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勢變更

情勢變更

所謂情徠勢變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勢變更,致合同之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顯失公平,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在於通過司法權力的介入,強行改變合同已經確定的條款或撤銷合同,在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約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雙方在交易中應當獲得的利益和風險,其追求的價值目標,是公平和公正。

法律概念


所謂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或環境發生當事人預料不到的重大變化,若繼續維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則顯失公平,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適用條件


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
第一 須有情勢變更之事實。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的前提條件。所謂“情勢”,系指作為合同法律行為基礎或環境的一切客觀事實。包括政治,經濟、法律及商業上的種種客觀狀況,具體如:國家政策、行政措施、現行法律規定、物價、幣值,國內和國際市場運行狀況等等。所謂“變更”,乃指這種情勢在客觀上發生異常變動。這種變更可以是經濟的如通貨膨脹、幣值貶值等;也可以非經濟因素的變動,如戰爭即導致的封鎖、禁運等。該事實是否構成情勢變更,應以是否導致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喪失,是否導致當事人目的不能實現,以及是否造成對價關係障礙為判斷標準。
第二 情勢變更鬚髮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履行終止之前。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時間要件。只有情勢的變更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後,合同關係消滅之前,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在訂約時,如發生情勢的變更,當事人不得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這一點與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則所要求的情勢不同,落空原則所要求的情勢,可發生訂約之時。若情勢的變更發生在合同履行期間,又在履行過程中歸於消滅,一般也不得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因為履行合同的基礎已恢復至原狀。若債務人遲延履行合同債務,在遲延期間發生了情勢變更,則債務人不得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因為債務人如按合同規定履行不會發生情勢變更。
第三 情勢變更須是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且有不可預見之性質。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主觀要件的一個方面。情勢變更是否屬於不可預見,應根據當時的客觀實際情況及商業習慣等作判斷標準。當事人事實上雖然沒有預見,但法律規定應當預見或者客觀上應當預見,則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因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觀過錯應當承擔責任;如僅有一方當事人不可預見,則僅該當事人可主張情勢變更。如果當事人在訂約時對於某種情勢已有預見,則表明當事人考慮到這種因素並自願承擔該情勢發生的風險,自不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但對於發生機率很低的某種情況,如飛機失事等,儘管當事人在訂約時會預見這些情況可能發生,但仍應依情勢變更原則處理。情勢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主觀要件的另一方面。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情勢的變更無法預見和防止,因此雙方當事人在主觀上無過錯。如情勢的變更由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發生,則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或第三人應承擔責任,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第四 因情勢變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實質要件。情勢變更發生以後,如繼續按原合同規定履行義務,將會對一方當事人產生顯失公平的結果。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是為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勢變更所產生的顯失公平,賦於一方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梁慧星先生認為此顯失公平應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債務人履行困難和債權人受領不足及其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是否顯失公平,以下幾點可作為判斷標準:
一 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
二 顯失公平的事實須存在於合同雙方當事人或其中一方;
三 顯失公平的結果,使雙方利益關係發生重大變動,危害交易安全;
四 主張適用的一方因不適用而遭受的損失,一般要遠大於適用時對方所遭受的損失。
2、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
情勢變更原則的目的,在於排除因客觀情況的變化而發生的不公平的結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礎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合同。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重新協商,又稱“再交涉義務”,即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就合同的內容重新協商。二是訴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變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礎上,僅就合同不公正之點予以變更,使其雙方的權利義務趨於平衡。如增減給付、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絕先為履行,變更標的物等;解除合同即使合同關係自始消滅。但通過何種步驟和方式實現這一價值,各國立法和判例一般基於這樣的考慮:從契約嚴守的立場出發,法律首先傾向於最大限度地維持既有的法律關係。對於不公平的後果首先應著眼於在維持原有法律關係的基礎上調整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使之趨於平衡。只有在通過變更合同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後果時,擴張採取終止或消滅原合同關係的措施。

構成要素


情勢變更
情勢變更
1.客觀上,必須有情勢變更的事實。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前提條件。所謂“情勢”,是指合同成立時所依賴的 客觀情況;所謂“變更”,是指“合同賴以成立的環境或基礎發生異常變動”這裡的“客觀事實”,指一切可能導致合同基礎動搖的客觀情況,包括自然災難、意外事故、戰爭爆發、國家經濟政策及社會經濟環境的巨變等。客觀情勢的變化時刻存在,但一般變化不會引起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必須有重大的異常變動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礎喪失時才可適用。
2.主觀上,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不可預見並不可避免的,雙方當事人在心態上都不存在過錯。不可預見,是指雙方當事人沒有預見且不可能預見,以合同成立之時具有該類合同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及正常思維在當時情況下不可能預見為準;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不適用。不可避免,是指事前無法預防,事後盡一切措施也無法消除其影響。
3.時間上,情勢變更事由必須是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終止履行前。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勢,無論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是否知曉,其作為合同成立的基礎都是確定的,無法改變的,不存在變更問題。合同履行完畢后,情勢的變更不可能對合同產生任何影響,即使出現了情勢變更情形,當事人也不能主張。
4.責任上,情勢變更發生的事由須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當事人對情勢變更的發生有過錯的,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5.結果上,因情勢變更會導致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這是情勢變更原則的核心要件。情勢變更原則只有在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發生巨大變化,致使繼續履行將顯失公平,導致一方明顯有利,另一方明顯受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嚴重失衡時才適用;如果影響輕微,則不適用。
6.目的上,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在於消除合同因情勢變更而出現的不公平後果,維護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衡平利益,從而維護市場交易的秩序。
7.救濟上,必須是當事人無法獲得別的救濟。如果當事人能從其他途徑獲得應有的救濟,從而減少或消除情勢變更的影響,則不適用該原則。
8.解決上,情勢變更發生后,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則必須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予以裁定是否變更或解除合同。未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定,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得自行變更或解除合同。

適用效力


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效力,是指適用該原則時出現的法律後果。它具有二次效力:第一次的效力是維持原合同關係,只變更某些內容,以排除情勢變更導致的不公平結果。第二次效力是指當第一次的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結果時,則採取消滅原合同關係的方法以恢復公平。適用這一原則的效力及產生的法律效果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變更合同
即變更合同內容,消除顯失公平的結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礎上得到履行。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變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增減履行標的的數量。實踐中增減履行標的數量可同時進行,使雙方當事人的履行都發生變更,從而平衡雙方的利益。如在商品房買賣或貨物銷售合同中,如遇嚴重通貨膨脹時,賣方可以要求買方增加應支付的金錢數額並減少自己應交付的標的物的數量,使雙方履行標的均發生變動,以分擔交易風險。
(2)變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從鼓勵交易的目的出發,如果採取分期或延期履行能夠消除情勢變更所導致的顯失公平結果的,即應採取此種方式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
(3)變更標的物。因情勢變更致使當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標的物,如果是特定的種類物的,可以允許該當事人以同一種類物替代履行。
(4)拒絕先為履行。這是指在雙務合同中,依合同約定,一方當事人得先為履行,在履行期到來時,相對方因情勢變更導致財產狀況惡化或信用發生危機等情況,難以作出對待給付,則一方當事人在他方沒有提供依合同作出對待履行的擔保時,可拒絕先為履行。
二是解除合同
即解除(或終止)原合同關係,並免除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實踐中,如果採取變更合同內容的方式仍不足以消除情勢變更給一方當事人帶來的顯失公平結果的,該當事人可以依法請求法律救濟,解除合同關係。這裡需要指出的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解除合同,在一般情況下沒有溯及力。如在承包、租賃、供應等長期履行的合同中,因情勢變更需解除合同關係時,通常應終止合同,並無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有在終止合同仍不能使雙方當事人獲得公平結果時,才應使合同關係溯及既往地解除,使合同關係自始消滅,基於情勢變更更易適用這一原則終止或解除合同,應免除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責任,且相對方不得對此請求損害賠償。

具體應用分析


情勢變更在有些方面和不可抗力是一致的,如對於構成履行合同障礙的事由,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和發生時無法防止,而且雙方均無過錯等。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一是不可抗力一般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無法履行包括全部不能、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時不能。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並不要求合同無法履行,情勢變更后合同即使仍然處於能夠履行的狀態,但如果履行合同過於艱難,或者需要付出高昂的代價,其結果與訂立合同時的目的相違背,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導致顯失公平;
二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責事由,當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確切證據,履行了法律規定的通知義務、防止損害擴大的義務等相關義務,不履行合同不承擔任何法律上的責任,而情勢變更情況下履行合同將導致顯失公平的結果,故因情勢變更而引起的風險應由合同雙方共同承擔,但當事人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必須請求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當然地導致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三是不可抗力包含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層含義,而情勢變更只是因不能預見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礎發生重大變化,這種不能預見事由不限於不可抗力,還包括意外事故及其他事由,而且是否不可避免、不可克服在所不問;
四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責事由,中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均有明確規定,而情勢變更在中國民事立法中未作規定,只是司法實踐中曾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複的形式承認其適用。
通過以上比較可以看出,情勢變更法律未做規定,屬於不確定概念,故在司法實踐中似遠較不可抗力複雜,更難以準確把握。但有一點比較明確的是:兩者在衡平合同雙方當事人利益的程度方面存在差異。從此種意義上說,情勢變更原則比不可抗力制度更有利於促進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更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
由於情勢變更制度的複雜性和不確定性,根據現有的經驗,難以作出科學界定,執行時更難以操作。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處理因非典影響而引起的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時,首先應注意通過變更合同內容,儘可能維持合同債權債務關係,實現合同當事人訂約目的。在此過程中,應注意多做當事人雙方的調解工作。有學者將適用情勢變更處理合同糾紛時所發生的效力分為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對於已成立的法律行為之效力,需排除其因情勢變更所可能發生的不公平的結果,如增減給付、延期分期給付、同種給付變更或拒絕先為給付等,稱為第一次效力。如第一次效力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結果的,才允許其發生拒絕給付、終止合同、解除合同等第二次效力。
礎上得到履行,這是主要方面,也應成為法官處理此類糾紛時的主要工作方向;二是解除合同,以徹底消除顯失公平現象,即只有在採取變更合同的方式仍不能消除顯失公平的後果,或者繼續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或者當事人一方認為合同的變更有悖於訂立合同的目的時,才通過解除合同的方式以消除顯失公平的後果。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根據情勢變更原則而主張解除合同的當事人,是以自己方面遭受不利益後果為理由而提出主張的,並且因解除合同而給對方帶來損害,應當向對方作出適當補償。但如果是以對方因情勢變更而不可能繼續履行合同為理由提出主張的,且因情勢變更未給對方造成損害,則無須作出賠償。

法律後果


所謂情勢變更的效力,是指由於情勢變更發生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主要表現為變更合同和終止合同兩個方面。
1.變更合同:指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經法院或仲裁機構審查認為情勢變更的情形存在,但認為合同尚有履行的價值時,通過變更合同衡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礎上得以履行。其變更措施主要有:增減標的數額的給付、延期或分期履行、變更給付物、拒絕先為履行等。
2.終止合同:又稱解除合同,指法院或仲裁機構通過審理認為合同的履行已無意義或通過變更並不能消除不公平結果,則終止合同關係,徹底消除不公平現象。
需要注意的是,並非情勢變更出現后當然導致合同的變更或解除。情勢變更原則是否適用於具體案件,適用時是發生合同變更的效力還是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當事人雖有權主張,但由法官或仲裁機構最後決定。

概念比較


(一)情勢變更與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實施了對自己有明顯重大不利、對相對人明顯有利的民事行為所帶來的不公正結果。顯失公平作為對某種結果的價值判斷,反映的是當事人之間利益的不均衡。顯失公平規則與情勢變更原則均以顯失公平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為聯繫之處。兩者區別如下:
1.引起的原因不同:顯失公平主要是主觀因素造成的,在訂立合同時,一方當事人的意思存在瑕疵;情勢變更主要由不可歸責於合同訂立當事人的客觀原因造成的,雙方當事人都無過錯。
2.當事人的心態不同:顯失公平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輕率、無經驗而訂立合同,並努力希望達到結果的發生;情勢變更是當事人無法預見的,非當事人所追求。
3.評判基礎不同:顯失公平是合同效力的評判規則,以合同訂立時的情勢為基礎來認定合同內容是否顯失公平;情勢變更原則是合同履行階段的適用原則,以履行過程中出現了情勢的變更為基礎來判斷繼續履行合同是否會對當事人造成顯失公平的後果。
4.法律後果不同:出現顯失公平,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變更或撤銷合同,合同被撤銷后,自始無效;情勢變更將發生合同變更或解除,解除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二)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
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只要是因發生不可抗力,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他人損失的,均可基於法律規定免於承擔責任。因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均要求所發生的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故二者的“情勢”常發生重合,但二者仍有區別:
1.客觀表現不同:不可抗力表現為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颱風、洪水、海嘯、旱災等(自然災害),也包括社會異常事件,如戰爭、罷工、暴動等;情勢變更表現為意外事件、社會經濟形勢的急劇變化、物價飛漲、貨幣嚴重貶值、金融危機和國家政策的轉變等事由。
2.適用範圍不同:不可抗力為法定免責事由,適用於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情勢變更僅在具有合同關係的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過程中,適用免除合同責任。
3.直接造成的後果不同:有些不可抗力造成的後果是絕對不能克服的;情勢變更可以相對克服,只是這使合同履行顯失公平,不利於債務人。
4.免責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當事人當然免於承擔違約或侵權責任;在發生情勢變更的情況下,即使法院或仲裁機構同意變更或解除合同,並不當然免除該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的賠償或補償責任。
5.當事人享有的權利性質不同:在不可抗力下,當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權利為形成權,只要不可抗力發生后,當事人履行了附隨義務,即可發生法律上的後果,無須徵得對方當事人同意;情勢變更情形下的變更或解除合同,當事人不能自行決定,須申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決定。
(三)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
情勢變更不同於商業風險。其一,商業風險屬於從事商業活動所固有的風險,作為合同成立基礎的客觀情況的變化未達到異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場供求變化、價格漲落等屬此類;而情勢變更則是作為合同成立基礎的環境發生了異常變動。其二,對商業風險,法律推定當事人有所預見,能預見;對情勢變更,當事人未預見,不能預見。其三,商業風險帶給當事人的損失,從法律的觀點看可歸責於當事人;而情勢變更則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四)情勢變更與合同落空
在英美普通法上,與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適用的情勢變更原則相關的是合同落空原則。合同落空,又稱合同履行的不可能、不現實和無意義,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未預見到並不可避免的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或進一步履行非常艱難和昂貴,一方當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經不可能實現,合同得以解決。合同落空與情勢變更雖極為相似,卻有著細微而本質的區別:
1.外延不同:合同落空的外延比情勢變更廣泛,除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共同事由外,還包括當事人死亡、特定標的物的滅失、履行方式的不存在等原始履行不能及合同違法。
2.標準不同:顯失公平是判斷情勢變更的客觀標準;而合同落空則因為某些客觀原因致合同基礎已不存在或合同義務發生了根本變化,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非常艱難和昂貴,這與情勢變更的顯失公平是完全不同的。
3.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不同:在合同落空的情況下,合同自動終止,合同效力隨之消滅;情勢變更則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的終止,它只是賦予一方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是否變更和解除合同,取決於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判。
4.當事人所承擔的責任不同:合同落空免除了當事人的未來義務,雙方當事人有責任將雙方財產關係恢復到合同成立之初的狀況;情勢變更,行使請求權的一方當事人仍需賠償對方損失或進行適當補償。

我國實踐現狀


情勢變更
情勢變更
迄今為止,中國尚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現階段只存在法官依據近似法條自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實現 個案正義的情況。
(一)立法層面,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合同法》,都只對誠實信用原則作了規定。
如前所述,《合同法》草案曾設有情勢變更條款,然未在正式文本中出現。有學者認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9條已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中國作為公約的締約國,當然應賦予該條款在國內的效力。實際上,該觀點混淆了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兩個不同的概念。《公約》第79條第一部分規定:“當事人對不履行義務,不負責任,如果他能證明此種不履行義務,是由於某種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面對於這種障礙,沒有理由預期他在訂立合同時能考慮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後果。”顯然,這是指履行過程中出現的障礙導致了合同履行不能。而情勢變更原則的要件之一是合同履行艱難,並不要求情勢的變更導致合同履行不能,只是如果繼續履行將會對當事人一方顯失公平。二者雖然“外因”均是無法預見不能控制的事由,但是導致履行艱難的是情勢變更,導致履行不能的則是不可抗力。故《公約》第79條的規定實際上是不可抗力違約免責制度,而非情勢變更原則。
雖然法律未明文規定情勢變更原則,但並不排除該原則在個別條款中的具體適用。《合同法》第68條、第69條,《民法通則》第115條,分別從各自的法律調整領域體現了情勢變更原則的精神。《合同法》第 68條(一)至(三)項都是從當事人角度羅列的情況變化,均屬“商業風險”,是雙方在締約時就應該預見的;第(四)項則囊括了前列以外的其他一切可能性,當然包括非因當事人過錯的客觀情況變化,即情勢變更。第69條規定了當事人的附隨義務(通知義務、舉證義務等)。在早期論述合同法的著作中,就已有學者將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歸入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體系中,或者明確指出二者的關係,“設立不安抗辯權的目的在於,預防因情勢變更致遭受損害”可見,第68條、第69條規定的不安抗辯權確是誠實信用原則“利益均衡”核心思想的具體運用。《民法通則》第115條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該條適用於一切因合同變更、解除,而產生的要求損害賠償的情況,也應包括情勢變更導致的合同變更或解除。從而因情勢變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事後補償。
徠(二)司法層面,情勢變更原則得到了積極的承認和適用。
1.法院已在個案中適用該原則,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已對此表示了肯定的立場。主要表現為:
(1)“武漢市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錶廠案”及相應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號文。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通過對情勢變更原則適用要件之一的“顯失公平”概念具體化,在中國民法中首次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同時也是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在中國司法實踐中的首次運用。
(2)“1992年長春對外貿易公司訴長春市朝陽房地產開發公司案”的解決。
但作為兩案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法律依據的《經濟合同法》已隨著《合同法》的出台而失效了,並且該法律規定不是完全意義上的情勢變更原則。
2.法院內部工作文件明文規定了該原則的適用標準。主要表現為:
(1)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關於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第7條有此規定。
(2)1993年《中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談紀要》(1993年5月6日法發[1993]8號文)指出:由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原因,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非當事人所能預見的根本性變化,以致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按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這是迄今為止中國法律領域對於情勢變更原則態度最明確的一次陳述。
(3)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明確了法學界長期呼籲引入的“情勢變更”條款。
但是所有這些對於實踐的總結和歸納只能對下級法院的審判活動發揮指導作用,而沒有法律效力。“法律不足”使得情勢變更原則在中國無法名正言順地發揮其“利益均衡”的調節作用,這使得立法的滯后與經濟生活中情勢變更不斷產生的矛盾日益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