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變更

主體不變而權利義務改變的現象

合同變更是在不改變主體而使權利義務發生變化的現象。合同變更不僅在實踐中司空見慣,也是合同制度的重要內容。我國《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此條可見變更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合同變更有依法律行為變更、依裁判變更以及依法律規定變更三種方式。

概念釋義


合同的變更有廣狹二義,廣義合同變更包括合同主體與合同內容的變更,狹義合同變更僅指合同內容的變更,我國法律取狹義的合同變更之意,即《合同法》上合同的變更僅指合同內容的變更,而合同主體的變更實際上是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
合同的變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後,基於當事人的法律行為、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判行為或法律規定,不改變合同主體而使合同內容發生變化的現象。

基本特徵


合同的主體不變,內容改變
合同變更並非消滅原合同、設立新合同,而僅僅是在原合同繼續存續的基礎上對原合同某些權利義務的內容作出修改,學說認為變更后的合同與原合同在本質上具有“同一性”。合同變更的“同一性”決定了合同的變更只能是內容的改變而不包括主體的變化。如果是主體的變化,則變更后合同失去了同一性,相當於合同的轉讓,主體改變后的合同與改變前的合同本質上是兩個合同。
合同的變更必須是非要素變更
合同的變更必須是非要素變更,此特點將合同變更與合同更改相區分。我國民法中沒有合同更改的概念。合同更改,又稱為合同債務的更替,它不是使舊的債權債務由一方轉至另一方,而是消滅舊的債權債務,設定新的債權債務。簡而言之,合同更改就是以一個新的合同代替一個舊的合同。
對合同變更與合同更改進行區分的關鍵在於明確變更內容是否是合同的要素,民法理論上據此區分為債的要素變更與非要素變更。如為要素變更,即給付發生重要部分的變更,則合同關係失去同一性,原合同消滅,舊合同所附著的利益與瑕疵歸於消滅,更改后的合同為新合同,稱之為合同的更改;如為非要素變更,即給付發生非重要部分的變更,原合同沒有失去其同一性,合同債權所附著的利益和瑕疵原則上繼續存在,稱之為合同的變更,即本詞條所指的含義。
重要部分失去同一性的判定,應當依當事人的意思和一般交易觀念加以確定。如按照合同當事人的意願以及交易觀念認為給付的變更已使合同關係失去同一性的,即為債的要素變更,如合同標的的改變、履行數量的巨大變化、價款的重大變化、合同性質的變化等;反之,非要素的變更未使合同關係失去同一性,如標的物數量的少量增減、履行地點的改變、履行期限的順延等均屬此類。 ]由此可知,我國合同法上的合同變更指的是非要素的變更,即僅僅是給付的非重要部分發生變化。

基本內容


類型

合同的變更屬於法律關係的變更,遵循法律關係變更的一般規則,即合同的變更由法律規範所規定的一定的法律事實所引起,包括法律行為以及法律事件。在合同變更中,法律行為包括雙方法律行為以及單方法律行為,而法律事件則包括依裁判變更和依法律規定變更,以下分而述之。
1.依法律行為變更
(1)依雙方法律行為變更
合同變更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則,當然地可以依雙方法律行為發生,即《合同法》第五章規定的協議變更。
(2)依單方法律行為變更
一般而言,合同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8條第1款),但有兩種例外情形。其一,一方依己意變更合同內容而無需承擔法律責任或不利後果,形成權的行使即為此種情形之著例,另外,如雙方在原合同中約定了當某種情形出現時一方可以變更合同,則當此情形出現時,一方可直接依據合同約定單方變更合同條款而無需承擔法律責任。其二,一方依己意變更合同雖無法律支持,但在其執意變更時須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例如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可以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但給承攬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合同法》第258條)因發包人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準確,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設計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設計,發包人應當按照勘察人、設計人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費用(《合同法》第285條)。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託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合同法》第308條)。
2.依裁判變更
依裁判變更是指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通過裁決來對合同進行變更,但最終是否變更由法院或仲裁機構審理決定。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裁判變更有如下幾種類型:
一是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以及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由於此種變更權或撤銷權的存在會使得合同效力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因而有存續期間的限制。
二是違約金的變更。如允許違約金可由當事人任意約定而無法調整,有可能使違約金被濫用而有違合同正義的理念。因此,《合同法》第114條規定了當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低於或者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時,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三是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在特定情況下有權請求變更租金。此特定情況有兩種:其一,承租人自行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可以請求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合同法》第221條);其二,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合同法》第228條)。以上減少租金、延長租期以及不支付租金都是法律規定的可請求變更合同的情形。
四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履行困難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變更合同的內容。《合同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不可抗力對於合同履行的影響,並非總能達到“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程度,此時合同無需解除,而是需要變更。另外,《合同法》第117條第1款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此條中雖未提及可變更合同,但“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實際上具有合同變更的效果。
五是在情勢變更的情形下,當事人可以請求變更合同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3.依法律規定變更
此處的依法律規定變更與上述當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時當事人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變更不同,而是指當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時,合同無需當事人請求而當然地發生變更的效力。例如,當事人無免責事由而不履行債務時,原債務變更為損害賠償債務,此時的變更之所以屬於合同變更的內容,是基於債的同一性理論,具體而言,“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來之債權的擴張(遲延賠償之場合)或者內容的變更(填補賠償之場合),與本來的債權具有同一性”在維持債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原來債的內容發生的變化當然屬於合同變更,即依法律規定的合同變更。

要件

1.原合同關係成立且有效
合同變更蘊含著一個前提,即原合同關係的成立且有效。如果原合同關係不存在,則合同的變更就喪失了賴以存在的基礎。由於原合同效力狀態的複雜性,其對合同變更的影響需分別加以討論,具體而言,有如下幾種情形:
無效合同由於當然無效、自始無效、確定無效的特點,毫無疑問,無效合同不發生變更問題。
可撤銷合同的效力取決於當事人是否請求撤銷,一經撤銷,則原合同溯及既往的消滅,如變更發生在合同被撤銷后,則變更當然無效;如變更發生在合同被撤銷前,由於撤銷前的合同有效,可作為合同變更的基礎。
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取決於當事人是否追認,追認后合同有效,追認前效力待定。但在原合同被追認前,仍然可作為變更的基礎,只是變更的效力與原合同一樣,必須得到當事人的追認方能產生。如追認后,當事人對合同作出變更,仍然需要得到再次追認,因為合同當事人這一決定合同效力待定的本質因素並未發生變化,在主體未變而僅僅是合同內容發生變化的情況下,效力待定這一特點亦會與變更如影相隨。
2.合同內容發生非要素的變化
合同變更,顧名思義,合同的內容需發生變化,包括對合同條款的修改與補充。修改是指對原合同條款的改變,補充是指在原合同中增加新的條款。在補充的情形下,儘管原合同內容未發生變化,但增加了新的合同條款,所以原合同依然發生了變更。
對於變更的要求,前已論及必須是不改變合同同一性的非要素變更,否則就屬於合同更改而非合同變更。一般而言,合同標的物種類的更換、履行條件的變化、價款的增減、期限的提前或延長等變化都屬於合同變更。
3.合同變更本身的明確且有效
法定變更或裁判變更當然具有法律效力,此處變更的有效性專指依協議變更的情形,由於協議變更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則,與新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規則相同,合同變更首先應當具備明確性要求,其次,應當滿足相應的生效要件。
對於明確性要求,我國合同法有直接規定,“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合同法》第78條)。
對於有效性要求,除了應當滿足一般的合同有效性要件外,在特殊情況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合同法》第77條第2款)

效力

1.合同變更對權利義務關係的影響
合同變更的效力在於使原合同的內容發生變化。原合同並未消滅,僅是被變更部分的效力發生變化,即原合同未變更的部分依然有效,被變更的部分不再有效,而是代由變更后的部分發生效力。換言之,合同效力的一般規定適用於原合同未變更的部分以及變更后的部分。任何一方對於原合同未變更部分以及變更後部分的違反均構成違約。
2.合同變更的效力指向將來
根據合同效力產生的一般法理,合同變更僅對未來產生效力,不溯及原合同生效后變更前的時間。如變更前一方已經做出履行,另一方無法要求返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合同變更與損害賠償的關係
合同變更後有可能使一方因變更而遭受損失,受損方可否要求賠償損失,原《民法通則》第115條(現《民法總則》已經刪除)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但有學者認為,是否可要求賠償應當依變更類型來定:在法定變更中,因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合同不能要求賠償,而因重大誤解變更合同,受損方可要求賠償損失;在約定變更中,雙方當事人協議變更的,如對損失的賠償有約定,則可按照約定獲得賠償,如未約定,應視為當事人放棄請求賠償的權利。

法律


合同變更的相關法律集中規定在以下條文中: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
第77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78條 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1999)
第9條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9)。
第26條 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4、其他
涉及到合同變更的規定比較分散,例如《合同法》第8條(不得擅自變更合同)、第54條(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第258條(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單方變更工作要求的責任)、第221條(因維修租賃物而變更合同)、第228條(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而變更合同)、第285條(因發包人原因變更合同的責任)、第303條(託運人變更合同的責任)等。
以上條文詳見全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