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查禁賣淫嫖娼條例
重慶市查禁賣淫嫖娼條例
《重慶市查禁賣淫嫖娼條例》是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行政強制條款。
(1997年9月13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6年11月24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
為了查禁賣淫嫖娼,凈化社會風氣,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等法律和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賣淫嫖娼是指以收付財物為媒介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行為。
查禁賣淫嫖娼,應堅持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專門機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公安機關是查禁賣淫嫖娼活動的主管部門。
在查禁賣淫嫖娼活動中,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履行各自的職能作用。衛生、工商、旅遊、文化、教育、商業、交通、監察、財政、市政、房管等部門應當各司其職,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查禁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做好社會主義道德與法制的宣傳教育,使廣大公民增強道德與法制觀念,自覺抵制賣淫嫖娼違法活動。
賣淫、嫖娼的,或者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賣淫的,不予處罰。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賣淫嫖娼的,不予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依法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旅館業、保健服務業、文化娛樂業、飲食服務業、交通運輸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情節較輕的,按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規定行為的,從重處罰。
對賣淫、嫖娼人員,除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外,尚不夠實行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由縣級公安機關依照國務院《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一)因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處理,執行期滿三年內又賣淫、嫖娼的;
(二)因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被依法判處刑罰,執行期滿后五年內又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被予以勞動教養,執行期滿后三年內又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
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明知自己有性病而賣淫嫖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查獲的賣淫、嫖娼人員,強制進行性病檢查,檢查費用自理。艾滋病的檢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旅館業、保健服務業、文化娛樂業、飲食服務業、交通運輸業等單位,對發生在本單位或經營場所的賣淫嫖娼活動,不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其限期整頓、停業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列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有本條例所列違法和犯罪行為的人員,主動向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賣淫或者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繳。
罰款和追繳非法所得,應出具正式的決定書和開具由市財政局統一制發的罰沒收據。
罰款和追繳的財物全部上交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人民警察執行查禁賣淫嫖娼活動公務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人民警察在查禁賣淫嫖娼活動中,應當秉公執法,嚴格依法辦事。不得徇私舞弊、包庇窩藏、敲詐勒索、貪污受賄、玩忽職守;對在賣淫嫖娼活動中已構成犯罪的,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違者,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來源:《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11年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