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類推

有罪類推

有罪類推(analogia in malam partern)是指一個人在未經法院宣判有罪之前,也將他作為犯罪者對待。也即在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為犯罪的,比照類似的刑法條文定罪量刑。現代刑法禁止有罪類推。

有罪類推的概念


有罪類推(analogia in malam partern)是指一個人在未經法院宣判有罪之前,也將他作為犯罪者對待。也即在刑法中確沒有規定為犯罪的,比照類似的刑法條文定罪量刑。現代刑法禁止有罪類推。
與之對應是的無罪類推,即未經審判不得認為任何人有罪。這也是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是符合現代法治精神的。
有罪類推制度曾是中國乃至整個世界法治史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在提高法網的嚴密性和防治犯罪方面曾起過重要的作用。但隨著歷史的發展,有罪類推制度的弊端也日益顯現。當今世界在人們對罪行法定原則的廣泛認可后,包括中國在內的大部分國家都確立了罪刑法定主義,而有罪類推制度也隨之逐漸退出了歷史舞台。中國作為一個法治國家亦遵循歷史潮流,在1997年3月修訂《刑法》時正式廢除了有罪類推制度。並成為我國法治史上的一個重要的里程碑。

有罪類推的來源


有罪類推制度源遠流長,是最早的刑法原則之一。在我國歷史上被稱為“比照”“比罪”“比附援引”。用通俗的話講即是先將一人的行為認定是犯罪,然後圍繞犯罪的定論,尋找法律和事實的依據。即使是法律上沒有直接規定,也想通過類推的方式來追究一個人的刑事責任。在司法上的體現即“除非一個人有證據證明自己無罪,否則就是有罪。”
第二次世界大戰前,由於該制度符合當時社會的發展要求,因而廣為承認類推制度的學說。且被許多國家所接受,如1926年的蘇維埃俄國刑法第十六條,1935年修改的德意日刑法第二條,日本新律綱領卷二名例律下等。作為今日的刑法有1930年丹麥刑法中的第一條,1954年格陵蘭刑法第一條,且中國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也規定了類似的條款:“本法分則沒有明確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量刑,但應當提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有罪類推的意義


類推制度的產生並非偶然,除了歷史發展需求和社會動蕩,立法不完善等客觀原因外,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立法意義:
1、解決罪於非罪的問題。在古代由於歷史條件的限制,法律不完善,各類犯罪不斷。因而為了維護社會的穩定國家只能不斷的制定新的各類法律來規範各種新的犯罪,,但隨時制定新法律不但會降低法律的權威性,,還會引起司法實踐操作的困難。而有罪類推制度產生無疑使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能很好的解決罪與非罪的判定問題。
2、嚴密刑法法網功能。隨著歷史的前進,社會也越來越複雜化,法律涉足的領域也越來越廣泛。但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滯后性,無法對新領域內產生的各種新型犯罪進行全面限制。從而導致社會的動蕩。類推制度的 確立使刑法法網嚴密化,擴張化。法院可以通過類推,把各類新犯罪納入已規定的刑法中,以之定罪量刑,使犯罪人受到應有的懲罰。
3、促進非刑事法律立法的完善功能。類推制度的產生與發展將刑事法律與經濟、行政、民事等非刑事法律聯繫起來,促進了非刑事法律的完善。

有罪類推在我國的歷史


1997年新刑法頒布之前,中國適用有罪推定原則;
1997年新刑法頒布之後,中國適用無罪推定原則。
這主要是國家社會治安形勢好轉,有必要改變嚴打傳統、與國際接軌、維護人權等多種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