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遊戲管理暫行辦法
網路遊戲管理暫行辦法
《網路遊戲管理暫行辦法》由文化部發布,系統地對網路遊戲的娛樂內容、市場主體、經營活動、運營行為和法律責任做出明確規定。這是一部專門針對網路遊戲進行管理和規範的部門規章,對中國網路遊戲健康有序的發展具有重大且深遠的影響。該《辦法》共計六章三十九條,於2010年8月1日起正式實施。《文化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2017年11月24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對本辦法進行了修改。
隨著中國網際網路的快速發展,網路遊戲已成為新的網路文化業態,是廣大人民群眾在網際網路上消費娛樂的重要文化產品。文化部作為網路遊戲的主管部門,切實履行管理職責,制定了《網路遊戲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是我國第一部專門針對網路遊戲進行管理和規範的部門規章,對中國網路遊戲健康有序的發展,具有重大且深遠的影響。
2010年6月3日,文化部蔡武部長正式簽發《辦法》,8月1日正式實施。《網路遊戲管理暫行辦法》是我國第一部專門進行網路遊戲進行管理的部門規章,對中國網路遊戲健康發展將起到積極的引導作用。
文化部確立了從事網路遊戲活動的基本原則,明確了適用範圍及“網路遊戲”、“網路遊戲上網運營”、“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等概念,同時對網路遊戲內容管理、未成年人保護、經營行為、虛擬貨幣發行及管理等做出制度安排。
《辦法》要求,網路遊戲企業應要求玩家使用有效身份證進行實名註冊,並保存用戶註冊信息。網路遊戲終止運營或者轉移運營權,企業應該提前60天予以公告。
值得關注的是,文化部還要求:網游企業“不得設置未經網路遊戲用戶同意的強制對戰,不得以隨機抽取等偶然方式,誘導網路遊戲用戶採取投入法定貨幣或者網路遊戲虛擬貨幣方式獲取網路遊戲產品和服務”。
2009年,我國網路遊戲市場規模達258億元人民幣,同比增長39.5%。但隨著網路遊戲市場的不斷擴大,它所帶來的深層次問題也日益顯露:未成年人沉迷導致學業及身心健康受損,少數網路遊戲產品文化價值觀導向偏差給用戶造成不良影響,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管理欠規範引發糾紛,運營推廣存在虛假宣傳現象,執法有效性亟待完善等等。網路遊戲管理已成為社會各界十分關心、新聞媒體密切關注的焦點。
網路遊戲不同於一般的靜態文化產品,其互動性、創造性、參與性使得網路遊戲呈現出“虛擬社會”的所有特點,影響著用戶的人生觀、世界觀、價值觀。因此,加強內容管理是網路遊戲管理工作的重要環節。
自2002年以來,文化部依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第412號令)、《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文化部第32號令)等法律法規,依法對網路遊戲進行了管理。文化部在管理中,逐步建立起了主體資格准入、進口網路遊戲產品內容審查、國產網路遊戲產品備案、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發行及交易規範、日常巡查監管等基本制度,在規範和引導行業健康發展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網路遊戲的快速發展使得監管法規滯后、監管措施不足等問題日漸凸顯。
實施進口網路遊戲內容審查和國產網路遊戲備案是內容管理的基本制度。2004年,《文化部關於加強網路遊戲產品內容審查工作的通知》(文市發〔2004〕14號)明確了文化部實施進口網路遊戲內容審查和國產網路遊戲備案管理的程序、要求,並設立了進口網路遊戲產品內容審查委員會。《辦法》在延續現行有效做法的同時,明確了網路遊戲內容審查機構的職責、進口網路遊戲內容審查的條件、程序、國產網路遊戲備案的方式和網路遊戲內容實質性變動時的審查和備案要求。《辦法》還要求網路遊戲運營企業建立自審制度,保障網路遊戲內容和經營行為的合法性。
為有效地解決網路遊戲市場的突出問題,履行好《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文化部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製規定的通知》(國辦發[2008]79號)及《中央編辦對文化部、廣電總局、新聞出版總署<“三定”規定>中有關動漫、網路遊戲和文化市場綜合執法的部分條文的解釋》(中央編辦發[2009]35號)賦予的網路遊戲主管部門的職責,文化部於2008年啟動了《辦法》的制訂工作。在起草過程中,文化部進行了深入的立法調研論證,並廣泛徵求了相關政府部門、網路遊戲經營單位、網路遊戲內容審查專家、法律界人士等各方面的意見及建議,制定了《辦法》。
《辦法》首次系統地對網路遊戲的娛樂內容、市場主體、經營活動、運營行為、管理監督和法律責任做出相關規定,共計六章三十九條。《辦法》既在法規層級上固化了文化部以往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又針對網路遊戲市場現階段出現的突出問題細化了管理措施,強化了政策的可操作性和可實施性。
在起草過程中,文化部嚴格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文化部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製規定的通知》、《中央編辦對文化部、廣電總局、新聞出版總署“三定”規定中有關動漫、網路遊戲和文化市場執法的部分條文的解釋》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進行了深入的立法調研論證;並依據“開門立法”的要求,廣泛徵求、吸納了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中宣部、中央文明辦、中央編辦、國務院新聞辦、國務院法制辦、公安部、工信部、工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新聞出版總署等相關部門、網路遊戲經營單位、網路遊戲內容審查專家、法律界人士等各方面的意見及建議,幾十易其稿,最終形成了《辦法》草案。
文化部在《辦法》的制定過程中,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思想,按照全面、協調、可持續的基本要求,認真梳理網路遊戲存在的各種問題,細緻研究各相關方的利益訴求,確立了從事網路遊戲活動的基本原則:從事網路遊戲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堅持社會效益優先,保護未成年人優先,弘揚體現時代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文化和道德規範,促進人的全面發展與社會和諧”,要“遵循有利於保護公眾健康及適度遊戲的原則,依法維護網路遊戲用戶的合法權益”。同時規定,“國家鼓勵研發、運營弘揚優秀民族文化、內容健康向上、寓教於樂的網路遊戲”。
明確相關概念,確定適用範圍,是制定法律法規的基本要求。《辦法》對網路遊戲、網路遊戲上網運營、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等相關概念予以了明確:網路遊戲是指由軟體程序和信息數據構成,通過網際網路、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路提供的遊戲產品和服務,其表現形式主要包括以客戶端、網頁瀏覽器及其他終端形式運行的各種網路遊戲。網路遊戲上網運營是指通過信息網路,使用用戶系統或者收費系統向公眾提供遊戲產品和服務的經營行為。網路遊戲虛擬貨幣是指由網路遊戲經營單位發行,網路遊戲用戶使用法定貨幣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間接購買,存在於遊戲程序之外,以電磁記錄方式存儲於伺服器內,並以特定數字單位表現的虛擬兌換工具。
為依法行政,實現對網路遊戲行業的全鏈條管理,《辦法》對適用範圍予以明確。將從事網路遊戲上網運營、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發行、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網路遊戲研發生產等形式經營活動的單位納入管理;但只對從事前三類網路遊戲經營活動的單位實施主體許可管理。同時,為進一步簡政放權,加強文化部宏觀管理職能,《辦法》規定,《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審批許可權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下放至省級文化行政部門。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網路遊戲管理,規範網路遊戲經營秩序,維護網路遊戲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和《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網路遊戲研發生產、網路遊戲運營、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發行、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等形式的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網路遊戲是指由軟體程序和信息數據構成,通過網際網路、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路提供的遊戲產品和服務。
網路遊戲運營是指通過信息網路提供網路遊戲產品和服務,並取得收益的行為。
網路遊戲虛擬貨幣是指由網路遊戲經營單位發行,網路遊戲用戶使用法定貨幣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間接購買,存在於遊戲程序之外,以電磁記錄方式存儲於伺服器內,並以特定數字單位表現的虛擬兌換工具。
第三條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是網路遊戲的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網路遊戲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從事網路遊戲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堅持社會效益優先,保護未成年人優先,弘揚體現時代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文化和道德規範,遵循有利於保護公眾健康及適度遊戲的原則,依法維護網路遊戲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人的全面發展與社會和諧。
第五條 網路遊戲行業協會等社團組織應當接受文化行政部門的指導,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章程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加強職業道德教育,指導、監督成員的經營活動,維護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平競爭。
經營單位
第六條 申請從事網路遊戲運營、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發行和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等網路遊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取得《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單位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確定的網路遊戲經營範圍;
(三)有從事網路遊戲經營活動所需的必要的專業人員、設備、場所以及管理技術措施;
(四)有確定的域名;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 申請《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核發《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於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續辦。
第八條 獲得《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的網路遊戲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網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註冊地址、經營地址、股權結構以及許可經營範圍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者備案手續。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網路遊戲經營活動。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應當在企業網站、產品客戶端、用戶服務中心等顯著位置標示《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電子標籤等信息。
內容準則
第九條 網路遊戲不得含有以下內容:
(一)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色情、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違背社會公德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條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網路遊戲內容審查,並聘請有關專家承擔網路遊戲內容審查、備案與鑒定的有關諮詢和事務性工作。
經有關部門前置審批的網路遊戲出版物,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不再進行重複審查,允許其運營。
第十一條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依法對進口網路遊戲進行內容審查。進口網路遊戲應當在獲得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內容審查批准后,方可運營。申請進行內容審查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口網路遊戲產品內容說明書(中外文)、產品操作說明書(中外文)、描述性文字、對白、旁白、歌詞文本(中外文);
(二)原始著作權證明書(中外文)、原產地分級證明(中外文)、運營協議或者授權書(中外文)原件的掃描件;
(三)申請單位對進口網路遊戲的內容自審報告;
(四)申請單位的企業對用戶協議書;
(五)內容審查所需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 申報進口網路遊戲內容審查的,應當為依法獲得獨佔性授權的網路遊戲運營企業。
批准進口的網路遊戲變更運營企業的,由變更后的運營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重新申報。
經批准的進口網路遊戲應當在其運營網站指定位置及遊戲內顯著位置標明批准文號電子標籤。
第十三條 國產網路遊戲運營之日起30日內應當按規定向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履行備案手續。
已備案的國產網路遊戲應當在其運營網站指定位置及遊戲內顯著位置標明備案編號電子標籤。
第十四條 進口網路遊戲內容運營后需要進行內容實質性變動的,網路遊戲運營企業應當將擬變更的內容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進行內容審查。
第十五條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自審制度,明確專門部門,配備專業人員負責網路遊戲內容和經營行為的自查與管理,保障網路遊戲內容和經營行為的合法性。
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網路遊戲的內容、功能和適用人群,制定網路遊戲用戶指引和警示說明,並在網站和網路遊戲的顯著位置予以標明。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網路遊戲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以及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技術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觸不適宜的遊戲或者遊戲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遊戲時間,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路。
第十七條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不得授權無網路遊戲運營資質的單位運營網路遊戲。
第十八條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在網路遊戲中設置未經網路遊戲用戶同意的強制對戰;
(二)網路遊戲的推廣和宣傳不得含有本辦法第九條禁止內容;
(三)不得以隨機抽取等偶然方式,誘導網路遊戲用戶採取投入法定貨幣或者網路遊戲虛擬貨幣方式獲取網路遊戲產品和服務。
第十九條 網路遊戲運營企業發行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的使用範圍僅限於兌換自身提供的網路遊戲產品和服務,不得用於支付、購買實物或者兌換其它單位的產品和服務;
(二)發行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不得以惡意佔用用戶預付資金為目的;
(三)保存網路遊戲用戶的購買記錄。保存期限自用戶最後一次接受服務之日起,不得少於180日;
(四)將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發行種類、價格、總量等情況按規定報送註冊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企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務;
(二)不得為未經審查或者備案的網路遊戲提供交易服務;
(三)提供服務時,應保證用戶使用有效身份證件進行註冊,並綁定與該用戶註冊信息相一致的銀行賬戶;
(四)接到利害關係人、政府部門、司法機關通知后,應當協助核實交易行為的合法性。經核實屬於違法交易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終止交易服務並保存有關紀錄;
(五)保存用戶間的交易記錄和賬務記錄等信息不得少於180日。
第二十一條 網路遊戲運營企業應當要求網路遊戲用戶使用有效身份證件進行實名註冊,並保存用戶註冊信息。
第二十二條 網路遊戲運營企業終止運營網路遊戲,或者網路遊戲運營權發生轉移的,應當提前60日予以公告。網路遊戲用戶尚未使用的網路遊戲虛擬貨幣及尚未失效的遊戲服務,應當按用戶購買時的比例,以法定貨幣退還用戶或者用戶接受的其他方式進行退換。
網路遊戲因停止服務接入、技術故障等網路遊戲運營企業自身原因連續中斷服務超過30日的,視為終止。
第二十三條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應當保障網路遊戲用戶的合法權益,並在提供服務網站的顯著位置公布糾紛處理方式。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制定《網路遊戲服務格式化協議必備條款》。網路遊戲運營企業與用戶的服務協議應當包括《網路遊戲服務格式化協議必備條款》的全部內容,服務協議其他條款不得與《網路遊戲服務格式化協議必備條款》相抵觸。
第二十四條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根據法律法規或者服務協議停止為網路遊戲用戶提供服務的,應當提前告知用戶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發現網路遊戲用戶發布違法信息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服務協議立即停止為其提供服務,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在網路遊戲用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網路遊戲用戶發生糾紛時,可以要求網路遊戲用戶出示與所註冊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個人有效身份證件。審核真實的,應當協助網路遊戲用戶進行取證。對經審核真實的實名註冊用戶,網路遊戲經營單位負有向其依法舉證的責任。
雙方出現爭議經協商未能解決的,可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不得為違法網路遊戲經營活動提供網上支付服務。為違法網路遊戲經營活動提供網上支付服務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通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網路遊戲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技術和管理措施保證網路信息安全,包括防範計算機病毒入侵和攻擊破壞,備份重要資料庫,保存用戶註冊信息、運營信息、維護日誌等信息,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用戶個人信息。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網路遊戲運營、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發行或者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等網路遊戲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網路遊戲經營活動,予以警告,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經營活動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場黑名單,予以信用懲戒。
第三十條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含有本辦法第九條禁止內容的網路遊戲產品和服務的;
(二)提供含有本辦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運營未獲得文化部內容審查批准的進口網路遊戲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進口網路遊戲變更運營企業未按照要求重新申報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對進口網路遊戲內容進行內容實質性變動未報送審查的。
第三十一條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網路遊戲運營企業發行網路遊戲虛擬貨幣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3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3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網路遊戲運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10000元以下罰款。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是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相對集中地行使文化領域行政處罰權以及相關監督檢查權、行政強制權的行政執法機構。
第三十七條 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查處違法經營活動,依照實施違法經營行為的企業註冊地或者企業實際經營地進行管轄;企業註冊地和實際經營地無法確定的,由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網站的信息服務許可地或者備案地進行管轄;沒有許可或者備案的,由該網站伺服器所在地管轄;網站伺服器設置在境外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進行管轄。
第三十八條 網路遊戲的網上出版前置審批和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網際網路遊戲作品的審批,按照《中央編辦對文化部、廣電總局、新聞出版總署〈“三定”規定〉中有關動漫、網路遊戲和文化市場綜合執法的部分條文的解釋》(中央編辦發〔2009〕35號)的規定,由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