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

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

北京、上海、廣州保監辦,各保監辦籌備組,各保險公司:為了進一步加強對保險中介市場的管理,規範保險兼業代理行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我會制定了《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在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向我會報告。

具體內容


第一章

 則
 強保險兼業管,規範保險兼業,維護保險市秩序,促保險業健康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辦法。
二 保險兼業指保險委託,業務,保險辦保險業務單。
第三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應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遵循自願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在保險人授權範圍內代理保險業務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保險人承擔。

第二章

代理資格管理
第五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資格申報及有關內容的變更,應由被代理的保險公司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核准。
第六條 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 有同經營主業直接相關的一定規模的保險代理業務來源;
(三) 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四) 具有在其營業場所直接代理保險業務的便利條件。
第七條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應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兼業代理人資格申報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四)保險兼業代理人資格申報電腦數據盤;
(五)被代理保險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六)中國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中國保監會對經核准取得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的單位頒發《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
第九條 《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保險兼業代理人應在有效期滿前二個月申請辦理換證事宜。
第十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由於名稱或主營業務範圍變更而需變更《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的內容時,應在三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辦理變更事宜。
第十一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在發生合併或撤銷、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備保險兼業代理資格時,應在一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交回《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

第三章

代理關係管理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只能與已取得《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的單位建立保險兼業代理關係,委託其開展保險代理業務。
第十三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代理業務範圍以《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核定的代理險種為限。
第十四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應將《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放置於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與兼業代理人建立代理關係時,有責任確定兼業代理人具備《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確保所屬兼業代理人:
(一)委託代理險種在《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允許的範圍內;
(二)經過相應的專業培訓。
第十七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只能在其主業營業場所內代理保險業務,不得在營業場所外另設代理網點。
第十八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更保險條款,提高或降低保險費率;
(二)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強迫、引誘投保人購買指定的保單;
(三)使用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或轉換保險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欺騙保險人;
(五)對其他保險機構、保險代理機構做出不正確的或誤導性的宣傳;
(六)代理再保險業務;
(七)挪用或侵佔保險費;
(八)兼做保險經紀業務;
(九)中國保監會認定的其他損害保險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
第十九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自身的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視為保險公司直接承保業務,保險兼業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續費。
第二十條 保險兼業代理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訂立時保險兼業代理人持有的《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有效期為限。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兼業代理合同應列明代理險種、代理許可權、手續費標準和支付方式、保費划轉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應設立獨立的保費收入帳戶並對保險兼業代理業務進行單獨核算。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應建立業務台帳,台帳應逐筆列明保單流水號、代理險種、保險金額、保險費、代理手續費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不得以直接沖減保費或現金方式向保險兼業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續費。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建立、健全保險兼業代理人檔案資料,並以保險兼業代理人為單位建立代理業務台賬。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保證金繳存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修改亦同。
第二十八條 原有關保險兼業代理人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