊,或實際捲入了這種攻擊。”“根據現行國際法,國家沒有對不構成‘武力攻擊’的非法武力行為作出‘集體’武力反應的權利。”《關於侵略定義的決議》的序言指出,侵略是非法使用武力的最嚴重和最危險的形式,其第3條第7款還規定了武裝小隊的行為構成侵略的嚴重性或實際捲入標準,這為1991年《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第15條第4款第7項所重申。聯合國原子能委員會在1946年也曾指出,“在考慮違反條約或公約條款的問題時,還必須記住,這種違反必須在性質上非常嚴重才引起第51條所承認的自衛之固有權利。”
三、攻擊武器與武力攻擊
武力攻擊要件不受所使用武器類型的影響。正如國際法院所強調的,第51條沒有提到特定的武器,它適用於武力攻擊,而不管所使用的武器。
受武力攻擊的國家針對誰採取自衛行動,憲章第51條沒有規定。按通常的理解,自衛行動是以從事非法武力攻擊的國家為對象的。換言之,自衛涉及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法律關係。因為第2條第4款的禁止性規則適用於國家之間的關係,《關於侵略定義的決議》所規範的也是一國或以國家名義對另一國使用武力的行為。美國參議院對外關係委員會曾在評論《北大西洋公約》第5條中“武力攻擊”概念時說,“‘武力攻擊’一詞明顯地不意味著不負責任的團體或個人所造成的事件,而是一國對另一國的攻擊。顯然,純粹國內騷亂或革命不應該認為是第5條意義內的‘武力攻擊’。”
理論界在討論自衛權時一般地都將武力攻擊者視為外國國家。這裡的國家還包括國家集團。
國家之外的恐怖主義組織這類非國家行為者是否也可以成為自衛行動的打擊目標,在“9·11”事件后引起特別關注。有一種觀點認為,美國對基地組織和塔利班使用武力是非法的,因為其一,自衛只能是為反擊一個國家的攻擊才能行使,基地組織不是一個國家的政府;其二,自衛只能對實際攻擊者使用,塔利班不是攻擊者。
這種觀點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據。第51條並沒有將武力攻擊者限於國家,第2條第4款中“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的措詞沒有在第51條中重現。該條款使自衛行動合法的只是武力攻擊,而不是任何特定類型的攻擊者。這就是為什麼安理會在第1368號決議中重申自衛權、最強烈地斷然譴責對美國的令人髮指的恐怖主義攻擊、並斷定這種攻擊是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威脅的原因。第1377號決議還斷然譴責一切恐怖主義行為、方法和做法都是無可開脫的犯罪行為,而不論其動機為何,採取何種形式和表現,發生在何處,由誰作出。基地組織雖然不是一個國家的政府,但這不妨礙安理會對它採取行動。
按照憲章第51條,受害國在受武力攻擊時直至安理會採取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必要辦法以前的時間,可自由決定何時採取自衛行動。這顯然並不要求國家在受到攻擊時就必須即時作出武力反應。在習慣國際法上,行使自衛權必須是必要的,即“行使自衛必須是刻不容緩的、壓倒一切的、沒有選擇手段的餘地的和沒有考慮的時間的。”這說明,只有在武力攻擊使武力反擊具有必要性時,行使自衛權才是合理的、正當的。至於哪些情勢構成自衛的必要性,這沒有一個判斷標準。有學者建議,只有武力攻擊已經開始才存在自衛的必要性。而在任何其它情況下,無論武力威脅的性質如何,使用武力反擊的必要性都不存在。
這兩種看法難以將引起自衛必要的情況囊括無遺。在前者,國家並不總是等待攻擊開始后才以武力來保護自己。在後者,國家的基本安全概念可能減損武力反應的權利。所以,自衛的必要性是否發生只能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強調和平解決爭端的現代國際法體制中,如果一個受攻擊的國家可以求助其他現實有效的非武力手段,行使武力自衛就不具有必要性。
憲章在國家“受武力攻擊時,在安全理事會採取必要辦法……以前”不禁止行使自衛權,那麼安理會採取了必要辦法對自衛權有何影響,是終止還是共存?憲章沒有進一步規定。
有一種觀點認為,一旦安理會採取了必要辦法,自衛權就終止。相反的觀點則反駁說,安理會採取必要辦法不能剝奪國家的自衛權。前一種見解具有難以克服的缺陷,它將導致受害國在必要辦法不能實現其目的時必須容忍非法情勢繼續存在的荒謬後果。既然自衛權是國家所“固有的”,安理會行使其職責當然不能終止國家的這項權利。第51條前半句不能解釋為安理會採取必要行動具有犧牲自衛權的效果,後半句則在一定意義上表明了國家的自衛權與安理會職權的共存性。在舊金山會議上,美國代表團在討論自衛的草案條款時,杜勒斯指出,在存在攻擊時,安理會與受攻擊的國家有“平行權力”。憲章實踐證明了自衛權與安理會採取必要行動在恢復和平與安全努力中的共存性。在伊拉克入侵科威特后,安理會第661號決議在決定對伊拉克實施經濟制裁時首先確認了自衛權,第678號決議在授權與科威特合作的國家“使用一切必要手段”驅逐伊拉克部隊時,重申了第661號決議。安理會在美國受恐怖主義襲擊后通過的第1373號決議在援引第七章採取行動時,再次申明憲章所確認並經第1368號決議重申的自衛之固有權利。
自衛權雖然不因安理會採取了必要辦法而終止,但自衛措施卻應該因此而停止。在舊金山會議上,蘇聯代表曾建議,如果安理會未能維持和平與安全,國家有權“採取自衛措施直到安理會採取必要辦法時”。一些軍事同盟條約和以美國為中心的國家間安全合作條約承認安理會所採取必要辦法的這種效果。《北大西洋公約》第5條在確認自衛權時還規定,在安理會採取恢復並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必要措施時,因自衛所採取的一切措施應即終止。《華沙條約》、《美洲國家間相互協助條約》、《布魯塞爾條約》、《菲律賓—美國互助防衛條約》、《韓國—美國互助防衛條約》和《美國—日本互助合作與安全條約》等都有類似條款。
在自衛中使用武力可實際上進行到何種程度,第51條沒有提供任何可遵循的規則。由於自衛權是國家在受武力攻擊時有必要使用武力予以反擊的權利,因此使用武力的實際程度必須限於反擊武力攻擊所必要的限度。按照韋伯斯特的話說,自衛行為應該不包含“任何不合理或過分,因為以自衛的必要為理由的行為必須為該必要所限制並明顯地限於該必要的範圍之內。”這就是通常所稱的比例原則。這是習慣國際法上的一項原則,為國家普遍接受、國際司法判決支持和學者一致同意。在“尼加拉瓜案”中,當事雙方都贊同合法行使自衛的標準之一是比例性。國際法院指出,只有與武力攻擊成比例的和對此作出反應必要的措施才是合法自衛,這是習慣國際法上完全確立的一項規則。即使是對干涉內政的行為所採取的反措施,引起反擊的行為和反擊行動本身在原則上都應是不甚嚴重的。
比例性即是武力反擊行動必須在強度和規模上限於迅速實現自衛目的所必要的合理範圍。這裡比例的實質是所取得結果的比例,而不是手段的比例。如果一個國家受到“另一個國家一系列連續的、不同類型的武力攻擊”,比例條件不意味著受害國不能“自由地進行一次較大規模的武裝行動,以結束這種日益嚴重的連續攻擊。”正如阿戈所說,“需要阻止和擊退攻擊的行動很可能與所受攻擊在程度上不成比例。”自衛的目的是擊退外來武力攻擊或消除迫近威脅,恢復或維持法律原狀。
國家因行使自衛權而採取的措施應立即報告安理會。這種安排在憲章體制下對維持和平是非常重要的,它有助於對國家最初自由地決定訴諸武力的不足加以補救。在使用武力引起的爭端中,衝突雙方都可能根據自衛權以證明其行動的合法性。而實際上,衝突雙方使用武力絕對不可能都是合法的。如果一方是適當地行使自衛權,另一方必然違反禁止非法使用武力的義務,因此後者不能對前者援引自衛權。美國軍事法庭在1949年“部長案”中說,“不能以自衛對抗自衛”。在爭端的每一方都堅持其自衛立場時,這適合於、也應該最後由一個中立的權威機構來決斷。紐倫堡判決指出,對於聲稱以自衛所採取行動的合法性的終局決定不在於有關國家。
令人遺憾的是,立即報告義務在實踐中常常沒有得到遵守,由此引起它對自衛主張合法性的影響問題,即如果沒有立即向安理會報告,這是否使國家的自衛措施無效。這個問題曾經在“尼加拉瓜案”中提出,但國際法院沒有予以定論。斯魏伯法官在其不同意見中認為,向安理會報告是一個程序性條件,沒有報告並不必然剝奪一個國家自衛的實質權利。而有些學者則傾向於支持相反的看法。毫不懷疑,沒有報告可能是不利於國家自衛主張的因素之一,但不行為本身不應該損害自衛措施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