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516 號現公布《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總 理 溫家寶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為了更好地適應加快建設法治政府、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要求,國務院對截至2006年底現行行政法規共655件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對主要內容被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所代替的49件行政法規,予以廢止。(目錄見附件1)

二、對適用期已過或者調整對象已經消失,實際上已經失效的43件行政法規,宣布失效。(目錄見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目錄(49件)

2.國務院決定宣布失效的行政法規目錄(43件)

附件1: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目錄(49件)

序號:17

法規名稱: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公布機關及日期:1982年4月10日國務院公布

說明:已被1994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07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5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代替。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為增強企業職工的國家主人翁責任感,鼓勵其積極性和創造性,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勞動生產率和工作效率,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企業職工必須遵守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勞動紀律,遵守企業的各項規章制度,愛護公共財產,學習和掌握本職工作所需要的文化技術業務知識和技能,團結協作,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
第三條 企業實行獎懲制度,必須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經濟手段結合起來。在獎勵上,要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對違反紀律的職工,要堅持以思想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全體職工。對企業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給予獎勵或懲罰,其批准許可權和審批程序按照《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辦理。

獎 勵


第五條 對於有下列表現之一的職工,應當給予獎勵:(一)在完成生產任務或者工作任務、提高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節約國家資財和能源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二)在生產、科學研究、工藝設計、產品設計、改善勞動條件等方面,有發明、技術改進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重大成果或者顯著成績的;(三)在改進企業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方面做出顯著成績,對國家貢獻較大的;(四)保護公共財產,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損失的;(五)同壞人、壞事作鬥爭,對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維持社會治安,有顯著功績的;(六)維護財經紀律、抵制歪風邪氣,事迹突出的;(七)一貫忠於職守,積極負責,廉潔奉公,捨己為人,事迹突出的;(八)其他應當給予獎勵的。
第六條 對職工的獎勵分為:記功、記大功,晉級,通令嘉獎,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在給予上述獎勵時,可以發給一次性獎金。
第七條 記功、記大功、發給獎金,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的榮譽稱號,由工會提出建議,企業或者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決定。發放獎金一般一年進行一次,在企業勞動競賽獎的獎金總額內列支。
通令嘉獎,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企業主管部門決定。
授予勞動模範稱號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八條 對職工給予獎勵,需經所在單位群眾討論或評選,並按照第七條規定的許可權辦理。職工獲得獎勵,由企業記入本人檔案。
第九條 對職工中有發明、技術改進或合理化建議,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按照《發明獎勵條例》、《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勵條例》給予獎勵,不再重複發給獎金。
第十條 經常性的生產獎、節約獎的發放原則、獎金來源、提獎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處 分


第十一條 對於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職工,經批評教育不改的,應當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一)違反勞動紀律,經常遲到、早退曠工,消極怠工,沒有完成生產任務或者工作任務的;(二)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分配和調動、指揮,或者無理取鬧,聚眾鬧事,打架鬥毆,影響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三)玩忽職守,違反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或者違章指揮,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四)工作不負責任,經常產生廢品,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造成經濟損失的;(五)濫用職權,違反政策法令,違反財經紀律,偷稅漏稅,截留上繳利潤,濫發獎金,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損公肥私,使國家和企業在經濟上遭受損失的;(六)有貪污盜竊、投機倒把、走私販私、行賄受賄、敲詐勒索以及其他違法亂紀行為的;(七)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職工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二條 對職工的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在給予上述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一次性罰款
第十三條 對職工給予開除處分,須經廠長(經理)提出,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決定,並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的勞動或者人事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對職工給予留用察看處分,察看期限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間停發工資,發給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應低於本人原工資,由企業根據情況確定。留用察看期滿以後,表現好的,恢復為正式職工,重新評定工資;表現不好的,予以開除。
第十五條 對於受到撤職處分的職工,必要的時候,可以同時降低其工資級別。給予職工降級的處分,降級的幅度一般為一級,最多不要超過兩級。
第十六條 對職工罰款的金額由企業決定,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20%。
第十七條 對於有第十一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行為的職工,應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賠償經濟損失的金額,由企業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從職工本人的工資中扣降,但每月扣除的金額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20%。如果能夠迅速改正錯誤,表現良好的,賠償金額可以酌情減少。
第十八條 職工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曠工時間超過15天,或者一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的,企業有權予以除名
第十九條 給予職工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必須弄清事實,取得證據,經過一定會議討論,徵求工會意見,允許受處分者本人進行申辯,慎重決定。
第二十條 審批職工處分的時間,從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起,開除處分不得超過5個月,其他處分不得超過3個月。
職工受到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者被除名,企業應當書面通知本人,並且記入本人檔案。
第二十一條 在批准職工的處分以後,如果受處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處分以後十日內,向上級領導機關提出書面申訴。但在上級領導機關未作出改變原處分的決定以前,仍然按照原處分決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職工被開除或者除名以後,一般在企業所在地落戶。
如果本人要求遷回原籍,應當按照從大城市遷到中小城市、從沿海地區遷到內地或者邊疆、從城鎮遷到農村的原則辦理。
符合本條規定的,企業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同遷入地的公安部門聯繫。遷入地公安部門應當憑企業主管部門的證明,辦理落戶手續。遷回農村的,生產隊應當準予落戶。
第二十三條 受到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的職工在受處分滿半年以後,受到撤職處分的職工在滿一年以後,受到留用察看處分的職工在被批准恢復為正式職工以後,在評獎、提級等方面,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與其他職工同樣對待。
第二十四條 對於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職工,應當按照情節輕重,給予必要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 對於濫用職權,利用處分職工進行打擊報復或者對應受處分的職工進行包庇的人員,應當從嚴予以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訂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各級勞動部門有權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