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名

除名

除名,是指中國封建時代對官吏犯罪的一種處罰方法,即開除官籍。《秦簡》稱被開除官籍者為廢官,永遠不得敘用。漢承秦制,也有除名的規定。《晉書·刑法志》載,魏有“雜抵罪七”,大致就是奪爵除名之類。《隋書·刑法志》載開皇律規定:“犯十惡及故殺人獄成者,雖會赦,猶除名。”唐因隋制,對除名規定更具體。《唐律疏議·名例》:“六載之後聽敘,依出身法。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敘法用免官例。”明清律均有類似規定。

基本解釋


[removeone’snameofftherolls;expungesb.'snamefromalist]把姓名從名冊上除掉,指取消原有資格,除籍。

引證解釋


指除去名籍,取消原有身份。
韓愈《唐故朝散大夫商州刺史除名徙封州董府君墓誌銘》:“公不與吏辨,一皆引伏,受垢除名,徙封州。”
錢泳《履園叢話·夢幻·損陰騭除名》:“此卷系抄襲陳勾山舊作,窗稿中有其文可查。薦而不售,衣巾尚在;薦而或售,據新例必除名,汝雖無大處分,何苦害人耶?”
高雲覽《小城春秋》第三二章:“管他的工頭討厭這小夥子‘倔’,硬把他除名了。”
《事物紀原》卷十:“何法盛《晉中興書》曰:‘胡毋崇為永康令,多受貨賂,除名為民。’此事不他見,疑始於晉。”
杜甫《敬寄族弟唐十八使君》詩:“除名配清江。”

基本含義


概述

除名是指用人單位專門對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且曠工時間超過法定期限的職工,依法採取的一種強行解除勞動關係的行政處理措施。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18條規定:職工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曠工時間超過15天,或者一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的,企業有權予以除名。【該條例已被廢止,依據:1、《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第516號令2008年1月15日)2、《關於轉發國務院公布廢止的部分涉及勞動保障行政法規目錄的通知》(京勞社法發[2008]31號2008年2月18日)停止執行】

條件

(1)職工經常曠工沒有正當理由;
(2)經批評教育無效;
(3)達到規定的曠工天數,即連續曠工時間超過15天,或者1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在計算連續曠工時間時,可以把曠工期間的節假日、休息日的天數扣除後計算。在累計曠工時間時,應按自然年度進行計算。除名沒有處理時限規定。
辭退分兩種情況,一是違紀辭退,二是正常辭退。違紀辭退在我國目前一般是指用人單位對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犯有嚴重錯誤,但不夠開除、除名條件,經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的職工,決定解除其工作從而終止勞動關係的制度。
違紀辭退的條件是:
1、職工犯有規定的違紀或錯誤行為;
2、經過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
3、尚不夠開除或除名條件。
正常辭退是指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狀況和富餘職工的情況,按照有關規定與職工結束勞動關係的一種行為。例如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應屬於正常辭退職工的情況。

爭議

受到除名處理的職工,對處理不服發生的爭議,就稱為除名爭議。認定現實生活中的勞動爭議是否履行除名爭議,也應主要看企業對職工的最終處理結果。這裡需要明確一點,1993年勞動部發出《關於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第2條、第6條中規定的職工要求停薪留職,未經企業批准而擅自離職的,或停薪留職期滿后一個月內既未要求回原單位工作,又未辦理辭職手續的,企業應對其按自動離職處理。這裡“按自動離職處理”,是指企業應依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有關規定,對其作出除名處理。因此,因"自動離職處理"發生的爭議,也屬於除名爭議範圍。
除名爭議的主要處理依據
目前,除名爭議處理適用的法律規範性文件,主要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關於〈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若干問題解答意見》、《全民所有制單位技術工人流動暫行規定》等。
在《企業職工獎懲條例》里除名是由用人單位提出與無正當理由曠工的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一種行政處理方式。它不屬於行政處分,是指職工無正當理由曠工超過一定期間,單位依法從職工名冊中除掉其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