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中止
訴訟時效中止
訴訟時效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 個月,因法定事由而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期間為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屆滿的制度。
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訴訟時效的中止必須是因法定事由而發生。這些法定事由包括兩大類: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災害、軍事行動等,都是當事人無法預見和克服的客觀情況;二是其他阻礙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情況。
(一)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喪失行為能力;
(二)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三)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無法主張權利;
(四)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的客觀情形。
法定事由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始產生中止訴訟時效的效力。
自訴訟時效中止事由結束之日起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訴訟時效的中止是時效的進行(含開始進行和進行中)或完成,因一定事由的出現而暫停。廣義上時效的停止包括時效進行的停止和時效完成的停止或稱時效的不完成兩類。但在各國民事立法中所持觀點不同,這就使他們在時效中止的發生期間和效力認定等方面的規定不盡相同。下面將以比較的方式對有關問題作進一步評析。
關於訴訟時效中止的時間,各國有不同的解決方式。有的國家如日本僅就時效不完成予以規定,且其妨礙事由消滅后,須經過的法定期間也有法律專門規定,如其除對因天災或其他不能避免的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時,規定自妨礙消滅之時起二周內,時效不完成外,其餘包括未成年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無能力對父母或監護人的權利、夫妻一方對他方的權利、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未確定等,均規定為在該妨礙事由消滅之時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故他們認為,時效的停止是在時效完成之際,因有一定的事由存在,在該事由存在期間和該事由消滅后的法定期間內,妨礙時效的完成。換言之,只有在時效期間的最後階段有一定事由存在才能中止時效的進行,而不應是在時效開始起算的任何階段。前蘇俄民法典也有類似規定,其內容為“訴訟時效期限只有在本條所列舉的情況於時效期限的最後六個月內發生或繼續存在時方可中止,如果該時效期限不足六個月,則可在整個時效期限內中止”。〔1〕這種不承認時效進行停止的規定,應當說與消滅時效的立法宗旨較為吻合,但對權利人要求較嚴。有的國家如法國、瑞士等只規定時效進行的停止,認為不論時效時間長短,在時效進行的開始和進行中間,只要有法定事由阻礙,就應使時效期間暫停。這種規定側重於對權利人利益的保護,但其不考慮時效期間的長短,對一些期間較長的時效,也規定可在時效進行的開始適用中止規定,則給人有多此一舉的感覺。有的國家如德國則采廣義的觀點,針對不同情況分別以時效進行的停止和時效不完成予以規定,譬如,其對延期給付或義務人由於其他原因暫時有權拒絕給付的法律上原因,以及夫妻婚姻關係存續等家庭原因,就規定在時效進行中的任何時間都可中止;而對不可抗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失去法定代理人、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未確定等,則規定該事由在時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存在方可中止時效進行。這種區別對待的做法,不僅表現了法律調整的細緻和精確,而且還反映了立法技術的高明以及法律的公正性。我國《民法通則》第139 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可見其與日本民法典規定相似,但在《民法通則》頒布施行之前,我國理論界也有不少學者認為,在時效進行的任何階段,只要有法定事由出現就可中止時效進行。相對而言,在我國民事立法體例對家庭原因等是否可為中止事由並不明了的前提下,應當說將中止時效的時間定在最後六個月內發生並無不當。因為如此規定不僅符合訴訟時效制度促進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的目的,而且在中止事由消滅后,權利人仍還有相應的時間行使權利,對權利人的利益並不損害,所以沒有必要在時效開始后的任何階段規定都可中止時效。須注意的是,如果該中止事由發生於六個月之前而持續至六個月內的,則也應中止時效進行。然而,隨著中止事由的範圍逐漸完善,對因家庭原因而使權利人無法或不便行使權利的情況,就得另當別論。這是因為此類事由更多的是考慮權利人不便行使權利這一因素,其均體現為自始不能,而不象不可抗力或權利人因其他障礙無法行使權利,是以權利人主觀上欲行使權利而客觀上暫時不能,或者是以權利人暫時客觀上根本無法行使權利的標準來衡量,其往往表現為嗣後不能。因此,我們決不能將兩類事由相提並論。由此亦決定了我國在完善訴訟時效中止事由的有關規定時,應以德國立法模式為藍本,根據不同事由來確定時效中止的發生時間。
中止執行的原因一旦發生,人民法院即應依職權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當事人發現中止執行的原因存在時,應積極地將中止的原因告知法院或向法院提出中止執行的申請。中止執行的裁定,一旦送達當事人即發生法律效力。中止執行的裁定書應當寫明執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執行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加蓋人民法院公章。
執行中止是暫時性的,引起執行中止的原因一消失,即應恢復執行程序。恢復執行,一可由法院依職權進行,並通知執行當事人和其他參與執行人;二可由執行當事人申請恢復,經法院同意後繼續進行。
恢復執行是原執行機制的繼續運行,不是執行程序的重新開始,執行中止前已為的執行仍繼續有效。
訴訟時效期間分為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和特殊訴訟時效期間,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的,所有民事法律關係都適用一般訴訟時效為3年,特殊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於法律、法規特別規定的民事法律關係。
1.短期訴訟
短期訴訟時效:訴訟時效為1年
①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②出售質量不合格產品未聲明的;
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2.長期訴訟
訴訟時效期間就為3-20年。訴訟時效為4年的是,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的。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六條“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有關船舶發生油污損害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從造成損害的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年。”
3.絕對時效
最長訴訟時效期間(絕對時效期間)訴訟時效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但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4.相關法條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條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第一百三十八條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