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合夥
個人合夥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個人合夥與合夥型聯營、合夥企業並列為合夥的三種形式。個人合夥的成立應當訂立協議,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個人合夥可以擁有字型大小並經核准登記,在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個人合夥由合伙人共同決定經營活動,並由合伙人執行和監督,也可以推舉負責人由負責人進行管理控制。合夥的債務,由合伙人按協議或按出資比例承擔,合伙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30條:“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民法通則》將個人合夥置於第二章“公民”部分,且位於個體工商戶之後,表明了個人合夥的准民事主體性質。必須指出的是,合夥概念除包括上述的合夥組織外,還包括合夥協議,譬如民國民法就將合夥界定為合夥契約,謂之:“合作雲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也。”但是在我國民法理論中,這兩層含義已經基本分開,在使用合夥概念時,是指民事法律關係准主體的合夥,在使用合夥合同這個含義的概念時,通常使用合夥協議的概念。
1、個人合夥的合伙人為自然人。這一點區別於法人合夥,前者適用《民法通則》,後者適用《合夥企業法》。
個人合夥
合夥企業法
4、合夥必須由合伙人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合夥是一種共同經營、共同勞動的關係,在共同出資的前提下,各合伙人均應直接以自己的行為參與合夥經營,這是合夥在經營方式上的重要特徵。如公民之間沒有在共同需要、共同目的和共同利益之下的共同勞動與共同經營,便不構成合夥關係。
5、合伙人必須分享利益,並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合夥經營的利益是合伙人共同追求的,合伙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的最終目的就是為了分享合夥經營而帶來的利益。合夥期間如出現意外事故等風險,其所受損失由合伙人共同負擔。合夥的對外債務由合伙人連帶承擔,即對合夥經營所欠之債,債權人可向任一合伙人追償,而受追償的合伙人不能拒絕,包括不得以自己的份額為由進行抗辯。
我國合夥分為:個人合夥、法人合夥和合夥企業。其中,只有合夥企業具有企業資格。他與個人合夥最大的不同在於,合夥企業的成立需要有書面協議。這是合夥企業成立的基本條件。
1、個人合夥可以訂立口頭的合夥協議;合夥企業必須書面的合夥協議;
2、起字型大小的自然人組成的個人合夥與自然人組成的合夥企業實質內容區別不大,只是工商登記不同,前者領取的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而合夥企業領取的是合夥企業營業執照;
3、合夥企業可以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可以使用該合夥企業的字型大小,個體工商戶不可以設立分支機構;
4、個人合夥由全體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而合夥企業存在有限合伙人;
5、訴訟主體資格:個人合夥的訴訟主體資格:
(1)民通意見中規定:起字型大小的個人合夥,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以依法核准登記的字型大小為訴訟當事人。
(2)民訴意見中規定:個人合夥的全體合伙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個人合夥有依法核准登記的字型大小,應當在法律文書中註明登記的字型大小。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應當以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訴訟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和《民訴意見》第四十條的規定,合夥企業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6、個人合夥的合伙人沒有先訴抗辯權;合夥企業承擔的是補充性連帶、有先訴抗辯權;意思是指由於訴訟主體的資格的不同,在對外清償債務時,只能先要求以合夥企業的財產進行清償,當然若是起訴可以把合夥企業和全體合伙人都作為被告,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併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7、個人合夥因為領取的是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主要其每月要交納工商管理費,實行定期定額方式納稅和查賬徵收方式;合夥企業每月向稅務局報稅,不需交納工商管理費。兩者都是交納個人所得稅。
8、個人合夥不能依法進行破產,而合夥企業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進入破產程序。
9、個人合夥以非貨幣資產出資的,沒有規定是否需要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合夥企業法則規定:“以非貨幣資產出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10、合夥協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清算財產分配的規定不一樣。
那麼,律師在接受委託寫合夥協議時應當如何處理?
1、從投資額以及預期的利潤情況分析,設立個人合夥、合夥企業或者是公司所涉及到的增值稅和所得稅的負擔情況;
2、分析未來發展趨勢,如果有意做大做強的個人合夥最為不合適,因為對外的名義是個體工商戶肯定沒有合夥企業或者公司的組織形式更讓客戶信任,同時財務管理、合伙人之間協調也更困難;
3、經營業務的風險,風險大的公司的形式對投資人就更有保障。
合夥與自然人獨資經營相比,可以集中較多的資金,解決人力、物力、財力的不足,以達到僅靠一家一戶的經濟力量無法達到的經濟目的,便於發揮合伙人各自的優勢,形成一種新的生產力;與法人相比,合夥不受法人條件尤其是財產數額和獨立責任的限制,具有較大的靈活性,特別適於期限較短,經營項目較集中,參加單位較少的聯營。但是合夥的靈活性必然要以相對的複雜性作為代價,因而必須仔細研究它的法律特徵,分析好個人合夥的民事責任,這樣才有利於市場的穩定和法制的統一。
《民法通則》將個人合夥作為民事主體的特殊形態,規定在“公民(自然人)”章節,確定了合夥的民事法律地位。對合夥的法律地位,共有三種理解:其一認為合夥是一種獨立於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體;其二認為合夥只是主體間聯合的一種形式,其基本性質仍屬於公民;其三認為合夥是准法人性質的特殊自然人。《民法總則》採取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的三方結構,並在第102條規定合夥企業為非法人組織的一種類型。之所以將合夥列為第三類民事主體中的一種有多種理由,詳列如下。
合夥是商品經濟發展的重要參與主體
合夥作為經營方式,與商品經濟同步發展。隨社會生產力和社會文明程度的不斷提高,經營規模的日漸擴大,人們發現彼此聯合起來,不僅可以籌集到較多的資金,也可以大大分散經營風險。合夥因而成為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的商品經濟關係中唯一的聯合的商品生產、商品經營形式。經過商品經濟幾千年的發展,商品生產者生產、經營已經形成了三種基本形式,即獨資、合夥、公司。合夥作為一種民事法律制度,順應了商品生產者由獨資經營走向聯合經營的必然趨勢,反映了有史以來各種不同形態商品經濟社會所共有的這種社會關係發展的客觀要求。
合夥與自然人和法人有本質的不同
合夥作為一種經營實體,與自然人有本質的區別:其一,合夥財產是全體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財產,而非個人所有權的簡單疊加與複合。合伙人在合夥存續期間,對全部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權。其二,合夥意志是全體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而不是某一個合伙人的單一意志。其三,合夥活動是圍繞合夥事務的整體活動。其四,合夥債務的清償首先以整個合夥財產清償,在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才藉助於合伙人的獨立財產。
合夥與法人有所不同。與最典型的公司相比,區別在於:其一,在財產所有權上,合夥財產是由全體合伙人共有的,但股東與公司財產是相對分離的,公司財產由公司單獨所有。其二,在利益和虧損上,合夥組織的收益屬於它的合伙人,而不是屬於合夥組織本身,但法人的收益為公司所有而不是股東所有。其三,每個合伙人都被認為是個人合夥的代理人,與其他合伙人一起行使日常事務管理權,但股東一般不能成為公司的代理人。其四,在管理和控制上,除合夥合同規定外,合伙人有權參與合夥組織的管理的權利。但是通常情況下股東沒有參與管理公司的權利。其五,從責任上,對於合夥組織的全部債務和責任,每個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而法人則承擔有限責任。
合夥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
判斷經濟實體是否是民事主體,通常的標準是:第一,對外作為一個整體存在,能夠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產生法律關係;第二,擁有與個人財產相區別的獨立財產,存在於個人利益相區別的整體利益或共同利益;第三,能依法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應訴。可以說,合夥已具備了上述三個條件,並在實體法和程序法上都獲得了完整的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就有字型大小的合夥,《民通意見》第45條規定,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以依法核准登記的字型大小為訴訟當事人,並由合夥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合夥負責人的訴訟行為,對全體合伙人發生法律效力。
個人合夥的成立和登記
個人合夥的成立,是通過訂立合夥協議。合夥協議是合伙人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和達到共同經濟目的而達成的書面協議。儘管一般認為合夥的成立需要書面的合夥協議,但囿於中國獨特的鄉土社會特色,《民通意見》第50條也規定了對符合合夥其他條件的無書面協議的個人合夥的認定方式。司法實踐中,對於個人合夥不必苛求合夥協議的形式,盡量要求有書面合夥協議,不具有書面協議但符合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和達到共同經濟目的而達成的也應當認定為合夥。
成立個人合夥,仍應鼓勵簽訂書面協議。書面協議除載明合夥協議的內容,即出資份額、經營權重、成立目的等外,還須經過全體合伙人的簽字、蓋章。就出資而言,各合伙人應當實際繳付。對貨幣以外的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委託法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個人合夥的經營管理
就個人合夥,《民法通則》第34條規定:“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合伙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合夥的經營活動,包括經營計劃、經營項目、經營收益分配等,在個人合夥中這些都須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協商決定。合夥的經營決策做出后,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也可以由全體合伙人經充分協商,從合伙人中推舉一人或者數人具體負責執行。合夥負責人,是由全體合伙人推舉產生的對外代表全體合伙人的利益,對內組織經營管理的合伙人。
個人合夥的入伙和退夥
入伙是指在合夥存續期間,非合伙人申請加入合夥並取得合伙人身份的行為。根據《民通意見》第51條的規定,在合夥經營過程中增加合伙人,按合夥協議處理,協議未約定的,須經由全體合伙人同意,未經由全體合伙人同意的,應當認定入伙無效。
退夥是指合伙人退出合夥從而喪失合伙人的資格。退夥的原因包括自願退夥、自然退夥和開除退夥三種。自願退夥,是指合伙人自願要求退出合夥,不再作為合伙人。自然退夥,也即當然退夥、法定退夥,即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合伙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合伙人喪失償債能力,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合夥組織中的全部財產份額。開除退夥,也即強制退夥,也即合伙人違反合夥協議,具有合夥協議約定的具體事由,其他合伙人將其予以除名,強制該合伙人退夥。根據《民通意見》第52、53、54條的規定,個人合夥的退夥應當遵循以下法律要求:其一,合伙人退夥的應當提出申請。書面協議對於退夥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未有約定的,原則上應予以准許。因退夥造成損失的,應酌情確定賠償責任。其二,合夥經營期間發生虧損的,合伙人退夥時,未按約定分擔或者未合理分擔債務的,對合夥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已分擔合夥債務的,對其參加的合夥期間的全部債務仍負連帶責任。其三,合伙人退夥時分割合夥財產,應當包括合夥時投入的財產以及合夥期間的債權和債務。
個人合夥的債務承擔
個人合夥的債務,是指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合夥以其字型大小或全體合伙人的名義,在於第三人發生的民事法律關係中所承擔的債務。承擔合夥債務的財產應以合夥財產和各合伙人的個人財產為限。個人合夥中的合伙人應以自己的全部財產承擔債務的清償責任。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合伙人退夥的,仍應對基於其退夥前的原因發生的合夥債務,與其他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及有關的行政法規規定的關於成立個人合夥的法律要求是:
個人合夥
第二、個人合夥可以起字型大小,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協議的,應當認定為合夥關係成立。
合同企業法
第一、合夥的經營決策,由全體合伙人共同決定。
第二、合夥經營的事務,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或者委託合伙人中的一個或數人執行。合伙人可以推舉負責人,該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的利益,對內承擔經營管理職責。
第三、合夥經營的監督權,由全體合伙人共同行使或分別行使。
第四、合夥經營的結果,無論是由合夥負責人還是合伙人委託的其他人造成的,均應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通則》
個人合夥的退出,又稱退夥,是指在合夥存續期間,原合伙人退出合夥組織從而喪失合伙人身份的行為。關於退夥的法律要求,依照我國相關的司法解釋,合伙人退夥,書面合夥協議有約定的按照書面合夥協議處理;書面合夥協議未約定的,原則上應予准許。但因其退夥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考慮退夥的原因、理由及當事人的過錯,確定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個人合夥的內部財產關係,包括合夥的財產的構成和合夥財產的管理與使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個人合夥的財產來源於兩個方面:第一是成立合夥時由合伙人投入的財產,包括資金、實物和知識產權。第二是在合夥經營期間積累起來的財產。上述兩部分財產都應屬於合伙人的共有財產。
對合夥的共有財產,應當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以實現成立合夥的目的,在合伙人之間對合夥財產的管理和使用發生分歧時,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或出資少服從出資多者的原則決定合夥財產的管理和使用事宜。
個人合夥的對外財產關係,包括兩個方面:
第一、個人合夥與其他民事主體發生的物權法律關係和債權法律關係。個人合夥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可以與其他民事主體就財產歸屬和財產流轉進行民事活動從而取得財產所有權或設定債權。
第二、個人合夥對外承擔的債務清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我國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合夥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全體合伙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償還了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個人合夥的對內民事責任即由合夥事務而產生的各合伙人之間、合伙人與合夥企業之間及合夥企業聘用的經營管理人員或職工與合夥企業之間的民事責任。
1、出資違約責任。《合夥企業法》第12條規定:“合伙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履行出資義務”。如果合伙人沒有如期如數按約定的出資方式繳付自己的出資,即違反出資協議,就應當依法向其他履行出資義務的合伙人承擔出資違約責任。若給其造成損失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擅自將自己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賠償責任。《合夥企業法》第4條規定:“合伙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其行為無效,或者作為退夥處理;由此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不具有事務執行權的合伙人擅自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賠償責任。按《合夥企業法》第26條的規定“委託一名或數名合伙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如果不具有事務執行權的合伙人,擅自執行合夥企業的事務,給合夥企業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不得與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義務的賠償責任。《合夥企業法》第30條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5、執行合夥事務中損害合夥企業利益的賠償責任。《合夥企業法》第19條規定:“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夥企業的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合夥企業的財產由全體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該法第30條規定:“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如果合伙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中,將應當歸合夥企業的利益據為己有,或者採取其他手段侵佔合夥企業財產的,應將該利益或財產退還合夥企業;若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6、擅自處理必須全體合伙人同意才能執行的合夥事務的賠償責任。《合夥企業法》第32條規定:“合夥企業的下列事務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一)處分合夥企業的不動產;(二)改變合夥企業的名稱;(三)轉讓或處分合夥企業的知識產權或其他財產權;(四)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五)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七)依照合夥協議約定的有關事項。”如果合伙人違反該條的規定,擅自處理合夥企業事務,給合夥企業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7、入伙的民事責任。《合夥企業法》第44條規定:“新合伙人入伙時,應當經全體合伙人同意,並依法訂立書面入伙協議。”如果新入伙人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並且沒有依法訂立書面協議,其入伙無效。按該法第45條規定,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但入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入伙的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8、擅自退夥的賠償責任。《合夥企業法》第46條規定:“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伙人可以退夥:(一)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二)經全體合伙人同意退夥;(三)發生合伙人難於繼續參加合夥企業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該法第47條規定:“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如果合伙人違反規定,擅自退夥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損失。
9、拒絕承擔合伙人內部求償權的民事責任。《合夥企業法》第39條規定:“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該法第40條規定:“合伙人由於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如果合伙人代替其他合伙人清償了超過自己應承擔數額的債務的,其他合伙人有義務向該合伙人清償,其他合伙人拒絕清償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若給該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0、被聘任的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的賠償責任。《合夥企業法》第35條規定:“被聘任的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在合夥企業授權範圍內履行職務。”如果被聘任的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超過合夥企業授權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基於委託代理關係所產生的民事責任。
11、合夥企業招用的職工的民事責任。如果合夥企業招用的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合夥企業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或者挪用合夥企業資金歸個人使用,應依法承擔返還或賠償的民事責任。
12、清算人應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合伙人擔任清算人在執行清算事務時,謀取非法收入或侵佔合夥企業財產的,應將該收入或侵佔的財產返還給合夥企業,並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清算人違反合夥企業解散后清償順序的規定,隱匿、轉移合夥企業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前分配財產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個人合夥的對外民事責任指全體合伙人就合夥債務所承擔的無限連帶責任,也就是合夥企業對第三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39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其債務負責,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一規定表明合伙人的責任是補充性無限連帶責任。
1、合伙人責任的性質是補充性責任。合伙人承擔合夥債務的順序,決定了合伙人首先是以合夥的共有財產向債權人承擔共同債務,然後再以個人財產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合夥的共有財產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則不發生合伙人的連帶責任。
2、合伙人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即合伙人應以自己的全部財產承擔合夥債務的清償責任。
3、合伙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合伙人的連帶責任是法定責任,其責任規則為:(1)每個合伙人均對全部合夥債務負清償責任,合夥債權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個別的合伙人清償,被要求者即有義務予以清償;(2)其清償行為,對其他合伙人也有清償的效力;(3)若其清償的債務超過應擔份額,則其就超出部分對其他應擔合伙人享有追償權。
合伙人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原因在於:法律對每一合伙人的出資額、出資比例都沒有嚴格的限制,對合伙人的出資總額沒有規定最低標準,沒有規定合夥企業的最低註冊資本,也沒有對合夥企業的利益分配和合夥企業財產的規模加以限制。因此,合夥企業的財產數量可能太少而無法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合伙人應以個人的全部財產為限承擔責任。但是每一個人擁有多少財產,第三人無從知曉,而且合伙人各自擁有的財產也可能相差懸殊。因此,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的同時,還要承擔連帶責任。合伙人的連帶責任持續到合夥企業解散后的五年內。如果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原合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連帶責任消滅。但債權人的請求權,應在《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內行使,否則將喪失對債務人(原合伙人)的實體權利。
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健全,合夥在經濟生活中發揮著越來越多的作用,但也不可否認,現實生活中合夥糾紛屢見不鮮,而且合夥這種經營方式,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將越來越多樣化、複雜化,因此,明確合夥的民事責任,既可以防止或減少合夥糾紛,也可以有助於合夥糾紛的解決,更有利於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個人合夥協議範本
合伙人:甲(姓名),男(女),×年×月×日出生,現住址:×市(縣)×街道(鄉、村)×號
合伙人:乙(姓名),內容同上(列出合伙人的基本情況),合伙人本著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則訂立合夥協議如下:
第一條 甲乙雙方自願合夥經營×××(項目名稱),總投資為×萬元,甲出資×萬元,乙出資×萬元,各占投資總額的×%、×%。
第二條 本合夥依法組成合夥企業,由甲負責辦理工商登記。
第三條 本合夥企業經營期限為十年。如果需要延長期限的,在期滿前六個月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條 合夥雙方共同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
企業盈餘按照各自的投資比例分配。
企業債務按照各自投資比例負擔。任何一方對外償還債務后,另一方應當按比例在十日內向對方清償自己負擔的部分。
第五條 他人可以入伙,但須經甲乙雙方同意,並辦理增加出資額的手續和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條 出現下列事項,合夥終止:
(一)合夥期滿;
(二)合夥雙方協商同意;
(三)合夥經營的事業已經完成或者無法完成;
(四)其他法律規定的情況。
第七條 本協議未盡事宜,雙方可以補充規定,補充協議與本協議有同等效力。
第八條 本協議一式×份,合伙人各一份。本協議自合伙人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合伙人:×××(簽字或蓋章)
合伙人:×××(簽字或蓋章)
×年×月×日
說明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及其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共同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的自願聯合。其法律特徵是:①合夥須有兩個及其以上的公民;②合夥是按合夥合同聯合起來的經濟單位;③合伙人必須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④合夥財產歸全體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個人合夥應當簽訂合夥協議。合夥協議是指明確合伙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民法通則》規定,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當事人未訂立書面協議,但具備合夥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具有合夥關係。簽訂合夥協議應當注意的問題有:
(1)個人合夥可以起字型大小,依法經核准登記,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合伙人的權利有:①合夥事務的經營權、決定權和監督權,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無論出資多少,每個人都有表決權;②合伙人享有合夥利益的分配權;③合伙人分配合夥利益應以出資額比例或者合同的約定進行,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④合伙人有退夥的權利。合伙人的義務有:①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維護合夥財產的統一;②分擔合夥的經營損失和債務;③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行或監督的權利。合伙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合伙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