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為

犯罪行為

犯罪行為是犯罪人所實施的違反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是刑法學中犯罪構成的基礎和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犯罪學著重從下列角度研究犯罪行為:(1)把犯罪行為作為犯罪心理演化過程的一個階段進行研究,如犯罪意識——犯罪動機——犯罪行為——犯罪結果;(2)研究犯罪行為方式,從中發現規律和特點,為制定預防和控制犯罪的政策提供依據;(3)研究某一犯罪者的犯罪行為方式,為改造該罪犯提供幫助。

概念


對社會有危害性,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且受刑罰處罰的行為稱作犯罪行為。犯罪行為是符合犯罪四個構成要件的行為。而其中作為罪體客觀方面構成要素的“行為”,是指行為主體基於其意志自由而實施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身體舉止。

構成要件


我國刑法規定有四百多種犯罪,從構成要件上進行分析,每一種犯罪都具備四個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體、犯罪的主觀方面、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客體。
(一)犯罪主體是指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每一種犯罪,都必須有犯罪主體,有的犯罪是一個人實施的,犯罪主體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數人實施的,犯罪主體就是數人。根據刑法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犯罪的,構成單位犯罪,因此,單位也可以成為犯罪主體。
(二)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其實施的犯罪行為及其結果所具有的心理狀態。犯罪主觀方面的心理狀態有兩種,即故意和過失。比如犯盜竊罪,犯罪人希望將他人財物竊為己有;犯故意傷害罪,犯罪人希望造成他人身體受到損傷的結果。有的犯罪是過失性質的,如失火罪,犯罪人就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狀態。在單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該單位對犯罪行為負有責任的人員也同樣具有主觀心理狀態。
(三)客觀方面是指犯罪行為的具體表現。比如犯詐騙罪,犯罪人具有虛構事實、欺騙他人的行為,販毒罪具有販賣毒品的行為,等等。
(四)犯罪客體是指刑法所保護而被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係。犯罪客體和犯罪對象是不同的,犯罪對象是犯罪行為所直接針對的對象,如殺人罪、傷害罪,犯罪對象是具體的被害人,而犯罪客體是指刑法所保護的公民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害的這種社會關係
犯罪行為
犯罪行為

特徵


主體性

行為的主體性涉及行為主體的問題,它揭示了行為是人的行為,將一定的行為歸屬於人,這裡理解行為概念的基本前提。行為的主體性將行為主體界定為人,從而排除了人以外之物成為犯罪主體的可能性。因此,行為的主體性表明只有人才具有實施行為的某種資格,但行為的主體性只是對行為的主體作出界定,因而不同於犯罪主體。犯罪主體是指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實施犯罪行為並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的人。因此,犯罪主體只有在某一行為構成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的情況下才能成立;行為主體則只是表明一定行為的實施者,對於行為主體並無實質內容上的限定。所以,不應將行為主體(行為人)與犯罪主體(犯罪人)混為一談。

舉止性

行為的舉止,指身體動靜,這是行為的體素。因果行為論曾經強調行為的有體性,即行為人在意欲的支配下,必須導致身體的運動,並惹起外界的變動,具有知覺的可能性。這種有體性是單純地從物理的意義上根據人的行為,追求行為的自然存在性。這對於作為可以作出科學說明,對於不作為則難以貫徹,由此得出否定不作為的行為性的結論。現在看來,認為有體性是行為的體素是不確切的,行為的體素應當是舉止性,既包括身體的舉動(作為),又包括身體的靜止(不作為)。當然,不作為行為一種物理意義上的“無”,如何能夠成為一種刑法意義上的“有”,需要引入社會評價的因素。

自願性

行為的自願性,指主觀意思,這是行為的心素。只有在意志自由的情況下實施的行為才可歸類於行為人。因此,心素對於界定刑法中的行為具有重要意義。行為的自願性,可以把不具有主觀意思的行為排除在刑法中的行為概念之外。所謂不具有主觀意思的行為包括:(1)反射動作,指無意識參與作用的動作。(2)機械動作,指受他人物理限制,在完全無法抗拒的情況下的動作。(3)本能動作,指因疾病發作、觸電或神經注射而產生的抽搐、痙攣,夢遊等亦屬此類。以下人類行為應視為是在行為人意思支配下實施的,因而仍屬於刑法中的行為:(1)自動化行為,指在一定的思維定勢支配下反覆實施而成為習慣的行為。(2)衝動行為,指在激情狀態下實施的、超出行為人理智控制的行為。(3)精神脅迫行為,指在他人暴力的間接強制下實施的行為。(4)忘卻行為,指被期待有所行為時,由於喪失行為意識而造成某種危害後果的情形。由忘卻行為構成的犯罪,在刑法理論上稱為忘卻犯。(5)原因上的自由行為,指在本人的心神喪失狀態下實施犯罪的情形。原因上的自由行為屬於自招行為,是否能作為犯罪行為,關鍵是如何解釋心素與體素的統一性問題。在大陸法系刑法中,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為同時並在是一條原則,但原因上的自由行為卻有悖於這一原則,因而對於這種行為的可罰性產生疑問。我認為,在原因上的自由行為中,雖然行為時沒有意思決定,即內在意思決定與外在身體舉止發生脫節,但這種脫節只是時間上的錯位,而非絕對地分離。因此,原因上的自由行為仍然屬於刑法上的行為。

實行性

行為的實行性,是指作為罪體之行為具有實行行為的性質,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為。實行行為是刑法中的一個基本概念,對於理解犯罪構成具有重要意義。我們在刑法一般意義上所稱之行為,均指實行行為,它存在於罪狀之中,是以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為其棲息地的。刑法理論中行為之概念,就是從中抽象出來的。相對於實行行為而言,存在非實行行為,例如預備行為、共犯行為(包括組織行為、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這些非實行行為不是由刑法分則規定,而是由刑法總則規定,以此區別於實行行為。因此,只有從構成要件的意義上,才能正確地把握實行行為的性質。

犯罪


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對犯罪的定義是: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但不同國家有犯罪的不同概念,有些行為在某國是犯罪但在他國不是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法關於犯罪的定義是一個形式加實質的定義,前一部分是形式定義,“危害社會的行為”是對犯罪的實質定義。
特徵
犯罪必須具備三個特徵,首先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即具有社會危害性;其次犯罪是觸犯刑律的行為,即具有刑事違法性;第三,犯罪是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即具有刑罰當罰性。

案例

2010年2月2日至6日,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文強犯受賄罪、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強姦罪一案,並於今年4月14日作出一審刑事判決,認定文強犯受賄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一審宣判后,文強提出上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公開開庭審理,於今年5月21日作出刑事裁定,駁迴文強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複核認為,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遂依法核准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的刑事裁定;並下達了執行死刑的命令。

三種形式


犯罪行為按其危害行為形式劃分,有兩種基本形式,即作為型犯罪與不作為型犯罪,以及第三種危害行為形式,即持有型犯罪。

作為型

作為是指表現為一定的身體動作的作為。作為是通常意義上的行為,論及行為時,首先指的就是作為。作為具有以下特徵:
1、有形性
作為,在客觀上必然通過一定的身體外部動作表現出來。因而具有有形性。作為可以通過各種方式實施,但都離不開行為人一定的身體動作,這種身體動作對外界發生影響,並且產生一定的後果。有形性賦予作為以一定的可以識別的物理特徵,使之成為一種顯性的行為。
2、違法性
作為,在法律上表現為對禁止性法律規範的違反,是一種“不應為而為”的情形。作為之“為”是建立在“不應為”的前提之下的,這裡的不應為是指刑法設定的不作為義務。因此,作為的違法性特徵十分明顯,其行為是以禁止的內容為內容的,例如違反禁止殺人的禁令而殺人,殺人就是其行為。對於這一行為的認定,不能脫離法律的規定。在這個意義上,人的身體動作只有經過法律的規範評價才能中升為一定的作為犯罪。因此,應當把一般的身體動作與刑法意義上的作為加以區別。
犯罪行為
犯罪行為

形式

作為的形式是指作為的表現方式。作為雖然是行為人的一定的身體動作,但行為人在實施作為犯罪的時候,並不限於利用本人的肢體以實現一定的犯罪意圖,而且還利用各種犯罪工具及其手段,將本人的犯意付諸實施。作為具有以下各種表現形式:
1.利用自身
一個人的身體動作是受大腦的高級神經支配的,因而是人的意識與意志的外在表現。人的四肢五官能夠形成各種各樣的身體動作,這些身體動作可以用來實施作為犯罪。例如,採用拳打腳踢的方法傷害他人,就是典型的利用自身動作實施的作為犯罪。除四肢移動以外,五官也可以用於作為犯罪。例如,口出穢言侮辱他人,眼神示意教唆他人犯罪等,同樣是自身動作實施的作為犯罪。
2.利用機械
人的自身力量是有限的,為加強人的活動能力,人往往藉助於一定的機械力。同樣,行為人也可能利用機械力來實施作為犯罪。例如,藉助炸藥的爆炸力,殺傷人畜,毀壞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利用槍支殺人等。在這些情況下,犯罪人的肢體本身雖然沒有接觸被害人,但由於一定的機械力是在犯罪人的操作下作用於被害人的,不得當的肢體誘惑對方激怒他人,因而應當歸罪於犯罪人。
3.利用自然
自然力與機械力在性質上是相同的,只不過前者出於天然,後者來自人工。因而,自然力也可能被犯罪人用來實施作為犯罪。例如,決水沖毀家舍農田,危害公共安全等。
4.利用動物
動物本身沒有意志,因而不能成為犯罪主體。但如果是犯罪人故意地唆使動物去傷害他人或著損害他人利益,犯罪人就是利用動物實施的作為犯罪。
5.利用他人
利用他人實施作為犯罪,這是一個間接實行的問題。犯罪既可以是直接實行的,也可以是間接實行的。直接實行的是直接正犯,間接實行的則是間接正犯。間接正犯就是利用他人作為中介實施犯罪。

不作為型

不作為是相對於作為而言的,指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特定的法律義務,並且能夠實行而不實行的行為。不作為是行為的一種特殊方式,與作為具有一種相反關係。由於不作為的複雜性,它一直是行為理論上爭論的焦點問題。不作為是不是一種行為,這本身就是一個有待論證問題。各種行為理論都力圖證明不作為的行為性,可以說,有作為的行為性是檢測各種行為理論的試金石。
犯罪行為
犯罪行為
不作為的行為性在證明上的困難緣自它是身體的靜止,即不像作為那樣存在身體的外部動作,在單純物理意義上是一種“無”的狀態。因此,從物體的意義上難以證明不作為的行為性。為此,在不作為的行為性的證明中,往往引入目的性與規範性的視角,這種努力是有一定價值的。但又都不無片面性。我認為,對於不作為的行為性的解釋,有能拘泥於某一方面,而應當採取一種綜合的解釋。其中,社會的規範評價與行為人的態度這兩個方面是至關重要的。在一定的社會中,人與人結成一定的社會關係,這種社會關係經法律的確認而形成以權利義務關係為核心的法律關係。權利和義務是同一法律關係的兩個不同側面,兩者互相依賴又互相轉化。承擔一定的法律義務實際上就是他人的權利和以實現的前提,而行使本人的權利也必須以他人履行一定的義務為基礎。因此,作為是一種公然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不履行自己應當並且能夠履行的義務的不作為同樣是一種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在這個意義上,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即在否定的價值上是相同的,這是由社會的規範評價所得出的必然結論。不僅如此,不作為雖然在物理意義上是“無”,但這種“無”的狀態本身是受行為人的主觀意志支配的,因而從人的態度上來判斷也是一種“有”,在故意的不作為的情況下,不作為正是行為人之所欲為;而在過失的不作為(忘卻犯)的情況下,行為人表面上看對於不作為沒有意識到,但存在意識的義務,因而仍然可以歸結為是行為人的態度。根據上述論述,我認為不作為的行為性是可以成立的。

構成

1.作為義務
具有一定的作為義務,是不作為成立的邏輯前提。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是一種特定的法律義務。作為義務的這種特定性,是基於某種特定的條件而產生並且隨著該條件的改變而改變的。在這個意義上,不作為的作為義務是一種特殊義務。特殊義務是相對一般義務而言的,一般義務又稱絕對義務、無條件義務。只要具有責任能力,一切人都應該遵守的義務就是一般義務,而特殊義務是特定的人應該履行的並且附有某種條件的義務。因此,在認定不作為的作為義務時,應當和一定的條件聯繫起來加以考察。如果具備這些條件,則負有特殊義務。如果不具備這些條件,則不負有特殊義務。如果先前具有這些條件已經消失,則不負有特殊義務。
不作為的作為義務可以分為各種類型,因此存在一個不作為的作為義務的分類問題,也可以稱為來源問題。由於對不作為的作為義務的性質在理解上存在差別,刑法理論上對作為義務來源的確定也就有所不同。我以為,對於不作為的作為義務的來源,應當根據一定的社會現實加以確定。一般來說,在一個社會聯繫較為緊密,社會關係較為複雜的社會,作為義務將更為廣泛一些,反之亦然。我國將不作為之作為義務分為以下四種情形:
(1)法定義務
法律明文規定的作為義務,是不作為之作為義務的主要來源,這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在純正不作為中,作為義務都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這裡的法律規定,是指由其他法律規定而經刑法予以認可,如果只有其他法律規定而未經刑法認可,則不能成為不作為之作為義務。
(2)職業義務
職務或業務要求的作為義務,是指一定的主體由於擔任某項職務或者從事某種業務而依法要求履行的一定作為義務。在不純正不作為中,作為義務通常是職務或者業務要求的義務。它們一般都被規定在有關的規章制度中,這些規章制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可以成為不作為的義務來源。
(3)行為義務
法律行為是指在法律上能夠設立一定權利和義務的行為。在社會生活中,人的法律行為是多種多樣的。廣義而言,不僅行為人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實施的行為,而且凡是自願承擔了某種實施一定行為或者防止損害結果發生的義務,都會產生一定的法律義務,因而也屬於法律行為。
(4)先行義務
由於行為人先前實施的行為即先行行為使某種合法權益處於遭受嚴重損害的危險狀態,該行為人有了積極行動阻止損害結果發生的義務,就是由先行行為引起的作為義務。由於先行行為引起的作為義務具有不同於其他情形的特殊性,在認定由此構成的不作為時,應當充分關注先行行為與由此引起的危害結果之間的關聯性。至於先行行為的性質,在所不問。
2.沒有履行
沒有履行是不作為成立的事實前提,已經履行作為義務就不發生不作為的問題。而沒有履行又是以能夠履行為前提的。能夠履行是一個履行能力問題。如果行為人雖然沒有履行作義務,但根據實際情況,根本不可能履行,仍然不發生不作為的問題。
(1)沒有履行
沒有履行是指沒有履行法律或者職責所要求履行的作為義務。因此,在認定有沒有履行的時候,不能簡單地以行為人的身體動靜為標標準,而是應該以法律或者職責所要求的作為是否得以實施的標準。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雖然具有一定的身體活動,但這一身體活動並非法律或者職責所要求的作為,因而仍應視為不作為。
(2)能夠履行
能夠履行是指具有履行作為義務的可能性。是否具有履行作為義務的可能性。是否具有履行作為義務的可能性,應當根據事實加以判斷。

類型

關於不作為的類型,刑法理論的通說是分為純正不作為與不純正不作為。此外,我國刑法學界還存在一種同時包含作為與不作為兩種形式的犯罪的觀點。我認為,這種觀點混淆了作為與不作為的關係。作為與不作為的區別並非簡單地在於身體動靜,而主要在於違反的義務法規的性質。作為是違反禁止性義務法規,而不作為是違反命令性義務法規。因此,凡是違反命令性義務法規,應為而不為的,就是不作為。不作為的內容是命令性義務法規規定的作為。如果應為而不為,儘管實施了其他身體動作,仍然是不作為。因此,對於作為與不作為的區分,應當從本質上去把握,否則,就可能導致對純正不作為的否定。例如,公認為純正不作為犯的遺棄罪,也並非沒有任何身體動作。遺棄嬰兒,往往將嬰兒置放在街邊路旁。在這個意義上,我主張作為與不作為是一種非此即彼的反對關係。
1、純正犯
純正不作為犯是指刑法規定只能以不作為構成的犯罪。純正不作為犯在刑法中都有明文規定,據此可以對純正不作為犯予以正確的認定。例如,我國刑法第261條規定:“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是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適例。遺棄罪就是負有扶養義務的人有能力履行扶養義務而拒不履行這種扶養義務而構成的,是純正的不作為的犯罪。
2、不純正犯
不純正不作為犯是指以不作為形式而犯通常以作為形式實施的犯罪。不純正不作為由於在刑法上沒有明文規定,而是司法機關在認定不純正作為犯的時候,應當注重考察不作為與作為是否具有等價性。只有在具有等價性情況下,才能認定為不純正的不作為犯罪。例如我國刑法關於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包括作為的故意殺人與不作為的故意殺人。這種不作為的故意殺人就是不純正的不作為犯。例如,母親故意不餵養嬰兒,致使嬰兒飢餓而死亡。這一不餵養的行為作為一種不純正的不作為,與作為的故意殺人具有價值上的等同性,應以不純正的不作為犯罪論處。

持有型

持有是指對於某些法律所禁止的物品之間存在支配關係的狀態。在我國刑法中規定了某些以特有為行為方式的犯罪。例如,刑法第128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第172條規定的持有假幣罪、第282條規定的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第348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等。
隨著我國刑法中廣泛地規定持有型犯罪,對於持有行為到底是犯罪的作為還是犯罪的不作為,抑或是第三種行為方式,在我國刑法學界存在爭議,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持有是作為,第二種觀點認為持有是不作為,第三種觀點則認為持有是有別於作為與不作為的第三種獨立的行為方式。從行為的客觀外在表現來看,持有是指行為人對物品控制,這是一種靜止狀態,因而與處於運動狀態的以積極身體動作實施的作為犯罪具有明顯的區別。
例如,對於持有毒品等犯罪來說,法律關注的不是如何取得,而是對毒品的控制狀態。如何取得當然是作為,這已經是持有以外的犯罪,因此,作為說有所不妥。不作為雖然在沒有積極的身體動作這一點上能夠對持有行為作出正確的描述,但持有與不作為仍然是有區別的,這種區別主要表現在義務問題上。由於毒品等危險物品一般屬於違禁品,持有者存在交出義務,這是沒有疑問的。持有者應當交出而不交出,似乎符合不作為的特徵,這是不作為說的邏輯判斷。但仔細分析,持有之交出義務與不作為的作為義務,仍然存在差別。持有如果視為不作為,則應是一種純正的不作為,以具有特定的法律義務為前提。持有雖然也存在義務,但這僅是一般的法律義務,它與特定的法律義務的區分,關鍵是看某種義務是否刑法所責難的對象。在純正不作為的情況下,法律義務之不履行是為刑法責難的對象,即法律期待的作為未出現,因而應予刑罰處罰;而在持有的情況下,刑法責難的對象是一定的持有狀態。雖然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規定中,也有非法這樣的刑法評價,但這裡的非法是對持有狀態的法律評價,而不是對法律上交出義務之不履行的法律評價。因此,這種並非刑法責難對象的義務,僅是一般的法律義務。由於持有具有上述既不同於作為也有別於不作為的特徵,應當標持有視為第三種行為形式。

心理與行為的關係


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前,會進行一番考量,這就是我們所說的犯罪心理的形成,這種心理的形成會受到諸多因素影響"第一,會受到大社會環境因素的影響,這種大社會因素有包括政治環境因素,譬如當時的主流政治輿論導向,公民是否享有充分的言論自由,政府過度控制民眾思想容易誘發民眾政治犯罪"也包括經濟環境因素,社會貧富差距過大容易誘發犯罪"社會文化和社會風氣因素,不良的社會風氣的最大影響: 沒有良好的分配機制與預期機制大大增加了犯罪的幾率"第二,會受到小環境的影響,首先家庭因素佔有很重要的地位如教育思想錯誤( 不能吃虧,不用誠實,要出人頭地,光宗耀祖,努力就會成功) 教育方式不當也會誘發犯罪( 溺愛縱容,專橫虐待,要求不一致) ,家庭殘缺,缺少溫暖的孩子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其次學校因素,教育內容上重智輕德,甚至有意無意的教學生撒謊使得目前中國現行的教育體制也成了犯罪的幫凶,目前我們教師們廣泛存在愛心不足,教師缺乏使學生快樂,使學生糾正錯誤,缺點的手段和方法( 隨機給學生貼上標籤,認為區分學生好壞的唯一標準就是學習的好壞) 這種方式使學生認為自己好像被社會拋棄了一樣,他們要報復社會"這在無形之中使社會的犯罪率提升了"最後,特定的侵害的對象( 有特定服務和職責以及特定身心特點者( 出納,計程車司機)( 婦女兒童,老人,盲人等) ,會導致犯罪行為的發生。
上述內容闡述的是犯罪行為的發生容易受到內外部環境的影響,正是這些內外部因素的影響,表示犯罪行為的發生有其必然性,社會環境因素隱藏著犯罪行為發生的誘因,犯罪行為人不可能無緣無故選擇去犯罪,刑罰的威嚇性決定了自然人不會選擇去犯罪"從矛盾分析法分析,內因決定事物的性質,而外因只是影響犯罪的重要因素,從這個角度講犯罪行為的發生是由犯罪行為人的心理所決定的"犯罪心理又稱為犯罪動機,動機的產生是由需要引起的,得不到滿足會產生兩種不同的結果,第一種是自制力強的人可以控制住自己的心態,這種人我們說一般不會滑向犯罪的深淵"第二種是自制力較弱的人,他們容易受各種因素的影響,以一個社會青年為例,如果這名青年的交際圈都是一些受過勞教的社會小混混,即使這名青年自制力再強,抗干擾能力再強,或多或少的他也會受到不良習氣的影響"所以一個社會犯罪率的高低與社會大環境有著密不可分的影響,但是這又不是絕對的,古代,龍勃羅梭有天生犯罪理論學說,這就強調了犯罪與基因有關,當然我是不接受這樣的觀點的,這樣區分的話,犯罪人一生下來就是犯罪人,而且不可改變,這是不科學的"犯罪行為的發生我想還是由犯罪行為人自己所決定的,只要他不是精神病患者,他就可以控制自己的行為,這種犯罪行為的形成是犯罪人在生活中接觸各種事物,慢慢積累,外部環境因素( 外因) 逐漸轉化為內因,最終犯罪行為人自己某天遇到令人氣憤的事物,這也相當於導火線,誘發出犯罪行為的發生"以上是指激情犯罪,當然還有另外一種犯罪是有預謀的犯罪,即是犯罪行為人準備了很長時間就為了使犯罪行為最終發生,他們的心理相比於正常的心理扭曲了,他們抱怨社會的不公正,長期的壓抑最終導致他們要將內心的不滿宣洩出來"總而言之,犯罪行為的發生總有其原因,犯罪心理是在長期的生活中形成的,正常人都有犯罪的意向,我們可以通過後天的教育淡化我們的犯罪心理"而犯罪行為人由於沒有受到良好教育受到社會黑暗面的影響最終走向了犯罪的深淵"綜上所述犯罪行為的發生有其必然性"這種犯罪通常都是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