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為規範中國人民銀行的行政處罰行為,維護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發布信息


中國人民銀行令
〔2001〕第 3 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經2000年12月13日中國人民銀行第37次行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施行。
行 長 戴相龍
二○○一年二月一日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有關金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規定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明確規定,本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實施行政處罰,實行分級管理、分工負責。
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和金融規章為依據。
中國人民銀行實施行政處罰時,有權對金融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出紀律處分建議。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執法職能部門負責行政處罰案件的立案、調查,提出處罰意見。法律事務工作部門負責複核處罰意見的合法性和適當性,組織聽證。
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查處下列金融違法行為:
(一)總行直接監管的金融機構的違法行為;
(二)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
(三)總行認為應當由其直接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查處轄區內的下列金融違法行為:
(一)所監管金融機構的違法行為;
(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授權其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的違法行為;
(三)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
前款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金融監管辦事處、分行營業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
金融監管辦事處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監管辦事處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職責範圍,對金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上級人民銀行可以直接查處下級人民銀行轄區內的有重大影響的金融違法行為,可以授權下級人民銀行查處應由上級人民銀行負責查處的金融違法行為。
下級人民銀行認為應由其查處的金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有重大影響的,可以請求上級行查處。
第八條 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該許可證的中國人民銀行實施。
責令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由批准設立該金融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實施。
撤銷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的行政處罰,由批准設立該代表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實施。
前款所稱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從事諮詢、聯絡、市場調查等非經營性活動的金融機構的派出機構。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級行指定管轄。
第三章 行政處罰委員會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設立行政處罰委員會。
行政處罰委員會由行長或副行長(主任或者副主任、特派員)、主要執法職能部門和法律事務工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
行政處罰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員5-7人。
第十一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可以委託副主任代行主任職責。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法律事務工作部門承擔。
第十三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重大行政處罰作出決定。重大行政處罰包括下列各項:
1、較大數額的罰款。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決定的300萬元以上(含300萬元)人民幣罰款;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決定的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人民幣罰款;金融監管辦事處、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心支行決定的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人民幣罰款;中國人民銀行支行決定的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人民幣罰款;
2、責令停業整頓;
4、對其他情況複雜或重大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外的其他行政處罰決定,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金融監管辦事處行政處罰委員會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分行批准。
第十五條 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以外的其他行政處罰決定,由執法職能部門提出處罰意見,徵求法律事務工作部門意見后報主管該執法職能部門的行長或副行長(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員)審查決定。
第四章 立案、調查、取證和審核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執法職能部門在監督管理過程中或收到舉報、控告發現金融違法行為,認為可能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予以立案。
其他部門收到舉報、控告的,應當將舉報、控告材料轉交有關執法職能部門。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執法職能部門對已立案的金融違法行為,應當進行調查,並收集有關證據。
第十八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執法證件。
第十九條 對金融機構的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管理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調查取證期間應當配合執法人員的工作,不得擅離職守。
第二十條 調查終結,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寫出調查報告。
執法職能部門的現場檢查報告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視同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或現場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調查、檢查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經調查核實的違法事實;
(三)提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或移送司法機關的建議,以及提出上述建議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執法職能部門製作《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告知書包括以下內容: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執法職能部門應將《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及調查報告、相關證據及其他材料移送法律事務工作部門徵求意見。
第二十二條 法律事務工作部門應當對執法職能部門移送的《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調查報告、證據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內容包括:
(一)本行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確鑿;
(三)定性是否準確;
(四)調查取證程序是否合法;
(五)適用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是否正確;
(六)處罰種類、幅度是否適當。
第二十三條 經審核,法律事務工作部門對執法職能部門提出的建議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正確,處罰適當,程序合法的,簽署同意意見后,將執法職能部門移送的有關材料退執法職能部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事務工作部門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和執法職能部門移送的材料一併退執法職能部門。
(一)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的;
(三)處罰程序不合法的;
對不具有管轄權的,法律事務工作部門應當提出移送建議,由執法職能部門報經主管行長或副行長(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員)批准后,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
第二十四條 執法職能部門將《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及法律事務工作部門的意見一併報主管行長(副行長、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員)或行政處罰委員會批准后,向當事人發出《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要求陳述和申辯的,應當在收到《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陳述和申辯的書面材料提交中國人民銀行。
提出處罰建議的中國人民銀行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複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第五章 聽 證
第二十六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在作出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由發出《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的執法職能部門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聽證申請書,說明聽證的要求和理由,並簽字或蓋章。
當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申請聽證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進行。
第二十七條 聽證由中國人民銀行法律事務工作部門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或者由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
聽證主持人由一至三人組成;兩人以上共同主持聽證的,應當確定其中一人擔任首席聽證主持人。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決定。
聽證應當有專人記錄,聽證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第二十八條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記錄員向到場人員宣布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主持人和記錄員名單;
(三)聽證主持人查驗當事人身份;
(四)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聽證的,聽證主持人應查驗當事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
(五)本案調查和檢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以及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和擬給予的行政處罰;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主持人徵詢各方的最後意見;
(八)聽證當事人在聽證筆錄上簽字;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九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提出處理意見,並將聽證報告、聽證筆錄及聽證取得的證據,一併報行政處罰委員會。
第六章 處罰決定
第三十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依本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對執法職能部門提交的調查報告、當事人的陳述或者申辯意見、法律事務工作部門的意見、聽證報告進行審查。
根據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行政處罰決定由主管行長或副行長(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員)審查決定的,主管行長或副行長(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員)應當對執法職能部門提交的調查報告、法律事務工作部門的意見,當事人的陳述或者申辯意見進行審查。
行政處罰委員會或主管行長或副行長(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員)應當根據審查結果,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在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金融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中國人民銀行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條和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將《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序當場作出下列行政處罰:
(一)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警告;
(二)對金融機構和其他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警告。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當場做出二十元以下罰款的處罰決定以及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三十五條 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的,應當嚴格執行罰款收繳分離制度。除按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當場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外,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處罰決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違法所得划繳人民銀行指定的罰款代收機構的專用賬戶。罰款代收機構應當按照《罰款代收代繳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代收罰款、違法所得的手續和繳庫手續。
依法予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應出具當場處罰決定書,開出收據,並辦理繳庫手續。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作出撤銷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在《金融時報》上予以公告。
公告內容包括:
(一)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的名稱;
(二)作出處罰決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三)宣布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其設立的文件作廢;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作出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處罰決定的,被處罰的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中國人民銀行繳回該許可證,並由作出吊銷許可證決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在《金融時報》上予以公告。
公告內容包括:
(一)被處罰機構的名稱;
(二)作出處罰決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金融規章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職能部門包括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監管、行政監察、貨幣信貸、統計、會計、支付科技、貨幣金銀、國庫等承擔金融行政執法職能的部門。
本規定所稱法律事務工作部門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條法司、各級分支機構的法律事務辦公室以及經指定承擔法律事務工作職能的有關部門。
第四十二條 對錯繳、多繳或者經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複議后認為不應給予行政處罰,但當事人已繳罰款,需辦理退付款項的,應按照《罰款代收代繳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與財政部門、罰款代收機構就罰款收入的收繳情況、代收情況進行對賬,應按照《罰款代收代繳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對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有關外匯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規定發布前發布的有關行政處罰程序方面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