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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無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負有監護職責的人
- 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職責的人
監護人
對無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負有監護職責的人
監護人,是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一切合法權益負有監護職責的人。
包括:(1)法定監護人,(2)指定監護人,(3)遺囑監護人,(4)委託監護人。上述監護人又可分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監護人應具有監護能力,符合法定資格,並克盡監護職責,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與監護職責相適應,監護人主要具有以下權利:(1)有權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2)有權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3)有權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並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4)有權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5)有權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監護人依法行使監護權利,任何組織或個人均無權干涉。
監護人
系密切屬朋。雖近屬,必須擔監護律義務,,願承擔監護責,單居委、村委,擔監護。
述監護,則社負責,單居委、村委政擔監護。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首先應當由其父母擔任,如父母死亡或者無監護能力的,按下列順序由以下人員擔任: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成年的兄、姐;③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2、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按照下列順序由以下人員擔任: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親屬;⑤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3、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沒有上述範圍的近親屬或近親屬喪失監護能力的,有關單位或居委會、村委會可以從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其他近親屬、朋友中指定監護人。當近親屬對於由誰擔任監護人發生爭議時,有關單位、組織可以進行調解並從他們中間指定監護人。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4、法定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因故暫時無法行使監護權,可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他人承擔。受委託擔任監護人的人為委託監護人。在此情形下,除有特別規定之外,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仍由法定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承擔,但委託監護人對此確有過錯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由於監護人負有監護職責,對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益關係重大,有較多的立法例通常都規定了不得擔任監護人的消極資格。不得作為監護人的人主要包括:
(1)禁治產人、准禁治產人。禁治產人是指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申請由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准禁治產人是指因心神耗弱、聾、啞、盲、浪費人經申請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禁治產人、准禁治產人的範圍各國立法有差異,有些國家之規定了禁治產人,如法國、德國;有些國家既規定了禁治產人又規定了准禁治產人,如日本、義大利。我國《民法總則》未規定禁治產人和准禁治產人。
(2)被判處刑罰的人、失蹤人。法國民法規定,被判處刑罰的人排除其任監護職務,已任職責當然解除。日本民法規定,行蹤不明不得擔任監護人。
(3)破產人。日本民法規定,破產人喪失監護資格,但我國民國時期的民法規定,破產不為喪失監護資格的事由,但破產人因無支付能力,在監護人的指定和選定時,應慎加選擇。
(4)外國人。日本民法和法國民法規定,外國人不得為監護人。但法國民法又規定,有親屬關係的外國人有監護資格。我國民國時期的民法、《民法總則》對此未規定。
(5)法人。一般認為,法人不得擔任監護人,但依《民法總則》規定,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以及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作為監護人。
①由后死亡的父或母於遺囑中指定者,稱指定監護人。
②由法律規定的一定範圍的親屬依一定順序充任者,稱法定監護人。
③由監護機關或法院選定者,稱選定監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擔任監護人;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有關單位同意后,也可以擔任監護人。
對於沒有上述監護人的未成年人,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監護人應由下列人員擔任:
①配偶。
②父母。
③成年子女。
④其他近親屬。
⑤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有關單位同意的。
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近親屬、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可由有關行政機關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監護人的職責包括人身監護和財產監護兩個方面。對未成年人的人身監護,以教養、保護為目的。對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以保障其本人及社會的安全,並促其恢復健康為目的。至於財產監護,監護人得依法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監護人為法律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監護人在行使財產管理權時,得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而使用或處分,但對不動產的處分,在許多國家的法律中是加以禁止或嚴加限制的。為了防止監護人利用監護關係侵害被監護人的權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監護人不得接受被監護人的財產。有的國家在法律上還特設監護監督人,以保證監護人依法履行其職責,在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利害有衝突時保護後者的權益,並設有監護法院等專門機構。
商務印書館《英漢證券投資詞典》解釋:監護人 guardian。
監護人
我國監護制度最遭學者們非議的莫過於監護與親權混沌一體。該制度規定在《民法通則》第二章“公民”的第二節,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法中父母只是作為監護人而非親權人。這種未將監護與親權加與區別而普遍適用於親子與非親子的大監護體制受到了激烈的批評。學者們認為親權與監護是兩種不同的制度。台灣學者史尚寬先生將親權定義為:“父母基於其身份,對未成年人子女的教養保護為目的之權利義務之集合”;其要點為:其一親權基於身份關係而產生;其二親權權利兩端對象分別為父母和子女;其三親權是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其四親權既是權利也是義務,“父母不得拋棄其權利,也不許濫用”。而監護是對不能得到親權保護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實施管理和保護的法律義務。其要點為:第一監護是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設置的制度,目的在於彌補其行為能力之不足;第二監護亦可分為身體上之監護與財產上之監護。這樣看來,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和監護在人身和財產方面的作用頗為相似,然細分析之則不盡然,兩者有諸多差別。比如親權是基於親子血緣關係產生,法律對其限制較少,而監護則在親權之外,因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的親疏遠近受國家的嚴格控制。再如在權利義務內容上,親權人享受比監護人更為廣泛的權利,如親權人對子女的財產有無償用益權和處分權,而監護人除為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使用其財產等等。可見,父母作為親權人與作為監護人存在很大不同,其權利義務內容相差甚遠,人為地消滅親權制度,將父母由自由的親權人降為受限制的監護人地位,是將基於親子關係生而享有的親權的立法剝奪。
《法國民法典》
孤兒與指定監護人
目前我國關於親屬法的內容散見於《民法總則》、《婚姻法》、《收養法》中,如今乘著民法典編纂的東風,改變這種零散的體例,建立統一、完整、相互補充的親屬制度,完成各親屬制度向民法典的回歸。鑒於親權與監護制度在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方面有異曲同工之處,因而在內容設計上應注意兩者的銜接。在親權章節詳盡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之餘,監護制度緊接其後,以類似台灣民法中“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的規定以示銜接。如此,兩種制度相互配合,相輔相成,在各自的範圍內達到對子女、家庭保護的目的。
“民法是權利的宣言,它肯定人的尊嚴與價值,肯定人的主體地位,肯定人與人的自由與平等,這種人文精神是民法文明內在深層的精神與內核,是現代民法文明的終極價值追求。對這一原則的民法回答就是對主體制度如何設計”反映在監護制度上,即成年人監護制度設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願,充分保障其殘存的行為能力,體現“尊重人權,尊重受監護人的自我決定權和維持其生活正常化,以人為本”的思想。這也是現代民法國極化發展的趨勢。晚近,西方許多國家紛紛改革舊有的禁治產宣告制度,廢除對自然人行為能力粗暴剝奪或限制的制度,在立法中更多的尊重本人的現存判斷能力及對本人基本生活的自主決定權,使成年人監護制度更多體現出對人性、人權和個人尊嚴的尊重。對具體制度的改革建議。
1、突破原有的只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進行監護的局限,擴大被監護對象的範圍,將因高齡而無法全部或部分處理自己事務的老年人列為需要保護的對象。對這部分老人的保護以輔助他們進行身體照料和財產管理為限,老年人不因此而喪失行為能力。保護人應儘力尊重老人的意願及他們對自己生活的自由決斷,使他們能夠“假監護人之手,依本人意思融入普通人的正常社會”“過普通的生活,參加常人的活動”。
2、在監護層次上,改變原有的單一局面,借鑒日本改革后的新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做法,突破傳統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界限,而是按被監護對象的具體判斷能力程度而設立監護、保佐、輔助三種的等級的監護制度。如對精神處於嚴重喪失狀態者可實行監護,對嚴重心神耗弱者實行保佐,對老年痴呆症、身體障礙者實行輔助。其中監護的職責最重,保佐其次,輔助更次。
3、承認意定監護的效力。所謂意定監護,指被監護人在具備完全判斷能力的情形下,預先確定某人作為自己在欠缺判斷能力時的監護人。成人意定監護的效力,正是“尊重被監護人自主決定權”的體現,也充分體現了民法對私法的尊重與保護。引進意定監護制度,豐富了我國監護類型的種類,它與現有的法定監護一起,共同發揮著對被監護對象的人身與財產之監管功能,“真正實現了監護的主動與被動保護的統一”
這樣使得監護制度從整體上更多地尊重被監護人的意志,更細緻地區分被監護人的需求,為生活中的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護和支持,確保他們與常人平等地享受法律賦予的權利。增加監護人的權利
長期以來,我國監護人一直處於義務多權利少的不平衡狀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條等法律條文規定了監護人的多項職責,但對監護人享有哪些權利卻沒有明文規定。正是由於監護人履行職責沒有相應的權利保障,使得監護成了“吃力不討好”的負擔,還可能有人身及財產受到損害之虞,導致實踐中監護人難找,監護人不盡職的老大難問題,最終影響監護制度應有的作用。因此,在重新整合監護制度之機,應適當增加監護人的利益,使監護人在承擔義務之機享有對應的權利,以此為驅動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的動力。
縱觀各國立法,關於監護人是否因監護行為取得報酬大概有三種類型:
一為無償原則,即法律明文規定監護是無償的社會義務,監護人無法從中獲取報酬,如前蘇聯和我國;
二為有償原則,即認為監護是一項有代價的職責,履行了職責就應該獲得報酬,如美國和瑞士;
三為補償原則,法律規定監護是無償的,但鑒於監護人付出監護勞動的艱辛及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而由監護權力機關決定給予監護人適當的報酬。如德國、法國和日本。
由此可見,像我國實行絕對無償原則的國家畢竟是少數的。監護人為履行監護職責付出了艱辛的勞動再由其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監護人顯然違背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則,對經濟困難的監護人而言更是如此。長期以往將嚴重打擊監護人的積極性。我國1996年發生的聞名全國的“周璇遺產糾紛案”,其判決結果對監護人黃宗英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未來立法中,我們應借鑒其它國家和地區民法的規定,賦予監護人獲得報酬請求權,考慮實際情況給予監護人津貼或者法院認為適當的報酬,使監護人在精神、物質兩方面都能得到一定的補償或滿足,從而充分調動其履行職責的積極性。這樣既兼顧了監護人的利益又不至於給國家帶來沉重的負擔,使監護制度規定更具人性化。
監護人由於智力、體力的相對欠缺或其他客觀原因而難以為繼監護職責時,法律應賦予其辭任權或拒任權。總結各國立法關於辭任或拒人的正當事由包括監護人年高、疾病、殘疾、遠離被監護人或已擔任多項監護事務,及社會工作過於繁忙等等。鑒於此,建議我國規定監護人如有以下事由時可以要求辭任或拒任:
(1)年滿六十五周歲
(2)有疾病或殘疾難以正常履行監護職責
(3)因照顧老人小孩或者患病配偶家務特別繁忙
(4)已經承擔兩個以上監護責
(5)現役軍人或擔任政府要職公務繁忙等等。
這樣既有利於減輕監護人的負擔,又能盡量避免因監護人的原因使被監護人的權益受損。
我國監護制度沒有明確規定監護的期限。在實際生活中,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以18周歲為限。但對精神病人的監護往往無限期,成為監護人後需要履行監護義務直到被監護人康復或死亡。長時間的監護責任極其繁重,而其他潛在的監護人卻處於閑散狀態,極易造成人力資源的浪費。因此,立法應對監護期限給以明確界定,既有利於對被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又不至於對監護人造成過重的負擔。國外對此有明確的規定。《法國民法典》第491-1條規定:“除夫妻、直系卑血親及法人外任何人無權對一成人的監護超過五年。期限屆滿,監護人要求替換,並應予以替換”。《瑞士民法典》第415條規定:“監護人通常任期兩年;監護人任期屆滿,經一般認可,繼續留任兩年;監護人連任四年後,有權拒絕繼續連任”。德國的監護期限經過92年修訂后確定保護人的任期最長為5年,最低每隔5年要重新選任。以此作為參照,可規定我國的監護期限為5年,最多可以連任兩任,之後須重新確定監護人;其他暫未行使監護權的監護人有權對在任監護人的行為進行監督;在確定輪流監護人人選時應從有利於保護。
監護人是從有利於被監護人的生活、健康、成長有利等方面從近親屬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監護能力的下列人員中確定:
1、配偶、父母、子女;
2、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監護人可以是上述人中的一人,也可是上述人中的多人,由多人承擔監護職責的,監護人之間應有書面的約定。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其中與監護人相關的規定有:
第二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三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第三十七條 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係同時終止。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係終止: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係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係終止后,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