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受理控告申訴暫行規定

公安機關受理控告申訴暫行規定

《公安機關受理控告申訴暫行規定》在1995.01.11由公安部頒布。

目錄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密切公安機關和人民群眾的聯繫,依靠人民群眾對公安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根據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和申訴,並有權要求公安機關規定期限內給予答覆。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控告、申訴活動中應當對控告、申訴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實;應當自覺遵紀守法,維護社會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三條 公安機關依法保護控告、申訴人的合法權利,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本規定提出的控告和申訴都應當接受,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責,不準將控告材料轉給被控告人;不準對控告、申訴人歧視、刁難和打擊報復。
公安機關保障控告、申訴活動的正常進行,對於控告、申訴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依法查處。
第四條 公安機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下列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和申訴:
(一)對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的案件拒絕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辦的;
(二)無正當理由對依法提出的複議申請拒絕受理或者不予答覆的;
(三)人民警察玩忽職守致使他人人身、公私財產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
(四)在執法活動中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濫用職權、刑訊逼供、徇私舞弊的;
(五)認為公安機關做出的處理決定或者檢驗、鑒定結論違背事實或者違反法律、法規的;
(六)認為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對屬於法定複議程序受案範圍和時效期間的控告和申訴,依照有關法定程序處理。
對於屬於自己管轄的控告和申訴應當轉送主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控告、申訴人,或者告知控告、申訴人向主管機關提出。
第六條 公安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控告和申訴實行分級管轄,歸口辦理。
各級公安機關的信訪部門是受理控告、申訴的專門機構,負責控告、申訴的日常工作。其職責是:接受、轉送、交辦或者直接調查來信來訪提出的控告和申訴,並對控告、申訴工作進行檢查、督促和指導。
第二章 控告的管轄和受理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控告按下列規定管轄:
對控告本機關或者本機關主、副職人員的,由該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告知控告人向有任免權的主管機關提出。
對控告本機關主、副職人員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員的,由本機關管轄。
第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對所管轄的當面控告,均應指派專人接談,製作筆錄,經控告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蓋章;對書面或者電話控告的,也應指派專人聽取控告人當面陳述,做好記錄,並對受理的控告逐一填寫《受理控告登記表》,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控告,應在三日內將控告材料轉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並通知控告人,或者當面告知控告人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提出。
第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控告應即初步核查,控告事由基本成立,需要督促履行職責、糾正執法過錯或者追究被控告對象責任的,應立案查辦。
第十條 公安機關受理控告后的一個月內應告知控告人是否立案查辦。在決定是否立案前,必須聽取控告人的當面陳述。對決定不立案的,應將不立案的理由告知控告人,控告人如不服,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請求複核,上一級公安機關接到控告人複核請求后,應填寫《控告複核登記表》,並在十五日內複核完畢,將複核意見答覆控告人。
第三章 申訴的管轄和受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訴按下列規定管轄:
縣(市)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局管轄不服本機關處理決定或者結論的申訴。
地、市以上公安機關管轄不服本機關處理決定或者結論的申訴和不服下一級公安機關複查結論的再申訴,以及本機關認為應由自己直接處理的申訴。
第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對所管轄的當面申訴,要指派專人聽取申訴人的陳述,審閱其遞交的有關法律文書以及其他申訴材料,並詢問申訴事由及依據;書面申訴的,必須約請申訴人面談,並對受理的申訴逐一填寫《受理申訴登記表》。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申訴,應在三日內將申訴材料轉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並通知申訴人,或者當面告知申訴人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提出。
第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申訴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初步核查,並決定是否立案。對申訴理由正當,原處理決定或結論在主要事實認定或者適用法律、法規有錯誤可能的,應當立案複查。對決定不立案的,應將不立案的理由書面答覆申訴人。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複查申訴案件,應指定專人進行,原辦案人員應當迴避。
公安機關複查申訴案件應在決定立案后的三個月內完成,做出複查結論並書面答覆申訴人。
第十五條 上級公安機關對持有下一級公安機關答覆意見書再申訴的,應當受理複核,填寫《申訴複核登記表》,並在兩個月內複核完畢,做出結論,書面答覆申訴人。此複核結論,即為終結結論。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