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院

專門人民法院之一

海事法院,是指專門人民法院之一。審理海事和海商案件的專門法院。根據1984年11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海事法院的決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設立海事法院幾個問題的決定》的規定,中國已在上海、天津、廣州、青島、大連和武漢等市設立海事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並設有審判委員會。內設海事審判庭和海商審判庭,管轄第一審海事和海商案件。其收案範圍是中國法人、公民之間,中國法人、公民同外國或地區法人、公民之間,外國或地區法人、公民之間的下列案件:(1)海事侵權糾紛案件;(2)海商合同糾紛案件;(3)其他海事海商案件;(4)海事執行案件。(5)海事請求保全案件。海事法院的管轄區域根據中國海域及港口分佈特點,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不受陸地行政區劃的限制。海事法院與中級人民法院同級審判工作受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監督並由該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其上訴案件。海事法院對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各國海事審判機構不同。英國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內設海事法庭,美國有聯邦海關法院,日本有海難審判庭。

受理案件


管轄特點

1.海事訴訟管轄具有專門性。
2.海事訴訟管轄具有涉外性。
3.海事訴訟管轄不以行政區劃分為依據。

管轄級別

海事訴訟級別管轄,是指海事法院與上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海事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它解決的是法院內部受理第一審海事案件的縱向分工。
與一般民事案件的“四級兩審終審制”不同,海事案件的審級則為“三級兩審終審制”,即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海事案件的性質、標的以及社會影響程度等方面的不同,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第一審海事案件。為方便當事人訴訟和解決海事糾紛,各海事法院陸續在沿海各大港口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法庭。海事法院由內設的海事庭、海商庭和派出庭審理第一審海事案件。

管轄地域

海事訴訟特殊地域管轄是指以訴訟標的所在地或者海事事實發生地為標準,同時考慮被告住所地而確定的管轄。除共同海損、救助報酬等個別類型案件外,大多數海事訴訟特殊地域管轄的案件,均可由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海事案件所具有的涉外因素多、涉及面廣、專業技術性強、訴訟標的流動等特點,決定了只有對大多數海事案件適用特殊地域管轄,才能更加科學高效地解決海事糾紛,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鑒此,《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6條第2款對海事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轄作出了較民事訴訟法更為詳盡的規定。

專屬管轄

海事訴訟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特定的海事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海事法院管轄。海事訴訟專屬管轄具有很強的排他性,既排除外國法院的管轄權,也排除非海事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而且還排除了國內其他海事法院的管轄權。
海事訴訟專屬管轄與海事訴訟專門管轄不同。海事訴訟專門管轄是對海事訴訟管轄的定性,指海事案件應由海事法院進行專門管轄;而海事訴訟專屬管轄是專門管轄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指海事案件中具有特殊性質的案件只能由特定海事法院進行管轄。

協議管轄

海事訴訟協議管轄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行約定由某一法院對其爭議案件進行審判,從而達到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且方便訴訟的目的。海事訴訟協議管轄可分為一般協議管轄、特殊協議管轄和默示協議管轄。一般協議管轄和默示協議管轄是國際上普遍承認的管轄原則之一。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未就協議管轄作出全面規定,而僅就其中的特殊協議管轄作出規定。

受案範圍


198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於海事法院受案範圍的規定》,規定海事法院受理中國法人、公民之間,中國法人、公民同外國或地區法人、公民之間,外國或地區法人,公民之間的海事商事案件,包括5大類14種:
(1)海事侵權糾紛案件10種。主要有:船舶碰撞損害賠償案件,船舶觸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築物和設施的損害賠償案件,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質或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貨物損害的賠償案件,海上運輸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業過程中的人身傷亡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案件。
(2)海商全國案件14種。主要有:水上運輸合同糾紛案件,水上旅客和行李運輸合同糾紛案件,海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海上救助、打撈合同糾紛案件,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等。
(3)其他海事海商案件11種。主要有:海運、海上作業中重大責任事故案件,港口作業糾紛案件,共同海損糾紛案件,海洋開發利用糾紛案件,船舶所有權、佔有權、抵押權,或者海事優先請求權糾紛案件,涉及海洋、內河主管機關的行政案件,海運欺詐案件等。
(4)海事執行案件5種。主要有:海洋、內河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公約》的規定,當事人申請中國海事法院承認、執行外國或者地區的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案件,依照中國與外國簽定的司法協助協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協助執行外國法院裁決的案件等。
(5)海事請求保全案件2種。即訴前申請扣押船舶的案件和訴前申請扣押船載貨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又於2003年8月12日下發了《關於海事行政案件管轄問題的通知》。根據該通知,海事法院不審理行政案件、行政賠償案件,亦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故海事行政案件不再屬於海事法院的受案範圍。
海事侵權糾紛案件
1.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包括浪損等間接碰撞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2.船舶觸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設施或者其他財產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包括船舶觸碰碼頭、防波堤、棧橋、船閘、橋樑、航標、鑽井平台等設施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3.船舶損壞在空中架設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設的設施或者其他財產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傾倒油類、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質,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貨物及其他財產損失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業損害捕撈、養殖設施及水產養殖物的責任糾紛案件;
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殘骸、廢棄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臨時或者永久性設施、裝置,影響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的責任糾紛案件;
7.船舶航行、營運、作業等活動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責任糾紛案件;
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載貨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備品的責任糾紛案件;
9.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關鍵部件和專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產品質量責任糾紛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權糾紛案件。
海商合同糾紛案件
11.船舶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12.船舶工程合同糾紛案件;
13.船舶關鍵部件和專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託建造、訂製、買賣等合同糾紛案件;
14.船舶工程經營合同(含掛靠、合夥、承包等形式)糾紛案件;
15.船舶檢驗合同糾紛案件;
16.船舶工程場地租用合同糾紛案件;
17.船舶經營管理合同(含掛靠、合夥、承包等形式)、航線合作經營合同糾紛案件;
18.與特定船舶營運相關的物料、燃油、備品供應合同糾紛案件;
19.船舶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20.船舶引航合同糾紛案件;
21.船舶抵押合同糾紛案件;
22.船舶租用合同(含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賃合同等)糾紛案件;
23.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
24.船員勞動合同、勞務合同(含船員勞務派遣協議)項下與船員登船、在船服務、離船遣返相關的報酬給付及人身傷亡賠償糾紛案件;
25.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包括含有海運區段的國際多式聯運、水陸聯運等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
2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旅客和行李運輸合同糾紛案件;
27.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28.海上、通海可航水域運輸集裝箱租用合同糾紛案件;
29.海上、通海可航水域運輸理貨合同糾紛案件;
30.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拖航合同糾紛案件;
31.輪渡運輸合同糾紛案件;
32.港口貨物堆存、保管、倉儲合同糾紛案件;
33.港口貨物抵押、質押等擔保合同糾紛案件;
34.港口貨物質押監管合同糾紛案件;
35.海運集裝箱倉儲、堆存、保管合同糾紛案件;
36.海運集裝箱抵押、質押等擔保合同糾紛案件;
37.海運集裝箱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
38.港口或者碼頭租賃合同糾紛案件;
39.港口或者碼頭經營管理合同糾紛案件;
40.海上保險、保賠合同糾紛案件;
41.以通海可航水域運輸船舶及其營運收入、貨物及其預期利潤、船員工資和其他報酬、對第三人責任等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保賠合同糾紛案件;
42.以船舶工程的設備設施以及預期收益、對第三人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43.以港口生產經營的設備設施以及預期收益、對第三人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44.以海洋漁業、海洋開發利用、海洋工程建設等活動所用的設備設施以及預期收益、對第三人的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45.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設所用的設備設施以及預期收益、對第三人的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46.港航設備設施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
47.港航設備設施抵押、質押等擔保合同糾紛案件;
48.以船舶、海運集裝箱、港航設備設施設定擔保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但當事人僅就借款合同糾紛起訴的案件除外;
49.為購買、建造、經營特定船舶而發生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
50.為擔保海上運輸、船舶買賣、船舶工程、港口生產經營相關債權實現而發生的擔保、獨立保函、信用證等糾紛案件;
51.與上述第11項至第50項規定的合同或者行為相關的居間、委託合同糾紛案件;
52.其他海商合同糾紛案件。
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糾紛案件
53.海洋、通海可航水域能源和礦產資源勘探、開發、輸送糾紛案件;
54.海水淡化和綜合利用糾紛案件;
55.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設(含水下疏浚、圍海造地、電纜或者管道敷設以及碼頭、船塢、鑽井平台、人工島、隧道、大橋等建設)糾紛案件;
56.海岸帶開發利用相關糾紛案件;
57.海洋科學考察相關糾紛案件;
58.海洋、通海可航水域漁業經營(含捕撈、養殖等)合同糾紛案件;
59.海洋開發利用設備設施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
60.海洋開發利用設備設施抵押、質押等擔保合同糾紛案件;
61.以海洋開發利用設備設施設定擔保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但當事人僅就借款合同糾紛起訴的案件除外;
62.為擔保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設、海洋開發利用等海上生產經營相關債權實現而發生的擔保、獨立保函、信用證等糾紛案件;
63.海域使用權糾紛(含承包、轉讓、抵押等合同糾紛及相關侵權糾紛)案件,但因申請海域使用權引起的確權糾紛案件除外;
64.與上述第53項至63項規定的合同或者行為相關的居間、委託合同糾紛案件;
65.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責任糾紛案件;
66.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環境、破壞通海可航水域生態責任糾紛案件;
67.海洋或者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引起的其他侵權責任糾紛及相鄰關係糾紛案件。
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
68.船舶所有權、船舶優先權、船舶留置權、船舶抵押權等船舶物權糾紛案件;
69.港口貨物、海運集裝箱及港航設備設施的所有權、留置權、抵押權等物權糾紛案件;
70.海洋、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設備設施等財產的所有權、留置權、抵押權等物權糾紛案件;
71.提單轉讓、質押所引起的糾紛案件;
72.海難救助糾紛案件;
73.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打撈清除糾紛案件;
74.共同海損糾紛案件;
75.港口作業糾紛案件;
7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財產無因管理糾紛案件;
77.海運欺詐糾紛案件;
78.與航運經紀及航運衍生品交易相關的糾紛案件。
海事行政案件
79.因不服海事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內的船舶、貨物、設備設施、海運集裝箱等財產的行政行為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80.因不服海事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運輸經營及相關輔助性經營、貨運代理、船員適任與上船服務等方面資質資格與合法性事項的行政行為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81.因不服海事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漁業、環境與生態資源保護等活動的行政行為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82.以有關海事行政機關拒絕履行上述第79項至第81項所涉行政管理職責或者不予答覆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83.以有關海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上述第79項至第81項行政行為或者行使相關行政管理職權損害合法權益為由,請求有關行政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
84.以有關海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上述第79項至第81項行政行為或者行使相關行政管理職權影響合法權益為由,請求有關行政機關承擔國家補償責任的案件;
85.有關海事行政機關作出上述第79項至第81項行政行為而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
海事特別程序案件
86.申請認定海事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
87.申請承認、執行外國海事仲裁裁決,申請認可、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海事仲裁裁決,申請執行或者撤銷國內海事仲裁裁決的案件;
88.申請承認、執行外國法院海事裁判文書,申請認可、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法院海事裁判文書的案件;
89.申請認定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財產無主的案件;
90.申請無因管理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財產的案件;
91.因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活動或者事故申請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案件;
92.起訴前就海事糾紛申請扣押船舶、船載貨物、船用物料、船用燃油或者申請保全其他財產的案件;
93.海事請求人申請財產保全錯誤或者請求擔保數額過高引起的責任糾紛案件;
94.申請海事強制令案件;
95.申請海事證據保全案件;
96.因錯誤申請海事強制令、海事證據保全引起的責任糾紛案件;
97.就海事糾紛申請支付令案件;
98.就海事糾紛申請公示催告案件;
99.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
100.與拍賣船舶或者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相關的債權登記與受償案件;
101.與拍賣船舶或者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相關的確權訴訟案件;
102.申請從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代位受償案件;
103.船舶優先權催告案件;
104.就海事糾紛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案件;
105.申請實現以船舶、船載貨物、船用物料、海運集裝箱、港航設備設施、海洋開發利用設備設施等財產為擔保物的擔保物權案件;
106.地方人民法院為執行生效法律文書委託扣押、拍賣船舶案件;
107.申請執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訴審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糾紛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案件;
108.申請執行與海事糾紛有關的公證債權文書案件。
七、其他規定
109.本規定中的船舶工程系指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關的工程監理;本規定中的船舶關鍵部件和專用物品,系指艙蓋板、船殼、龍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機、船用輔機、船用鋼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體結構、重要標誌性部件以及專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設備和材料。
110.當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訴訟、行政訴訟包含本規定所涉海事糾紛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111.當事人就本規定中有關合同所涉事由引起的糾紛,以侵權等非合同訴由提起訴訟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112.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定海事法院管轄其他案件的,從其規定或者指定。

各地情況


中國有十個海事法院。它們及其管轄範圍分別為:
一、北海海事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所屬港口和水域、北部灣海域及其島嶼和水域內,以及雲南省的瀾滄江湄公河等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其與廣州海事法院的管轄區域以英羅灣河道中心線為界,河道中心線及其延伸海域以東由廣州海事法院管轄,河道中心線及其延伸海域以西,包括烏泥島、潿洲島斜陽島等水域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轄。發生在雲南省水域內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損、海難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賣案件,以及涉外海事、海商案件,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轄,發生在雲南省水域內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轄(但審理應適用海商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上訴案件由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二、大連海事法院(南自遼寧省與河北省的交界處、東自鴨綠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鴨綠江水域,其中包括黃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島嶼,以及黑龍江省的黑龍江、松花江、烏蘇里江等於海相通可航水域、港口發生的海事、海商案件。發生在黑龍江省水域內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損、海難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賣案件,以及涉外海事、海商案件,由大連海事法院管轄,發生在黑龍江省水域內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轄(但審理應適用海商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上訴案件由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三、廣州海事法院(廣東省沿海海域、與海相通的內河水域、港口及其岸帶以及南海部分海域。上訴案件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四、海口海事法院[海南省所屬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黃岩島等島嶼及其水域(該法院在三亞、洋浦設立派出法庭)。上訴案件由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五、寧波海事法院(浙江全省所屬港口和水域(包括所轄島嶼、所屬港口和通海的內河水域)(該法院先後在溫州、舟山、台州三地設立派出法庭)。上訴案件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六、青島海事法院(南自山東省與江蘇省的交界處,北至山東省與河北省交界處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黃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島嶼和嵐山、石臼所、青島、威海、煙台、蓬萊龍口、羊口等山東省沿海所有港口。上訴案件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七、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江蘇沿海海域和長江瀏河口以下水域範圍(該法院在連雲港市設立派出法庭)。上訴案件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根據2006年6月20日最新通知,洋山港及附近海域發生的海商海事糾紛由上海海事法案管轄。
八、天津海事法院[管轄南自河北省與山東省交界處,北至河北省與遼寧省交界處的沿海港口及其海域、海上島嶼的海事、海商案件,以及連接點在北京的共同海損糾紛案件、海上保險糾紛案、海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案件(該法院在秦皇島設立派出法庭)。上訴案件由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九、武漢海事法院[自四川省宜賓市合江門至江蘇省瀏河口之間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發生的海事、海商案件。發生在長江支流水域內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損、海難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賣案件,以及涉外海事、海商案件,由武漢海事法院管轄,發生在長江支流水域內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轄(但審理應適用海商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上訴案件由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十、廈門海事法院[南自福建省與廣東省交界處,北至福建省與浙江省交界處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東海南部、台灣省、海上島嶼和福建省所屬港口(該法院在福州設立派出法庭)。上訴案件由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十一、南京海事法院:南京海事法院管轄自江蘇省與山東省交界處至江蘇省與上海市交界處的延伸海域,自江蘇省與安徽省交界處至江蘇省瀏河口之間長江幹線及支線水域,以及江蘇省行政區域內的港口與通海可航水域的案件。上訴案件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