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辦養老機構
私人成立非盈利性的養老機構
民辦養老機構主要是指由私人成立的、在民政部門登記註冊后,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進行非盈利性社會公益活動的養老機構。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民辦養老機構的管理,維護老年人及民辦養老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養老服務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辦養老機構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興辦的,為老年人提供住養、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等服務的養老機構,且床位數達到50張以上。
第三條 民辦養老機構應該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保障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民辦養老機構及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省級民政部門負責全省民辦養老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區域內民辦養老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改、公安、財政、人社、國土、環保、住建、衛生、稅務、工商、質監、安監、食品藥品、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民辦養老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事業發展需要,制定民辦養老機構區域設置規劃,並將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及城鄉建設發展的總體規劃。
第六條 對民辦養老機構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各級政府要根據本地養老機構區域設置規劃,積極扶持民辦養老機構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興辦民辦養老機構。
第八條 設置民辦養老機構,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符合當地民辦養老機構的設置規劃;
(二)設置民辦養老機構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個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四)有規定數額的資金;
(五)有規範的名稱,名稱應符合《社會福利機構基本規範》的規定和要求。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名稱受法律保護;
(六)建築設計應符合《老年人建築設計規範》、《城市道路和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業標準《社會福利機構基本規範》要求;
(七)有提供生活、醫療、康復等基本服務項目的用房和文體娛樂的室內外活動場地;
(九)有一支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服務隊伍。
第九條 國家機構、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以下稱舉辦人),凡具備相應的條件,均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民辦養老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籌建民辦養老機構的申請。
第十條 申請籌建民辦養老機構,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籌建民辦養老機構的申請書;
(二)設置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舉辦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四)擬辦機構資金來源的證明文件;
(五)擬辦機構的意向場地資料;
(六)舉辦人屬於合夥性質的,還須提供合夥協議書。
第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籌建民辦養老機構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一)同意籌設的,發給《社會福利機構籌建批准書》(以下稱《籌建批准書》);
(二)不同意籌設的,應當將審查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舉辦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舉辦人取得《籌建批准書》后,憑《籌建批准書》到有關部門辦理立項、規劃、供地、法人資格等相關手續。
根據擬辦民辦養老機構的規模大小,《籌建批准書》有效期為1—2年。
民辦養老機構在《籌建批准證書》的有效期內未籌設完工的,應當按審批程序,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民辦養老機構開業前,應當向批准籌建的民政部門進行執業申請,並遞交下列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合法場所的證明文件;
(三)醫療設施配套情況證明;
(四)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管理人員、工作人員名單及有效證件的複印件,工作人員應當符合有關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六)有與其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流動資金證明;
(七)建設單位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消防、衛生防疫等部門出具的驗收合格文件,環保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開業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書面審查並實地查驗。符合規定的,核發《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准證書》。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書面告知申請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授予《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准證書》。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准證書》的民辦養老機構,應到同級民政部門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第十五條 民辦養老機構因故變更和終止的,要在解散前3個月向民政部門報告,妥善安置服務對象。民政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安置工作,並加強監管。
第十六條 民辦養老機構,產權歸機構,實行有限產權。在其存續期間,產權按如下方式界定:舉辦人對機構的原始投資屬於舉辦人所有,機構中國有資產投入部分屬於國家所有,機構資產的增值部分(包括受贈的資產)屬於機構法人所有,在機構存續期間由機構支配,用於自身的發展,舉辦人無權另行處置。價格執行政府指導價,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民辦養老機構在產權轉讓時,除原始投資屬投資者外,增值部份,原則上以捐贈的形式轉讓給經政府部門認可的社會公益性基金,繼續用於民辦養老機構建設投入。
第十七條 民辦養老機構終止時,應依法進行財務清償,並按下列順序進行清償:
(一)所有員工的工資及社保費用;
(二)國家政策優惠部分的財產和投資者的投資。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進行分配;
(三)償還其他債務。
國家政策優惠部分的財產,由民政部門統籌安排用於發展社會福利事業。
第十八條 民辦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服務標準,並張榜公布。
第十九條 民辦養老機構開展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服務對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護理的等級,實施分級護理服務;
(二)護理人員與服務對象的配備比例符合要求,服務對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備比例不低於1:8;需要半護理的,配備比例不低於1:5;需要全護理的,配備比例不低於1:3;
(三)制定適合老年人營養均衡的食譜,合理配置適宜老年人的膳食;
(四)開展適合老年人特點的康復活動、文化體育活動;
(五)建立疾病預防制度。為服務對象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體檢;對入住後患傳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採取必要的隔離措施,並通知其監護人轉送專門的醫療機構治療;
(六)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護工作;
(七)建立衛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內外整潔。
第二十條 民辦養老機構應當與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監護人)或托養單位簽訂服務協議書,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切實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同各方姓名(名稱)和地址;
(二)服務內容和方式;
(三)服務期限和地點;
(四)收費標準和方式及預付款數額;
(五)合同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合同變更、解除與終止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其他約定事項。
第二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視、虐待、遺棄服務對象。
第二十二條 民辦養老機構中不具備上崗資格的護理人員、特教人員、社工人員應當接受崗前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二十三條 民辦養老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公益事業捐贈法的規定開展捐贈活動。不得接受任何帶有政治性等附加條件的捐贈。
捐贈情況應向捐贈人、民政部門及時報告,並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准證書》的民辦養老機構按規定享受如下扶持和優惠政策:
(一)新建民辦養老機構建設項目納入城鄉建設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予以優先審批;
(三)民辦養老機構免征企業所得稅、營業稅以及土地使用稅;
(四)單位和個人捐贈,准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按利潤總額的12%扣除和個人所得稅前全額扣除;
(五)民辦養老機構在用電、用水、供暖、管道燃氣等方面享受居民使用價格;使用有線電視、寬頻網際網路,其安裝費、收視費等按70%收取;
(六)給予民辦養老機構床位建設、運營、困難老人入住機構補貼,資助民辦養老機構參加養老床位意外傷害保險;
(七)民辦養老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符合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條件的,優先作為定點醫療機構;
(八)民辦養老機構享受有關發展養老服務產業方面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要加強對民辦養老機構的監督和管理。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民辦養老機構的場所、設施設備、人員配備、服務質量、衛生、安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民辦養老機構應當自覺接受和配合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各地可依託社會福利協會或養老協會,搞好對民辦養老機構的監管。社會福利協會或養老協會定期對民辦養老機構實行考評。具體考評辦法由社會福利協會或養老協會制定,報同級民政部門審定。
第二十七條 探索小型民辦養老機構依託企事業單位、中介組織管理的路徑。床位在50張以下的民辦養老機構可納入社區日間照料服務中心,開展連鎖服務。
第二十八條 民辦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老年人膳食經費專門賬戶,並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屬公開賬目。
民辦養老機構應遵守財務管理制度。應當參照執行企事業的財務、會計制度和有關政策,並接受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民辦養老機構實行年檢制。民辦養老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民政部門申請辦理驗檢手續。
民辦養老機構自檢不符合條件或者逾期不辦理年檢手續的,不得繼續開展業務活動,並進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門收回《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准證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民辦養老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民辦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關的優惠政策,並由有關部門追繳已減免的相關費用:
(一)擅自改變主要場地或主要設施用途的;
(二)違反民辦養老機構工作規範和服務標準,侵害服務對象合法權益,服務對象投訴且查證屬實達到3次(含)以上的;
(三)當年發生責任事故,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的;
(四)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相關職能部門發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經營時間不滿五年的民辦養老機構解散或者改變為企業性質的民辦養老機構,民政部門應當收回民辦養老機構床位建設補貼。
第三十二條 民辦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履行設立、變更和終止手續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場地、主要設施用途的;
(三)未按照規定與服務對象簽訂服務協議的;
(四)違反民辦養老機構工作規範或服務標準,侵害服務對象合法權益或者歧視、虐待、遺棄老年人的。
第三十三條 民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民政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民辦養老機構的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