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由中國共產黨領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權力機關,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基礎。人民代表大會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的地方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發展而來的(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代表會議制度)。1954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它同時行使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設機關的職權。1958年農村普遍建立人民公社,取消了鄉人民代表大會和鄉人民委員會。人民公社既是鄉級政權組織,又是集體經濟組織,即“政社合一”。1966年“文化大革命”開始后,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陷於癱瘓。1967年地方各級(包括省、市、縣、人民公社)都建立了革命委員會,作為地方各級的政權機構。
1975年憲法雖然規定了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為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但實際上並未召開過人民代表大會。1978年憲法再次確認了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將革命委員會規定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1979年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憲法修正案,並重新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將革命委員會改為人民政府,規定縣和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作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同時規定各級人民政府作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向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1979年開始試點,1980年全國普遍開展的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以及相繼召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使中斷了十餘年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得以恢復和發展。1982年憲法的頒布和1982、1986年兩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修改,進一步完善了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擴大了地方權力機關的職權。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由代表組成。1954年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省、直轄市、縣、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省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4年,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 2年。1975年憲法改為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5年,地、區、市、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3年,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2年。1978年憲法規定,縣、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3年,取消關於地、區作為一級政權的規定。1982年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5年;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3年。
徠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后施行,並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規定的機關備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保證國家計劃和國家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以及它們執行情況的報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製定地方性法規,報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后施行;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選舉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選舉本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和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根據國家計劃,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劃;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劃;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聽取和審查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撤銷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要通過會議進行工作,行使法律規定範圍內的職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上屆會議主席團召集。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會議每年至少舉行 1次,經1/5以上代表的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或者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表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5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根據1954、1975和1978年的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不設立常設機關,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委員會、革命委員會)行使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設機關的職權。1979年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法》之後,縣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了常務委員會。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仍由本級人民政府行使常設機關的職權。常務委員會的設立使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經常化,有利於人民代表大會加強對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根據1982年憲法和1986年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1 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其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常務委員會的任期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相同。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每2個月至少舉行1 次。會議決議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主要職權是:①對本行政地區域內的工作的重大事項行使決定權;②領導或者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③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本級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的個別任免;④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正職領導人的提名,決定本級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正職負責工作人員(即本級政府正、副職領導人以外的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⑤依法對人民法院的部分審判工作人員和人民檢察院的部分檢察工作人員的任免;⑥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監督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罷免和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個別代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法制(政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領導下,研究、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鄉、民族鄉、鎮可以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