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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2004年9月頒布的文件
- 2018年國務院令第702號
全國經濟普查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2004年9月頒布的文件
《全國經濟普查條例》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04年9月5日頒布的文件。
2018年7月4日,國務院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國務院關於修改〈全國經濟普查條例〉的決定》,於2018年08月23日開始執行新的《全國經濟普查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全國經濟普查,保障經濟普查數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濟普查的目的,是為了全面掌握我國第二產業、第三產業的發展規模、結構和效益等情況,建立健全基本單位名錄庫及其資料庫系統,為研究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高決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礎。
第三條 經濟普查工作按照全國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協作、地方分級負責、各方共同參與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積極參與並密切配合經濟普查工作。
第五條 各級宣傳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和戶外廣告等媒體,認真做好經濟普查的社會宣傳、動員工作。
第六條 經濟普查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並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
經濟普查經費應當統一管理、專款專用,從嚴控制支出。
第七條 經濟普查每5年進行一次,標準時點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 經濟普查對象、範圍和方法
第八條 經濟普查對象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第二產業、第三產業活動的全部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
第九條 經濟普查對象有義務接受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
經濟普查對象應當如實、按時填報經濟普查表,不得虛報、瞞報、拒報和遲報經濟普查數據。
經濟普查對象應當按照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的要求,及時提供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資料。
第十條 經濟普查的行業範圍包括:
(一)採礦業;
(二)製造業;
(三)電力、燃氣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
(四)建築業;
(五)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
(六)信息傳輸、計算機服務和軟體業;
(七)批發和零售業;
(八)住宿和餐飲業;
(九)金融業;
(十)房地產業;
(十一)租賃和商務服務業;
(十二)科學研究、技術服務和地質勘查業;
(十三)水利、環境和公共設施管理業;
(十四)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
(十五)教育;
(十六)衛生、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業;
(十七)文化、體育和娛樂業;
(十八)公共管理和社會組織等。
第十一條 經濟普查採用全面調查的方法,但對個體經營戶的生產經營情況可以採用抽樣調查的方法。
第三章 經濟普查表式、主要內容和標準
第十二條 經濟普查按照對象的不同類型,設置法人單位調查表、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和個體經營戶調查表。
第十三條 經濟普查的主要內容包括:單位基本屬性、從業人員、財務狀況、生產經營情況、生產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動情況等。
第十四條 經濟普查採用國家規定的統計分類標準和目錄。
第四章 經濟普查的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國務院設立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負責經濟普查的組織和實施。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國家統計局,具體負責經濟普查的日常組織和協調。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應當各負其責、密切配合,認真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按照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的統一規定和要求,具體組織實施當地的經濟普查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廣泛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積極參與並認真做好經濟普查工作。
第十七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立經濟普查機構,負責完成國務院和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指定的經濟普查任務。
第十八條 大型企業應當設立經濟普查機構,負責本企業經濟普查表的填報工作。其他各類法人單位應當指定相關人員負責本單位經濟普查表的填報工作。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聘用或者從有關單位商調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各有關單位應當積極推薦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應當身體健康、責任心強並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二十條 聘用人員應當由當地經濟普查機構支付勞動報酬。商調人員的工資由原單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變。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統一對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進行業務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后頒發普查指導員證或者普查員證。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在執行經濟普查任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
普查員負責組織指導經濟普查對象填報經濟普查表,普查指導員負責指導、檢查普查員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有權查閱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財務會計、統計和業務核算等相關原始資料及有關經營證件,有權要求經濟普查對象改正其經濟普查表中不確實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在經濟普查準備階段應當進行單位清查,準確界定經濟普查表的種類。
各級編製、民政、稅務、工商、質檢以及其他具有單位設立審批、登記職能的部門,負責向同級經濟普查機構提供其審批或者登記的單位資料,並共同做好單位清查工作。
縣級經濟普查機構以本地區現有基本單位名錄庫為基礎,結合有關部門提供的單位資料,按照經濟普查小區逐一核實清查,形成經濟普查單位名錄。
第二十四條 縣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按照清查形成的單位名錄,做好經濟普查表的發放、收集、審核、錄入和上報工作。
法人單位填報法人單位調查表,並負責組織其下屬的產業活動單位填報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
第二十五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調查、報告、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提供的經濟普查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篡改經濟普查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
第五章 數據處理和質量控制
第二十六條 經濟普查的數據處理工作由縣級以上各級經濟普查機構組織實施。
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提供各地方使用的數據處理標準和程序。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按照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的統一要求和標準進行數據處理,並逐級上報經濟普查數據。
第二十七條 經濟普查數據處理結束后,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做好數據備份和數據入庫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單位名錄庫及其資料庫系統,並強化日常管理和維護更新。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的統一規定,建立經濟普查數據質量控制崗位責任制,並對經濟普查實施中的每個環節實行質量控制和檢查驗收。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組織經濟普查數據的質量抽查工作,抽查結果作為評估全國及各地區經濟普查數據質量的主要依據。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對經濟普查的匯總數據進行認真分析和綜合評估。
第六章 數據公布、資料管理和開發應用
第三十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發布經濟普查公報。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發布經濟普查公報應當經上一級經濟普查機構核准。
第三十一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認真做好經濟普查資料的保存、管理和對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等項工作,並對經濟普查資料進行開發和應用。
第三十二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在經濟普查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經濟普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履行保密義務。
第三十三條 經濟普查取得的單位和個人資料,嚴格限定用於經濟普查的目的,不作為任何單位對經濟普查對象實施處罰的依據。
第七章 表彰和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在經濟普查工作中貢獻突出的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由各級經濟普查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篡改經濟普查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通報批評。
經濟普查人員參與篡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六條 經濟普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單位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拒絕或者妨礙接受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不完整的經濟普查資料的;
(三)未按時提供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資料,經催報后仍未提供的。
企業事業組織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並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個體經營戶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並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各界對經濟普查中單位和個人違法行為的檢舉和監督,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務院第二次全國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 2009年12月25日 為了全面掌握我國第二產業和第三產業的發展規模及布局,了解我國產業組織、產業結構、產業技術的現狀以及各生產要素的構成,摸清我國各類企業和單位能源消耗的基本情況,建立健全覆蓋國民經濟各行業的基本單位名錄庫、基礎信息資料庫和統計電子地理信息系統,為加強和改善宏觀調控、科學制定中長期發展規劃提供科學準確的統計信息支持,我國於2008年進行了第二次全國經濟普查。這次普查的標準時點為2008年12月31日,時期資料為2008年度。普查對象是在我國境內從事第二產業和第三產業的全部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普查主要內容包括單位基本屬性、從業人員、財務狀況、生產經營情況、生產能力、能源消耗、科技活動情況等。經過各地區和有關部門及全體普查人員近兩年的共同努力,全國經濟普查的登記填報及數據審核匯總工作基本完成。國務院第二次全國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採取分層隨機等距整群抽樣方法,對30個地區的數據質量進行了抽查,共抽查186個普查小區的21843個法人單位和產業活動單位(抽查比例約為2.46‰),個體經營戶24263戶(抽查比例約為0.48‰)。抽查匯總結果,數據填報綜合差錯率為3.5‰,數據質量達到預期目標要求。根據《全國經濟普查條例》的有關要求,經國務院批准,國務院第二次全國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和國家統計局將向社會發布經濟普查公報。現將第一號公報發布如下:
2008年末,全國共有從事第二、三產業的法人單位709.9萬個,與2004年第一次全國經濟普查相比,增加193.0萬個,增長37.3%;產業活動單位886.4萬個,增加204.0萬個,增長29.9%;有證照的個體經營戶2873.7萬戶,增加686.9萬戶,增長31.4%(詳見表1)。表1 單位數與有證照的個體經營戶數 單位數(萬個) 比重(%)一、法人單位 709.9 100.0 企業法人 495.9 69.9 機關、事業法人 95.9 13.5 社會團體和其他法人 118.1 16.6 二、產業活動單位 886.4 100.0 第二產業 230.0 25.9 第三產業 656.4 74.1 三、有證照的個體經營戶 2873.7 100.0 第二產業 253.8 8.8 第三產業 2619.9 91.2 2008年末,企業法人單位495.9萬個,比2004年增加170.9萬個,增長52.6%。其中,國有企業14.3萬個,減少3.6萬個,下降20.0%;集體企業19.2萬個,減少15.1萬個,下降44.0%;股份合作企業6.4萬個,減少4.3萬個,下降40.2%;聯營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共65.9萬個,增加22.7萬個,增長52.5%;私營企業359.6萬個,增加161.4萬個,增長81.4%;其他內資企業11.9萬個,增加6.4萬個,增長116.3%;港、澳、台商投資企業8.4萬個,增加1.0萬個,增長13.5%;外商投資企業10.2萬個,增加2.4萬個,增長30.2%(詳見表2)。
表2 按登記註冊類型分組的企業法人單位
單位數(萬個) 比 重(%) 合 計 495.9 100.0 內資企業 477.4 96.3 國有企業 14.3 2.9 集體企業 19.2 3.9 股份合作企業 6.4 1.3 聯營企業 1.1 0.2 國有聯營企業 0.2 0.0 集體聯營企業 0.4 0.1 國有與集體聯營企業 0.2 0.0 其他聯營企業 0.3 0.1 有限責任公司 55.1 11.1 國有獨資公司 1.1 0.2 其他有限責任公司 54.1 10.9 股份有限公司 9.7 2.0 私營企業 359.6 72.5 其他企業 11.9 2.4 港、澳、台商投資企業 8.4 1.7 外商投資企業 10.2 2.0 第二、三產業法人單位半數以上集中於東部地區,單位擁有量自東向西繼續呈遞減態勢,東部地區擁有法人單位372.7萬個,佔52.5%;中部地區141.7萬個,佔20.0%;西部地區136.5萬個,佔19.2%;東北地區59.0萬個,佔8.3%。東部地區擁有產業活動單位441.2萬個,佔49.8%;中部地區185.3萬個,佔20.9%;西部地區186.8萬個,佔21.1%;東北地區73.1萬個,佔8.2%。東部地區有證照的個體經營戶1134.1萬個,佔39.5%;中部地區707.6萬個,佔24.6%;西部地區746.4萬個,佔26.0%;東北地區285.6萬個,佔9.9%。
表3 單位與有證照個體經營戶的地區分佈 法人單位 產業活動單位 有證照的個體經營戶 數量 比重 數量 比重 數量 比重 (萬個) (%) (萬個) (%) (萬個) (%) 合計 709.9 100.0 886.4 100.0 2873.7 100.0 北京 26.9 3.8 30.8 3.5 44.3 1.5 天津 14.5 2.0 16.2 1.8 24.4 0.8 河北 27.9 3.9 32.9 3.7 124.5 4.3 山西 16.1 2.3 23.5 2.7 63.2 2.2 內蒙古11.4 1.6 14.7 1.7 73.3 2.6 遼寧 31.5 4.4 37.3 4.2 128.7 4.5 吉林 12.4 1.8 15.2 1.7 67.5 2.3 黑龍江15.0 2.1 20.5 2.3 89.4 3.1 上海 36.0 5.1 41.2 4.6 29.8 1.0 江蘇 63.1 8.9 70.4 7.9 176.8 6.2 浙江 56.0 7.9 64.4 7.3 169.4 5.9 安徽 20.5 2.9 27.1 3.1 109.9 3.8 福建 23.3 3.3 29.9 3.4 98.6 3.4 江西 14.8 2.1 19.9 2.2 69.6 2.4 山東 60.4 8.5 74.8 8.4 217.7 7.6 河南 35.1 4.9 44.2 5.0 218.1 7.6 湖北 29.3 4.1 37.3 4.2 115.0 4.0 湖南 25.8 3.6 33.2 3.7 131.8 4.6 廣東 61.8 8.7 76.5 8.6 230.2 8.0 廣西 15.5 2.2 21.9 2.5 118.3 4.1 海南 2.9 0.4 4.1 0.5 18.4 0.6 重慶 13.9 2.0 18.3 2.1 58.7 2.0 四川 31.0 4.4 39.1 4.4 169.9 5.9 貴州 9.4 1.3 13.8 1.6 53.9 1.9 雲南 12.3 1.7 19.0 2.1 81.7 2.8 西藏 1.5 0.2 2.0 0.2 6.0 0.2 陝西 17.9 2.5 22.9 2.6 65.4 2.3 甘肅 9.4 1.3 14.0 1.6 40.7 1.4 青海 2.4 0.3 3.4 0.4 11.2 0.4 寧夏 2.9 0.4 3.7 0.4 15.4 0.5 新疆 8.8 1.2 13.9 1.6 51.8 1.8
在產業活動單位中,從事製造業的單位185.9萬個,佔21.0%;批發和零售業174.5萬個,佔19.7%;教育54.7萬個,佔6.2%;公共管理和社會組織171.2萬個,佔19.3%。以上四個行業合計佔66.2%(詳見表4)。表4 產業活動單位的行業分佈 單位數(萬個) 比重(%)合 計 886.4 100.0農、林、牧、漁業* 2.1 0.2採礦業 10.2 1.2製造業 185.9 21.0電力、燃氣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 8.5 1.0建築業 25.3 2.9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 22.5 2.5信息傳輸、計算機服務和軟體業 21.1 2.4批發和零售業 174.5 19.7住宿和餐飲業 18.1 2.0金融業 22.0 2.5房地產業 24.5 2.8租賃和商務服務業 49.1 5.5科學研究、技術服務和地質勘查業 23.7 2.7水利、環境和公共設施管理業 7.5 0.8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 13.8 1.6教育 54.7 6.2衛生、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業 41.4 4.7文化、體育和娛樂業 10.2 1.2公共管理和社會組織 171.2 19.3* 此處的農、林、牧、漁業為第二、三產業法人兼營的第一產業活動單位。有證照的個體經營戶較為集中的五個行業是:工業227.4萬戶,佔有證照的個體經營戶總數的7.9%;交通運輸業459.6萬戶,佔16.0%;批發和零售業1549.1萬戶,佔53.9%;住宿和餐飲業226.3萬戶,佔7.9%;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269.3萬戶,佔9.4%(詳見表5)。表5 有證照個體經營戶的行業分佈 單位數(萬戶) 比重(%)合 計 2873.7 100.0工業* 227.4 7.9建築業 26.4 0.9交通運輸業 459.6 16.0批發和零售業 1549.1 53.9住宿和餐飲業 226.3 7.9房地產業 3.5 0.1租賃和商務服務業 27.0 0.9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 269.3 9.4教育 6.7 0.2衛生和社會福利業 57.0 2.0文化、體育和娛樂業 21.0 0.7其他 0.4 0.0* 包括採礦業、製造業和電力、燃氣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
2008年末,全國第二、三產業單位和有證照的個體經營戶從業人員數為35507.0萬人,與2004年第一次全國經濟普查相比,增加8586.6萬人,增長31.9%。其中,第二產業的從業人員為17338.8萬人,增加3438.2萬人,增長24.7%;第三產業的從業人員為18168.2萬人,增加5148.4萬人,增長39.5%。在從業人員中,單位從業人員27311.5萬人,佔76.9%;有證照的個體經營人員8195.4萬人,佔23.1%。在單位從業人員中,女性9479.4萬人,占單位從業人員的34.7%。在單位從業人員中,製造業10433.1萬人,佔38.2%;建築業3907.7萬人,佔14.3%;公共管理和社會組織2228.5萬人,佔8.2%;教育1723.6萬人,佔6.3%;批發和零售業1892.0萬人,佔6.9%(詳見表6)。
表6 單位從業人員的行業分佈 從業人員(萬人) 比 重(%)合 計 27311.5 100.0農、林、牧、漁業 195.3 0.7採礦業 990.8 3.6製造業 10433.1 38.2電力、燃氣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 404.6 1.5建築業 3907.7 14.3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 1077.0 3.9信息傳輸、計算機服務和軟體業 320.7 1.2批發和零售業 1892.0 6.9住宿和餐飲業 585.8 2.1金融業 487.0 1.8房地產業 552.2 2.0租賃和商務服務業 770.7 2.8科學研究、技術服務和地質勘查業 447.6 1.6水利、環境和公共設施管理業 221.4 0.8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 199.0 0.7教育 1723.6 6.3衛生、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業 680.4 2.5文化、體育和娛樂業 194.1 0.7公共管理和社會組織 2228.5 8.2 在單位從業人員中,具有研究生及以上、大學本科、專科、高中、初中及以下學歷的人員分別佔1.3%、11.4%、17.6%、31.5%和38.2%。具有技術職稱的人員共4559.7萬人,占單位從業人員的16.7%;具有技術等級資格證書的人員共2381.1萬人,占單位從業人員的8.7%(詳見表7)。表7 單位從業人員學歷、職稱、技術等級情況 從業人員(萬人) 比重(%)一、從業人員合計 27311.5 100.0 具有研究生及以上學歷者 358.6 1.3 具有大學本科學歷者 3106.0 11.4 具有大專學歷者 4796.1 17.6 具有高中學歷者 8610.5 31.5 具有初中及以下學歷者 10440.3 38.2 二、具有技術職稱的人員合計 4559.7 100.0 具有高級技術職稱者 515.1 11.3 具有中級技術職稱者 1747.5 38.3 具有初級技術職稱者 2297.1 50.4 三、具有技術等級證書人員合計 2381.1 100.0 高級技師 98.2 4.1 技師 280.7 11.8 高級工 793.6 33.3 中級工 1208.6 50.8
2008年末,全國第二、三產業企業法人單位資產總額為207.8萬億元,比2004年末增加111.1萬億元,增長114.8%。其中,國有企業資產總額47.7萬億元,比2004年末增加17.6萬億元,增長58.5%;集體企業資產總額4.4萬億元,減少0.8萬億元,下降15.1%;股份合作企業資產總額4.5萬億元,增加2.6萬億元,增長141.1%;私營企業資產總額25.7萬億元,增加17.0萬億元,增長194.9%;港、澳、台商投資企業資產總額8.0萬億元,增加3.8萬億元,增長89.8%;外商投資企業資產總額13.5萬億元,增加7.3萬億元,增長118.0%(詳見表8)。
表8 按登記註冊類型分組的企業資產總額
資產總額(萬億元)比重(%)合 計 207.8 100.0內資企業 186.3 89.7國有企業 47.7 23.0集體企業 4.4 2.1股份合作企業 4.5 2.2聯營企業 0.5 0.2國有聯營企業 0.3 0.1集體聯營企業 0.1 0.0國有與集體聯營企業 0.1 0.1其他聯營企業 0.1 0.0有限責任公司 42.8 20.6國有獨資公司 15.5 7.5其他有限責任公司 27.3 13.1股份有限公司 59.6 28.7私營企業 25.7 12.3其他企業 1.2 0.6港、澳、台商投資企業 8.0 3.9外商投資企業 13.5 6.5
2008年末,我國第二、三產業企業法人單位(不含行政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戶)的實收資本總額為34.0萬億元,比2004年末增加15.8萬億元,增長87.1%。在全部企業法人單位的實收資本總額中,國家資本11.4萬億元,增加4.6萬億元,增長67.4%;集體資本1.0萬億元,與2004年末持平;法人資本8.7萬億元,增加4.1萬億元,增長88.0%;個人資本7.8萬億元,增加4.5萬億元,增長138.4%;港澳台資本2.1萬億元,增加1.0萬億元,增長87.9%;外商資本3.1萬億元,增加1.7萬億元,增長125.6%。
三次產業的劃分:第一產業是指農、林、牧、漁業。第二產業是指採礦業,製造業,電力、燃氣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建築業。第三產業是指除第一、二產業以外的其他行業,具體包括: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信息傳輸、計算機服務和軟體業,批發和零售業,住宿和餐飲業,金融業,房地產業,租賃和商務服務業,科學研究、技術服務和地質勘查業,水利、環境和公共設施管理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教育,衛生、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業,文化、體育和娛樂業,公共管理和社會組織,國際組織。本次普查未包括國際組織。單位的劃分:
法人單位是指具備以下條件的單位: (1)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2)獨立擁有和使用(或授權使用)資產,承擔負債,有權與其他單位簽訂合同; (3)會計上獨立核算,能夠編製資產負債表。法人單位包括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機關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和其他法人。產業活動單位是指具備以下條件的單位: (1)在一個場所從事一種或主要從事一種社會經濟活動; (2)相對獨立組織生產經營或業務活動; (3)能夠掌握收入和支出等業務核算資料。有證照的個體經營戶是指除農戶外,生產資料歸勞動者個人所有,以個體勞動為基礎,勞動成果歸勞動者個人佔有和支配的一種經營單位。即按照《民法通則》和《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經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具體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許範圍內,依法經核准登記,從事工業、商業、建築業、運輸業、餐飲業、服務業等活動的個體勞動者。東、中、西、東北部的劃分:東部包括: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蘇、浙江、福建、山東、廣東和海南。中部包括: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和湖南。西部包括:內蒙古、廣西、重慶、四川、貴州、雲南、西藏、陝西、甘肅、青海、寧夏和新疆。東北包括:遼寧、吉林和黑龍江。從業人員:是指2008年12月31日在第二、三產業單位和有證照的個體經營戶在崗的從業人員。未包括上述範圍之外的從業人員。單位從業人員是指在本單位工作並取得勞動報酬或收入的年末實有人員數。包括:在各單位工作的外方人員、港澳台方工作人員、兼職人員、再就業的離退休人員、借用的外單位人員和第二職業者。但不包括離開本單位仍保留勞動關係的職工。實收資本:是指投資者按照企業章程,或合同、協議的約定,實際投入企業的資本。企業實收資本按照投資主體劃分為國家資本、集體資本、法人資本、個人資本、港澳台資本和外商資本六種。表中的合計數和部分計算數據因小數取捨而產生的誤差,均未作機械調整。
國務院決定對《全國經濟普查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經濟普查的行業範圍為第二產業、第三產業所涵蓋的行業,具體行業分類依照以國家標準形式公布的《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執行。”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經濟普查採用全面調查的方法,但對小微企業和個體經營戶的生產經營情況等可以採用抽樣調查的方法。
“經濟普查應當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三、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質檢”修改為“市場監管”。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按照清查形成的單位名錄,做好經濟普查數據的採集、審核和上報等工作。”
五、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中的“逐級”。
六、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經濟普查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經濟普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七、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篡改經濟普查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經濟普查人員參與篡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八、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經濟普查對象(個體經營戶除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或者妨礙接受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不完整的經濟普查資料的;
“(三)未按時提供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資料,經催報后仍未提供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經營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國經濟普查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全國經濟普查,保障經濟普查數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濟普查的目的,是為了全面掌握我國第二產業、第三產業的發展規模、結構和效益等情況,建立健全基本單位名錄庫及其資料庫系統,為研究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高決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礎。
第三條 經濟普查工作按照全國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協作、地方分級負責、各方共同參與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積極參與並密切配合經濟普查工作。
第五條 各級宣傳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和戶外廣告等媒體,認真做好經濟普查的社會宣傳、動員工作。
第六條 經濟普查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並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
經濟普查經費應當統一管理、專款專用,從嚴控制支出。
第七條 經濟普查每5年進行一次,標準時點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 經濟普查對象、範圍和方法
第八條 經濟普查對象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第二產業、第三產業活動的全部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
第九條 經濟普查對象有義務接受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
經濟普查對象應當如實、按時填報經濟普查表,不得虛報、瞞報、拒報和遲報經濟普查數據。
經濟普查對象應當按照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的要求,及時提供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資料。
第十條 經濟普查的行業範圍為第二產業、第三產業所涵蓋的行業,具體行業分類依照以國家標準形式公布的《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執行。
第十一條 經濟普查採用全面調查的方法,但對小微企業和個體經營戶的生產經營情況等可以採用抽樣調查的方法。
經濟普查應當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第三章 經濟普查表式、主要內容和標準
第十二條 經濟普查按照對象的不同類型,設置法人單位調查表、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和個體經營戶調查表。
第十三條 經濟普查的主要內容包括:單位基本屬性、從業人員、財務狀況、生產經營情況、生產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動情況等。
第十四條 經濟普查採用國家規定的統計分類標準和目錄。
第四章 經濟普查的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國務院設立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負責經濟普查的組織和實施。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國家統計局,具體負責經濟普查的日常組織和協調。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應當各負其責、密切配合,認真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按照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的統一規定和要求,具體組織實施當地的經濟普查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廣泛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積極參與並認真做好經濟普查工作。
第十七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立經濟普查機構,負責完成國務院和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指定的經濟普查任務。
第十八條 大型企業應當設立經濟普查機構,負責本企業經濟普查表的填報工作。其他各類法人單位應當指定相關人員負責本單位經濟普查表的填報工作。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聘用或者從有關單位商調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各有關單位應當積極推薦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應當身體健康、責任心強並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二十條 聘用人員應當由當地經濟普查機構支付勞動報酬。商調人員的工資由原單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變。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統一對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進行業務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后頒發普查指導員證或者普查員證。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在執行經濟普查任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
普查員負責組織指導經濟普查對象填報經濟普查表,普查指導員負責指導、檢查普查員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有權查閱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財務會計、統計和業務核算等相關原始資料及有關經營證件,有權要求經濟普查對象改正其經濟普查表中不確實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在經濟普查準備階段應當進行單位清查,準確界定經濟普查表的種類。
各級編製、民政、稅務、市場監管以及其他具有單位設立審批、登記職能的部門,負責向同級經濟普查機構提供其審批或者登記的單位資料,並共同做好單位清查工作。
縣級經濟普查機構以本地區現有基本單位名錄庫為基礎,結合有關部門提供的單位資料,按照經濟普查小區逐一核實清查,形成經濟普查單位名錄。
第二十四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按照清查形成的單位名錄,做好經濟普查數據的採集、審核和上報等工作。
法人單位填報法人單位調查表,並負責組織其下屬的產業活動單位填報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
第二十五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調查、報告、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提供的經濟普查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篡改經濟普查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
第五章 數據處理和質量控制
第二十六條 經濟普查的數據處理工作由縣級以上各級經濟普查機構組織實施。
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提供各地方使用的數據處理標準和程序。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按照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的統一要求和標準進行數據處理,並上報經濟普查數據。
第二十七條 經濟普查數據處理結束后,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做好數據備份和數據入庫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單位名錄庫及其資料庫系統,並強化日常管理和維護更新。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的統一規定,建立經濟普查數據質量控制崗位責任制,並對經濟普查實施中的每個環節實行質量控制和檢查驗收。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組織經濟普查數據的質量抽查工作,抽查結果作為評估全國及各地區經濟普查數據質量的主要依據。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對經濟普查的匯總數據進行認真分析和綜合評估。
第六章 數據公布、資料管理和開發應用
第三十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發布經濟普查公報。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發布經濟普查公報應當經上一級經濟普查機構核准。
第三十一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認真做好經濟普查資料的保存、管理和對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等項工作,並對經濟普查資料進行開發和應用。
第三十二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經濟普查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經濟普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第三十三條 經濟普查取得的單位和個人資料,嚴格限定用於經濟普查的目的,不作為任何單位對經濟普查對象實施處罰的依據。
第七章 表彰和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在經濟普查工作中貢獻突出的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由各級經濟普查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篡改經濟普查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經濟普查人員參與篡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經濟普查對象(個體經營戶除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或者妨礙接受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不完整的經濟普查資料的;
(三)未按時提供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資料,經催報后仍未提供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經營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各界對經濟普查中單位和個人違法行為的檢舉和監督,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