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隸屬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銀髮〔2005〕 16號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國家郵政局郵政儲匯局:
現將《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並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2004〕412號)明確規定,“銀行賬戶行政許可證核發”為人民銀行職責範圍內的行政許可項目。據此,《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所稱“開戶登記證”相應改為“開戶許可證”。同時,《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關於“銀行撤銷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時應在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上註明銷戶日期並簽章”的規定以及第六十七條關於對該條第(二)項所列“開立或撤銷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未按本辦法規定在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上予以登記、簽章”的處罰規定不再適用。
二、在已運行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系統(以下簡稱“賬戶管理系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使用《實施細則》規定的“開戶許可證”;尚未運行賬戶管理系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仍使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實施〈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有關事項的通知》(銀髮〔2003〕163號)規定的“開戶核准通知書”。
三、請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將本通知轉發至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鄉信用社和外資銀行,並做好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宣傳和培訓等工作,確保《辦法》和《實施細則》的有效實施。
實施中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
附件: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銀髮[2005]16號)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國家郵政局郵政儲匯局:
現將《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並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2004]412號)明確規定,“銀行賬戶行政許可證核發”為人民銀行職責範圍內的行政許可項目。據此,《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所稱“開戶登記證”相應改為“開戶許可證”。同時,《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關於“銀行撤銷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時應在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上註明銷戶日期並簽章”的規定以及第六十七條關於對該條第(二)項所列“開立或撤銷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未按本辦法規定在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上予以登記、簽章”的處罰規定不再適用。
二、在已運行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系統(以下簡稱“賬戶管理系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使用《實施細則》規定的“開戶許可證”;尚未運行賬戶管理系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仍使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實施〈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有關事項的通知》(銀髮[2003]163號)規定的“開戶核准通知書”。
三、請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將本通知轉發至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鄉信用社和外資銀行,並做好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宣傳和培訓等工作,確保《辦法》和《實施細則》的有效實施。
實施中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以下簡稱“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穩定,根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辦法》和本實施細則所稱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經批准設立,可經營人民幣支付結算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銀行結算賬戶的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使用、變更和撤銷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通過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系統(以下簡稱“賬戶管理系統”)和其他合法手段,對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使用、變更和撤銷實施監控和管理。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下列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實行核准制度:
(一)基本存款賬戶;
(二)臨時存款賬戶(因註冊驗資和增資驗資開立的除外);
(三)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
(四)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在境內從事證券投資開立的人民幣特殊賬戶和人民幣結算資金賬戶(以下簡稱“QFII專用存款賬戶”)。
上述銀行結算賬戶統稱核准類銀行結算賬戶。
第六條 《辦法》中“開戶登記證”全部改為開戶許可證。開戶許可證是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准予申請人在銀行開立核准類銀行結算賬戶的行政許可證件,是核准類銀行結算賬戶合法性的有效證明。
中國人民銀行在核准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因註冊驗資和增資驗資開立的除外)、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和QFII專用存款賬戶時分別頒發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臨時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和專用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附式1)。
第七條 人民銀行在頒發開戶許可證時,應在開戶許可證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戶許可證”字樣;
(二)開戶許可證編號;
(三)開戶核准號;
(四)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賬戶管理專用章;
(五)核准日期;
(六)存款人名稱;
(七)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姓名;
(八)開戶銀行名稱;
(九)賬戶性質;
(十)賬號。
臨時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除記載上述事項外,還應記載臨時存款賬戶的有效期限。
第八條 《辦法》和本實施細則所稱“註冊地”是指存款人的營業執照等開戶證明文件上記載的住所地。
第二章 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
第九條 存款人應以實名開立銀行結算賬戶,並對其出具的開戶申請資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銀行應負責對存款人開戶申請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進行審查。中國人民銀行應負責對銀行報送的核准類銀行結算賬戶的開戶資料的合規性以及存款人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唯一性進行審核。
第十條 境外(含港澳台地區)機構在境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或境內單位在異地從事臨時活動的,持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其從事該項活動的證明文件,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核准后可開立臨時存款賬戶。
第十一條 單位存款人因增資驗資需要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應持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等證明文件,在銀行開立一個臨時存款賬戶。該賬戶的使用和撤銷比照因註冊驗資開立的臨時存款賬戶管理。
第十二條 存款人為臨時機構的,只能在其駐在地開立一個臨時存款賬戶,不得開立其他銀行結算賬戶。
存款人在異地從事臨時活動的,只能在其臨時活動地開立一個臨時存款賬戶。
建築施工及安裝單位企業在異地同時承建多個項目的,可根據建築施工及安裝合同開立不超過項目合同個數的臨時存款賬戶。
第十三條 《辦法》第十七條所稱“稅務登記證”是指國稅登記證或地稅登記證。
存款人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納稅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無法取得稅務登記證的,在申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時可不出具稅務登記證。
第十四條 存款人憑《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同一證明文件,只能開立一個專用存款賬戶。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申請開立QFII專用存款賬戶應根據《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出具證明文件,無須出具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
第十五條 自然人除可憑《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證明文件申請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外,還可憑下列證明文件申請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一)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可出具戶口簿或護照。
(二)軍隊(武裝警察)離退休幹部以及在解放軍軍事院校學習的現役軍人,可出具離休幹部榮譽證、軍官退休證、文職幹部退休證或軍事院校學員證。
(三)居住在境內或境外的中國籍的華僑,可出具中國護照。
(四)外國邊民在我國邊境地區的銀行開立個人銀行賬戶,可出具所在國制發的《邊民出入境通行證》。
(五)獲得在中國永久居留資格的外國人,可出具外國人永久居留證。
第十六條 《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出具“未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證明”(附式2)適用以下三種情形:
(一)註冊地已運行賬戶管理系統,但經營地尚未運行賬戶管理系統的;
(二)經營地已運行賬戶管理系統,但註冊地尚未運行賬戶管理系統的;
(三)註冊地和經營地均未運行賬戶管理系統的。
第十七條 存款人為單位的,其預留簽章為該單位的公章或財務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存款人為個人的,其預留簽章為該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存款人在申請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時,其申請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的賬戶名稱、出具的開戶證明文件上記載的存款人名稱以及預留銀行簽章中公章或財務專用章的名稱應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註冊驗資開立的臨時存款賬戶,其賬戶名稱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政府有關部門批文中註明的名稱,其預留銀行簽章中公章或財務專用章的名稱應是存款人與銀行在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協議中約定的出資人名稱;
(二)預留銀行簽章中公章或財務專用章的名稱依法可使用簡稱的,賬戶名稱應與其保持一致;
(三)沒有字型大小的個體工商戶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其預留簽章中公章或財務專用章應是個體戶字樣加營業執照上載明的經營者的簽字或蓋章。
第十九條 存款人因註冊驗資或增資驗資開立臨時存款賬戶后,需要在臨時存款賬戶有效期屆滿前退還資金的,應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證明;無法出具證明的,應於賬戶有效期屆滿后辦理銷戶退款手續。
第二十條 《辦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填制開戶申請書”是指,存款人申請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時,應填寫“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附式3),並加蓋單位公章。存款人有組織機構代碼、上級法人或主管單位的,應在“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上如實填寫相關信息。存款人有關聯企業的,應填寫“關聯企業登記表”(附式4)。存款人申請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時,應填寫“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附式5),並加其個人簽章。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在核准存款人開立基本存款賬戶后,應為存款人列印初始密碼,由開戶銀行轉交存款人。
存款人可到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賬戶開戶銀行,提交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使用密碼查詢其已經開立的所有銀行結算賬戶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開戶銀行和存款人簽訂的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協議的內容可在開戶申請書中列明,也可由開戶銀行與存款人另行約定。
第二十三條 存款人符合《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開戶條件的,銀行應為其開立銀行結算賬戶。
第三章 銀行結算賬戶的使用
第二十四條 《辦法》第三十六條所稱“臨時存款賬戶展期”的具體辦理程序是,存款人在臨時存款賬戶有效期屆滿前申請辦理展期時,應填寫“臨時存款賬戶展期申請書”(附式6),並加蓋單位公章,連同臨時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及開立臨時存款賬戶時需要出具的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通過開戶銀行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
符合展期條件的,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應核准其展期,收回原臨時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並頒發新的臨時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不符合展期條件的,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不核准其展期申請,存款人應及時辦理該臨時存款賬戶的撤銷手續。
第二十五條 《辦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正式開立之日”具體是指:對於核准類銀行結算賬戶,“正式開立之日”為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對於非核准類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正式開立之日”為銀行為存款人辦理開戶手續的日期。
第二十六條 當存款人在同一銀行營業機構撤銷銀行結算賬戶后重新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時,重新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可自開立之日起辦理付款業務。
第二十七條 《辦法》第四十一條所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單位從其銀行結算賬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款項每筆超過5萬元”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辦法》第四十二條所稱“銀行應按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認真審查付款依據或收款依據的原件,並留存複印件”是指:對於《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的開戶銀行應認真審查付款依據的原件,並留存複印件;對於《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開戶銀行應認真審查收款依據的原件,並留存複印件。
存款人應對其提供的收款依據或付款依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銀行應按會計檔案管理規定保管收款依據、付款依據的複印件。
第二十九條 個人持出票人(或申請人)為單位且一手或多手背書人為單位的支票、銀行匯票或銀行本票,向開戶銀行提示付款並將款項轉入其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應按照《辦法》第四十一條和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向開戶銀行出具最後一手背書人為單位且被背書人為個人的收款依據。
第三十條 《辦法》第四十四條所稱“規定期限”是指銀行與存款人約定的期限。
第四章 銀行結算賬戶的變更與撤銷
第三十一條 《辦法》第四十六條所稱“提出銀行結算賬戶的變更申請”是指,存款人申請辦理銀行結算賬戶信息變更時,應填寫“變更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附式7)。屬於申請變更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的,應加蓋單位公章;屬於申請變更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應加其個人簽章。
第三十二條 存款人申請變更核准類銀行結算賬戶的存款人名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銀行應在接到變更申請后的2個工作日內,將存款人的“變更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開戶許可證以及有關證明文件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
符合變更條件的,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核准其變更申請,收回原開戶許可證,頒發新的開戶許可證。不符合變更條件的,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不核准其變更申請。
第三十三條 存款人因《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原因撤銷銀行結算賬戶的,應先撤銷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將賬戶資金轉入基本存款賬戶后,方可辦理基本存款賬戶的撤銷。
第三十四條 存款人因《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三)、(四)項原因撤銷基本存款賬戶后,需要重新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應在撤銷其原基本存款賬戶后10日內申請重新開立基本存款賬戶。
存款人在申請重新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時,除應根據《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外,還應出具“已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清單”(附式8)。
第三十五條 存款人申請撤銷銀行結算賬戶時,應填寫“撤銷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附式9)。屬於申請撤銷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的,應加蓋單位公章;屬於申請撤銷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應加其個人簽章。
第三十六條 銀行在收到存款人撤銷銀行結算賬戶的申請后,對於符合銷戶條件的,應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撤銷手續。
第三十七條 《辦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交回“開戶登記證”是指存款人撤銷核准類銀行結算賬戶時應交回開戶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存款人申請臨時存款賬戶展期,變更、撤銷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以及補(換)發開戶許可證時,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直接辦理,也可授權他人辦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直接辦理的,除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外,還應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件;授權他人辦理的,除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外,還應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及其出具的授權書,以及被授權人的身份證件。
第三十九條 對於按照《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規定應撤銷而未辦理銷戶手續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銀行應通知該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的存款人自發出通知之日起30日內辦理銷戶手續,逾期視同自願銷戶,未划轉款項列入欠懸未取專戶管理。
第五章 銀行結算賬戶的管理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通過賬戶管理系統與支付系統、同城票據交換系統等系統的連接,實現相關銀行結算賬戶信息的比對,依法監測和查處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或未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的銀行結算賬戶。
第四十一條 賬戶管理系統中的銀行機構代碼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編碼規則為銀行編製的,用於識別銀行身份的唯一標識,是賬戶管理系統的基礎數據。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銀行機構代碼信息的統一管理和維護。銀行應按要求準確、完整、及時地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申報銀行機構代碼信息。
第四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將開戶許可證作為重要空白憑證進行管理,建立健全開戶許可證的印製、保管、領用、頒發、收繳和銷毀制度。
第四十三條 開戶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時,存款人應填寫“補(換)發開戶許可證申請書”(附式10),並加蓋單位公章,比照《辦法》和本實施細則有關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規定,通過開戶銀行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提出補(換)發開戶許可證的申請。申請換髮開戶許可證的,存款人應繳回原開戶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單位存款人申請更換預留公章或財務專用章,應向開戶銀行出具書面申請、原預留公章或財務專用章等相關證明材料。
單位存款人申請更換預留公章或財務專用章但無法提供原預留公章或財務專用章的,應向開戶銀行出具原印簽卡片、開戶許可證、營業執照正本、司法部門的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單位存款人申請變更預留公章或財務專用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直接辦理,也可授權他人辦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直接辦理的,除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外,還應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件;授權他人辦理的,除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外,還應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及其出具的授權書,以及被授權人的身份證件。
第四十五條 單位存款人申請更換預留個人簽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直接辦理,也可授權他人辦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直接辦理的,應出具加蓋該單位公章的書面申請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件。
授權他人辦理的,應出具加蓋該單位公章的書面申請、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及其出具的授權書、被授權人的身份證件。無法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件的,應出具加蓋該單位公章的書面申請、該單位出具的授權書以及被授權人的身份證件。
第四十六條 存款人應妥善保管其密碼。存款人在收到開戶銀行轉交的初始密碼之後,應到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賬戶開戶銀行辦理密碼變更手續。
存款人遺失密碼的,應持其開戶時需要出具的證明文件和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到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申請重置密碼。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各類申請書,可由銀行參照本實施細則所附申請書式樣,結合本行的需要印製,但必須包含本實施細則所附申請書式樣中列明的記載事項。
第四十八條 《辦法》和本實施細則所稱身份證件,是指符合《辦法》第二十二條和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身份證件。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修改。
第五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